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隨著20世紀70年代末改革開放而逐漸建立和完善的。在當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環境下,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日漸國際化,并最終實現了完全的與國際接軌。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以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為中心,以司法保護為主導并以行政處理為重要支撐。知識產權作為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保護下的重要內容,在當前中美經貿關系中的重要地位被充分凸顯,美方將其作為實施貿易報復的手段值得警惕。美國指責中國對其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缺乏事實依據,中國日益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公平地保護了包括美國在內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知識產權。中美貿易糾紛和摩擦應在平等對話和公平對待的基礎上妥善予以解決。
【關鍵詞】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中美經貿關系 貿易摩擦 國際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7.003
2018年年初,美國總統特朗普以所謂301報告為依據,宣布對價值約600億美元的我國出口商品加征關稅。隨著我國啟動對等的貿易報復措施,美方變本加厲地宣布對更多的來自中國的商品追加關稅,中方則相應地采取應對措施。這就是正在進行之中的中美貿易摩擦。中美貿易摩擦的直接動因是美國對華貿易巨大的逆差,但深層次的原因不限于此。中美貿易摩擦之所以牽涉到知識產權問題,不僅是因為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本身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對象和法律問題,而且是因為美方發動對中方貿易戰是以中國侵害美方知識產權作為事實依據和借口的,更深層次的原因是美國想借知識產權保護為名,遏制中國崛起。在中國近幾十年來一直大力加強知識產權立法和司法保護、建立和健全完整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公平地保護了來自包括美國在內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美方仍然大肆指責中國偷竊美方知識產權、侵害其知識產權,不禁使人感到困惑甚至憤怒。為此,很有必要正本清源,還原我國以嚴格保護為中心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從建立到逐漸完善的過程,以及我國在實踐中實施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措施和成效。基于此,本文擬以當下中美貿易摩擦作為背景和重要研究對象,探討我國以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為中心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建立和發展歷程,從而更加明確我國忠實地履行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公正、平等地對待了包括美國在內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知識產權,美方的指責毫無道理和依據。
中國知識產權立法保護體系之構建與完善:以與國際接軌為指針
我國制定知識產權保護立法,源于清末。但由于清朝政府很快覆滅,《振興工藝試辦章程》《大清著作權律》等并沒有得到真正實施。民國時期雖然也制定實施過相關知識產權法律,但基于當時特定政治經濟環境,也沒有產生實質性效果。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保護體系的構建始于新中國成立后三十多年的改革開放初期。
知識產權立法保護體系從初始創建到臻于完善。新中國知識產權大規模立法,始于1978年改革開放后。1982年8月23日,新中國第一部《商標法》問世,1983年3月1日起實施。接著在1984年3月12日通過了《專利法》,并在次年4月1日開始實施。1990年9月7日通過了第一部《著作權法》,并于1991年6月1日開始實施。1992年9月2日又頒布了與知識產權保護直接相關的、調整市場競爭關系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并于同年12月1日起開始實施。此外,國務院還先后頒行了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一系列行政法規。主要有:《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2003年12月2日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1997年3月20日發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2001年3月28日發布、同年10月1日實施)。隨著國際國內形勢變化及經濟社會發展,我國知識產權相關立法也經歷了多次修改與完善。具體而言,《專利法》分別在1992年、2000年、2008年進行了三次修改,《商標法》分別在1993年、2001年和2013年進行了三次修改,《著作權法》分別在2001年、2010年進行了兩次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7年進行了一次修改。目前,我國《專利法》及《著作權法》正在分別進行第四次和第三次修改之中,《商標法》第四次修改也已提上日程。這些知識產權專門法律每一次修改的一個重要特點是提高了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僅以《專利法》為例,在1992年第一次修訂時,擴大了保護客體的范圍,將原先不予以專利保護的藥品、食品和調味品等納入了專利權客體;延長了專利保護期限,將發明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延長到20年,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延長為10年;增加了進口權的規定;對方法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延伸到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物質,同時補充了對冒充專利行為的處罰措施。在2000年修訂時,主要從專利權的司法保護和行政處理兩方面加強了對專利權的保護。主要修改如:明確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增加了訴前臨時措施,明確了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案件訴訟時效。