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活動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原則的思想在中國古代就已產生,西周確立的“明德慎罰”思想和儒家闡發的“仁政”思想對司法理論與實踐具有深遠影響,是中國古代司法中人文精神的集中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維護親情倫理、堅持“五聽”、限制刑訊、矜恤老幼婦殘、慎待死刑等一系列司法原則與制度在漢朝以后不斷發展,司法中體現人文精神的內容日益豐富。由于君主專制國家對個人權利的壓制與侵害,加之儒家理論對專制王權的辯護、對團體本位和義務本位的宣揚,使得以人為本原則與制度在司法中難以真正與持久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重新探討與審視中國古代司法中的人文精神,可以讓傳統中的積極因素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更好地得以繼承與發揚。
【關鍵詞】中國古代;司法文化;人文精神;明德慎罰
中國是法制文明發達很早的國家,司法文明是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古代的司法文明內容豐富, 涉及面寬廣,特別是其中所蘊含的人文精神堪為世界古代法苑中的一株奇葩,對當前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 義的司法制度也是一筆寶貴的歷史財富,值得我們總結和借鑒。
一、“明德慎罰”司法原則的確立和成熟
雖然中國古代司法并沒有完全擺脫天道觀與神權法的影響,但包含司法在內的整個法律活動應當以 人為本的思想很早就產生了。根據歷史典籍記載,在舜統治時期,掌管刑法和獄訟的大臣皋陶和禹在一次 政務討論中就明確提出統治的關鍵“在知人,在安民”;“天聰明,自我民聰明,天明畏,自我民明畏”。 [1]到西 周時期,以人為本的法律思想隨著德治理論的創立而日益豐富,并逐步成為主流意識形態。
西周統治者鑒于“率民以事神” [2]的商朝統治覆亡的教訓,清醒地認識到,維持統治最可靠的保障是民 眾的擁護而不是天命或神意,民心的背向是檢驗包括司法在內的各種統治手段優劣成敗的標準。“人無于 水監,當于民監。” [3]為獲得民眾的擁護,西周統治者在利用天意、神權之類的理論說教麻痹民眾的同時也 強調統治者是否有德是其統治是否合乎天意的依據———“皇天無親,惟德是輔”, [4]并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創 立了德治理論。西周創立德治理論,一方面是為周朝取代商朝的統治地位正名,以此表明崇尚道德教化的 周朝統治取代暴虐民眾的商朝統治是合乎天意的;另一方面也表明夏商時期盛行的神權法思想開始動搖, 國家統治的重心開始放在對人的關注與關懷上。
西周德治理論在司法中集中體現在“明德慎罰” [5]司法原則的確立。這一原則要求司法官員應當謹慎 地審判案件和適用刑罰,而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促進道德教化。西周統治者確立的“明德慎 罰”司法原則在《尚書·呂刑》中有充分的體現。周穆王時期,呂侯奉命制作刑書即《尚書·呂刑》,對“明德慎罰”司法原則作了很好的詮釋。其主要表現為,首先,各級貴族要充分認識到良好的司法對維護統治的 重要意義,因而要對刑罰抱有敬畏之心并公正司法,否則就不能使百姓安定并會招致禍災。根據《尚書· 呂刑》的記載,周穆王義正辭嚴地告誡各級貴族:“有邦有土,告爾祥刑。在今爾安百姓,何擇非人?何敬非 刑?何度非及?……永畏惟罰,非天不中,惟人在命。天罰不極,庶民罔有令政在于天下”。其次,要選擇 善良公正的人充任司法官。“非佞折獄,惟良折獄。”最后,審判案件要在通過多種途徑與手段來核實事實 的基礎上公正地定罪量刑,疑罪從赦。“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其審克之!簡孚有眾,惟貌有稽。 無簡不聽,具嚴天威。”西周確立的“明德慎罰”司法原則是中國古代司法中人文精神的集中體現,對后世具 有深遠的影響。
