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學術界對過去30多年鄉村社會治理的變化作出怎樣的判斷,但是,變化確確實實已經發生了。通過深入的調查和分析,我們會發現,鄉村社會治理沿著四條路徑開展博弈性變遷:一條是國家權力的滲透、吸納和科層化;另一條是所謂自我管理、自我決策、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村莊自治化;還有一條是傳統路徑的復興和拓展;最后一條是市場化、產業化。后兩條可以歸結為鄉村社會自治,不同于村莊自治。
第一條路徑與其他路徑似乎有沖突和矛盾的地方,但是,在現實中產生了一種新的治理形態——行政社會(王春光,2013),也有的學者稱之為“行政化”(徐勇,2002)。雖然中國鄉村有自治傳統,即“縣政村治”,不過村莊自治是改革以后由國家推動而采用的一種治理方式,與傳統的自治有明顯的差異。傳統的自治不存在村委會這樣的組織,即使村里有村長、里長,他們都沒有組織起來,而是獨立的個體,而改革開放以后實現的村莊自治就是通過村委會實現對鄉村公共事務、社會秩序乃至經濟活動的自我管理,這里的村委會實際上是從過去人民公社體制那里演變過來的,與國家行政有著緊密的關系,因此村莊自治與行政權力有著天然的紐帶聯系。
村莊自治在程序上解決了村民參與村莊治理中的領導產生問題:村委會領導由村民選舉產生,村黨支部領導由黨員選舉產生。但是,在村莊決策、管理和服務上并沒有讓村民有效參與,在公共服務和管理方面,政府在村莊沒有直接的執行機制,因此轉而將村委會和村支部作為這樣的機制,漸漸地將它們變成黨和政府的“腿”。進入21世紀,村委會“行政化”、“科層化”越來越明顯,原因在于政府越來越多地向鄉村提供公共服務,與此同時,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資、征地拆遷中與村民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因此,也就越來越倚重村委會、村黨組織去解決問題。于是,政府從多方面強化對村干部、村委會、村黨組織的行政吸納,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他們的自治功能,反過來使得村民也強化了對村干部與政府官員身份一致化的認同。
一方面,國家從上世紀80年代推動村莊自治,給村莊自治制定了法律,另一方面又將村莊自治行政化。當然有研究者認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對待村莊自治的態度是不同的。鄉鎮政府存在著“權、責、能”不匹配的問題,因此在治理鄉村上不得不倚重村委會和村黨組織。事實上,在過去的10多年,各級政府都要把村委會和村黨組織當作“陣地”打造和建設,投入了越來越多的資源,強化了它們的黨政職能,出現“上頭千條線、下頭一根針”的黨政末梢建設,村干部也成為世界上最小的、管事最多的“小村總理”。當然,政府與村委會的關系比較復雜,它們既不是行政隸屬關系,又不是平等的合作伙伴,村委會存在一定的自治成份,尤其是每隔3年要進行一次直接選舉。但是,政府又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和手段左右和支配村委會。
具體地說,村莊自治行政化通過這樣的機制得以實現:第一,法律機制。國家在法律上雖然強調村莊自治,但是依然規定要履行國家賦予它們的一些行政功能,比如辦理村莊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這里就包含著本來需要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這里的協助沒有具體的界定,含糊性為行政化留有很大的空間。法律還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事實上,在村莊撤并問題上,幾乎沒有經村民會議討論這一項,因為法律沒有規定,政府不履行此項規定要負什么樣的法律和政治責任。過去10多年,全國興起了撤村并村高潮,每天都有27個村莊被撤并和改造,基本上都是由縣市作出的決定,而根本沒有經過村民的同意。在這樣的法律體制下,村委會的自治空間受到極大的限制,隨時都會受到壓縮。
第二,產權機制。村委會并不是村集體產權的法人代表,村集體產權在法律上是屬于全體村民所有的,但是,全體村民要履行集體產權,必須要組織起來,目前大多數村沒有這樣的組織,因此村委會自然而然地就成了集體產權的代表,即使有的村成立了集體經濟組織,但還是由村委會和黨組織干部主持。而事實上,村干部也不能有效處置集體產權,在很大程度上還是由政府來決定和支配,比如土地是否流轉、土地能否進入市場等,作為土地所有者的村民集體實際上沒有權力處置;政府征用農村土地,補償是由政府說了算的,村委會和黨組織不能代表村民與政府討價還價,相反還要幫助政府做村民的工作。
第三,選舉機制。雖然法律規定,村委會和居委會是由村民和居民選舉產生的,政府擔當監督、審批角色,在這個過程中有相當多的操作空間。在這樣的實踐過程中,村委會越來越“行政化”,跟村民的關系變得疏遠了,當然也有村委會想代表村民利益說話,但往往會被政府疏遠、邊緣化,最終得不到政府的任何支持和好處,結果也被村民說成無所作為而被取代。
第四,在推進村委會“行政化”的過程中,政府提供經費也是一個重要的機制。隨著政府加大對鄉村的轉移支付和公共服務均等化建設,政府把越來越多的錢投入到村莊發展,由此越來越有能力將村委會“行政化”:在法律上村委會是自治組織,村干部不應有報酬,但是他們整天被政府要求去做這事或那事,因此,政府不得不給他們支付一些報酬。一般來說,一個村有3~5名村干部能享受政府給的報償,還被納入養老保障范圍?,F在這個報償似乎成了村干部的工資收入。反過來,拿政府的報償,顯然要為政府做事,而政府也以此要求他們這么做,并在報酬規定上,要把村干部表現好壞與報酬支付掛鉤,更強化了他們為政府做事的意識和責任,如果年終考核不合格,報償會被減少甚至取消。與此同時,很多地方實施了“村財鄉管或鎮管”的做法,村干部如果不配合鄉鎮政府,就有可能難以使用村經費,這進一步強化了政府對村莊的領導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