在行政處理方面,則明確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執法地位,明確了對假冒他人的專利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在2008年第三次修改時,進一步明確了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引進外觀設計專利檢索報告制度;整合了對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處罰并提高了行政處罰標準;賦予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的行政職權;完善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完善了訴前臨時措施和證據保全制度。[1]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說我國知識產權專門立法修改起初是由于來自美國等國家的外部壓力,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已經相當完備后,修改的動因更多地是我國國情自身的需求,而主要并不是國外壓力。這一點也間接說明,知識產權保護制度與一個國家和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特點和規律。
我國知識產權專門立法的制定與完善始終以與國際接軌為重要原則。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值得注意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特點是:它是融國內保護體系和國際保護體系于一體的保護模式。具體而言,我國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和保護體系首先是基于我國國情而制定和實施的,同時每一次立法及其修改和完善都充分考慮和吸收了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規定和先進國家立法經驗。因此,盡管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立法本質上屬于國內法范疇,卻包含了國際化因素,達到了國際保護水平,甚至在一些方面還明顯超過了國際保護水平。[2]當然,在當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甚至是全球化保護趨勢下,一個國家或地區知識產權保護不僅具有國內法特點,而且必須遵循已參加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規定,實現國內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這一特點產生的客觀上的結果就是,參加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國家或地區,其國內或地區內知識產權保護水準都大致相同,因為都必須達到知識產權國際公約規定的最低保護標準。如果達不到,則必須通過修訂立法的形式加以實現。[3]
上述知識產權國內立法與國際接軌,本質上就是知識產權國際化問題。知識產權國際化意味著本國知識產權法律依據國民待遇原則保護來自外國的知識產品,同時外國知識產權法律也同樣按照國民待遇原則保護本國在該外國的知識產品。知識產權國際化本意在于突破知識產權保護嚴格的地域性,使得本國知識產權在國外能夠獲得同等的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化起始于19世紀末,是伴隨著那時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商品流向其他國家或地區,而依據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卻不能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得保護。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以成員國共同締結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為基礎。早期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是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后來又陸續締結了一系列知識產權方面的國際公約。這些國際公約的共同特點是:實行國民待遇、最低限度保護和獨立保護原則。知識產權國際化最主要的特色是將本國知識產權延伸到其他國家和地區獲得保護。當然,在國際保護前并非不存在國家與國家之間對知識產權的雙邊保護甚至單邊保護。例如,法國早在1852年曾單方面宣布對來自外國的知識產品予以保護。又如,我國在加入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之前的1979年與美國簽訂的雙邊協定中即涉及知識產權保護條款。在當時我國沒有建立完整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美雙方沒有共同參加國際知識產權條約的前提下,美方提出增加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容。不過,雙邊保護的力度和范圍無法與共同參加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相比。隨著國際交流的日漸頻繁,特別是國際貿易發展,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變得愈發重要。甚至到了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中,知識產權已經成為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并行的“三駕馬車”。這不僅體現為知識產權本身成為日益重要的貿易標的,而且有形貿易伴隨著的知識產權是有形財產獲得高附加值的關鍵所在。總的說來,國際化是知識產權保護不可阻擋的趨勢。一個國家或地區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如果不能融于國際保護“大家庭”,就很難借助于這一制度促進國家或地區經濟發展,尤其是開展國際貿易。從當代社會中尚沒有不參加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的國家的情況就可以更好地理解這一點。
正因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是國際上早已形成的與國內保護并行的有效保護模式,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構建,一開始就高度重視國內立法與國際接軌的問題,并將其作為制定和修改相應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雖然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在制定時我國尚未參加相關國際知識產權公約,但基于立法的前瞻性和盡快參加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的現實需要,在立法之初即盡量對照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予以吸收,這樣就為下一步參加有關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奠定了現實立法基礎。
