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起草至今,我國人格權民事立法歷程已逾百年。期間有中斷,但是啟承之際總是延續為主,形成了我國人格權立法的成功經驗和時代特點。這些成功經驗和時代特點不可避免會對我國民法典編纂產生重要影響。因此,我國民法典應該堅守成功經驗,拋卻一時之舉,制定我國人格權法律制度。
【關鍵詞】人格權 民法典 大清民律草案 中華民國民法典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加強市場法律制度建設,“編纂民法典”。這是我國首次以中央全會決定的形式,正式確定編纂民法典的目標任務。目前,我國制定民法典的路線圖和時間表已經確定,是要分步走。現在我國人大法工委的民法總則征求意見稿已經推出。在這樣的時刻,對大家關注的問題進行梳理、擺明觀點顯得更為重要。文章探討的問題是我國民法典應如何對人格權進行保護。
我國人格權法的歷史發展與特點
清朝末年,為收回法外治權,于宣統三年(1911年),清政府編纂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洞笄迕衤刹莅浮房倓t編第二章專門設置了“人格保護”作為單獨的一節。這是中國關于人格權最早的立法例。第五十一條對人格權作出了一般性規定,第五十二條至五十五條對姓名權進行了規定。但是,在對姓名權的規定中,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行政管理的方式。
民國建立后,當時的政府于1925年以《大清民律草案》為藍本,完成并公布了我國歷史上的第二個民法典草案。該草案在人格權保護方面,在第一章“人”一節中,設置了相關規定。其中,第十八條對人格權作出了一般性規定,是沿用了《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從禁止侵害人格權的角度對姓名權進行保護,改變了《大清民律草案》中將姓名權保護與行政管理相混合的立法模式。
國民政府成立立法院之后,于1931年12月完成了《中華民國民法典》的編訂。這部民法典的立法者結合了當時德國、瑞士、日本的規范模式,構造了關于人格權保護的基本規范,在總則編和債編的一般規定中,設置了四個基本條文,即第十八條、十九條以及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該法典在當時的國統區適用了20年。1949年,中國共產黨發布公告,廢止了包括民法典在內的國民黨的“六法全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該法典僅限在我國臺灣地區施行。目前,我國臺灣地區,以上述民法典中的相關法律規范為基礎,通過立法活動、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相互配合與促進,已經形成了相對完善并具有進化機理的人格權保護體系,既維護了原有法學理論又形成了自身特色。①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1954年我國開始起草民法,至1956年12月完成新中國第一部《民法草案》。這一草案分為總則、所有權、債和繼承四編。該草案是以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為藍本。因為該民法草案是對蘇俄民法典體系的繼受,所以與人身關系有關的人格權被排除在民法之外。由于此后發生了整風、反右等政治運動,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斷。
1962年我國開始第二次起草民法,于1964年7月完成了《民法草案(試擬稿)》。該草案采用了獨具特色的三編制分為“總則”、“財產的所有”和“財產的流轉”,將親屬、繼承、侵權行為排除在民法之外,而將預算、稅收納入其中。因此,此時的民法草案沒有關于人格權方面的規定。后因在全國范圍內展開的“社會主義教育運動”和“文化大革命”,這次民法起草工作也被迫中斷。
1979年11月,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開始起草民法,由學者組成的起草小組到1982年5月,共完成了4稿《民法》。當時,由于學界秉承的民法理論認為民法的調整對象是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其中的人身關系并不包括人格權,因而人格權仍被排除在民法之外。當時由于經濟體制改革剛剛開始進行,經濟形勢與社會生活都在不斷變化發展當中,各項制度的建設工作都在一邊摸索探討一邊制定采用,因此,立法機關認為現在(即當時,編者注)還不適宜直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就決定解散民法起草小組,暫停了民法典的工作,改為先分別制定單行法,然后等具有了一定經濟社會條件之后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針。②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則》通過,這是我國法治進程的一個里程碑,其確定了私法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應有地位。《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了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這里的民事權益包括了人格利益。該通則第五章第四節用8個條文(第九十八條至一百零五條)專門規定了人身權,開創了新中國民法的人格權制度。該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了侵害人格權的救濟方式。
