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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使用人臉識別,構成侵權(3)

為維護公共利益使用人臉識別的情形免責

隨著信息技術飛速發展,人臉識別逐步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設,小到手機客戶端的登錄解鎖,都能見到人臉識別的應用。在國境邊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諸多領域,人臉識別技術發揮著巨大作用。如何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之間實現平衡,促進信息數據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楊萬明介紹,《規定》注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依法保護自然人人臉信息的同時,對民法典第1036條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了使用人臉識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包括: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陳龍業說,《規定》充分考量人臉識別技術的積極作用,一方面規范信息處理活動,保護敏感個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保護人臉識別技術的合法應用。為了避免對信息處理者科以過重責任,妥善處理好懲戒侵權和鼓勵數字科技發展之間的關系,《規定》明確了本司法解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規則,即:對于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行為發生在本規定施行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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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克]
標簽: 人臉識別   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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