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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連接與統合(2)

從民事訴訟法視角看民法典的編纂

2.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時效中斷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際上包括兩類,一類是申請參加他人之間訴訟的所謂輔助型第三人,另一類是所謂被告型第三人。后者是本訴的被告要求法院追加到訴訟中來的第三人,目的是替代自己成為義務人或責任人。也許是因為該第三人實質上是被請求的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以下簡稱“訴訟時效制度規定”)中,將第三人被通知參加訴訟的情形也作為中斷訴訟時效的具體事由。但是法院的這種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做法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就必須有權利人的請求,在沒有權利人請求的情形下,按照處分原則,法院不能依職權強制第三人參加訴訟。⑩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從職權主義訴訟理念出發對此作了規定,但這一制度注定是要被淘汰的。因此,民法典的編纂就有責任引導民事訴訟體制的轉型,支持體現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同樣精神的處分原則,避免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不當規定。民法典明確將權利人的“請求”作為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才是正確的。

總而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有很大的修改和完善空間,民事訴訟體制也面臨轉型的問題。如果民法典的編纂能夠充分考慮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超前地在民法典相應部分進行改革預設從而引導民事訴訟法的發展,無疑將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作出巨大的貢獻。

二、民法典編纂中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對接

毫無疑問,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有著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這種內在聯系包括民法規范與民事訴訟規范彼此的相互依賴,彼此不可或缺。這種相互依賴關系又是通過某些具體制度規定體現出來的。雖然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在形式上是各自分立的,但各自都應有相應的與對方相銜接的“接口”或“端口”。如果沒有這些接口,民法典的運行便會因為無法與民事訴訟法連接而發生阻滯。合理地設置接口或端口,對于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順暢連接具有重要意義。而如何設置接口,必須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方面加以考察和分析,沒有考慮或僅僅從一個方面考慮,就可能發生因為沒有接口或雖有接口卻無法連接的情形。

為了說明這一點,我們再以訴訟時效中斷為例。民法典關于提起訴訟后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規定,必須充分考慮與民事訴訟法的對接。正是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制度規定決定了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但是,僅有客觀存在的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制度規定,沒有民法典的對接性規定即所謂“接口”,必將影響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制度規定作出裁判,人們就有可能在某項制度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上發生爭議。民法典設置相關的“端口”將有助于時效制度適用的確定性。在這一方面具體涉及以下幾點:

1.與督促程序的對接

督促程序又稱為支付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申請,不經過開庭審理即可直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令就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程序。督促程序是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一種程序。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均無爭議而債務人因為各種原因長期沒有還債的案件,適用督促程序進行審理,不僅可以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案件,還可以加速糾紛的解決。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都有關于督促程序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設立了督促程序。債權人向法院請求支付令,目的是獲得強制執行的根據,因此申請支付令的行為作為一種請求,當然是中斷時效的事由。這比較容易理解,民法典可以不作規定。但在啟動了督促程序的情形下何時不發生時效中斷,就應該予以明確規定。日本民法典第150條中規定,支付督促,因債權人沒有在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期間內就假執行的宣告提出申請而喪失其效力的,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11)之所以不發生時效中斷,是因為支付令因沒有在一定時間內申請執行而失去效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督促程序的規定,債務人在債權人獲得支付令后15日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債權人在多長時間內沒有申請執行,將導致支付令失效。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一般將發生效力的支付令作為執行根據,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規定,支付令可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而且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這樣的規定顯然不符合督促程序快捷實現權利的目的。(12)支付令因為沒有在規定期間申請執行而失效,與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而失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效果。后者由于異議而自動轉為訴訟程序,時效依然中斷,而前者將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對于在規定期間沒有申請執行導致支付令失效的,由于可以再行申請督促程序,也可以提起訴訟,因此不發生時效中斷。再行申請督促程序或提起訴訟才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13)對于此種情形,無論是民法典還是民事訴訟法都應該明確加以規定。

2.與訴訟外調解制度的對接

訴訟外調解尤其是人民調解是我國糾紛解決的重要機制和制度。權利人常常通過人民調解實現其權利,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是請求的一種方式,也應當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因此,也同樣存在于何種情形下,人民調解或者其他非訟調解不發生時效中斷的問題。人民調解法第32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雙方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意味著調解協議沒有被遵守,如果要獲得強制執行就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獲得執行根據,或者事先由雙方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使該調解協議具有可執行性。在沒有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情形下,也就存在在多長期間內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發生時效中斷的問題。因為不可能認為時效于調解協議不被遵守的期間內一直處于中斷狀態,因此,民法典必須考慮明確規定訴訟外調解不成立或不履行時經過多長期間后不起訴的,時效不發生中斷,不能對此留下規制空白。

3.與訴前措施、強制執行制度的對接

目前,我國已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訴前保全就包括了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行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0號)第1條明確規定,根據2000年修訂的專利法第61條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在民事糾紛發生后,雖然權利人沒有提起訴訟,但申請訴前保全或訴前禁令也同樣是一種請求,因而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時效制度規定”也明確將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臨時禁令認定為與提起訴訟相同的中斷事由。目前缺失的是關于在啟動訴前措施相應程序之后,存在何種情形時不發生時效中斷的規定。筆者認為,民法典應當對此作出相對明確的規定。針對訴前措施,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民法典可明確規定由于權利人請求撤回或根據其他法律規定撤銷的,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以及訴前措施不是對享有時效利益的人作出且在未通知該人之前,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按照“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第13條的規定,申請強制執行也是中斷訴訟時效的事由,因此,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方面,民法典同樣應當考慮明確規定不發生中斷的情形。從原理上,對執行申請不予受理、駁回執行申請、撤回執行申請的,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在此,民法典還應考慮到整個強制執行法的調整和完善。現行民事訴訟法根據目的的不同,區分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并分別加以規制。但實際上,兩者在形式上是完全一樣的,不同的僅僅是階段而已。保全措施包括凍結、扣押、查封等,這些具體的措施也同樣是執行階段中的執行措施,并沒有區別,都是限制處分的措施。原本在執行制度的改革中應當將這些措施統一起來,不再區分訴訟階段的保全性措施還是執行階段的保全性措施。但由于民法典(部分)的編纂有可能在單行的執行法制定(目前尚未進入立法程序)之前完成,因此在民法典編纂中可考慮對保全性強制措施作出統一規定,提前介入民事訴訟和執行制度的相關改革。雖然這會加重民法典編纂的負擔,但基于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血肉聯系”,對涉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在短期內也并非不可能,畢竟我國在立法方面有著后發優勢。

以上,筆者僅以時效中斷為例,略有展開地論及了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對接問題。實際上,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對接需要考慮的絕不僅僅是時效制度。如果對此加以展開的話,可以說幾乎涉及民事訴訟的所有領域,如民事審判權行使的范圍、訴權、管轄、訴訟參加人、訴訟標的、訴的種類、證據與證明、裁判方式與效力、執行等,都將涉及民法典與其合理對接的問題。這也再次說明民法典的編纂絕非僅僅是獨善其身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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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孫易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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