2009年12月26日,《侵權責任法》通過。該法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的第二條第二款對具體人格權作了列舉,較《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的變化之處是,確認了隱私權這一具體人格權。第三條規定了被侵權人的請求權。《侵權責任法》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中第十五條規定了8種侵權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谑鶙l確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第十七條確認了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價原則;第十八條規定了請求賠償的權利主體范圍;第二十條明確了與人身權相關的財產損失的計算標準,其中參照侵權人獲利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頗具中國特色,也是對侵權賠償方式的一種創新;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危及他人人身權的責任承擔;第二十二條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規定。
自清朝末年(1911年)第一部民法典草案發展至今,人格權立法實踐和理論研究已過百年,其歷史發展呈現出以下特點:
其一,我國歷史上不存在人格權法律制度。我國的人格權概念和法律制度均來自于對外國法的繼受。從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國的民法典,其中人格權保護的法律制度均是對德國、瑞士民法典相關規定的借鑒。因此,我國民法體系為大陸法體系,人格權法律制度也是在這個體系中制定和發展的。
其二,我國人格權法律制度的發展,依據社會進程的不同特點,明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清末到民國時期。這一時期的人格權法律制度在制定之后,隨著我國法學理論研究的不斷進步,基本跟上了當時國際民事立法的步伐。第二個階段是新中國成立到制定民法通則的前夕。這個階段由于處于新中國計劃經濟時期,民事立法活動沒有經濟基礎,同時受到政治運動的影響,人格權立法基本是空白。第三個階段是從民法通則制定開始至今。在這一階段,我國開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市場經濟逐漸發展。為適應我國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民事立法活動得以迅速展開,民事法律教育和理論研究也得以蓬勃發展。但是,現實總是脫胎于歷史。我國在新階段進行的民事立法活動,仍然受到了之前兩個階段的影響,甚至可以說是在以上兩個階段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也正因為如此,我國才能形成目前的人格權法律制度。
其三,新中國成立之后,既沒有對一般人格權作出規定,也沒有正式使用人格權概念。從我國人格權法發展歷史看,《大清民律草案》中使用的是“人格關系”,《民國民律草案》中使用的是“人格權”,《中華民國民法典》對人格權的規定來自于《民國民律草案》,使用的也是“人格權”概念。以上三個法律文件均對一般人格權作出了規定。之后新中國民法中沒有再使用人格權概念,雖然我國的《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中對具體人格權進行了列舉,但是都沒有對一般人格權作出規定。
其四,我國人格權法律制度是在我國民法體系內不斷進化發展的。雖然我國人格權法律制度的發展過程一波三折,但是從總的趨勢看,其總是在我國現有的民法體系的軌道上發展,在適應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過程中進步,不斷滿足民眾對人格權保護的需求。
我國人格權法的規范體系與評價
目前,在我國民法中,人格權法律規范主要包括《民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關于人格權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格權的司法解釋。
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了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這里的民事權益包括了人格利益。并在第五章第四節專門規定了人身權,對具體的人格權進行了列舉?!睹穹ㄍ▌t》列舉的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其中明確了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的名稱權。同時,《民法通則》在第六章專門規定了民事責任,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條與第一百二十條中,對侵害人格權的救濟方式作出了規定。
《民法通則》施行后,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民法通則》中沒有列舉的新的具體人格權類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這些具體人格權新內容進行了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88年4月2日發布)第一百四十條將“宣揚他人隱私”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通過對名譽權的保護來實現對“隱私”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8月31日公布)明確了在侵害名譽權的各種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涉及了隱私保護的內容,并且劃定了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的界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身體權作為一種具體人格權,將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納入人格權保護范圍,明確列舉了隱私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身體”與“生命、健康”進行并行列舉,可以看做是對身體權的一種確認。在我國,通過司法解釋完善和補充現有法律制度,已經成為法治發展的重要方式,雖然對此褒貶不一,但確實是司法實務與立法活動互相促進、協調發展的一個有效手段?!肚謾嘭熑畏ā肪褪窃谶@些解釋不斷作出的背景下出臺的。