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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外派船員權益的現實選擇——以海事仲裁為中心的解決方案

核心提示: 外派船員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重要貢獻,卻成為權益最易受到侵害的群體之一。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并不能發揮應有的保護作用,影響到船員職業的整體健康發展。應探索建立以海事仲裁為中心的綜合解決方案,解決這一難題。

【摘要】外派船員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重要貢獻,卻成為權益最易受到侵害的群體之一。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并不能發揮應有的保護作用,影響到船員職業的整體健康發展。應探索建立以海事仲裁為中心的綜合解決方案,解決這一難題。

【關鍵詞】海事仲裁  外派船員  權益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目前,我國外派船員已達到12萬人次,成為世界船員勞務重要輸出國之一。然而,相關數據顯示,我國船員整體數量、航海類招生人數從2010年起開始下降,船員職業環境惡劣是重要原因。我國對外派船員糾紛缺乏有效解決機制、維權難度大、索賠成本高的困局亟待解決。

外派船員的法律關系非常復雜

首先是勞動者的法律關系。我國理論界普遍認為圍繞勞動者的法律關系主要有三種:勞務關系、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在勞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是完全按合同自治原則確定權利義務,只要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法規,可以自由訂立合同條款內容;在雇傭關系中,國家干預有所加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雇主應對雇員工作中受傷承擔無過錯責任;在勞動關系中,雙方意思自治程度進一步減小,國家通過《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對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進行規制。

其次是三方法律關系的解析。圍繞外派船員的法律關系非常復雜,筆者僅以最典型的外派船員、外派機構和國外船東三者關系進行解析。一是外派船員與外派機構間的關系。雖然外派機構與外派船員簽訂了勞動合同,并不意味著雙方當然存在勞動關系。勞動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勞動關系是勞動力的所有者與勞動力的使用者在經濟交往中發生的與勞動有直接聯系的關系。按此標準,外派船員與外派機構的勞動關系可以說形式大于實質。二是外派船員與船公司的法律關系。外派船員與外籍船公司之間不一定有勞動合同。理論界一般認為,外派船員服從船公司及船公司的代理人——船長的指揮、管理,為船公司提供勞務,并從船公司獲得勞動報酬。可以說,外派船員與船公司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三是存在“雙重勞動關系說”。由于我國法律對船員外派進行了干預,外派船員與外派機構無實質聯系卻通過法律規定在形式上具備勞動合同關系;外派船員與雇主船公司間具備實質勞動關系要件,卻不一定在形式上具備勞動合同關系。若將外派機構與雇主船公司在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合并,與外派船員形成完整的勞動關系,這也就是 “雙重勞動關系說”,即外派船員與這兩個用人單位形成雙重勞動關系。然而,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這種關系。

海事仲裁的優越性

目前,若當事雙方被確定為勞動關系,國內司法解決途徑或是按《勞動法》走“一裁二審”程序,或是按最高法司法解釋直接訴訟。由于有涉外因素,司法解決的情況并不樂觀,船東可主張無直接合同關系而規避海商法的船舶優先權規定,而涉及船員勞工保障的更多內容國內法尚未涉及。另一種是司法調解。由于調解主要與雙方意愿相關,無規則可循,受損方為了拿到賠償,往往會做出較大讓步,造成另一種傷害。傳統的勞動法理論無法解決外派船員權益保障問題。通過海事仲裁,彌補法律不足,是保障外派船員權益的現實選擇。作為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組成部分,海事仲裁逐漸成為解決海事糾紛一項通行的制度。

海事仲裁的國際性。外派船員的工作有高度的全球流動性。由于我國勞動仲裁一般不被國際認可,民商事領域與我國簽署雙邊司法協助的國家較少。因此,在目前我國國內的勞動仲裁和司法框架下,于全球范圍維護我國外派船員權益非常困難。而海事仲裁作為糾紛解決的準司法機制,得到了世界范圍的廣泛認同。根據《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規定,締約國的仲裁裁決能直接申請在149個締約國法院得以強制執行。我國是《紐約公約》成員國,這意味著通過海事仲裁手段在全球范圍保障外派船員權益成為可能。

