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代對官吏犯罪問題十分重視,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前者用于規范官吏的行為,后者則是對違反這些規范的懲處,兩者相輔相成,共同保證了這一歷史時期吏治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唐代 官吏犯罪 懲治 【中圖分類號】K242 【文獻標識碼】A
唐朝對官吏職務犯罪的預防與懲治主要采取了兩類措施,一是加強制度建設,對其權力進行制約,以防止官吏犯罪;二是加強法制建設,以懲治犯罪官吏。其最大特點就是制度設計嚴密,使官吏難以鉆空子,對官吏犯罪的懲罰遠重于普通犯罪,增加其違法的成本。
除了嚴密的選人用人制度,監察職能的完善也是唐朝對官吏權力監督的有效方式
唐代的選人用人制度十分嚴密,大體可分為兩個部分。六品以下官吏的選用,掌握在吏部與兵部手中,前者負責文官銓選,后者負責武官銓選,每年進行一次。凡銓選都要經過考試,合格者才能獲得官職,參加者為科舉及第者、門蔭、行伍、入幕、流外入流以及前資官等,統稱為選人。任用名單一旦確定,要進行公示,允許選人提出異議。這一形式要進行三次,即所謂“三唱三注”制度。官吏選定后,要呈報門下省審議,稱為“過官”制度,如門下省認為選用不當,則駁回重選。對五品以上官吏以及御史、郎官等的選任,由宰相或皇帝負責,選定后同樣要經過門下省審議,如選任不當,即使是皇帝的旨意,也不能通過。如唐文宗任給事中郭承嘏為華州刺史,唐宣宗任右金吾大將軍李燧為嶺南節度使,唐懿宗任命乳母楚國夫人女婿為夏州刺史,均在審議環節被駁回。
除了嚴密的選人用人制度,監察職能的完善也是唐朝對官吏權力監督的有效方式。武則天時,監察御史蕭至忠彈劾宰相貪污,御史大夫李承嘉指責其沒有報告長官,蕭至忠說如果先報告大夫,將來彈劾大夫不知要報告誰?開元時規定御史彈奏須稟告長官,但肅宗時,又改為無須稟告長官。唐代監察制度有一個特點,就是把所有的官吏都置于監察的范圍內,沒有不受監察的特殊人員,即把御史臺也納入監察范圍內,規定由尚書左、右丞負責監察并糾彈御史。把監察工作貫穿于各部門的日常工作中,是其監察制度的又一個鮮明特點。在京各部門每月都有御史按期巡察,地方則派巡按御史定期巡察,重要部門如國庫與太倉的開啟,對死刑犯的處決,宮中朝會的舉行,都必須有御史到場監察,甚至尚書省召開的政務會議,也要派御史列席參加,而不是發現官吏犯罪后,事后再去追究。唐朝還重視對司法部門的監察,因為這是官吏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重災區。唐朝規定無論是在京各執法部門還是地方審理的司法案件,都要定期派御史進行查訪,重要的案件則由御史臺、大理寺、刑部聯合組成辦案機構,直接進行審理。
加強對官吏的考課是預防職務犯罪的重要保障。唐朝的考課每年進行一次,分為九個等級,考課結果要記入檔案,直接影響官吏們的升遷與否。唐前期考課十分嚴格,前三個等級很少有人能夠獲得。唐高宗時,狄仁杰任大理丞,由于工作出色,年終考課時被評為中上等,負責京官考課的劉仁軌認為所定等級太高,后經大理卿張文瓘力爭,劉仁軌遂將其等級提為上下,即第三等。唐朝的審計制度也十分嚴密,其主要特點:審計的范圍十分廣泛,除了賦稅收入外,包括俸祿、辦公、采購、賜賞、營造等所有經費,都在審計范圍內,基本不留死角;進行經常性的審計,根據不同部門的性質,分別按年、季、月審計,年終將結果呈報中央比部(刑部所屬四司之一);比部審計的重點是:一是審查按規定應存留的錢物定額是否有所突破,二是審查各項開支的數目與去向是否合理,三是核對賬目與錢物是否相符。這種審計機制使得唐代官吏大面積塌方式的腐敗基本不存在,貪腐現象雖有,但卻極少有侵呑巨額公款或大規模的超支亂支現象。
任官回避、管理權與執行權分離也是唐朝預防官吏犯罪的重要方式
