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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制度創新推進公正司法(2)

踐行司法民主的“人民觀審團”制度

宜陽縣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 袁憲偉

 

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自確立以來,為司法民主化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當前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在具體運作中也存在一些缺陷和問題。如何更好改進和完善該制度、推進民主司法和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有關精神,已經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課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的“人民觀審團”工作恰恰為完善和改進人民陪審制度提供了契機。筆者對宜陽縣法院兩年來開展人民觀審團試點工作的具體實踐深有感觸,認為應當將人民觀審團工作制度化,并將之作為人民陪審制度的重要內容,做實做好。

當前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存在的五個問題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該制度是我國公民參與司法的一條重要途徑,然而當下該制度卻存在一些痼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陪審員選任程序不規范,人員偏少,相對固定化,社會代表性不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3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第7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雖然立法對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人數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規定,但仍不能保證人民陪審員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之所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一方面是為民眾提供參與司法的途徑,更重要的是讓人民陪審員以普通人的良知、道德來糾正法官固有的思維,從而使案件的審理結果達到合情、合理、合法的狀態。但是由于參審的人民陪審員人數過少,根本無法代表多數民眾的共識,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喪失了原有的功能。

二是選取個案陪審員的程序不規范,使人民陪審制度的監督作用弱化。我國現有立法沒有對人民陪審員的個案選任作出明確規定,各地法院隨機選任機制也沒有真正確立,實踐中個案陪審員多由承辦法官挑選,許多法官更傾向于挑選已有陪審經驗或與自己關系比較好的陪審員,這不僅弱化了陪審員對法官的監督制約作用,而且會造成陪審員之間工作任務的不平衡,甚至出現“陪審專業戶”與多年未參審案件的“零陪審員”的尷尬局面。

三是陪審多流于形式,“陪而不審”現象突出,陪審功能難以實現。一方面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判,往往只是流于形式,在實際中,法官往往在庭審前通知陪審員參加庭審,而沒有就案件的基本情況進行通報,在庭審時陪審員也就是在審判庭上坐一坐,就算參與審判活動了。庭審中,所有的庭審活動一般都由審判長主持,人民陪審員很少參與訴訟行為,比如庭審中詢問當事人,了解案件事實等,其作用只是充當了合議庭組成人員,陪而不審。

四是權利義務不對等,缺失對陪審員的監督機制,對錯案責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同法院的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力。這些可以作為人民陪審員依法決定案件審判結果的法律依據,但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一旦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出現了錯案,就會因為錯案而追究問責,但追究制度沒有規范化,對于責任的認定以及如何追究等問題尚無明確法律規定,造成了陪審制度的漏洞。這樣的權利和責任不對等的情況,難免會導致陪審員在陪審工作中缺乏責任意識,工作隨意,甚至滋生腐敗,違背了設立陪審制度的真正初衷,也嚴重影響到了法院的形象,挫傷了司法民主。

五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缺乏社會認同度。首先,公眾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知曉程度較低。很少出現當事人主動申請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情況。其次,陪審員參審影響了司法效率,當事人也不是都愿意陪審員參審;況且,陪審員大多有自己的本職工作,常常出現庭審遲到或不能到庭的情況,導致法官和當事人等陪審員,或另行擇日開庭,增加了當事人的成本,影響了司法效率,導致法官和當事人的不滿,影響了公眾對陪審制度的認同度。從這些經驗來看,人民陪審員制度或許只是“看上去很美”。有觀點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得以被貫徹實施的真正原因,在于其“司法民主” 的象征意義滿足了國家的政治需要,陪審能否起到實質作用并不為立法者所關心。再者,因為各種原因陪審員本身缺乏積極性。比如參與庭審的經費保障不力,與本職工作矛盾沖突,欠缺法律知識的,庭審中不敢發問、不善于發問或者不積極發問等等。

“人民觀審團”參與審判活動的具體實踐

針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中存在的現實問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了“人民觀審團”試點工作,在制度層面上極大地彌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不足。從2010年4月份開始,河南省高院號召全省法院積極探索和推行“人民觀審團”工作。在省高院的統一部署下,宜陽縣法院2013年有幸成為了該項工作的試點法院,并且已進行了兩年的努力探索和實踐,積累了一定經驗,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從河南省對人民觀審團工作的制度設計和具體實踐可以看出,其推行的人民觀審團工作具有以下特征和優勢:

其一,觀審團成員人數較多。根據《試點方案》的規定,每個基層法院必須配備不少于500人的人民觀審團成員庫,在審理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涉及群體性利益、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等案件時,都可以從成員庫中隨機抽取9至15名成員組成人民觀審團參加庭審,并對案件提出意見和建議。人民觀審團較之人民陪審員,雖有相近之處,卻有質的飛躍。人民陪審團成員數量增多且來自不同行業,最大限度地代表人民參與司法活動。避免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中陪審員相對固定、社會代表性不強的缺陷。另外,隨機抽取9至15名成員可以避免法官憑個人喜好挑選陪審員產生的弊端。

