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會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主體,進一步深化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必然要求不斷完善社會保險法制體系。社會保險法作為規制和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的基本法,其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走上了法制化的軌道。要以國家立法機關開展社會保險法執法檢查為契機,進一步修改完善社會保險法,不斷推進社會保險法制建設,在此過程中,處理好項目與流程、規范與引導、歷史問題與未來挑戰,以及不同主體的權利與責任之間的關系,有力支撐和引導社會保險制度高質量發展。
【關鍵詞】社會保險法 法制建設 重要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2.182.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4.18.006
魯全,中國人民大學勞動人事學院教授、博導,中國社會保障學會秘書長。研究方向為中國社會保障理論與政策、福利政治學與福利類型學、養老保障理論與政策。主要著作有《全體人民共同富裕的中國式現代化》《中國社會保障管理體制研究》《轉型期中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中的中央與地方關系研究》等。
社會保險制度是在工業化進程中有效應對勞動者收入下降風險的重要制度安排,也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主體。由于社會保險制度涉及到參保人(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政府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呈現出“以法定制、依法實施”的基本特點。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決定》,對該部法律進行了小幅度的修改?!渡鐣kU法》是社會保險領域的基本法,它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走上了法制化的軌道,對于規范社會保險關系,促進社會保險事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社會保險法》頒布實施以來的十四年,是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深化改革的重要時期。為了全面了解《社會保險法》的實施情況,推動社會保險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24年5月至8月開展了《社會保險法》實施情況檢查工作。[1]中國社會保障學會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托的第三方評估機構,通過實地調研、數據分析以及專家座談等方式對《社會保險法》實施情況以及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發展的成就與問題進行了全面評估,對進一步深化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提出了系統建議。[2]本文認為,進一步修改完善《社會保險法》,推進社會保險法制體系建設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在此過程中,需要正確處理好四組基本關系。
《社會保險法》的結構維度:項目與流程的關系
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法》共十二章,除第一章總則和第十二章附則之外,第二章到第六章分別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的有關內容進行了規范,體現了社會保險體系的項目視角;第七章到第十章分別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經辦、社會保險監督的有關內容進行了規范,體現了社會保險制度運行的流程(模塊)視角;第十一章是法律責任,對參保人社會保險權利的救濟,以及相關主體未履行社會保險義務或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進行了規定。由此可見,項目與流程的關系是《社會保險法》內容結構中的重要關系。
現行《社會保險法》內容結構的基本特點?;仡櫋渡鐣kU法》的立法過程,在早期的不同版本草案中,既有完全按照項目來擬寫,將不同流程的內容融入到各項目中,也有完全按照流程來擬寫,在不同流程中根據不同險種進行分別表述。從內容結構的周延性來看,無論按照哪一種標準(項目或者是流程),都可以將《社會保險法》所要規制的內容進行窮盡并實現內容與結構上的周延,且各部分的內容也不會出現交叉。但現行《社會保險法》最終采取了項目與流程并行的方式,即第二至第六章采取了項目分類,第七到第十章采取了流程分類。兩種分類標準同時使用,充分說明完善《社會保險法》需要從結構上處理好項目與流程的關系。
一方面,項目與流程的平行結構體現了社會保險制度兼具穩定性和動態性。所謂穩定性,是指各社會保險項目的主要參數需要保持相對穩定,如參保對象、繳費基數和費率、繳費責任分配結構、待遇確定方式等,這是制度穩定運行的前提條件,也是目前各險種章節的主要內容;所謂動態性,是指社會保險制度始終處在動態運行中,且不同主體在社會保險運行不同流程中所承擔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同的,因此也需要明確社會保險運行過程中主要模塊的基本內容和權利義務關系,這是制度穩定運行的基本保障。
