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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眾籌的立法規制

【摘要】近年來,大病眾籌借助互聯網眾籌迅猛發展的東風受到大眾青睞。但由于經濟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對稱的普遍存在,也導致大病眾籌頻繁陷入“騙捐”與眾籌平臺“掃樓”等負面新聞。為彌補市場與非營利組織的“先天不足”,立法規制大病眾籌成為必然。需要為相關眾籌平臺設定明確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在抑制平臺機會主義行為的同時,充分發揮眾籌的商業高效屬性而為慈善目的服務。

【關鍵詞】大病眾籌  機會主義行為  契約失靈  志愿失靈  立法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2.182    【文獻標識碼】A

大病眾籌是互聯網時代民間互助形式的創新發展,它使得社會資源得以充分配置的同時,又讓陌生人之間便捷地施以善心成為可能。但大病眾籌作為新生事物,目前尚處于法律不禁止但又缺乏明確規范的“灰色地帶”。2019年12月初,梨視頻網站的一則關于水滴籌工作人員“地推”,“掃樓式”尋找求助者的視頻將近年來飽受爭議的大病眾籌再次推上風口浪尖。大病眾籌到底是在做“公益”還是做“生意”?面對問題頻發的大病眾籌,如何從法治的角度解決問題,使社會秩序回歸,讓求助者得救,施助者善心被保護?

大病眾籌出現“騙捐”“掃樓”等問題的原因

近年來,大病眾籌頻頻發生“騙捐”“掃樓”等問題。這些機會主義行為的發生,根本上源于經濟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對稱的普遍存在。

由于捐贈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對稱的普遍存在,大病眾籌平臺理應承擔起對求助者信息真實性嚴格審核之責任。但目前我國運營大病眾籌項目的互聯網平臺均為商業企業。平臺的商業屬性導致其必然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出現事后機會主義行為,或稱“契約失靈”,即當消費者無法獲知企業的全部信息時,其對企業提供的服務或產品質量無從判斷,從而導致企業為追逐高額利潤而“以次充好”。此時,市場機制本身的調節作用受到抑制,難以發揮作用。在大病眾籌中,眾籌平臺的事后機會主義行為包括:一是眾籌平臺未嚴格審核求助者資格和求助信息的真實性,二是大病眾籌平臺未對眾籌款項的去向作嚴格監管。因為這些行為本身不會為平臺帶來收益,反而會增加成本,甚至由于嚴格監管而導致潛在客戶的流失。

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經濟人的“利己”屬性導致事前機會主義行為普遍存在,即掌握私有信息的一方會利用對方的無知而為自己謀取利益。在大病眾籌中,捐贈人無法獲知求助者的全部信息,也很難鑒別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這就使得那些企圖通過虛假眾籌獲利的人有機可乘。從“羅一笑”事件到“德云社吳鶴臣眾籌”事件,頻繁發生的求助者信息不實情況讓大病眾籌不斷陷入“治病還是致富”的拷問。

大病眾籌立法規制的必要性

如何抑制大病眾籌的機會主義行為?根據Henry B.Hansmann的理論,非營利性組織是抑制這種行為的合理制度安排。但事實上,如果大病眾籌平臺以非營利組織形式運營,在避免“契約失靈”的同時卻又陷入了“志愿失靈”的窘境。所謂“志愿失靈”,是指非營利性組織開展的志愿活動常常出現問題而導致其無法正常運行。也可以說是,非營利性組織的固有缺陷導致了社會財富第三次分配的不充分和不平衡。

大病眾籌這種模式在網絡時代的興起也正是多年來慈善組織“志愿失靈”的結果。“郭美美事件”“吳花燕事件”,以及今年新冠肺炎疫情中湖北紅十字會的失職事件,無一不暴露出慈善組織活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在“志愿失靈”的情況下,人們寧愿選擇自力救濟、互幫互助,通過社交媒體向陌生人求助,而不是期待慈善組織及時雪中送炭。

大病眾籌平臺作為商業企業做慈善因“契約失靈”而導致機會主義行為難以避免,而慈善組織的“志愿失靈”又導致了大病眾籌這種模式的必然存在。要平衡兩難困境,就需要發揮“看得見的手”之政府的監管職能,通過良法善治將大病眾籌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框架內,借助強制力規范其行為,從而發揮其最大的社會救濟效用。