其二,人民觀審團制度能夠很好地糾正人民陪審員制度中“陪而不審”的現象。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中,陪審員人數較少,在合議庭合議時不能夠很好地表達自己的意見,往往隨波逐流、盲從法官,缺乏自主意識和責任意識,而人民觀審團陪審案件就有利于改善這種不良局面。觀審團的成員較多,討論形式靈活,在合議時能夠與同樣身份的觀審團成員相互交流、自由發表意見,可以克服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合議時的盲從心理,從根本上改變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象。

其三,效力約束上的特色。人民觀審團成員形成的裁判意見,不對法官具有約束力,只是作為法官裁判案件的重要參考。當合議庭意見與人民觀審團形成的主流意見存在重大分歧時,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不同意見,在裁判說理、判后答疑時應有針對性地解釋。

其四,人民觀審團制度能夠增強社會認同感。正是由于人民觀審團的成員來源于各行各業,更加貼近生活,體現群眾意見,因此人民觀審團的制度設計可以加深公眾對司法審判制度的了解,消除群眾對司法裁判的懷疑與不信任,從而增強社會公眾對人民法院裁判的認同感,提升司法公信力。此外,人民觀審團參與案件的審理,無形中也轉化和分解了社會矛盾,有利于對法官自身的保護。尤其是針對一些涉訴涉法信訪的老大難案件,或者是一些性格偏執的當事人,人民觀審團以第三方力量介入,代表了公眾的立場,勢必增強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讓當事人看到了社會公眾的意見。如果做出對其不利的判決,這個判決也屬于具有充分民主性的人民審判,而不單單是個別法官的裁決,無形中抵消了訴訟當事人或者被告人對法官的抵觸心理。

就人民觀審團試點工作,宜陽縣人民法院積極探索、有序推進,目前已經實現了常態化制度化。該院不僅制定了《關于開展人民觀審團制度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確定了專職負責部門,還對各審判業務部門進行了任務分解,從全縣各個行業和部門選拔人員,建立了一個504人的陪審團成員庫。截止2015年1月份,先后組織陪審團成員參與審理案件55起,參與庭審活動495人次,其中工人74人次,農民120人次,國家公職人員301人次。針對一些案情復雜、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的案件,規定必須邀請人民觀審團參與審理,有關業務要在開庭前五日,將案件相關情況報研究室,由該院研究室在人民觀審團成員庫中隨機抽取7-15人,并提前3天向有關人員通知開庭的時間、地點,以便于其按時參加。

兩年來,宜陽縣法院通過組織人民觀審團參審案件,不僅推進了司法公開,而且促進了司法公正,有效化解了社會矛盾,社會各界反映良好。如該院城關法庭原告張某訴被告陳某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案、原告張某訴被告趙某健康權糾紛案、香鹿山鎮某村村民委員會訴被告洛陽甲元公司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糾紛案,這幾起有社會影響的案件都是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有人民觀審團的參與,最終都得到了公正處理,實現了和諧訴訟。尤其是該院北城法庭審理的涉及建筑領域糾紛的案件,觀審團成員中有一位建筑領域的專業人士,他從專業的視角破解了案件中的疑點,給合議庭提供了翔實可靠的參考依據,最終促使案件公正處理,二審也得到了支持,社會效果明顯。

當然,“人民觀審團”試點工作在實踐中也存在或表現出了一定的問題:一是,在觀審團的啟動機制上,《實施方案》只規定了人民觀審團的適用范圍,而沒有規定由誰來啟動。二是,組織觀審團參審案件成本過高。三是,觀審團成員預先通知后不能及時到庭。四是,在人民觀審團參審后的評議活動中,人民觀審團成員討論案件的召集人往往由辦案法官來擔任,在討論案情的過程中,辦案法官也往往會不自覺地先入為主,將自己或者合議庭的意見向觀審團成員表達,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陪觀審團成員的認識,甚至導致部分觀審團成員喪失了自己原有的判斷而傾向于法官的說理,這無疑就與人民觀審團制度的設計初衷相違背了。

關于完善人民觀審團工作的幾點建議

人民觀審團作為深化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徑和方式,在試點工作實踐中已經發揮了重大作用,建議將此項工作放在立法層面上予以重視,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在觀審團的啟動機制上,應該做出詳細的規定。引入觀審團制度,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糾正法官在思維上的定勢,準確的認定案件事實,以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觀審團的啟動機制上,應當以法院主導和當事人申請兩種方式相結合。在某些社會影響大、爭議較多的案件中,法院應當發揮主導作用,啟動人民觀審團機制,安排觀審團參審,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在觀審團制度的經費保障方面,應當有制度安排。對于基層法院來說,本來經費就不足,無力再負擔觀審團成員相關的費用。對于實行觀審團制度產生的費用,由國家財政予以負擔,以免降低適用觀審團參與案件的積極性。只有保障了經費充足,才能使這項制度順利開展。

第三,應制定約束觀審團成員的相關規范。被選為觀審團成員者或者申請為觀審團成員者,應該遵守相關規范,按時到庭參加庭審,對于經常性不遵守規范的陪審團成員,可以剝奪其作為觀審團成員的資格。

第四,應保持觀審團的獨立性。觀審團成員應自行推選代表,組織討論案件,觀審團成員對于案件事實享有獨立自主的發言權,不應受到檢察官、法官、律師的引導,檢察官、法官、律師也不應組織觀審團成員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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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趙帆]
標簽: 司法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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