另一方面,項目與流程的平行結構也表明不同社會保險項目之間存在顯著差異。社會保險是一個制度體系,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以及我國正在試點的長期護理保險。如果不同保險項目的基本要素和運行規則是基本相同的,則完全可以按照流程的單一結構來編寫《社會保險法》。然而,不同社會保險項目之間卻存在顯著差異。在參保對象方面,養老保險主要針對勞動者和其他適用群體,在校學生等并不在內;醫療保險則應當遵循全民參保、全民繳費的原則;工傷保險和失業保險目前主要針對受雇勞動者。[3]在繳費責任方面,工傷保險因是雇主責任,完全由用人單位繳費,而其他險種則需要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分擔繳費責任。在基金管理和平衡周期方面,以代際互助為基礎的養老保險需要以30年或更長年份作為平衡周期,部分積累的資金和長期戰略儲備基金均可用于長期投資;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應當遵循年度平衡,從而幾乎沒有投資的需要,失業保險則應當與經濟周期相適應等。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雖然不同社會保險項目都需要遵從互助共濟等社會保險一般規律,但在參保對象、繳費結構、基金管理與平衡周期等關鍵制度參數和運行邏輯等方面都存在顯著差別,從而無法僅通過對流程的規制來呈現不同項目之間的差別。
通過社會保險法制體系建設處理好項目與流程的關系。社會保險制度的立法層次較低、法律體系不完善、制度運行主要依靠行政法規和規范性文件,這是當前社會保險法制建設存在的主要問題,也是制約社會保險制度運行質量提升的重要原因。[4]從當前由一部單一的《社會保險法》規制所有的社會保險項目和全部運行流程,走向建立以《社會保險法》為基本法,由多部法律共同構成的社會保險法制體系,是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提高社會保險體系運行質量的關鍵。[5]結合當前我國社會保險立法的現實條件,并參照德國、日本等社會保險較為完善國家的立法經驗,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應當包括:
第一,盡快提高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立法層次。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是各國社會保險體系中的重要內容,前者資金量大、運行周期長,后者則覆蓋全民且涉及全生命周期。但相較于工傷保險和失業保險均有國務院頒布的專門條例進行規制,上述兩大社會保險的立法層次卻較低,現實中主要由規范性文件來規制。因此,迫切需要盡快制定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領域的專門法規,對兩項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參數進行明確。
第二,修訂和完善社會保險費征繳、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與投資運營等關鍵環節的法規。在社會保險費征繳方面,2018年的國家機構改革方案明確由稅務部門承擔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責任,因此亟待修訂1999年制定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稅務部門的權力和職責。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方面,有關部門先后頒布了《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2021年2月)、《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2022年2月)、《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2023年1月)等部門規章,呈現出“重監督,輕管理規范”的特點,亦缺乏對不同類型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方式、平衡周期、投資規制等內容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
第三,從長期看,待各項社會保險項目及主要社會保險流程都實現法制化后,可以參照民法典,逐步實現社會保險的法典化。以德國社會法典為例,其形成了由社會法總則、《社會保險法》共同規定和各個具體社會保障制度為內容的總計十三編的法典化架構。這應當成為我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的目標,即通過法典化的方式,[6]處理好社會保險項目與流程之間的關系,既體現社會保險制度運行流程的一般規律,也充分反映各社會保險項目的基本特點。
《社會保險法》的功能維度:規范與引導的關系
“立法先行”是社會保險先行國家的基本特點,即社會保險立法先于社會保險實踐,以立法的方式規范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相較而言,我國作為轉型國家,采取試點先行、以實踐探索改革的有效路徑是制度變革的基本方式,社會保險也不例外。因此,《社會保險法》是應當將實踐中的成熟做法上升為法律,還是應當描繪“理想化、標準化”的社會保險法制規范,從而引導制度的健康發展?這是我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必須回答的重要問題。
