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反壟斷應重點反不正當競爭,要防止反壟斷擴大化傷及無辜—— 反壟斷就是反大嗎
今天世界上很多國家都頒布了反壟斷的相關法律,而且矛頭大多指向大企業。之前我對此百思不得其解,不明白立法者為何認為企業規模大就是壟斷。而讓我更感困惑的是,西方各國政府無不希望國內企業做強做大,可同時又反強反大,這豈不是讓企業無所適從?
大約20年前,我曾用三個月時間研讀美國經濟史。說是研讀,研究其實不深,主要是讀。不過,對美國的反壟斷法例,倒是作過一些思考。我發現,美國反壟斷起初也是針對大企業,只是到了新世紀前后,他們才調轉槍口不再反大,轉向反不正當競爭。為何前后會發生如此大的改變?回答此問題,需要了解美國出臺反壟斷法的背景。
19世紀下半葉,美國出現了一些巨型企業。這些企業憑借其市場支配地位,碾壓中小企業,盤剝消費者,社會各界強烈不滿,民怨沸騰。在強大的輿論壓力下,美國1890年通過了第一部反壟斷法——《謝爾曼法》。《謝爾曼法》作為母法,與后來的《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一起,構成了美國反壟斷法的基礎。
可想而知,美國在那樣的背景下推出反壟斷法,當然是反大,而且重點是針對三類所謂“掠奪性定價”行為:一是大企業為獲取暴利相互勾結而達成幕后協議,通過控制產量來抬高價格;二是大企業雖不與同行勾結,但規模大到足以主宰市場,通過大幅度降價排擠中小企業;三是大企業將同一商品以不同價格賣給不同消費群體,也就是今天經濟學所說的“價格歧視”。
看上去,對哪些行為屬于違法,反壟斷法似乎作了明確界定,可在操作層面其實并不明確。比如對企業究竟多大會面臨制裁、何為掠奪性定價等,法律并無相應的條文解釋。我想過這個問題,法律之所以不解釋,是因為難以解釋。某企業在當地市場占有率雖然很高,但從國際市場看,卻可能微不足道。大企業提價或者降價的原因非常復雜,也不好一概認定都是“掠奪性定價”。
對于“反大”,也有不少經濟學家提出過批評。第一個力挺大企業的是熊彼特。他在1911年出版的《經濟發展理論》中指出:“不斷的創新,就像是跳動的琴弦,演奏著經濟成長的美妙樂章,而撥動琴弦的正是那些領導市場的巨型公司,我們有何理由去指責我們的樂師呢?”后來以斯蒂格勒為代表的芝加哥學派,也持相同的觀點,認為生產資源集中在大企業,有利于提高規模經濟效益和生產效率,應減少對大企業的干預。
回頭再看美國反壟斷。前面說過,在不同時期美國反壟斷的指向不同。《謝爾曼法》頒布后的近百年,美國一直是“反大”。轉折點是上世紀70年代。當時美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機。政治上,美國在西方世界一呼百應的威風已不復存在;經濟上,昔日逆來順受的“小羔羊”,今天已成為強有力的競爭對手;軍事上,蘇聯又擺出咄咄逼人的架勢。面對這種局面,美國國內對反壟斷產生了爭論。而恰逢此時,芝加哥學派得勢,其代表人物在政府擔任了要職,天時地利人和,于是調整了反壟斷政策。
此后的20多年,美國基于提高企業國際競爭力的考慮,政府一反常態,改變了以往的做法。不僅不再“反大”,反而對大企業兼并推波助瀾。1997年,波音與麥道聯姻,組成了航空業“巨無霸”。1998年,埃克森與美孚兩兄弟在分離了87年之后,再度聚首。1999年,美國國民銀行與美州銀行合并,締造出了新的金融帝國。
這里要解釋的是,1997年,美國司法部將微軟推上被告席,最后法院裁決將其一分為二。給人的感覺,美國似乎還是“反大”。實則不是。司法部狀告微軟并非微軟規模大,而是它阻止其他軟件供應商進入市場,妨礙公平競爭。當年美國司法部副部長曾明確講:“法律不會阻止你壟斷,但是,如果你濫用壟斷權力,法律就會堅決制止”。
讀者要仔細琢磨這句話。的確,壟斷不等于濫用壟斷權力。在經濟學教科書里,壟斷通常分為三類:行政壟斷、自然壟斷、技術壟斷。毫無疑問,前兩類壟斷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競爭,容易濫用壟斷權力,故需盯緊看嚴;可技術壟斷不同,一家企業技術創新并不能排斥其他企業創新。尊重創新企業的覓價權,可以激勵創新,當然不能反對。
最后,我想說說美國反壟斷帶給我們的啟示。主要有兩點:第一,不能簡單根據企業規模或市場占有率定義壟斷,反壟斷并不是“反大”。美國曾有過教訓,是前車之鑒;第二,反壟斷應重點反不正當競爭,不可將創新企業的覓價行為,當作“濫用壟斷權力”或“掠奪性定價”予以處罰,要防止反壟斷擴大化傷及無辜。
【作者為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原副校(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