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金融監管的主要特點及問題
嚴格健全的法律體系。美國十分注重金融立法,是世界上金融法規最為嚴密也最為龐雜的國家,聯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機構都出臺有金融監管法規。每一次金融監管改革也都是立法先行。得益于此,銀行、證券和保險等各個金融領域都能有章可循。主要法案包括相關的金融機構法,如《聯邦儲備法》、《銀行控股公司法》等,金融市場發展和監管改革法案,如《證券法》《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多德-弗蘭克法》等。
重視金融機構的自我控制和行業自律。美國監管當局認為金融機構本身具有內部風險預測、計量控制能力和豐富的經營經驗,因此其監管原則是盡量放松對金融業務、金融創新的限制,盡可能先讓機構自己進行風險控制。例如,負責美國銀行存款保險的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身兼兩任,既是保險公司,又是金融監管機構。美國證券市場監管框架的第二個層次是行業自律。美國主要證券交易所、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清算公司作為自律組織都有責任監督市場交易及其成員活動。
金融監管機構數量眾多、權利交疊。美國的金融監管架構由眾多且權利交疊的聯邦和州監管機構構成。這一架構在監管機構應對金融危機和金融機構創新規避監管的循環往復中形成。當金融危機出現時,在大多情況下聯邦和州立法者選擇建立新的監管機構來應對,而不是擴展現有監管機構的管轄范圍,因此機構數量不斷增加。有研究顯示,若假設一個金融控股公司在50個州運營,經營所有的金融業務,其將至少受到來自9家金融監管機構的直接監管。而且由于監管目標和關注的風險點不同,各監管機構在信息披露、監管標準、監管審查等方面存在差異。金融機構在接受多家機構監管過程中,浪費了大量時間和金錢,大幅增加了金融機構的經營成本。
名義上的功能監管,實際上的實體監管。從20世紀下半葉開始,美國金融產品在銀行、證券和保險業之間的區別日益模糊,混業經營趨勢日漸明顯。美國監管面臨從主要基于實體監管的體系向采取更加功能化監管手段的體系轉變的壓力。功能監管的重點是基于金融業務類型而非機構類型對監管對象進行劃分,關注的是金融機構所從事的經營活動,而不是機構本身,即不管是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如果經營同樣的業務,都應受到相同的監管。1999年,美國國會認為舊的監管制度已不足以應對金融機構、產品和服務創新所帶來的挑戰,并為此頒布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該法案廢除了大多數阻止保險、銀行和證券金融機構跨業經營的法律法規,如《格拉斯-斯蒂格爾法》、《銀行控股公司法》等。但法案保留了所有現存的州和聯邦監管機構,僅對其監管職責做出了細微調整。在單個金融機構可以提供多種金融產品(包括不屬于傳統范疇的混合產品)時,《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并沒有真正提升金融監管的有效性,而是試圖通過一些條款將金融產品劃入“適當的”接受功能監管的子公司,但并不成功。同時,該法案本身還包含了證明功能監管不可能實現的大量例外條款。總體上,美國金融監管只在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上實現了小范圍的功能性監管,如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每個“接受功能監管的子公司”的業務活動。因此,真正意義上的功能性監管并沒有實現。
廣泛的監管競爭,誘發監管松懈。在多頭監管體系下,美國金融監管機構之間存在監管權力和資源方面的競爭,從而導致了監管松綁和監管容忍度的提升。雖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為金融創新創造了條件,但金融風險也隨之提高。具體而言,一方面,為了吸引金融機構到本州注冊,各州傾向于在最低資本要求、內部治理結構、投資者保護義務、董事權責、公司解散條件與程序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松綁”,甚至給予其不合理的自由決定權。例如,1985年《特拉華州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違反謹慎義務導致公司和投資者權益受到損失的,公司可以通過修改章程免除董事的賠償責任。之后,這一做法被超過30個州效仿。另一方面,為了留住已進駐的金融機構,各州監管者面對在本州注冊的金融機構違法時,傾向于容忍違法行為,甚至濫用行政救濟,幫助其渡過難關。
加強監管信息交流,但效果有限。聯邦和州層面的監管機構之間均存在信息交流不暢的問題。各州政府以保護商業秘密為由,拒絕向其他州開放轄區內的金融監管信息。為解決各自為政的格局,各州政府之間成立了協調機構,如州銀行監管局聯席會議等,但這些機構只是搭建了交流合作平臺,本身并沒有執行權,信息交流并沒有因此得到實質性改善。同樣,美國國會與聯邦政府也一直試圖改變聯邦監管機構之間信息交流不暢的狀況。例如,美國國會在1979年就建立了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機構——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負責統一金融機構在接受聯邦檢查時的準則、標準和信息報送格式。然而,由于職責范圍僅限于監管檢查的協調,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在提升監管合作發面的作用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