春秋時期政局與社會的大動蕩進一步彰顯了民心背向對于國家興衰所起的決定性作用,神權法思想 衰微與民本思想勃興正是這一歷史背景下意識形態領域的重要特征。“國將興,聽于民;將亡,聽于神。” [6]“夫民,神之主也,是以圣王先成民而后致力于神。” [7]該時期的一些政治家甚至主張將人道與天道截然分 開,“天道遠,人道邇。非所及也,何以知之?” [8]天道與人道分離的思想把人們從西周“以德配天”的思維方 式中解脫出來,確立了人自身所具有的獨立價值以及對維護統治所具有的決定性作用,這樣就大大激發了 人認識事物和進行創造性活動的自覺性與主觀能動性。司法理論與實踐中的人文精神內容在該時期也得 到極大地豐富和發展,尤其是儒家思想在這方面表現最為突出,對后世影響也最大。
儒家對西周以來重視民心背向的思想加以提煉和升華,形成了以人為本的價值理論。儒家對鬼神采 取的是一種務實和中庸的態度———“敬鬼神而遠之”。 [9]一方面通過對鬼神的敬仰來實現人心的凈化和升 華;另一方面,對彼岸世界的神秘主義存而不論,孔子自己“不語怪力亂神”, [10]對學生提出的有關問題也是 避而不答,且曰“未知生,焉知死……未能事人,焉能事鬼?” [11] 儒家所關注的是世事、人生,其思想理論也是 為了極力凸顯人的價值和尊嚴,以“仁”作為調整人際關系的基本準則。孔子的仁學不僅是具有特殊歷史 意義的人本主義思想,也為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人道主義的基本原則。“不教其民而聽其獄,殺不辜也。三 軍大敗,不可斬也;獄犴不治,不可刑也。” [12]“善人為邦百年,亦可以勝殘去殺矣。” [13] 孔子的仁學思想還對西 周創立的德政思想和禮教規范予以繼承和發展,指出統治者自身良好的道德修養對推行禮教乃至治國平 天下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眾星共之。” [14] “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 恥;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 [15]
孔子的仁學被孟子全面繼承和發展,孟子將仁學和親情倫理聯系起來,“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 [16] 孟子把孔子仁學中的人本主義思想演繹成系統的仁政學說———“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 [17] “君之視臣 如草芥,臣之視君如寇仇”。 [18] 儒家思想體系中仁學的創立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由神本位向人本位過渡的 里程碑,也是中華法制文明早熟的重要表征。 自西漢中期開始,儒家思想成為意識形態中的正統思想和中國古代文化的主流,儒家以人為本的價值 理論對國家的立法與司法產生越來越重大的影響。魏晉南北朝時期,法律的儒家化全面展開,至隋唐得以 完成。作為中華法系典范之作的《唐律疏議》開篇即指出:“秉氣含靈,人為稱首”;“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 為政教之用”。 [19]
二、倫理道德的司法維護
倫理道德涉及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以及相互遵守的準則,特別是個人對于社會和國家所承擔的義務。 中國是農耕文明國家,以家族為核心的熟人之間的團結互助是農業生產與生活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因而 倫理道德尤其是家族倫理道德成為中國古代法律重點保障的對象。再加之中國古代宗法制度的影響造就 了家國一體、親貴合一的政治體制,形成了尊尊、親親的等級秩序,家是國的縮微,國是家的放大,法律維護 家族倫理道德具有重要的政治意義。西周法律將破壞家族倫理的“不孝不友”行為視為破壞統治秩序最嚴 重的犯罪。“元惡大憝,矧惟不孝不友。子弗祗服厥父事,大傷厥考心;于父不能字厥子,乃疾厥子。于弟 弗念天顯,乃弗克恭厥兄;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于弟。惟吊茲,不于我政人得罪,天惟與我民彝大泯亂, ·155·論中國古代司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曰:乃其速由文王作罰,刑茲無赦。” [20]
