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應對碳關稅問題的經濟法應對措施
碳稅法律制度及其建立的背景優勢。碳稅是一種專門針對國內產出的高能耗產品而設立的稅收法律制度。之所以將碳稅法律制度的建立視作我國應對碳關稅問題的首選法律措施,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其一,碳稅法律制度在應對發達國家碳關稅政策的問題上有著較好的背景優勢。具體來說,當下我國已經與包括美國在內的很多主要發達國家簽訂了《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國際協議》,協議內容規定這些國家在進口來自中國的商品時應避免出現與中方的雙重征稅行為。這也就是說,如果中國在出口高能耗產品時首先對這些產品征收碳稅,那么美國等與中國有協議在先的發達國家將不能再針對它們征收碳關稅。這樣一來我國就能較好地在高耗能產品的出口涉稅問題上把握主動權。其二,碳稅法律制度的建立有于引導國內企業的低碳生產轉型。從本質上來說,碳稅屬于環境稅的一種,常以能源稅的形式出現。碳稅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會引起能源價格的較大幅提升,這將直接導致高能耗出口產品生產成本與生存壓力的激增,從而促進國內企業走向低能耗、低碳排放的環保生產之路,實現稅收對企業行為的調節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碳稅與碳關稅的概念不應被混淆,前者的稅收征收對象是本國生產的外銷產品,而后者則是專門針對進口產品的一種關稅,兩者有著稅種上的本質區別。另外,碳稅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項重要而艱巨的工作,健全的碳稅法律體系的形成不但首先要解決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征稅環節、計稅依據、征收管理、稅收優惠等內容的規范問題,還要在長期的實踐過程中逐步積累經驗、完善成熟。
碳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從現有資料來看,碳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可以得到肯定,原因如下:其一,國際社會在碳稅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已形成較豐富的成功經驗可供借鑒。對碳稅的征收最早出現于北歐,早在20世紀90年代初,瑞典、荷蘭等北歐國家就已開始著手在本國建立碳稅法律制度。隨著全球氣候問題的突出,這股風潮逐漸由北歐各國擴散開來并席卷歐洲大陸,德國、英國、意大利等歐洲主要國家紛紛加入其中。再從最近幾年的全球碳稅法律制度建立動向來看,2008年和2012年,加拿大和日本也在其國內部分地區實現了碳稅法律制度的探究性構建。即便是在某些不發達國家,碳稅法律制度的構建也被提上議程,像南非早在四五年前便開始向境內的二氧化碳高排放量企業征收環境稅。總的來說,碳稅法律制度的構建是大勢所趨,不少國家在對這項法律制度的建立過程中獲益匪淺。
其二,碳稅的征收能夠對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起到一定的補足作用。從現實情況來看,盡管我國的不少稅種,像資源稅、增值稅、消費稅等都是以礦石燃料為對象展開征收的,但碳稅的建立并不會與這些已有稅種產生矛盾,相反能夠起到一定的補充作用。具體來說,首先,增值稅是一種普遍征收的稅種,與碳稅并無沖突之處;其次,從征稅范圍來分析,碳稅所征收的對象是一切能夠導致二氧化碳排放的高能耗產品,這一點相對資源稅和消費稅來說覆蓋范圍更廣。它既不像前者只針對天然礦產資源,也不同于后者僅包含于成品油類。此外,從設稅目的和計稅依據上來說,資源稅與消費稅的設置并非出于環境目的,因而其計稅依據與礦石燃料在產品生產加工過程中會產生的碳排放量毫無聯系,不可能像碳稅一樣在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問題上發揮正面效用。
