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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新公司法社會責任規則評介(2)

2013年《印度公司法》規定,公司社會責任委員會必須確保公司達到“百分之二”準則的要求。委員會的職責包括制定公司社會責任政策,提出社會責任活動方案和開支預算,監督公司社會責任的實施,審查、批準和確認公司的社會責任開支。每次公司年度股東大會召開之前,董事會必須提交一份報告,說明公司在上一財政年度計劃履行企業社會責任的細節。

2014年規則提供了一個委員會年度報告樣本。從這個樣本可以看出,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第一,該公司的企業社會責任政策的簡要提綱,包括擬開展的項目或方案概述以及網頁鏈接;第二,企業社會責任委員會的組成;第三,公司最近三個財務年度的平均凈利潤;第四,公司社會責任支出;第五,本財政年度內社會責任實施的詳情。除此之外,報告中還包括社會責任委員會的責任聲明,公司社會責任委員會必須鄭重聲明,根據委員會的監查,公司當年社會責任活動符合公司社會責任政策。報告應當由公司董事長、社會責任委員會主任簽字。

如果公司有自己的網站,公司社會責任委員會應當將公司社會責任政策公布在網站上。從法條表面看,公司在網站上公布的是本公司的政策或者擬將實施的計劃。但是,如果對此做出一個廣義的解釋,該條文可能被解讀為公司應當在其年度報告中披露所有企業社會責任信息,包括公司最近三年的平均凈利潤,而這會使公司承擔更多的負擔。

“披露或解釋”責任

2013年《印度公司法》采用了“披露或解釋”的方法,促進公司履行“百分之二”準則,即,如果公司此項開支低于法律規定的標準,董事會必須在其年度報告中披露原因。另外,如果公司的社會責任開支不足過去三個財政年度平均凈利潤的百分之二,公司董事會應當在年度報告中作出充分的解釋,公司及其董事如果不履行報告義務,即使公司已經事實上開展了企業社會責任活動,公司和董事也會受到處罰:公司應當繳納罰金,罰金金額不少于50000盧比,不超過250萬盧比。董事將被處以三年監禁,還可能并處罰金,罰金金額不少于50000盧比,不超過50萬盧比。

啟示

中國與印度同為發展中大國,對印度社會責任立法實踐的分析,為我國社會責任法制建設提供參考的同時更帶來了警示:

第一,通過公司立法,促進公司社會責任運動,是確保公司經營公平性和可持續性的良好舉措。印度工業聯合會(CII)在其報告中指出,印度是一個充滿矛盾的國家,一方面,它已經發展成為世界上最大經濟體之一,逐漸成為世界經濟中舉足輕重的一員,另一方面,印度企業也已成為那些因為不平衡發展而飽受磨難的人們指責的對象,于是,企業對于社會的貢獻也備受關注,隨著越來越多的企業意識到貧富差距的存在,并主動采取了行動,而其他企業卻不推不動,被動等待。社會責任的強制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印度的社會責任水平。根據印度工業聯合會的估計,《印度公司法》“百分之二”準則出臺后,最少6000家印度企業必須實施企業社會責任規劃。承擔社會責任的企業不再限于大型的上市公司,許多中小企業也將承擔社會責任,企業提供的社會責任資金可達到2000億盧比。③“披露或解釋”責任,極具彈性,體現了鼓勵公司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立法取向,提高了印度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積極性。

第二,公司社會責任包括慈善,但并不局限于慈善。《印度公司法》為公司提供了具體指向,明確地要求公司社會責任開支應當用于慈善等具體公益活動,至于公司應如何在戰略決策層面,更好地踐行可持續性發展理念,更好地平衡經濟、社會和環境的關系,則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印度《公司法》“百分之二”準則,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強制慈善募捐,該準則體現了印度立法者因為歷史、文化和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而產生的局促視野。為了達到法律規定標準,公司只要向有關基金提供捐贈,即可滿足法律規定的要求,公司對于這些基金是否有組織能力有效地管理項目以及項目的最終社會后果,則不在其問,更不用說公司經營戰略中經濟、社會、環境的長期平衡等社會責任的核心問題了。這種做法,必將會影響經營者已有的企業社會責任戰略的實施,阻礙印度公司社會責任創新的熱情。況且,即使賦予企業社會責任強制性,也必須考慮企業的承受能力。社會責任是企業在法定義務之外,主動承擔了更高水平的社會義務,這必然會造成企業經營成本的增加。如果不考慮企業規模以及盈利水平,一味強調社會責任的普遍性,可能導致竭澤而漁的結果。