社會保險立法與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辯證關系。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在主要的社會保險先行國家,立法往往早于制度的實踐,因為社會保險制度既不可能通過市場機制自動形成,也無法完全依靠社會主體的自治與協商而演變成形,[7]其必然需要通過公權力的介入,以強制參保等方式來進行規制和規范,而立法則是基本方式;另一方面,隨著各國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實踐的持續推進,《社會保險法》的相關法條也會不斷作出修訂和完善,以適應外部經濟社會環境的變化,提升社會保險制度的包容性和可持續性。因此,對社會保險先行國家而言,在社會保險立法與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辯證關系中,立法對于實踐的規范起決定性作用,而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對社會保險立法的完善則是反作用。這也是立法在社會保險建制過程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原因所在,即通過立法框定了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內容,奠定了一國社會保險制度運行的底座。
相較而言,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建設和改革具有獨特的路徑。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最初目標是為國有企業改革服務,它并非是在白紙上描繪藍圖,而是經歷了從“國家-單位”保障制向“國家-社會”保障制的整體轉型,再加上中國社會保險制度“政府主導”的特點,[8]主管部門往往通過鼓勵地方試點,再對成熟實踐進行政策規范的方式來實現法制化。以養老保險制度為例,各地以統籌為目標的改革實踐最早發生于20世紀80年代,但主管部門針對養老保險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則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才開始集中出現,其中早期文件的內容還是鼓勵地方實踐探索而非對制度進行統一規范。[9]
在這個過程中,我國的社會保險法制建設呈現兩個基本特點。其一,制度實踐早于法制規范。2010年頒布的《社會保險法》中大量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各項目的主要框架內容,都是在實踐中已較為成熟的做法,這可以被視為是對實踐成果的總結和法制化。其二,法制化經歷了一個立法層次不斷提高的過程。我國的立法體系是分層次的,即從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到國務院的法規,再到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我國《社會保險法》的制定,經歷了從實踐探索到較低層次法規規制,再逐步提高法律層次的過程。這是由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歷史背景和路徑選擇所決定的。換言之,在我國《社會保險法》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社會保險改革實踐對立法發揮著決定性的支撐作用,法律對實踐的規制反而成為次要矛盾。進入新時代,隨著我國對社會保險制度基本規律的認識不斷深入以及人民群眾對社會保險高質量發展的迫切需求,進一步深化改革必然需要更好地發揮社會保險法制對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和實踐的引導作用。[10]
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需要更好發揮法律的引導功能。現行的《社會保險法》對規范我國的社會保險關系,引導社會保險制度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社會保險法制定過程中,我國的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統籌層次還比較低,但《社會保險法》中明確規定養老保險基金要實現全國統籌。在當時的背景下,該條款的規定仿佛“遙不可及”,但它明確了養老保險制度發展的正確方向,為之后實現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全國統籌提供了法律依據。又如,《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地方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并實施,在這兩項制度起初都還處于各地分散試點的背景下,該條款顯然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2014年,《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正式印發。
如上所述,在進一步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過程中,需要更好地發揮社會保險法制的引導作用,這既要在《社會保險法》的修訂中加入一些重要的基本原則,又要通過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法制體系,為社會保險綜合功能的充分發揮提供有效的支撐。具體而言,這種引導作用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現行《社會保險法》中違背社會保險制度基本規律,阻礙社會保險改革深化的條款進行修訂;另一方面是增加有關引導社會保險制度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內容。