雖然我國現在還沒有形成正式、明確的碳稅法律制度,但通過征收碳稅、制定碳稅法律法規來實現對工業生產污染氣體排放的思想很早就已出現,并體現在我國許多早先通過的稅收法律條文中。早在1984年我國便開始對礦石燃料征收資源稅,并自當年起逐步提升稅收征收額度,至2009年我國當年的資源稅總額達340億元之巨,且此期間我國資源稅幾乎一直保持較為穩定的同比增長。
碳稅法律制度的主要擬定內容。一是納稅人:一切在我國境內排放二氧化碳的組織與個人。二是征稅對象:礦石燃料。包括煤炭、天然氣、石油及相關燃料再產品。將礦石燃料作為碳稅法律制度的主要征稅對象是因為由這類燃料造成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在每年全球溫室氣體的總排放量中占六到八成,調節好礦石燃料的碳排放能夠在很大程度上緩解外貿活動對全球氣候惡化的刺激作用。
三是稅率:為了更好地實現碳稅對二氧化碳排放的調節作用,達到鼓勵企業與個人使用環保能源的目的,我國碳稅法律制度中的稅率設計也不妨效仿北歐諸國,采用視二氧化碳排放量多少來分批次區別設置稅率的的辦法。即對于使用石油燃料、煤炭燃料等高二氧化碳排放能源的單位與個人采用高稅率,對使用天然氣等低二氧化碳排放能源的單位與個人采用低稅率,對使用太陽能等零二氧化碳排放的環保能源的單位及個人采用零稅率。
四是征稅環節:征稅環節類型的選擇有兩種,即在消費環節征稅和在生產環節征稅。具體選擇在哪一環節上征稅取決于碳稅法律制度制定國的已有稅制及這種稅制下的稅收管理與操作辦法。就現有情況來看,我國當下對與礦石燃料有關的碳稅征收是在生產環節上實現的,這更符合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但在消費環節上征收碳稅也存在自身特有的便利之處,同時也不難通過如價格信號傳導等方式引導實現,可以在未來某些特定時候納入考慮。
五是計稅依據:碳稅的計稅依據也有兩種,即直接計算和BTU計算。所謂直接計算,就是計算出口產品在生產過程中燃燒礦石燃料所產生的二氧化碳氣體排放量;而BTU計算則是指先計算出口產品生產耗費的燃料量,再通過燃料消耗量與二氧化碳氣體排放量之間的關系換算出整個歷程碳排放的方法。考慮到在直接計算法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其實并不好統計,故而現實中各個國家往往采用BTU碳稅計算法。
六是征收管理:較為明智的選擇是采用以中央為主、地方為輔,中央與地方共同管理的辦法。這主要是因為碳稅的征收必然會對GDP產生顯著影響,而GDP是當下我國考核官員政策的一個重要參考標準。在中央對碳稅實行主要征收管理的背景下,國稅部門可以較少受到地方政策的干預、公正公開地進行,但考慮到碳稅的征收管理同樣離不開地方政府和各級部門的協助與支持,應將部分碳稅征收所得劃入地方財政收入,充作碳稅征收管理的行政費用。
七是稅收優惠:碳稅法律制度的構建目的主要在于調節商業生產中的二氧化碳排放行為,故而應當將對普通居民正常生活的影響降到最小,所以必須結合我國國情出臺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首先,我國是一個人口大國,且其中大多數人口集中在農村,而農村居民的日用燃料大多為柴薪等非商品能源,雖然使用過程中也會產生一定的碳排放,但這是居民現實生活所需,不應當被納入碳稅征收的范圍;其次,對于某些特定能源,如煤層氣,應為其開發與使用提供一定的稅收優惠。煤層氣(瓦斯)的主要成分是甲烷,是一種較容易在我國發展推廣而又碳排放較弱的能源。為煤層氣提供碳稅稅收優惠的原因有二,首先是其自身特點,也就是它的相對低碳特性使,其具備值得深入發展為重要能源的潛力;其次,煤層氣產業是一個投資風險相對較高的產業,太過嚴苛的稅收環境不利于這一產業的成長,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則能夠間接促進我國低碳環保能源開發事業的發展。
總之,碳稅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但能為我國應對西方發達國家的碳關稅政策提供法律支持,還能夠促進我國環保能源的開發和低碳產業的興起,為我國對外貿易事業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保駕護航。
(作者為內蒙古河套學院經管系副教授)
責編/邊文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