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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改革完善國家治理體系(2)

三、如何促進司法公正

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巡回法庭、跨行政區的法院與檢察院、人才流動等司法新思維,有利于解決司法不公的問題,也是國際慣例和其他領域的成功做法。比如,不是每個城市都有人民銀行的分行,一個中心城市的人民銀行分行可以管幾個省;財政部派往各地的有“專員辦”;全國有18個國家審計署特派員辦事處;各省市區與新疆建設兵團有國家統計局調查總隊……他們要完成特定的監管任務,保證中央精神得到貫徹。如今,這一做法在司法領域也將實行了,不能不說是一個創新。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靈魂,是司法活動的第一屬性。沒有公正,司法便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公正的司法,不僅能夠懲惡揚善、弘揚法治,同時也是對民眾遵紀守法的法治觀念的教化。“公正”是司法工作的主題,它的基本內涵是司法活動要做到公開、合法、公正。

司法不公的多種表現

從法律的角度來劃分,司法不公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

一是程序法適用不公。我國一直以來是“重實體輕程序”。具體而言,就是程序上的不公正,亦即司法程序不合法,不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組織訴訟,作出裁判。雖然我國現今制定的司法程序無不體現著公正精神:公安、檢察、法院、司法各司其職,互相制約;審級制度以司法層級監督保證法院裁判公正;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保證了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的平等機會;公開審判原則將司法活動置于公眾監督之下;回避、法官中立、辯論等原則制度也都以公正為最終目的。然而,實踐中亦有些司法人員公然踐踏這些規則。

二是實體法適用不公。其主要體現為三個方面:歪曲事實、曲解法律、處理不公平適度。公正的司法須建立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而司法不公者則歪曲事實、顛倒黑白;公正的司法須符合法律的準繩,使法律規范中所蘊涵的公正適用于司法活動和裁判結果,而司法不公者則曲解法律,任意行使偵查、檢察及審判自由裁量權;公正的司法還須處理公平適度,而司法不公者則在案件的定性、強制措施適用、事實認定、證據采納、責任劃分上恣意妄為,不掌握科學、合理的度,使合法的權益不能受到保護,違法的行為不能受到追究。

從內容的角度,又可以將司法不公劃分為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一是司法專橫。如司法工作人員在偵查環節往往帶有主觀臆斷,還沒查就已經把被偵查者當成罪犯看待,因此,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層出不窮,冤假錯案也隨之不斷。

二是司法腐敗。當前,由于司法工作人員業務水平低下、公正思想淡薄、特權思想嚴重、搞權錢交易、以案謀私等等,個別司法工作人員“吃、拿、卡、要”、辦“關系案、人情案”,大大損害了司法工作人員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在司法不公的種種表現中,最突出的問題就是司法腐敗。司法是保障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腐敗也因此被廣泛稱為“最后的腐敗”和“最大的腐敗”。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將司法機關視同為行政部門并給予同等的管理,這就導致了我們的司法工作在實質上的不獨立,為有些地方和部門的保護主義提供了機會,而且其甚至成為某些領導手中的工具,為自己謀權、謀利。一些司法部門受單位利益驅動,插手經濟糾紛,以罰代刑,以錢抵刑。還有一些司法工作者素質低下,貪圖小利,侵犯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要想解決司法不公的問題,必先了解造成上述司法不公現象的主要原因。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復雜,現實中的司法不公大致是由如下原因引起的:

一是外部干預。主要是指一些部門和機關直接插手司法案件處理,導致同一類型糾紛在不同的地方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

二是傳統的司法理念。如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中的司法理念通常是“有罪推定”和“疑罪從有”。

三是司法人員個人素質不高。辦理司法案件,對辦案者有著很高的素質要求,如果辦案者素質達不到標準,就可能會自覺不自覺地以個人情感、偏好來指導辦案,從而難以保證公正地裁判。

四是司法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這與社會上的腐敗現象是相關聯的。盡管這類現象發生在個別司法人員身上,但其惡劣影響不可低估。

維護司法公正的對策建議

長期以來,理論界都在思考如何推進司法公正。在筆者看來,司法公正的實現必須要有各種制度與措施作為保障,司法不公不是一個孤立的現象,徹底解決司法不公問題,不能僅依靠司法機關的努力,更需要依靠黨委、人大及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一是落實司法制度整體結構上的改革措施,確保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目前我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主要就與體制不合理、司法機關所處地位獨立性不夠、司法過于依附于行政機關等有關。司法機關地位應切實得到提高,其對人財物應具有更大的自主權,不受制于地方。

二是努力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質,加快司法職業化建設。要實現司法公正,司法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及身心素質都應符合現代司法工作的需要,尤其須具備清正廉潔、剛直不阿、忠于法律的司法品格和正確理解和使用法律、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裁量權的司法才干。這其中重點是要建立適應司法職業特點和符合獨立司法需要的保障制度。

三是減少對司法活動的干預,強化監督機制。監督是對人不對事的,是法制的需要,目的在于防止濫用職權,糾正司法中的不公正現象;干預則是指干擾司法機關依法進行職權活動。在依法嚴格執行各項有關監督制度的同時,積極研究、探索更加符合司法活動客觀規律、符合法官職業特點,更為有效地加強監督、接受監督的渠道和方式,從而達到既防止和懲治腐敗,又不損害獨立司法的目的。

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為根治司法不公問題提供了理論和組織上的保障。應該說與理論界的研究結論是高度契合的。可以相信,在此次全會之后,集中力量推進司法公正的工作,成為了當務之急。因為只有這樣,“法治中國”才會與“節儉中國”、“廉潔中國”一道,屹立于世界的東方。

(作者為湖北省統計局副局長、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博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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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趙帆]
標簽: 司法改革   體系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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