海事仲裁的專業性。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成員,大多由海事海商方面的專家組成。以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為例,其仲裁員均是從具有航運、保險、法律等方面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不同于海事訴訟中不可以選擇法官,海事仲裁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員。海事仲裁主要依據協議確定準據法,并以國際法、國際慣例及相關判例等為補充,最大限度維護各方權益。

海事仲裁的成本優勢。海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沒有上訴或再審程序,裁決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縮短了審理期限,節約了時間、人力、財力成本。在我國,海事仲裁一般不超過5個月就可以拿到裁決。

海事仲裁在船員權益保障方面具有適用性。外派船員權益保護能否以海事仲裁方式實現主要在于對外派船員勞動性質的界定。以《紐約公約》的視角,主要是看勞動活動是否屬于《紐約公約》規定的商事范疇。從現代法治的理念看,勞動活動屬于民法范疇已經得到越來越多的共識,其實質是平等主體間的勞動力交換關系。在一些民商合一的國家,勞動活動就是一種商事活動。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時做了兩點保留,分別是互惠與商事保留,未排除勞動活動,所以《紐約公約》適用范圍涵蓋外派船員有關勞動活動中的權益保護。

海事仲裁所能保障的船員權益廣。按《紐約公約》第二條一款規定:“……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表明《紐約公約》不但可以適用于船員外派中的合同糾紛,也可適用于合同之外的侵權等糾紛。在我國申請海事仲裁者,還需受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約束。

利用海事仲裁維護好外派船員權益

明確海事仲裁適用。在國內法對船員保障不足的現狀下,應通過立法對海事仲裁解決船員權益糾紛進行積極引導。筆者建議在法律層面明確外派船員可以選擇不受國內勞動法規制,采用海事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包括有權選擇仲裁地及仲裁準據法等;同時出臺國內官方推薦的帶有海事仲裁條款的外派船員合同示范文本,引導廣大外派船員使用;另外,兼顧國際慣例與我國實際,參照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完善我國仲裁法律制度。

構建船員權益保障法律以適應《2006年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勞工公約》)。《勞工公約》將于2016年11月12日正式對我國生效。現有船員專門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相關配套規章涉及船員權益保護的內容十分有限,建議盡快通過《船員法》。同時完善國內相關法律,完善船員投訴制度設計、增加權益保障范圍和標準、明確部門職責與分工,以適應《勞工公約》要求。

重新定位中介機構。我國外派機構時而以中介、時而以用人單位、又時而以中間商的姿態出現。船員外派市場及法律糾紛解決上的亂象,與外派機構的定位錯位有關。建議借鑒韓國、菲律賓等國經驗,依照國際通行做法,還原中介機構的本來面目,出臺配套制度進行規制。

建立政府專項基金。政府可以參照新加坡、菲律賓等國成功經驗,通過建立船員基金或直接提供財政支持,幫助外派船員降低仲裁或訴訟負擔,甚至先行墊付賠償款。政府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以指導船員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我國勞動法律在外派船員領域越來越體現出不相適應性,加之外派機構的引入以及各方主體類型的多樣化復雜了三方關系,法律并未強制外派船員與外籍船雇主簽訂勞動合同等原因,我國外派船員權益保護的形勢不容樂觀。因此,早日從法律上明確國際海事仲裁在船員權益保護領域的適用性和地位,使之服務于外派船員的權益保障,具有現實意義。

(作者單位: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①韓立新、袁紹春、尹偉民:《海事訴訟與仲裁》,大連:大連海事出版社,2007年。

②司玉琢:《海商法專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

③楊艷東:《我國勞動者的福利差距與社會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基于就業所有制性質的視角》,《學術界》,2013年第3期。

④陳剛主編:《船員勞動權益與社會保障》,武漢:武漢理工大學出版社,2012年。

責編/高驪 溫祖俊(見習) 美編/于珊    王夢雅(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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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寒]
標簽: 船員   海事   仲裁   權益   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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