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不一致
司法機關仲裁機構適用法律很難
李文靜梳理還發現一種不一致情況,新法沒有就相關內容作出規定,舊有相關規定是否需要繼續執行。
比如醫療補助費相關規定。
對于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公負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補助費的情形,《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2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均規定用人單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需支付醫療補助費。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僅規定了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未規定醫療補助費。
實踐中,勞動者還因此與用人單位打起了官司。
2011年3月16日,孫某與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期間為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孫某因患病,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日,先后9次住院治療。另外,自2012年8月27日開始,孫某因病未再到某公司工作。
2013年6月,孫某以其患病住院治療、某公司在醫療期扣發工資為由,請求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雙方爭議的問題之一是,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醫療補助費。
一審法院認為,原勞動部為了規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制定部門規章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補助費。勞動合同法實施后,上述規章并未被有權機關廢止,其第六條關于醫療補助費的規定未與上位法相沖突,仍為有效。
因此,孫某請求某公司支付醫療補助費,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后,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李文靜認為,雖然勞動合同法未規定醫療補助費,但醫療補助費的功能顯然與勞動合同解除終止經濟補償的功能不同,在相關規定未被明確廢止的情況下,應當繼續適用。
除此之外,李文靜還發現,關于用人單位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未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法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規定不一致;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問題,法律、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規定不一致。
在沈建峰看來,勞動關系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對司法、執法以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等來說,都會帶來很大的影響。
沈建峰認為,最大影響在于,增加了司法機關、仲裁機構適用法律的難度,導致同樣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現象時有發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
“降低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勞動法律規則的可預期性。勞動用工過程中的行為規則不確定,對用人單位來說,一方面導致用工管理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具有計劃經濟企業辦社會色彩的用人單位義務規則與市場經濟背景下的用人單位規則并存,往往也加重了企業負擔;對勞動者來說,保護其利益的法律規則不確定,權益維護的成本增加。”沈建峰說。
及時清理與上位階法律不一規范
適用立法法解決法律規范間沖突
根據李文靜的梳理,我國法律、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試用期期限的規定非常不一致,亟需統一。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國家鐵路勞動用工管理辦法》和《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則規定,對六個月以下、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勞動合同,分別規定了不得超過15日、30日和60日的試用期。
而《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合同起算時間和試用期問題的復函》第2條規定,合同制工人試用期為三個月至六個月。
李文靜認為,針對上述沖突,按照法律優先原則,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建議通過適當的方式明確宣布相關部門規范性文件中的相關內容不再適用,并建議鐵路管理部門修訂《國家鐵路勞動用工管理辦法》中的相關內容。
沈建峰認為,為了解決勞動法的規范沖突問題,在立法時,應統一立法政策,廢改立同時進行,在立法完成后及時進行相關法律規范特別是下位階法律規范的梳理。
“勞動法領域的規范梳理是一項緊迫而繁重的任務。”沈建峰對《法制日報》記者說。
沈建峰表示,還應不斷提高法律適用的技術。立法法確立了一些解決法律沖突的規則,通過這些規則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新舊法、特別法與一般法的沖突。
“從完善機制的角度來看,應完善我國法律規范的審查制度,立法法雖然設置了一些規范審查的規則,但是這些規則本身啟動和實施的難度過大,已經發現的法律沖突難以通過該機制解決。”沈建峰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