現行《社會保險法》的有關條款有礙社會保險制度改革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由于對社會保險基本規律的認識不足導致制度模式的缺陷,最集中的表現就是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制度。[11]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制度不僅違背社會保險互助共濟的基本原則,而且在實踐中也暴露出長壽風險、基金繼承人糾紛、記賬利率等一系列問題,從而需要《社會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互助共濟的基本原則,凸顯公共屬性。第二種情況則是由于社會保險立法的歷史局限性,將一些轉軌期的特殊規定作為一般性規則寫入法律條文。例如,職工養老保險15年的繳費下限、退休職工醫療保險不繳費等條款都是針對轉軌期過渡群體的規定,與養老保險全工作期繳費、醫療保險全人群繳費的基本原則相悖,從而也需要及時修訂。
在增加正向引導的內容方面,主要也有兩種情況。其一,是將《社會保險法》頒布實施以來十多年的成熟做法,通過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統一、生育保險與醫療保險的合并實施、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社會保險費征收主體的調整等。其二,是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發展的最新趨勢,將一些積極的功能拓展在《社會保險法》中進行補充表述。例如,將以傳統穩定勞動關系的參保對象擴展到全體勞動者或居民,將工傷保險的預防功能與康復功能,失業保險用于預防失業和提高勞動者就業能力的積極性支出等予以法定化,[12]對長期護理保險的制度框架和關鍵參數進行明確等。
《社會保險法》的時間維度:歷史問題與未來挑戰
社會保險制度的跨期性與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作為一項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社會保險制度具有顯著的長期性和跨期性,從而需要從長周期性的視角出發。一方面,社會保險制度具有長期性,例如,醫療保險需要全生命周期繳費,而醫療費用的風險也在全生命周期時刻存在,養老保險制度從人們進入勞動力市場開始進行繳費,領取待遇則一直持續到人們死亡時為止;另一方面,一些社會保險制度還具有跨期性,即其權利與義務的結合并不具有實時性,在時間上是分離的,往往要經過長期的繳費期(義務履行期),才會進入待遇期(權利實現期)。例如,養老保險制度的繳費期和待遇期就分別與工作期、老年期相匹配,醫療保險也可能因為個人的健康狀況良好而在實踐中經歷較長繳費期卻未發生任何疾病費用。更為重要的是,對于部分保險項目(如職工養老保險),其待遇狀況又和繳費水平掛鉤,從而導致在繳費期未及時或足額繳費后,出現養老保險待遇水平過低甚至未達到領取條件的情況。
正是由于社會保險制度在時間維度上的上述屬性,導致當下社會保險司法實踐中面臨大量的歷史遺留問題,例如,因用人單位未及時參保或未按實際勞動收入繳費導致參保職工社會保險權益受損;或因視同繳費缺乏具體操作細則、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不及時以及區域之間制度碎片化和差異化導致群體之間待遇差距等。這些歷史遺留問題是否應當在《社會保險法》中予以規制或回應?筆者認為,應當遵循兩條基本原則。其一,應當以《社會保險法》實施之日為界限,對于實施之日后的糾紛,應當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條款依法解決,對于實施之日前的糾紛,則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等方式解決。其二,對于類似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與資金來源等涉及規模性群體的轉軌期專項問題,應當通過專門出臺有關辦法的方式予以回應,而不宜將這種階段性、特殊性的問題以相對固定條款的方式納入《社會保險法》。
《社會保險法》要積極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新變化。社會保險法制建設應當面向未來,積極應對經濟社會環境的變化,并充分發揮引導性與規范性作用。在社會政策體系中,社會保障制度相對處于經濟社會運行系統的中下游,從而會顯著地受到包括初次收入分配結構、財政稅收體制、就業形態、人口結構與家庭規模等因素的影響,社會保險只有積極適應這些經濟社會因素的變化,才能夠提升適用性和有效性。在這方面,至少有三個領域的變化需要應對。
其一,以人口老齡化為標志的人口結構變化。中國正在面臨人口老齡化加速發展帶來的挑戰,從而對各項社會保險制度產生重要影響。《社會保險法》作為規范各項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法,顯然無法對各項制度參數進行詳細規制,但應當根據人口結構變化等因素確立適時調整制度參數(如繳費率、目標替代率、養老金計發月數)的重要原則,以增強各項社會保險制度與人口結構的適應性。
其二,以靈活就業為主要標志的就業形態多樣化。[13]相較于傳統的穩定勞動關系,靈活就業的形態更加豐富且人員規模也在不斷擴大,自雇傭、多雇主、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分離,以及被多重委托代理關系“虛化”的傳統勞動關系等,都對建立在傳統穩定勞動關系基礎上的社會保險制度帶來極大挑戰。面對這種挑戰,《社會保險法》既要明確所有勞動者而非僅是受雇勞動者擁有社會保險權,也要積極通過參數設計的優化和調整來增強對各種類型勞動者的適用性。
其三,數字化對社會保險管理經辦服務帶來挑戰。數字化技術為提高公共服務的便捷性和有效性提供了有力支撐,卻對傳統的經辦管理服務模式帶來了重大的挑戰。現行《社會保險法》規定,要“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而在實踐中參保個人大多可以通過手機APP等數字化工具進行查閱,從而使得寄送紙質權益記錄單的必要性大大下降。當然,在對社會保險經辦服務流程進行數字化改造的過程中,也要防止出現“數字難民”問題,[14]保留針對老年人、殘疾人及其他對數字技術可及性較弱群體的線下服務。
《社會保險法》的主體維度:賦權與明責的關系