實際上,我國于1992、1993年間分別對《專利法》《商標法》的修訂,以及2000年和2001年分別對《專利法》《著作權法》和《商標法》的修訂,除了國內自身需要以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與參加的國際公約接軌、履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義務的體現。這里仍然以我國《專利法》制定和修改為例加以說明。如上所述,我國《專利法》制定于1984年3月12日。當時我國還沒有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但該法的很多規定直接參照了該公約的規定,例如對專利侵權例外的規定就是如此。這也為不久后的1985年3月19日我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奠定了立法基礎。2000年8月25日,該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的直接動因是加入TRIPS協議的需要,因為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我國加入該組織須要同時參加TRIPS協議,而當時我國相關知識產權專門法的規定還與之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通過修改立法的形式加以解決。具體而言,本次修訂涉及與國際接軌即符合TRIPS協議規定的地方有:取消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終局決定”的規定;新增了“許諾銷售”的規定,完善了強制許可方面的規定,并增加了訴前臨時措施。此外,鑒于當時我國已經加入了《專利合作條約》(PCT),而《專利法》有個別條款與其不符合,故根據該條約規定也對個別條款規定作了修改。[4]
上述特點同時表明,在以與國際接軌作為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隨著我國知識產權立法的不斷修訂和完善,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保護水平不斷提高,完全達到了國際知識產權公約要求的最低標準,甚至在一些規定方面還有所超越。因此,完全可以理直氣壯地說,當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和保護體系已經實現了國際知識產權公約規定的標準,達到了西方先進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立法的標準。因此,在當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保護體系中,包括美國在內的任何一個國家指責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保護不充分都是不符合事實的。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和行政保護體系:以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為核心
“有法可依”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要前提和基礎。就知識產權立法而言,如上所述,近些年來我國逐步建立和健全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僅如此,伴隨著我國加入世界經濟貿易體系,知識產權國內立法的國際化不斷加強,完全達到了國際知識產權公約規定的最低保護標準。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保護體系中,實際上不限于國內立法,還包括我國逐漸加入了主要的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并通過國內立法的及時修訂而實現了知識產權國內法律制度的完全的國際化。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也不例外。尤其是在國內知識產權立法已經相當完善的情況下,我國知識產權法治建設重點已轉化為知識產權制度的有效執行。知識產權制度的有效執行也是國外對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實施效率最為關注的內容之一。如下所述,美國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狀況的關注逐漸由有法可依到依法執行的階段。與其他國家一樣,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有效執行,關鍵是法院對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但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存在的不同之處在于,我國還廣泛存在知識產權保護的行政處理方式和手段,并且效果十分顯著,構成了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獨特方式。即我國形成了司法保護為主導、行政處理為支撐的“兩條途徑、協調處理”保護體系。但不論哪種方式,均是以嚴格保護知識產權作為核心和根本。以下不妨分別從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和行政處理兩方面進行闡述和分析。
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體系。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是通過人民法院審理各類知識產權案件,公平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訴訟活動,從而達到有效執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包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審理與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的執行等。與行政保護相比,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中占據主導地位的保護形式。對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綱要》明確指出:要“堅持司法主導。發揮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是司法的本質屬性和知識產權保護規律的內在要求,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體現。必須強化司法主導理念,充分發揮司法保護的體制機制性優勢”。[5]同時,鑒于行政保護也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中重要的且具有中國特色的內容,該綱要還指出:“妥善處理司法保護和行政保護之間的關系,強化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程序審查和執法標準的實體審查,在依法支持行政執法行為的同時,加強監督,嚴格規范”。[6]
近十年來,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體系從無到有,從審理第一起知識產權案件開始,經過不斷地改革和實踐,迄今已經形成了完善的體系,依法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保護創新、激勵創新,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以下不妨從審判體制建設和改革、法官隊伍建設、審理案件的特點和數量以及司法解釋體系完善等方面作一個大致的梳理,以見一斑。