大病眾籌立法規制的思路

當前,大病眾籌尚屬于法律規制的“灰色地帶”,導致大病眾籌平臺不斷以“慈善”之名義賺取資本的紅利。政府監管與立法規制大病眾籌的原則是既要避免亂象叢生,又要盡可能大地發揮大病眾籌的社會慈善效能。因此,立法規制大病眾籌的核心在于規制此類眾籌平臺之行為。其核心制度設計應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嚴格事前防范的求助者信息審核制度。當前大病眾籌“騙捐”現象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眾籌平臺對求助申請信息只做簡單的形式審查,且由于缺乏法律規制,眾籌平臺通常會在用戶協議中聲明,求助者發布信息的真實性由其自身負責,從而排除了平臺對虛假信息的責任。所以,要從源頭上遏制求助者信息不實的問題,就要在立法中嚴格規定大病眾籌平臺的信息審核義務。一方面,要賦予此類眾籌平臺對求助者信息進行實質審查的權利,同時要建立起保證實質審查之可行性的信息審核聯動機制——包括但不限于此類眾籌平臺與社保機構、公安機關、醫療機構,以及保險公司等相關單位對求助者真實信息進行聯動審核。另一方面,立法應規定在發生求助者信息不實而造成欺詐時,大病眾籌平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大病眾籌中,因求助者隱瞞財產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而造成的欺詐時有發生。如果僅僅通過事后救濟來挽回捐贈人損失,在大病眾籌中可行性不高。因為大病眾籌的捐贈人往往是小額捐贈,人數眾多。集體訴訟的成本過高導致捐贈人更容易選擇“聲討”而非“訴訟”。同時,法律也無法直接規制求助者的行為,因此只能從此類眾籌平臺入手,通過明確法律責任來倒逼平臺對求助者信息進行嚴密審慎的實質性審查。

二是強化事中控制的眾籌款項監管制度。強調大病眾籌平臺對眾籌款項的監管,其出發點是為了保障捐贈人贈與目的的實現。一方面,為了避免捐贈人由于“非理性”決策而導致的盲目捐贈可能造成的損失,法律應要求眾籌平臺必須嚴格設置眾籌金額上限。另一方面,為避免求助者濫用眾籌款項,法律應要求眾籌平臺改變現有的“一次性提現”模式,而改為“直接轉至對公賬戶”模式或者“報銷—提現”模式。法律和大病眾籌平臺都無法強制求助者自律,因此要避免求助者濫用眾籌款項,根本的解決辦法是通過平臺改變提現模式來抑制求助者的濫用款項行為。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由眾籌平臺直接將眾籌款項轉至醫療機構的對公賬戶;眾籌款項分次打到求助者私人賬戶,但求助者須階段性提供相關單據作為眾籌平臺的報銷依據。此時,眾籌平臺須對單據進行嚴格審核,否則一旦出現“挪用款項”的欺詐行為,平臺將承擔連帶責任。同時,由于大病眾籌通常為30天籌款期,在此期間內陸續捐贈的款項如果均打到眾籌平臺賬戶則容易導致平臺形成資金池。為避免這種情況下平臺因商業屬性導致的機會主義行為,法律應該嚴格規定大病眾籌平臺的第三方資金托管機制,將平臺自有資金與大病眾籌款項作以嚴格的分賬管理。

三是謹慎事后監督的剩余款項合理使用制度。在大病眾籌中,眾籌平臺某種程度上扮演了“慈善中介”的角色,平臺為求助者和捐贈人提供交互信息,同時也具有管理眾籌款項的功能。因此,當大病眾籌發生眾籌款項剩余的情況時,可以參照慈善法律當中的“慈善相近”原則,法律賦予此類眾籌平臺追索剩余善款并促進其合理使用的權利。具體言之,法律應當規定,在大病眾籌款項出現剩余時,眾籌平臺有權要求求助者或相關醫療機構(如果眾籌平臺選擇直接將眾籌款項打給相關醫療機構的對公賬戶的話)返還剩余款項。剩余款項的處理須依據捐贈人之意愿,即按比例返還或參照慈善法律當中的“慈善相近”原則賦予平臺代為捐贈給相關公益組織的權利。

(作者為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系中共吉林省委黨校(吉林省行政學院)2020年度校(院)一般課題“完善我國公共衛生法律體系研究”(項目編號:2020YB12)的研究成果】

【參考文獻】

①馮海寧:《“網絡個人大病求助案”的法治啟示》,《人民法院報》,2019年11月12日。

責編/周小梨    美編/陳媛媛

[責任編輯:周小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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