《社會保險法》的根本目的是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社會保險權益。社會保險制度中涉及的主體眾多,包括業務主管部門(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醫療保障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如財政部門、稅務機關等)、經辦服務機構、用人單位以及參保勞動者等,因此尤為需要明確在社會保險制度各主要環節中不同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既要充分賦權,也要明確責任。
社會保險制度中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基本特點。如上所述,社會保險制度運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主體較多,且從權利義務關系的角度看,具有顯著的分離性。這種分離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從主體之間的關系來看,社會保險權益主要為參保公民所享有,而其他主體主要承擔繳費、經辦服務管理等義務;另一方面,從參保人的全生命周期角度看,其權利與義務在時間上也是分離的,大部分參保人需要在長期履行義務后(如繳納養老保險費)才能實現權利(領取養老保險金),且很多待遇的實現是有條件的(如失業、工傷等)。因此,社會保險制度中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復雜,既有權利義務的結合,也有權利義務的分離。
從主體之間的關系來看,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分離會導致因義務人未充分履行義務而使得權利人權利受損的情況發生。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未履行繳費責任或未按照勞動者實際工資繳費,導致勞動者養老金水平較低引起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加,再加上養老保險制度的跨周期性,類似的糾紛未來很可能還會持續增加。而在基于雇主雇員委托代理關系的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機制下,《社會保險法》賦予勞動者的知情權、監督權等大多無法有效落實,因而亟待加強行政部門和司法機構對用人單位的直接監督。更為重要的是,類似的社會保險糾紛又往往在法律關系上被錯誤地定位為勞資之間的糾紛,[15]而在勞資關系的框架下,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益更加無法得到充分保護。
從參保人個體的生命周期來看,由于社會保險制度應對的是不確定的收入風險,個體的風險管理意識、當期收入約束等因素都會影響到個人的參保意愿和繳費能力,所謂的約束激勵機制也因此無法充分發揮作用,因而只能通過強制參保或自動參保的方式來實現個人參保義務與領取待遇權利之間的有機結合。這就需要強化社會保險參保登記和社會保險費征收部門的監督職責。
明確《社會保險法》中主要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第一,拓展法定參保人的范圍,逐步實現全民法定參保。現行《社會保險法》開宗明義,規定公民有參加社會保險制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但在具體制度實踐中,以職工養老保險為例,簽訂勞動合同的受雇勞動者是法定參保人(義務參保人),而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則是自愿參保人。因此,有必要在提高社會保險制度質量的前提下,[16]將全部勞動者而非僅是受雇勞動者列為社會保險的法定參保人,[17]真正實現全民參保。
第二,明確不同層級財政的支出責任。財政資金對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財務可持續性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應當明確財政在社會保險籌資中的責任邊界,[18]而不是使其承擔無限的兜底責任。具體而言,可以借鑒有關國際經驗,明確財政補助占基金支出的比例,從而實現定比例補貼,在財政資金與社會保險資金之間建立起防火墻機制,以防止兩筆資金風險相互影響。同時,還需要根據不同社會保險項目的統籌層次以及各級財政的實際財力,明確不同層級財政的支出責任。
第三,明確用人單位在登記參保繳費等環節的責任。對于受雇勞動者而言,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登記、轉移接續、及時足額繳費等方面切實履行責任,并且承擔因未履行責任而對參保人權益損失的補償。另外,要逐步嘗試建立與社會生產過程相聯系的繳費主體認定機制,以應對勞動關系“弱化”“虛化”等帶來的挑戰。
第四,明確新的管理體制下政府不同職能部門的權責。2018年的國家機構改革對社會保險的管理體制進行了重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和失業保險;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長期護理保險;稅務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要按照“上分下統”的原則,在較高管理層級上分工負責,在基層經辦服務中則需要提供一站式的統合型服務,以便利參保人。按照分段負責的原則,對職能重組之前出現的有關問題,尤其是影響參保者權益的個案,原主管部門應當繼續承擔責任。以社會保險費征收體制的調整為例,應當以2018年為界,此前發生的爭議仍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2018年劃轉之后則應當由稅務部門直接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在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勢中,在國民對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民生福祉需求不斷升級的過程中,《社會保險法》作為規制和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的基本法,亦需要通過修訂與完善,處理好上述的重要關系,助力并成為社會保險制度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標志。
