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當前,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正在全面深入推開,一個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不僅可以保障權利、維護秩序,也能更好地發揮其在制約公權力方面的作用。加強黨內監督是馬克思主義政黨的一貫要求,是中國共產黨的優良傳統和政治優勢。
【關鍵詞】司法制度 公權力 制約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我國憲法對公權力框架的基本安排
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條進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同時,憲法還規定了行使公權力的各類國家機關的具體職責以及相互之間的關系。此外,國家通過組織法、程序法、行為法等單行法律,具體規定了各種公權力應當如何行使。這些法律本身都是從實證法角度對公權力的規范和約束,為實現公權力的人民性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
但是,只有規范是遠遠不夠的。由于公權力自身的優越性、權力范圍的不確定性以及公權力行使過程的復雜性,特別是權力行使主體的自主性,加之外界各種各樣復雜因素的影響,公權力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時常會出現超越界線、程序不公、違反目的、侵害權利等問題。盡管憲法和法律建立了各種監督制約機制,黨政機關為避免違法用權作出了艱苦的努力,這種問題仍然時有發生。
司法機關對立法權力的作用
我國的司法機關由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并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司法機關對立法機關沒有監督制約功能。這與西方一些國家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體制有根本區別。但是,這并不能說明我國司法機關對于立法權力不會發生任何影響。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渠道和程序,司法機關通過自己的努力,從不同方面對提高立法質量、完善立法體系、減少立法瑕疵、豐富立法內涵發揮著積極作用。
第一,司法機關中的全國人大代表直接行使立法權。他們履行代表職責,反映民眾意愿,提出立法議案,開展立法論證,參加立法表決。通過這些人大代表,司法機關直接將人民的意志反映在立法之中。
第二,提出法律案。根據《立法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交給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三,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對于需要立法機關對法律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由其作出法律解釋。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參與立法程序提出修改意見。作為立法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程序,立法機關將立法草案送司法機關征詢意見。這些意見也是司法機關參與立法過程、影響立法權力的重要載體。對于與司法機關密切相關的法律草案,立法機關有時會直接委托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參與起草或者提供案例。
司法機關通過上述方式完成了與立法機關的互動,為立法權力的正確行使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幫助。雖然這并不屬于“制約監督”,但它的積極作用仍然是巨大的。
一些西方國家經常以其自身的標準衡量和評判中國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的關系,認為只要司法機關沒有“違憲審查權”,便是與法治原則不符。這種觀點無疑忽視了各國法治的歷史發展和現實制度安排,也是對許多未將違憲審查權賦予司法機關的國家法治狀況的重大誤解。在實踐中,立法機關、專門的憲法法院、普通法院都可以是行使憲法實施監督權的主體。
人民法院對行政權力的監督
雖然行政系統內部建立了多層次、多渠道的監督機制,如行政審查、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等,但法院對行政權力的監督仍然是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監督機制。
根據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我國法院對行政權力的監督,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合法性審查原則早己確立為我國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不過多年來對其界定和理解僅限于狹義,即不監督審查行政的合理性問題。這一理解限縮了法院的審查強度,進而降低了對行政相對人的保護力度。2014年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訂之后,把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列入了合法性審查的范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的標準,并可以予以撤銷或部分撤銷。對“明顯不當”的行政處罰,法院還可以直接判決變更,從而大大拓展了合法性審查的范圍,加強了法院對行政權力的監督。
關于監督的范圍。法院對行政權力監督的范圍,由以前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到“行政行為”,去掉了“具體”二字,使司法監督的范圍更加擴大。
一是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法院的監督范圍。由于抽象行政行為大量存在,且往往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基礎和依據,直接影響依法行政水準。修訂后的《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這意味著公民、組織不能直接起訴行政規范性文件,但可以間接對其提出審查要求。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