1.具有獨特性的審判體制機制。我國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機制建設以各級人民法院成立專門的知識產權審判庭為重要分水嶺和標志。1985年2月,我國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一起專利權糾紛案件。當時知識產權案件是由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或者經濟審判庭負責的。后來,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我國第一個知識產權審判庭。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庭。此后,我國很多中級人民法院尤其是省會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庭,負責知識產權案件或涉外案件的審理。一系列知識產權審判庭的構建,大大推動了我國知識產權專業性審判的發展。特別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我國知識產權案件日益增多,案件的復雜性和疑難性加強,為此從2014年11月起我國先后在北京、廣州和上海設立知識產權法院,通過這種形式進一步推進了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化審判。不僅如此,鑒于知識產權案件層出不窮以及基于提高審判效率的需要,2017年開始,我國又在南京、蘇州、成都、武漢、長沙等多地設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庭,這些審判庭屬于知識產權專門審判機構。另外,還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正在探索建立知識產權上訴法院。這一法院一旦成立,將形成我國較為完整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和組織構建。
2.法官隊伍建設。高素質法官隊伍是提高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水平的關鍵。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體系構建與發展特別重視知識產權法官隊伍建設。法官隊伍建設是與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改革一脈相承的。隨著前述我國知識產權審判專門化,在知識產權審判庭工作的法官也具有職業化的特點。尤其是三家知識產權法院和十多家知識產權審判庭的建立,進一步推動我國法官職業化建設,為建立和發展一支穩定的、高素質中國知識產權法官隊伍創造了有利條件。據資料分析,在我國法官隊伍中,知識產權法官隊伍具有較高的專業和外語素養,這為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公平、公正、高質量地審理各類知識產權案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3.案件審理。近些年來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結了大量知識產權案件,依法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前述《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綱要》公布的數據:“1985年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792851件,審結766101件。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從2002年開始單列統計,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識產權行政一審案件44401件,審結39113件。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從1998年開始單列統計,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識產權刑事一審案件77116件,審結76174件。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涵蓋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所規定的各類知識產權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4.具有自身特色的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促進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嚴格適用。在我國,基于法律規范的有限性和一定的滯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用以指導審理各類案件。據統計,從1985年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涉及知識產權方面的司法解釋34個,涉及知識產權的政策性文件40多個。這些司法解釋和政策有力地增加了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可操作性,也大大強化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主導地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綱要》明確了“司法主導、嚴格保護、分類施策、比例協調”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基本政策,為加強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指明了方向。還需要強調的是,嚴格保護不僅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基本政策定位,也是近幾十年來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實踐的根本價值取向和追求。嚴格保護要求必須嚴格執行知識產權法律,全面、切實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有效性和針對性。
此外,在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長期的實踐中,就與本文主題相關的對包括美國當事人在內的涉外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而言,人民法院一直堅持平等保護和開放發展的原則與態度,公平地保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前者而言,無論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上堅持了“權利平等、機會平等和規則平等”;就后者而言,主要是以發展的眼光在立足現實國情基礎上尊重國際規則并充分借鑒國際經驗。[7]