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全面列舉了屬于其保護范圍的具體人格權,除去《民法通則》中列舉的6個外,增加了對隱私權的確認。值得注意的是,該條“等人身、財產權益”用語中的“人身權益”是否可以看作對一般人格權的規定,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觀察。因為,從此條的立法理由來看,立法者還沒有這樣的意圖。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民事權益”包括一切私權利,當然也包括人格權。該法第十五條規定了8種侵權救濟方式,均可以適用于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該法第十六條至二十條,對侵害人格權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計算方法作出了規定,解決了“人格商品化”的社會問題。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對人格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概括規定。
從人格權規范體系的內容結構和進化過程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關于人格權的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既遵循了繼受而來的民法體系,又形成了自身特色,可以說積累了人格權立法的中國經驗。在民法體系當中,我國人格權立法沒有觸及人格權的對象為民事主體固有的、維護主體獨立人格的人格利益的本質,沒有將人格權視為像債權、物權等一樣的民事主體外在的權利。這里有必要探明《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一章專設一節規定人身權的原因和背景。民法通則作為一個通則性的法律文件,在作出總則、債權規定(放置在民事責任一章)之外,另外單列了一章規定民事權利,這是對大陸法系民事立法的一個創新。這可能與當時中國剛剛走出政治運動頻發、計劃經濟為主的時代背景有關。但無論如何,其是值得肯定的,因為這有效地增強了民眾的權利意識。因此,通過把包括人格權的人身權列入民事權利一章的做法,并不能得出立法者已經將人格權作為與債權、物權等主體外在權利作為相同性質的權利這樣的結論。
與此同時,我國人格權民事立法也形成了自己的特點:其一,我國《民法通則》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法人的人格權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也是我國民事立法在人格權立法上一個進步。其二,人格權的民事立法脫離了民事主體制度,在民事權利一章中對人格權作出列舉,同時又在民事責任的規定中作出設權規定,也脫離了在債權內容中設權的傳統做法。這也是一個獨創之舉。其三,我國人格權立法具有開放性。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人格權內容不斷豐富。《侵權責任法》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明確了隱私權,通過侵權責任制度實現了對人格權的保護和救濟。
上文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不僅是《侵權責任法》出臺的基礎,而且其中對人格權保護的具體規定可堪稱為我國人格權保護的堅實進步,回應了人格權保護中出現的疑難問題。目前,通過立法、司法的良性互動,我國已經形成了特有的人格權立法模式與權利體系。其四,我國人格權立法仍存在自身獨有的各種問題,需要在立法與司法中繼續完善。
結語
通過總結梳理我國人格權法發展的百年歷程可見,我國的人格權法律制度已經形成了自身特色。一個時期的人格權立法總是在之前立法的基礎上進行的。我國民法典編纂也注定會受到我國目前人格權立法的影響。拋卻歷史,獨辟蹊徑,總會埋下隱患,最終導致水土不服;堅持謬誤,放大偏差,不僅浪費了更正機遇,而且會“差之毫厘謬以千里”。堅守什么,拋卻什么,在編纂我國民法典之際,必須做出歷史選擇。
歷史上,我國人格權立法雖然出現過中斷,但是也一直存在著繼承和發展,基本上都是采用了在總則中設定人格權,然后在侵權責任中對人格權進行救濟的立法模式。近年來,《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中出現的在民事權利內容中列舉具體人格權的做法,是由“先行制定民事單行法”這一立法決策決定的。因此,絕不可以就此推導出,在編纂我國民法典過程中,可以像設置物權編等一樣設置一個人格權編。此時,民法典要堅守符合體系要求的立法模式,拋卻迫于一時的智慧做法。
隨著時代的發展、科技的進步,人格權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層出不窮。這與我國歷史上人格權的發展歷程是相互印證的。面對這樣的問題,我國人格權立法通過司法與立法的良性互動作出了有效應對,這種經驗和做法要堅守。因此,民法典宜對人格權作出概括性規定,將新時代出現的豐富的具體人格利益通過司法判例和特別立法進行規范,保證民法典在人格權立法上的開放性。
鑒于此,我國民法典應該在民法總則中自然人一章對人格權作出一般規定,在侵權責任編中對人格權進行救濟。民法總則關于人格權的規定,既要對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自由權等這些具體人格權進行列舉,又要對一般人格權進行確認,這樣才能保證全面性與開放性,為司法實踐保護人格權提供法律依據,為立法工作因應社會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拓展人格權保護范圍,留出立法空間。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系博士研究生)
【注釋】
①王澤鑒:《人格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3頁。
②梁慧星:“中國民法:從何處來,向何處去”,《中國改革》,2006年第7期。
③姜強:“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與立法技術”,《人民司法應用》,2010年第3期。
責編 /王坤娜 許國榮(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