(本文是2023年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新業態從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23JZD020)
注釋
[1]《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社會保險法執法檢查》,2024年6月4日,https://news.cctv.com/2024/06/04/ARTI3QuMTirVbCZNotSFxPtR240604.shtml。
[2][5][10][11]“社會保險法實施評估”課題組:《中國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實踐、路徑偏差與制度優化——〈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評估報告》,《社會保障評論》,2024年第5期。
[3]工傷保險因雇主責任,所以主要針對受雇勞動者;失業保險因以失去受雇勞動作為領取待遇標準而目前主要針對受雇勞動者。但從長期來看,工傷保險應當拓展為全民的意外傷害險,失業保險也應當覆蓋靈活就業人員,而惠及所有失去勞動收入的群體。
[4][6]鄭功成:《中國社會保險法制建設:現狀評估與發展思路》,《探索》,2020年第3期。
[7]這一點與德國等社會保險典型國家強調“自治管理”并不矛盾。如果沒有政府的公權力介入,社會保險的強制性就無法得到保證,而只能是行業性、地區性的互助保險形態。
[8]魯全:《中國特色社會保障模式初論——基于管理體制的視角》,《社會保障評論》,2021年第2期。
[9]如1995年《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
[12]范世明:《中國失業保險制度變遷與就業促進功能拓展》,《社會保障評論》,2024年第4期。
[13]蔡繼明:《走出靈活就業社保困境的路徑選擇》,《社會保障評論》,2024年第1期。
[14]楊立雄:《數字化轉型與“創造性破壞”:社會保障數字治理研究》,《社會保障評論》,2023年第5期。
[15]魯全:《中國養老保險法制建設:法律性質、現狀與未來發展》,《探索》,2020年第3期。
[16]華穎:《中國式現代化與社會保險制度提質擴面》,《學術研究》,2024年第7期。
[17]魯全:《生產方式、就業形態與社會保險制度創新》,《社會科學》,2021年第6期。
[18]鄭功成:《中國特色社會保障制度論綱》,《社會保障評論》,2024年第1期。
責 編∕方進一(見習) 美 編∕周群英
Research on Four Important Relation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Legal System in China
Lu Quan
Abstract: The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is the main body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n China, and it is inevitable to constantly improve the social insurance legal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further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As a basic law to regulate the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ocial insurance law marks that our country's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has embarked on the track of the rule of law. It should take the inspections of social insurance law enforcement by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as an opportunity to further modify and improve the social insurance law, and constantly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legal system. In this process, it is important to properly deal with four pairs of relations between programs and processes, norms and guidance, historical issues and future challenges, and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different actors, so as to support and guide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Keywords: Social Insurance Law, legal construction, important 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