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體系。如前所述,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是世界知識產權保護格局中非常具有中國特色的部分。所謂知識產權行政保護,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依法處理和查處知識產權案件、調處知識產權糾紛,從而及時、有效解決知識產權案件、公平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當前,我國已經建立起了從中央到地方各級的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體系。實踐證明,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在及時、快速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關系穩定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體系之所以得以存在,是因為與司法保護相比其具有一些獨到的功能和作用,如我國地域廣闊、知識產權案件日益增多,若是全部由人民法院加以解決,可能會使得案件積壓、不利于及時定紛止爭,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性;而行政保護具有處理及時、解決迅速、自愿執行率高等特點。從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實踐來看,近些年來我國各級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和主動查處了大量知識產權案件(包括諸多涉外知識產權案件),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與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相同,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同樣強調嚴格保護。
中美貿易摩擦關涉知識產權問題的根源、表現及其影響
中美貿易摩擦中知識產權問題的根源。中美之間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是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環境下出現的一個重要問題,而且知識產權問題始終是影響中美經貿關系的一個敏感問題和難題。目前,中美貿易摩擦仍在進行之中。在本輪貿易摩擦中,知識產權問題仍然被提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尤其是美國保護知識產權的301條款這個貿易保護主義產物被重新提了出來。不僅如此,美國總統特朗普多次在公開場合中無端指責中國偷竊美國知識產權,指責中國政府強制技術轉讓。事實上,中美貿易摩擦與知識產權之間之所以存在直接的聯系,是因為近些年來美國一直將保護其知識產權作為實施貿易保護主義的手段和工具,美國將知識產權在國外的嚴格保護作為貿易政策和國際市場競爭的關鍵手段。其深層次的原因則在于:美國是在全球技術領先的國家,為了在全球市場獲得競爭優勢,需要使其產品在其他國家通過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予以實現。為此,近些年來,美國不斷對包括我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施壓,指責這些國家和地區普遍存在非法盜版、復制、仿制侵權,損害了美國產業和企業的利益。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美國即認識到知識產權全球保護的極端重要性,因而在那時就啟動了國家層面的知識產權戰略,奉行美國利益至上政策。美國產業技術優勢背后是知識產權優勢,因為美國的高科技產業如航空航天、計算機技術、生物醫藥技術、信息網絡技術、芯片等獲得的成果基本上都是可以取得知識產權保護的,通過知識產權保護和有效地實施知識產權國際戰略,美國企業和產業就能夠憑借知識產權保護的獨占性、專有性壟斷控制市場并取得市場競爭優勢。另一方面,隨著美國制造業和勞動密集型產業向發展中國家及新型工業化國家轉移,其國內經濟空心化問題日益嚴重,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和新型工業化國家則獲得了高速經濟增長,使美國也感受到競爭的壓力。在這種情況下,美國尤其需要強化其在發展中國家和新型工業化國家占優勢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中國由于從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實行改革開放,經濟增長迅速且保持穩定,但自1982年才有第一部知識產權專門法律即《商標法》,與國際標準尚存在相當差距的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不能有效、充分地保護美國在華產品,因而在知識產權有效保護和執行方面中國屢屢成為了美國的“靶子”。
中美貿易摩擦中知識產權問題的表現。關于中美貿易摩擦涉及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早在20世紀80年代末,中美之間就針對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進行談判,雙方草擬了一份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備忘錄。近些年來,中美知識產權貿易摩擦經歷了1992年、1994~1995年和1996年,以及2002年、2017年至今等關鍵階段。每一次摩擦,美方都要求中國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嚴格執行知識產權法律。但每一階段中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及其實施狀況具有不同特點。具體言之,1992年前后,那時我國相關知識產權立法與國際接軌還有距離,美國強烈建議我國提高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水平,最終雙方達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此后不久,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分別進行了第一次修訂,保護水平明顯提高。隨即在1994年,中美再次就知識產權問題進行磋商,并形成了談判協議,出臺《有效保護及實施知識產權的行動計劃》。1995~2001年,美國對中國知識產權保護關注的重點是“中國是否依法保護知識產權,強調執法制度的建立和執法機構的完善”。[8]其中,在1996年中國和美國兩國政府達成了第三個知識產權談判協議。[9]
