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治理模式的四大轉變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中國城市出現了大量的商品房小區,又被稱為新型社區。它們有別于傳統的單位制社區,由此推動了城市社區治理模式的轉變。這種轉變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特點。
社區治理主體由“單一”向“多元”轉變。在傳統社區,治理主體基本上是單一的居委會。雖然從法律上看,它是一個居民自治組織,但其主要工作基本上都是忙于政府下派的各種行政事務,被普遍認為行政化色彩濃厚。而在新型社區,隨著居住環境的改變和國家有意識地推動,除了居委會這一傳統組織外,出現了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后者在管理社區物業和美化居住環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雖然在不同的社區,它們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受到了來自開發商和政府的影響,但也有一些社區的業主自發組織起來,成立新的業主委員會,聘請新的物業管理公司,自治色彩較濃厚,在維護社區物業和實行公共事務共同治理方面擁有較大的自主性,從而打破了由居委會一統天下的治理格局。除此之外,進入新世紀,在一些發達地區,根據國家的統一部署,逐漸形成“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區治理格局,政府有關部門有目的地孵化社會組織,或從外部引進諸如社工機構這一類組織參與社區治理,或組織公民議事會讓普通居民參與到社區治理活動中來。這一切都表明,單一治理主體的傳統城市社區治理格局逐漸被打破,社區治理正在朝多元主體的方向發展。
社區公共服務由單一的行政化供給向多元化供給轉變。傳統城市社區的公共服務主要由居委會行政化供給,公共服務的內容包括社區秩序的維護、協助政府處理一些涉及社區的事務以及傳遞各種政務信息,服務內容相當有限。而時下的不少城市新型社區,除了負責傳統的行政化公共服務供給外,還增加了不少新的公共服務供給。如政府通過向社會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引進社工服務,在弱勢群體關懷(如孤寡老人的照顧、殘疾人員的照料、外來務工人員子女的教育)、族群融合、社區文化活動和人際沖突解決等方面發揮作用。此外,不少地方還形成“社工+義工”的模式,即除引入社工服務外,還大力發展志愿服務,以滿足社區居民的一些特殊需求。在一些存在自發成立的業主委員會的社區,則出現更具個性化和特色的公共服務供給(如社區公共物業的保值增值)模式,其自主性也更強,所提供的公共服務更加符合社區居民的需要。
政府與社會之間關系由領導與被領導向相互平等轉變。在過去,城市社區普遍不存在具有獨立性的社會組織,政府與社會組織、居民之間的關系基本上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社區居民只能被動地接受政府或其代理機構提供的公共服務。而現在,由于前述的公共服務多元化供給的出現,政府與社會組織之間逐漸形成了相對平等的合作關系。在一些發達地區,除了仍然存在政府與居委會之間的傳統關系外,還存在由引進的社會組織設計甚至孵化社區公共服務項目,讓政府從中選擇,并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形式,從而改變了過去由政府主導、自上而下提供公共服務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政府與社會組織之間的關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兩者之間就有可能形成相對平等的合作關系。甚至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社會組織在牽引著政府服務內容的創新與發展,社會組織在社區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彰顯。
社區管理體制由政社合一向政社分離轉變。過去,我國城市社區的管理體制是政社合一的,即街道辦事處依賴居委會從事各種行政管理事務,居委會自治職能弱化,成為政府的代理人。近年來,我國很多城市都在進行街居管理體制改革的嘗試,力圖規范街道辦事處與社區組織的角色職能,使社區自治組織從行政事務中脫離出來,實現政府依法行政管理與社區依法自治的有機銜接與良性互動。典型的表現是“站居分離”,即社區設立公共服務站,由政府工作人員負責提供政務服務,而居委會則專門負責社區自治事務。
誘發公權力侵蝕社區治理格局的傳統觀念
然而,上述變化還只是初步的和局部的,對于大多數中國城市社區而言,還沒有真正從傳統的治理格局中走出來。在一些落后地區,仍然延續著傳統的政社合一的社區管理體制,政府包攬了社區的公共事務,多元主體和多元社區公共服務供給機制尚未形成,造成公共服務供給不足,或者政府提供的一些公共服務偏離社區居民的實際需求,繼而導致公共資源的浪費。在一些地方,雖然形式上實現了政社分離,如設立了社區服務站,但實際上,“站居”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政府一家獨大;也有一些地方,如新近實現城鎮化的地區,進行了“村改居”實踐,社區存在了多個權威主體,包括黨支部、居委會、服務站、股份公司等。但由于財政資源不足,社區公共服務供給短缺,使前三個主體的權威性無法樹立,最后又不得不回潮,重新走上政社不分、政經不分的老路。即使是在前述的已經形成多元主體治理格局的社區,也仍然存在行政主導過強、社區自治力量偏弱或者社區自治力量處于從屬地位的情況。更有甚者,社區社會組織出現了行政化的傾向,承襲著公共服務科層供給的舊有模式。
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有:傳統的管控型社區治理的觀念難以一時扭轉,進而導致政府職能轉變舉步維艱;傳統的重經濟輕社會的片面政績觀沒有發生根本性變化,不重視社會建設,投向社會建設的財政資金不足;政府培育社會組織、參與社區治理的意愿不強,雖然從觀念上接受了多元治理的模式,但缺乏配套的扶持社會組織發育的政策和措施,從而限制了社會組織的成長空間;在法律上缺乏相應的對政府與社會職能邊界的界定,使公權力可以隨意侵入到社會自治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