西周倫理道德所包含的宗法精神和原則經過儒家學說的闡述和論證使得倫理關系成為最重要的社會 關系。《孟子·滕文公上》記載:“使契為司徒,教以人倫,父子有親,君臣有義,夫婦有別,長幼有序,朋友有 信”。孟子所說的君臣、父子、夫婦、兄弟、朋友間的人倫通稱為“五倫”。人倫是不變的常道,由此而形成一 系列道德規范。人倫之中最主要的是君臣、父子,儒家的倫理道德學說就是以此為核心而展開的,經過儒 家的論證形成一整套的道德哲學。它以孝為支點,以忠為終極取向,強調在家為孝,在國為忠,由家而國, 移孝作忠。故孔子云:“其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作亂者,鮮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之有也”。 [21] 經過漢 朝儒家的論證,倫理規范入律,構建了倫理法,在倫理法中以維護君權和父權為核心內容。
自漢代以來,以儒家倫理道德學說為基礎的司法將法、理(倫理)、情(國情、社情、人情)三者聯系起來, 體現了中國古代特有的司法文明,同時又使得道德哲學與國家法律相結合。這樣的司法既可以得到法律 的支撐,又可以增強人們的道德自覺,起到明刑弼教與預防犯罪的作用。
先秦時期的司法從維護君權與父權出發,形成了 “君親無將,將而誅焉” [22] 的司法原則,亦即君親至上, 卑幼不得對君親有犯罪之心,否則誅之。這一原則成為漢朝《春秋》決獄所遵循的最為重要的司法原則,隋 唐以來法律所規定的“十惡”大罪中,置于前面的就是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四種危害君權和親權最嚴重 的罪行,并規定對君主或父母、祖父母有犯罪之心(“謀”)便構成該罪。
由于家族倫理在國家統治的理論與實踐中具有基礎性地位,因此其成為司法重點保護的對象。孔子 主張:“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 [23] 這表現了孔子的道德觀與司法觀。在他看來,道德義務與法 律義務具有一致性,法律義務應該以倫理道德為立足點。儒家所主張的親親相隱自漢朝以來成為正式的 法律制度,司法活動應當立足于人情和倫理道德。漢宣帝地節四年(公元前 66 年)五月下詔:“父子之親, 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 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 [24] 按照唐朝律 法的規定,大功以上者得相容隱,告發父母、祖父母為“十惡”之罪,“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諸告期親尊 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雖得實,徒二年……告大功尊長,各減一等;小功、緦麻,減二等”。 [25]
司法重點保護家族倫理的另一個重要例證是存留養親,也就是罪犯的直系尊親屬因年老或重病而缺 乏獨立的謀生能力,而家中又無成年男子侍奉,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暫不執行罪犯的刑罰,命其回家贍養 老人。北魏正式確立這一制度:“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無成人子孫,旁無期親者,具狀上請;流 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不在原赦之例”。 [26] 存留養親為后代法律所沿襲,在明清朝審與秋審中對死刑 監候案犯,存留養親便是無須執行死刑的法定事由。 為協調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之間的矛盾性,后世法律規定對于“十惡”等重大犯罪不在容隱和存留養 親之限,說明倫理既約束了司法,又不能全然超越司法,體現了國重于家的觀念。司法與倫理的關系在司 法實踐中表現為既援法又援理,既重視倫常又不得違背國家根本利益。
綜上所述,中國古代司法深受倫理道德約束,體現了中華法系禮法結合的特點。中國古代法律的穩定 性即王法在人們心中的權威性,都是和司法與倫理道德的密切結合分不開的。司法與倫理道德的融合與 協調既增強了人們的守法觀念,也增強了人們的道德反省與道德自覺,從而增強了司法對于社會穩定的積 極作用。 近代以來,由于中國的社會結構與意識形態發生了變化,個人本位逐漸成為社會主流,慢慢取代了家 族本位,傳統的司法與倫理關系總體上已經退出歷史舞臺,但其中具有普適性的倫理道德因素仍為今天的 立法所吸取,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近親屬作證豁免權的規定就是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