2001年底,我國經過艱難談判,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一個重要前提,就是我國必須加入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該協議是一個由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主導的、保護水平高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與過去知識產權國際條約不同之處在于,TRIPS協議引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和透明度原則。不僅如此,其還規定了其他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所不具備的爭端解決機制,大大強化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執行效力。鑒于我國知識產權相關法律在“入世”前后與TRIPS協議規定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在2000年和2001年我國分別修改了《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商標法》,實質性地進一步提高了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從而實現了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全面與國際接軌。在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美國對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關注點已不是立法本身問題,而是是否嚴格遵守TRIPS協議規定的問題,以及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是否得到嚴格執行的問題。美國為督促中國履行TRIPS協議規定,還在國內專門成立了用于監督中國知識產權執行情況的機構。2003年,此階段開始,美國之所以將知識產權執行作為關注的核心,是因為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中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經過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后的多次修改,立法保護已經達到了國際保護水平,而美國在華知識產權能否真正得到保護則必須依靠有效的知識產權執行。因此,在2004~2005年,美國尤其關注其制造業在中國市場的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如針對中國市場盜版的打擊等,這也被認為是中美發生知識產權爭端的一個階段。由于知識產權有效保護背后是確保美國在華技術競爭和產業競爭優勢,此后美國多次就知識產權問題向我國政府提出自己的主張,并與我國政府進行談判。例如,2008年,中美兩國政府簽署了《中美知識產權合作項目框架協議》。
總體來說,隨著中美貿易的發展,特別是我國對美貿易額順差不斷增大以及伴隨著我國產業競爭力的提高,加之美國對我國不斷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取得的成就缺乏足夠的信任,美國感到了全方位的壓力,力圖強迫中國政府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保護其在華利益和競爭優勢,貿易摩擦總是伴隨著知識產權保護議題。最終,必須通過平等對話和談判的形式加以解決。
中美貿易摩擦中知識產權問題對于我國技術創新、經濟貿易發展的影響。由于中國和美國是兩個最大的經濟體,雙方之間的貿易額總量也很大,中美貿易摩擦總體上會對兩國經濟貿易發展產生很大影響。僅就其中的知識產權問題而言,由于知識產權保護在兩國均占極為重要的地位,加上知識產權問題關系到技術轉移、政府管制、貿易壁壘等一系列問題,中美貿易摩擦中的知識產權保護也必然會對兩國經濟技術發展產生重要影響。根據現有研究,這方面影響既有消極影響,也有積極影響。就消極影響而言,一方面它不利于我國的知識和技術創新,因為美國提出了技術轉移管制措施,企圖阻止中國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和建設創新型國家,另一方面會損害中國和美國發展正常的貿易關系,“由于中國對美的外貿依存度較高,這就使得美國對中國的經濟制約能力相對強大,從而較容易對華實行諸如關稅、配額等貿易壁壘,阻礙我國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10]。當然,事物都有兩面性,貿易摩擦知識產權問題的積極影響至少體現為:倒逼中國自主創新,提高我國出口產品的國際市場競爭力和產品的國際形象。過去我國出口產品很大程度上被認為是缺乏技術含量的初級產品,產品國際市場影響力受限。在中美貿易甚至總體上的對外貿易中,我國出口產品整體上技術含量低、產品比較單一,出口產品比較缺乏自主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容易造成知識產權糾紛。隨著我國提出建立創新型國家、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特別是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產品出口必然要以提高知識產權高附加值為重要目標。通過在貿易摩擦和知識產權爭端中深刻地認識到技術創新的重要性,突破美國方面設置的技術轉移障礙,實施技術創新戰略,有利于提高我國整體的技術能力和核心競爭力,有效地抵御知識產權法律風險。此外,有學者提到的“有利于提高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法律意識”和“有利于為我國培養知識產權專業人才”[11]也是其中的積極影響。
中美經貿糾紛中美國對知識產權問題處理的適用程序及其評述
1998年,美國通過了《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該法301條款是一個典型的利用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實施貿易保護主義的規定。根據該規定,301調查程序包括一般301條款、特別301條款和專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超級301條款。
近些年來,我國多次被美國動用特別301條款指責中國對美國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例如,早在1998、1999年,美國貿易代表先后兩次將我國列為“重點觀察國家”名單。1991年則將中國列為“重點國家”名單,并提出調查時間表。經過艱難談判后,我國與美國達成了知識產權問題諒解備忘錄,中國政府承諾對相關知識產權法進行修訂。但到1994年,美國貿易代表再次啟動特別301條款,將中國再次納入“重點國家”名單,并在后來決定對我國35種商品進行貿易報復。這次同樣是經過艱苦談判,在1995年2月26日,雙方再次達成知識產權問題諒解備忘錄,避免了一場貿易戰。此后,美國以知識產權問題為由挑起貿易戰的新聞仍不時見諸報端。例如,2005年4月,美國又一次將中國納入“重點觀察國家”之列,并在次年4月28日,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發布了《特別301報告》(2006年版)。在該報告中,美方將中國作為排名第一的“重點觀察名單”。隨后在2007年4月9月,美國貿易代表宣布將中國知識產權問題付諸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12]專家組最后的裁決對中國知識產權保護進行了充分肯定,支持了絕大部分中方的觀點。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年中美貿易摩擦中,針對知識產權問題,美國對于我國的調查的范圍不限于知識產權本身,還包括技術轉移、技術管理以及國家技術發展戰略的一些政策、措施。這次美國301調查還有一些顯著特征。例如,美國擔心其產業競爭優勢和技術優勢被我國超越,將調查重點放在技術領域而不是其他領域。同時,十分關注所謂政府干預問題,如認為強制性技術轉讓會削弱美國的技術競爭力和產業競爭力,以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的后果,因此強烈要求取消政府干預。此外,本次調查與以前301條款調查不同之處還在于重點關注非公平和歧視性做法及其對美國利益的損害性,而不是立法是否達到國際水準或者遵循國際協議問題。基于此,有學者認為這次爭端實為產業競爭與技術競爭,以及全球經濟治理話語權之爭。[13]