唐朝采取嚴格的任官回避制度,這對于杜絕任人唯親、拉幫結派的現象有著積極的作用。回避制度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科舉與入仕方面,二是銓選與任職方面。唐朝科舉考試由禮部主持,如禮部官員有親朋參加考試,則將其移交吏部考功司組織考試,稱之別頭試。別頭試及第者,通常都要復試,如唐武宗會昌四年別頭及第5人,經復試后僅允許1人及第,可見其嚴格程度。如果宰相的親朋參加考試,拔解后則由翰林院進行復試,以防營私舞弊。凡宗室、外戚、權臣與藩鎮的子弟入仕時,只能任奉朝請、檢校官、員外官(檢校官指攝理某些官職,員外官指編制之外的官職),不能任治理民眾的官職,不許藩帥子弟在當地任職,不能在中央重要部門任職等。以唐朝著名宰相李德裕為例,其父李吉甫任宰相期間,李德裕避嫌長期在地方任幕職官,直到其父死后,才得以回到京師任職。此外,還規定官吏不能在原籍任職,親屬不能在同一地區、同一部門任職,親屬不能是上下級關系。某些特殊職務,如京畿地區府縣官、翰林學士、御史等,權臣親屬子弟皆須回避,不能薦舉親屬子弟為官。
管理權與執行權的分離,就是將政務部門與事務性部門分開,這是唐制的一個很大特點。以中央機構為例,中書、門下兩省、尚書六部等皆為政務部門,九寺、五監以及秘書省、殿中省、司天臺等,皆為事務性部門。前者制定的政令,由后者執行,即將決策權與執行權分開了,政務部門不掌管具體事務。不允許一個部門既制定政策,又具體執行,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比如戶部掌管財政等經濟方面的政務,其頒布的有關錢糧收支的政令,由掌管國庫的太府寺和掌管太倉的司農寺執行。后兩個部門雖然掌管國家錢糧,沒有戶部的命令不能動一文錢一粒糧,其奉命開倉時還有御史蒞臨監察。戶部雖管財政,由于不直接掌管錢糧,無從貪污,除非三個部門(包括御史臺)勾結,不過這種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其他部門的情況,也與此類似。
除了完善各種制度外,唐朝還制定了詳盡的法律,規范官吏的行為,預防官吏犯罪。現存《唐律》十二篇,其中《職制律》是專門針對官吏職務犯罪而制定的,所謂“職司法制,備在此篇”。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的內容:一官吏不敬行為,二官吏違禮行為,三官吏擅權行為,四官吏違紀行為,五官吏失職行為,六官吏貪臟行為。如果違反了這些法律將會受到相應的懲處。除了《職制律》外,在唐律的其他各篇中,還有一些與官吏職事相關的條文。法律是通過對犯罪行為的懲處,以達到減少犯罪的目的,同時也有警示官吏的作用,從而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在《唐律疏議》頒行以后,唐朝還多次修訂過相關法律以及頒布過許多敕條,后者甚至具有優先于律的法律地位。根據不同時期官吏犯罪的特點,在這些律條與敕條中都有相應的規定,以懲治各種犯罪行為。
唐朝懲治犯罪官吏,重點打擊司法腐敗與貪污受賄
有唐一代積累了豐富的懲治官吏犯罪行為的經驗,包括行政處分或者法律懲罰兩類。前者針對的是官吏的輕微失職行為,后者則是針對犯罪行為。唐前期即使官吏輕微失職,大都采用刑事手段進行懲處,比如對沒有按期赴任的官員,延誤“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沒有按時完成詔敕的起草、謄寫以及其他公文的,遲“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對輕微失職行為采用法律手段懲治,將會導致人人自危,使官員無所措手足。所以唐后期多采取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懲治輕微失職的官員,前者包括除名、免官、降職、削階等,后者則分為奪祿、罰俸等。這樣做有利于區分刑事犯罪與行政失誤的界限,對于改善吏治反倒有利,因此是一種進步與文明的表現。
對于嚴重的失職行為,則采取刑事處罰,其中又分為過失與故違。關于前者唐律采用了“誤”“過”“不覺”“不知”等用語,雖然屬于嚴重失職,但定刑時相對要輕一些;對于后者則加重懲處。這種區分在法律實踐中具有合理性,也是唐律較之以前各朝法律有所進步的表現。此外,唐律還對軍事、政務管理、救災防災以及人事任用、銓選考試等方面的瀆職行為,制定了相應的懲處條文,把官吏的管理納入到法制的軌道上。
