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為環境權和知情權交叉的衍生物,環境知情權是重要的公法權利。大數據時代,環境知情權的保障需要落實三方主體責任,一是明確政府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國家義務,二是加強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披露義務,三是逐步完善公眾環境知情權的法定參與機制。
【關鍵詞】大數據 環境知情權 主體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知情權和環境權的發展在我國經歷了漫長的發展歷程。雖然憲法中關于知情權和環境權并無明文規定,但是可以從相關憲法條款解釋得來。從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公布到2019年修改版《信息公開條例》頒布實施,公眾知情權得到進一步落實。201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作為知情權和環境權交叉子權利的環境知情權,需要政府、企業和公眾三者的共同參與方可實現。
明確政府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法律義務
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法上的一對范疇。在環境信息公開視域下,國家需要賦予公眾免受環境破壞遭受危險的權利,對抗來自外在環境的損害,同時也具有積極向公眾披露環境保護信息的義務。環境信息披露義務的政府責任是積極履行公眾環境知情權實現的首要保證。
落實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責任。目前關于環境信息公開主體的規定,主要是依據《信息公開條例》和《環保法》。《信息公開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環境保護”領域適用“政府信息公開”的基本規定,這既包括主管環境保護的行政機關及其授權單位,也包括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環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關于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規定也主要指這兩類。具體到實踐中,由于涉及到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范圍廣,同一項環境保護事務常常涉及多個行政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因此會出現多個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發布重復性信息的現象,或者是多個部門“踢皮球”的現象,導致良好的制度設計無法實現其功能。落實行政機關或者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責任,就要求主管機關依法公開、合理分工,切實執行法律義務、落實主體責任。
制定環境信息公開的實施細則。有必要在結合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礎上,識別環境信息公開的特殊性,為環境信息公開事務制定專業的信息公開細則,對環境信息公開的具體領域進行細化,將信息公開的事務按照主體的不同進行劃分,以保證各司其職,保障環境信息公開事務順利進行。
設立專業的環境數據開放平臺。環境知情權作為一項復合型權利,所涉范圍較廣,又主要依附于信息公開和環境保護兩種制度。對于環境保護的行政機關而言,盡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保主管部門在信息公開業務方面已經相對完善,但仍有缺口;對于環境保護的相關公共企事業單位而言,由于具有參照管理的性質,并不具有強制性,信息公開業務參差不齊,缺乏統一的標準。鑒于環境知情權的特殊性和環境信息公開所涉利益范圍之廣,在大數據技術相對成熟的基礎上,設立專業性環境數據開放平臺的時機已經成熟。
法定化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披露義務
縱使在嚴密的行政監管下,作為生產一線的企業受到盈利動機的驅使,會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身利益,轉而較少披露、選擇性披露或者是不披露環境污染或者危害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從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出發,加強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披露義務。
厘定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范圍。明確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披露義務,首先就要確定其主體范圍。《環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為“重點排污單位”。重點排污單位的規定基本上可以判定其主體具有較大環境危害性,對公眾的基本環境權會造成較嚴重的損害。但在實務中,“重點排污單位”的認定主要是由行政機關通過考量多種因素,以行政裁量的手段予以認定的。這種清單式的列舉是否健全、是否科學、是否合理、是否全面,都極大地影響著環境保護的成效,以及涉污染企業的自身利益。
列明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義務清單。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是否具有披露義務,一直是具有爭議的問題。一方面,從企業自身利益角度而言,環境信息涉及到企業內部生產經營的基本信息,也有些可能涉及到商業秘密;另一方面,環境信息公開的主體主要是指環保行政機關和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企業并不在相關法律規定的義務主體范圍內。雖然《環保法》第五十五條進行了有限度的規定,但是考慮到化學工藝的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環境污染物的種類增多,目前技術能夠探測到的環境污染程度許多都不在已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內,增加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法律義務清單就成為當務之急。
扭轉企業在環境信息公開中的被動性。基于環保部門的行政監管,目前的企業在信息公開事務中主要處于被動公開的地位。環境信息公開主要是基于行政監管的需要,除卻日常的企業經營事務,環境信息的上報和被監管已經耗費了企業的經營成本。隨著環境知情權的進一步發展,企業在環境信息披露中的被動義務向主動型的披露轉變是不可避免的現實。主動披露企業生產經營的環境信息既有利于上級機關對自身的依法監管,又有利于社會公眾對企業發展進行實時監督,增強企業發展的社會承諾感,增加企業發展的社會公信力。
完善公眾環境知情權的法定參與機制
環境知情權的實現歸根結底是對公眾知情權和環境權的基本保障。作為環境知情權的主體,公眾必須充分地參與到環境信息公開事務中才能切實地踐行權利。因此,有必要發揮公眾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為公眾環境知情權的保障設立多種參與機制。
多元化公眾參與環境立法的手段。社會公眾應該充分地參與到國家立法的進程中去。除卻依法進行的聽證立法,作為與人民利益息息相關的環境立法,應該通過多元化的手段聽取民意表達。在大數據時代,一是可以通過電視新聞向社會公眾公布環境立法事宜,二是可以通過微信投票聽取公眾意見,三是可以通過微博問政,廣征民意。借助大數據技術,快速地發布問卷,發布政策,收集分析問卷都是切實有效的手段。
賦予公眾在環境執法中的第三方監督權利。環境知情權的要義之一就是監督行政權的運行。環境立法在相對成熟的狀況下,能否將環境政策落到實地則要依賴于環境執法是否公平、公正與合理。“舉報”制度作為公眾環境知情權實現的有利手段,主要有兩方面作用:一方面,環境污染與否,基層群眾和社會公眾是最直接的接觸者和感受者,監督權的賦予可以對污染環境事宜進行最直接的打擊;另一方面,環境執法效果是否成效明顯,基層群眾和社會公眾也是最直接的參與者,舉報制度的設計可以敦促行政機關依法辦事。
增加依申請公開的環境信息公開方式。環境知情權的行使主要依賴于環境信息公開的主要方式。目前的信息公開制度主要包括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主動公開制度是《環保法》明文規定的,依申請公開還尚未以法律制度確定下來。但是基于互聯網的發展和行政電子化進程的加快,依申請公開的方式可以實現。一是因為環境信息的監測分析已經具有成熟的技術平臺,行政機關具有強大的數據分析能力,對于依申請公開的環境信息具有一定的處理答復能力;二是因為大數據時代的發展要求環境信息公開企業要接受來自行政機關和公眾的雙重監督,環境信息的對接和傳送具有完整性,行政機關的信息儲存和獲取能力增強。
(作者為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講師)
【注:本文系2019年度中央民族大學博士研究生自主科研項目“民族地區環境犯罪防控研究”(項目批準號:BBZZKY-2019013)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①后向東:《信息公開法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
②嚴厚福:《公開與不公開之間:我國公眾環境知情權和政府環境信息管理權的沖突與平衡》,《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2期。
責編/趙博藝 美編/王夢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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