應當看到,美國對中國發動301調查并非我國的“專利”,此前歐盟、日本、韓國、巴西、泰國等國家和地區都曾被美國發起過類似調查。301條款實為美國為了打開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市場并通過強迫其他國家或地區強化對來自美國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提高其國際競爭力的武器和手段。從過去美國發起的301條款調查的情況看,確實起到了維護美國利益、強化其他國家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用。但該制度設計由于旨在實施單邊的貿易保護主義,只注重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忽視其他國家或地區知識產權保護的現實情況和需求,因而被廣為詬病。尤其是其中的特別301條款,更是美國基于其全球戰略利益以及知識產權在全球范圍內獲得更加嚴格的保護而推行的制度。根據該制度,每年美國貿易代表被授權進行調查,針對對美國知識產權未能實施充分有效保護、從而使美國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進入當事國受到阻礙的行為。該規定要求當事國在一定時間內采取改進知識產權保護的措施,否則將面臨貿易報復的風險。這一規定隱含著逼迫其他國家或地區改進知識產權保護的意旨,是美國憑借其科技和經濟實力以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名義對包括中國在內的其他國家和地區實施訛詐和欺壓的法律機制。因而其受到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抵制與詬病是必然的。
從理論上說,一個國家或地區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與其科技、文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應當是一致的、相關的。但是,20世紀80年代以前國際上相對寬松的知識產權保護狀況在當今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環境之下已經不可能出現了,尤其是TRIPS協議的達成及實施,更使得當今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處于一個高標準、高水平基礎之上,經濟和科技文化發展水平較低的國家或地區也不能以較低的保護水平構建和實施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在這種情況下,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以同一水平和標準參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實則是以較高的代價謀求獲取更大的國際市場和更大的參與度。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舊的不平等的國際經濟秩序在新的國際環境中的延伸。
關于中美經貿關系和貿易摩擦中對待知識產權問題的建議
上述研究表明,中國通過改革開放幾十年努力,不僅在經濟上取得了巨大成就,而且在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及其有效實施上成效顯著,這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地受理和審結了大量涉外知識產權案件,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公平地保護了國外當事人在華合法權益。本次中美貿易摩擦中,美方無端指責中國侵害美國知識產權并使其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是毫無根據和道理的。從地緣經濟和地緣政治來看,中國和美國并不存在利益沖突,雙方的合作前景和共同利益很大。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利益平衡的法律機制,需要在權利人私權保護和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及在此基礎上的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實現平衡。[14]在當代國際化保護環境下,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雖然不再存在過去相對寬松的環境,但該制度的利益平衡秉性并沒有發生變化,尤其需要防止以美國為代表和典型特征的知識產權獨占主義思想[15],揮舞知識產權“大棒”打壓其他國家和地區,甚至濫用知識產權開展不公平競爭。美國對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建立、執行和完善極其關注,其根本目的在于維護其在華產業利益,通過在中國市場有力保護美國的知識產權,并通過知識產權保護占據和控制中國市場。就中美貿易關系乃至貿易摩擦問題而言,知識產權問題在相當長時間內被美方作為進攻中國市場、減少貿易逆差,甚至從更高程度上遏制中國的手段,中美貿易摩擦必然會影響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對此我國必須保持高度的警惕,不接受美方毫無根據的指責和無理要求。實際上,中美貿易和市場具有高度的互動性,中國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有利于美國和全球經濟發展,中國業已與國際完全接軌的完整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為對中外知識產權平等、公平的保護提供了根本保障。對于中美之間貿易和其他領域出現的知識產權問題,完全可以通過正常的、平等的機制加以解決,單方面無理指責和動輒以貿易報復相威脅并不能真正解決其中的知識產權問題和經濟貿易問題。我們期望美方理性對待中美貿易爭議問題,勿將經貿糾紛中的知識產權問題復雜化和政治化。
由于美國是經濟和科技強國,知識產權是其占優勢的戰略資源和核心競爭力所在,因而有效保護其知識產權成為其經濟和科技發展的關鍵性保障。也正因如此,美國政府早在20世紀80年代里根時代就將知識產權保護作為美國國家戰略,嚴格要求貿易伙伴保護其在當事國知識產權,以謀求他國知識產權有效保護,牢牢占據他國市場。此次中美貿易摩擦由于在知識產權問題上出現了諸多新的特點,特別是美方對中國技術轉移、技術管制及國家相關政策和措施都提出了諸多疑問和要求,它必然會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和相關技術轉移政策產生一定的影響。中興芯片事件也給我國自主創新能力建設敲響了警鐘,可以預料今后美國會針對我國的核心技術實行更加嚴密的技術封鎖,并對于保護美國的知識產權提出更加嚴格的要求。但在我國已經建立起強大的現代工業和技術創新體系以及完整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情況下,美方施加的壓力不可能對我國科技創新、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及知識產權保護產生根本性的負面影響。相反,壓力本身也是一種動力,在我國提出建設創新型國家、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今天,需要更加充分地利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激勵創新的功能和特點,大規模提高我國技術創新能力,實現一系列核心技術突破,最終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偉大目標。
