三、法人制度
(一)法人分類
關于法人的分類,學者提出的建議方案有兩個:一是按照民法理論和發達國家立法例,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二是沿用《民法通則》分為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的經驗,分別改稱“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2015年9月討論的室內稿,曾經采取第一個方案,但難于處理“機關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因為“機關”和“事業單位”,雖可稱為“人合組織體”,但沒有“成員”(股東、會員),難于納入“社團”概念,且我國《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也不符合社團(人合組織體)概念。因此,起草人放棄第一方案,轉而采用第二方案,按照法人目的劃分,分為營利性法人(第2節)與非營利性法人(第3節),非營利性法人包括事業單位法人(第82、83條)、社會團體法人(第84、85條)、捐助法人(第86條第1款)、宗教法人(第86條第2款)、機關法人(第89、90條)。這種分類消除了既非營利性也不符合公益性的中間法人,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論發展的趨勢,能夠與《民法通則》的分類相銜接,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穩定,值得贊同。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
法定代表人制度規定在第57條。[17]第1款規定法定代表人,沿用《民法通則》38條原文。新增第2款和第3款,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第2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由法人承受其后果。法定代表人為法人代表機關,其行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理當由法人享有和承擔。表明中國民事立法采納“法人組織體說”。第3款規定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規則。民法解釋論上曾經有“權利能力限制說”、“行為能力限制說”與“(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制說”。按照“權利能力限制說”,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屬于絕對無效;按照“行為能力限制說”,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屬于相對無效;按照“代表權限制說”,則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屬于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表權限制說”為現今民商法學界之通說,第3款規定采此說,有利于市場交易安全與交易公平兩項價值之兼顧。
順便指出,因《民法通則》未設置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規則,為彌補這一立法漏洞,《合同法》制定時參考表見代理規則,設置50條規定越權行為效力規則,稱為“表見代表”。[18]因此,法院審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如擔保合同)糾紛案件,須依據《合同法》50條表見代表規則進行裁判。在本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就應當適用本法第57條第3款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規則。在將合同法編纂為民法典的合同編時,似可考慮刪除第50條。
(三)超越經營范圍法律行為效力規則
第77條創設超越經營范圍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則。[19]此項規則是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解釋規則[20]提升為正式法律條文,具有重要理論和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