其中懲處最嚴厲的是司法瀆職和貪污受賄行為。這一時期有關懲處貪污受賄的法律規定,比其他方面的犯罪懲處力度都要大。如唐玄宗時,中書主書趙誨收受蕃人珍寶,玄宗大怒,親自審訊,判其死刑。宰相姚崇認為罪不至死,奏請后改判杖一百、流放嶺南。按照唐律應判處流刑三千里,玄宗為了加重懲處,才在流刑之外再加杖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以法治吏以達到吏治的清明。
唐律規定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滿5匹者,除名,30匹者,判處絞刑,而普通盜竊罪則沒有死刑的規定。可見這一規定明顯比普通盜竊罪嚴厲得多,其立法的基本原則是,凡監守自盜者,以普通盜竊罪加一等論處,官高者比如親王加三等論處。對于官吏利用職權役使人員,或借用本部門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硙、邸店等,均視為貪污行為,按照時價進行折算,再按數量多少,以坐贓罪論處。公廨為政府各部門的辦公場所,如果有部門利用自身掌握的人、財、物進行營造修葺,盡管是因公,也在法律禁止的范圍之內,以“坐贓論減二等”處罰。即不論為個人利益,或為部門利益而濫用手中的權力,都是不允許的。此外,接受所監臨部門的供饋,如豬羊肉、禽獸、酒食、瓜果、米面等類,無論是下屬主動饋送還是強索,都要受到處罰,其中對后者的處罰還要更重一些。甚至官員離職后有接受其舊下屬與士庶饋贈,以及乞取、借貸等行為者,都視為貪腐行為,根據情節要受到輕重不同的處罰。
對行賄受賄行為的處罰更為嚴厲。唐律規定受賄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即無論如何,官吏都不能接受當事人財物或吃請,事后也不允許。上級接受下級所送財物,絹一尺,杖四十,最高流二千里,同時還要對行賄者進行懲處,只是懲處的力度較輕一些而已。授受財物的雙方不存在利害關系的,減一等處罰,但對監察官員不減。實際上,唐律禁止任何索取他人財物及饋送的行為,即使充入部門小金庫,沒有裝入個人腰包,仍然“以受所監臨財物論”。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官員們向上司或權貴饋送的財物大都是通過盤剝索取獲得的,加重了百姓的負擔,激化了社會矛盾,性質非常嚴重。
唐朝對官吏職務犯罪的預防著重在制度的建設上,通過完善相關制度使官吏的權力受到制約和限制,使其無空子可鉆。在這個方面著重健全了人事任用與回避制度,防止拉幫結派,憑個人好惡用人;加強了監察、考課與審計制度,使官吏的權力始終處于監管之下,不敢營私舞弊和貪臟受賄;將管理權與執行權分離開來,使官吏無法營私舞弊。還有一點,即完善法律規定,加大官吏犯罪的成本,使其不敢輕易觸犯法律。《唐律疏議·職制律》關于規范官員行為的條文,共計59條,加上其他篇中的相關條文,總計在155條以上,占唐律全部條文502條的30%以上,可見其對懲治官吏犯罪的重視程度。故唐朝以法律規范官吏的行為,是其立法的一個很大創新,依法治吏,對促進吏治的改善,有著明顯的積極意義,“貞觀之治”“開元之治”相繼出現,都與良好的吏治不無關系。總之,健全制度建設與依法治吏是唐代預防和懲治官吏職務犯罪的主要特點,這一歷史經驗值得認真汲取。
(作者為陜西師范大學歷史文化學院教授、博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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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唐]杜佑:《通典》,北京:中華書局,1988年。
③[宋]王溥:《唐會要》,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
責編/潘麗莉 美編/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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