(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下知識產權公共領域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批準號:17ZDA139)
注釋
[1]楊利華、馮曉青編著:《中國專利法研究與立法實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6~62頁。
[2]例如,我國《著作權法》關于著作人身權的規定中,包含了發表權和修改權,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對應的精神權利的規定僅限于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3]從廣義的角度來說,我國知識產權立法保護體系不限于知識產權專門立法,還包括其他立法中涉及知識產權的規定,如《民法通則》《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定。參見王太平:《中國民法典的“知識化”理由和具體方案》,《知識產權》,2017年第11期。
[4]參見《專利法》(2000年)第20條第2款、第3款。
[5][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綱要》關于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基本原則規定。
[7]金海軍:《美國最高法院2016年度知識產權判例解析》,《知識產權》,2017年第9期。
[8]羅振興:《知識產權:美國緊緊咬住》,《世界知識》,2004年第2期。
[9][10][11]趙棣:《中美貿易摩擦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研究》,《國際商貿》,2014年第10期。
[12]王旭:《我國出口企業如何應對中美貿易摩擦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合作經濟與科技》,2013年第15期。
[13]沈慧:《透視中美貿易摩擦中的知識產權問題——訪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經濟貿易學院教授崔凡》,《經濟日報》,2018年4月3日,第3版。
[14]孫陽:《論公共領域的功能實現》,《知識產權》,2017年第12期。
[15]知識產權獨占主義思想是澳大利亞學者達內豪斯在《知識產權哲學》一書中提出的發達國家主張全球知識產權高標準、高水平保護的知識產權保護理念。
責 編/周于琬
Thoughts on Several Important Issues Concerning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With a Focus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 in the Sino-US Trade Friction
Feng Xiaoqing
Abstract: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PP) system has gradually improved since its establishment in the late 1970s when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was introduced.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IPP, the Chinese IPP system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internationalized and has finally been brought in lin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The Chinese IPP system is centered on strict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ith judicial protection as the dominant means and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s the important support.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protection by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yste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been emphasized in the current Sino-US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China should be on the alert for the US trade retaliation through the IPP issue. The US accusation against China of failing to 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ungrounded. In fact, China's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IPP system fairly protect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cluding the US. The Sino-US trade frictions should be properly resolved on the basis of equal dialogue and fair treatment.
Keywords: IPP system, Sino-US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trade friction,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馮曉青,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知識產權法研究所所長、教授、博導,第三批國家“萬人計劃”哲學社會科學領軍人才。研究方向為知識產權法。主要著作有《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理論》《知識產權法哲學》《企業知識產權戰略》《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技術創新與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