第三,公司社會責任本質上是公司自我向善的自愿自覺的行動,《印度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是國際社會責任實踐活動中的特例。亞當·斯密曾指出,關注他人的福利,為他帶去快樂,是人的本性,盡管這不會使得本人得到實際的利益④。歐盟將企業社會責任界定為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過程中主動去超越法律要求,實現社會和環境目標的行為。國際社會制定三個主要的社會責任準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跨國公司行為守則》、聯合國“全球契約”以及國際標準化組織《社會責任標準指南》均屬任意性規則,沒有強制約束力。許多印度企業、法律評論者和非政府組織指出,社會責任不應當是“政府導向”的,更不能是法律強制的責任,企業是否承擔社會責任,以何種方式實施社會責任,都應當是企業自主決策的范疇⑤。例如,稅收是法定的強制性的企業給付義務,企業是否捐贈一所小學則不是強制性的。如果硬性地把企業社會責任納入法定義務,則不可避免地會帶來監管的困難。相對于印度的強制性捐納,歐盟逐漸建立的企業主導的激勵性機制更有利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發展。如社會負責的公共采購(SRPP)鼓勵成員國把社會責任因素納入政府采購企業,社會責任水平高的企業可從公共采購中獲利,從而提高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意愿。再如,歐盟鼓勵企業通過供應鏈推進負責任的商業行為的傳播,企業采取適當的措施和程序,在其經營業務中整合社會、環境、倫理和人權問題,把與利益相關者的密切合作納入企業核心戰略。又如,歐盟鼓勵社會責任投資,將投資者的經濟目標與他們對于社會、環境、倫理和法人治理問題結合起來。

第四,如果政府希望主導社會責任的發展,將社會責任的內容具體化是非常必要的。社會責任義務應當同企業應當承擔的稅法、勞動法以及環境法等既存法律義務劃清界限,而此界限模糊不清,是國內社會責任理論與實踐中的主要問題。有學者指出:“企業法律責任是指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照章納稅和承擔政府規定的其他責任義務,并接受政府的干預和監督,不得逃稅、偷稅、漏稅和非法避稅;企業對本企業職工的福利、安全、教育等方面承擔義務;企業對消費者在產品質量或服務質量方面的承諾等。”⑥ 這一問題,在已有國際社會制定的規則也是存在的,這些國際性因考慮到各國立法水平的不一致,泛化了企業社會責任的內容。例如,聯合國全球契約以《世界人權宣言》、《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以及《環境和發展里約原則》為基礎,制定了人權、勞工標準、環境、反貪污四個方面共計十項原則,其中,徹底消除各種形式的強制性勞動,消除童工,杜絕任何用工與行業歧視等已經被許多國家內化為法律。那些已經存在相關立法的國家和地區的企業,顯然不能把這些法定義務納入企業的社會責任戰略中 。

(作者單位:鄭州大學;本文系河南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河南省企業社會責任法制建設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注釋】

①②③The Confederation of Indian Industry, Handbook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India: p.12, p.8, p.6.

④Adam Smith, The Theory of Moral Sentments 1(D.D. Raphael & A.L. Macfie eds.,Oxford Univ. Press 1976) (1759).

⑤Caroline Van Zile, India's Mandator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roposal: Creative Capitalism Meets Creative, Asian-Pacific Law and Policy Journal, 2012.

⑥朱慈蘊:“公司的社會責任:游走于法律責任與道德準則之間”,《中外法學》,2008年第1期。

責編/豐家衛(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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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蕾]
標簽: 印度   公司法   社會責任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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