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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法協同性的內涵與建構

【摘要】在進一步深化社會保障體制改革的進程中,社會保障法的協同性需要引起關注。社會保障法的協同性有形式協同性和實質協同性兩重內涵。從法律實施情況來看,形式協同性既表現為社會保障法與財稅法、金融法、慈善法等存在的法間協同需求,也表現為社會保障法的實施需要多部門共同協作的部門協同需求。長期以來,學術界主要圍繞生存權保障來界定社會保障法的實質協同性,這已經落后于時代要求。實質協同性更為準確的表達應為生存權兜底與發展權促進之間的協同。新型社會保障制度的構建進一步豐富了社會保障法實質協同性的具體內涵。建構社會保障法的協同性,首先要處理好社會保障立法中“促進”與“限禁”的選擇問題,明晰社會保障法形式協同性與實質協同性的法律基礎;其次,要深化《社會保障法典》立法進程與實質協同性的交互關系;最后,要明晰形式協同性在三次分配中的不同體現,重點關注共享理念指導下的協同路徑。

【關鍵詞】社會保障法 協同性 社會保障法典

【中圖分類號】 C913.7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4.18.003

葉靜漪,北京大學法學院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博導,北京大學中外婦女問題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為社會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主要著作有《比較勞動法學》《比較社會法學》《和諧勞動關系法律建構若干重大問題研究》《無障礙與殘疾人社會融合》《〈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勞動權保護》《〈無障礙環境建設法〉的社會融合立法理念》等。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以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在《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中提出“健全社會保障體系”。能否系統集成、協同高效地推進社會保障體制改革,是社會保障體系能否高質量、可持續發展的關鍵。值得注意的是,社會保障法理論與實踐的生命力蘊含于其協同融貫的屬性之中。全面深化改革堅持貫徹新發展理念,對社會保障立法提出了新要求,這可以從不同維度進行解讀。從社會法體系協同與機制構建的基本原理來看,社會保障法規范在宏觀維度存在與民法、經濟法規范進行概念融貫與制度銜接的空間,最終在促進共享發展的層面達到整體均衡。從中觀維度看,社會保障法體系與勞動法律體系能夠在新業態蓬勃發展的背景下協調發展,在堅守“風險防范”底層邏輯的同時,促使社會法體系內部實現有序分工、系統協同,推動發展質量的有效提升。從微觀維度看,社會保障法各子系統已經擁有較為成熟甚至龐大的規范群,有條件從現有規范的“存量”中提煉出社會保障法理論的融貫性,在回應社會保障領域現實問題的同時,促成中國特色勞動法理論的本土構造與有機更新。[1]本文將從形式協同性與實質協同性兩個方面,對社會保障法的協同性加以闡釋與凝練,并提出進一步建構社會保障法協同性的路徑。

社會保障法的形式協同性:基于法律實施的視角

作為社會保障法司法適用的核心領域,以2023年為例,全年度社會保險法領域的司法實踐保持活躍,作出司法裁判案例共計2930件,主要聚焦社會保險責任承擔主體、責任承擔范圍、工傷認定標準以及社會保險的程序等問題。[2]觀察其案由即可發現,社會保險領域的糾紛解決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緊密相連,在糾紛解決的表層即涉及如何與民事程序法與行政程序法協同的問題。如果將視野擴展至整個社會保障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各環節,其協同需求不只存在于如何與既有程序法規范實現融貫的問題上,還表現在其他方面。

一方面,社會保障法與財稅法、金融法、慈善法等有著較強的法間協同需求。社會保障法較強的法間協同需求,與其本身較強的交叉屬性密不可分。截至2023年底,全國基本養老、失業、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分別為10.66億人、2.44億人、3.02億人,同比增加1336萬人、566萬人、1054萬人,其中,工傷保險參保人數首次突破3億人。全年三項社會保險基金收入7.92萬億元,支出7.09萬億元,年底累計結余8.24萬億元。[3]社會保障法與財政關系密切。正如有學者指出,“社會保障在今日已然脫離運動論之層次,而優為現實的權利論課題,因而其支出往往具有義務性,而非僅止于任意性或裁量性的政策層面……社會保障受給權或給付請求權所保障之權利或給付,如無適當之財源支應,往往淪于紙上談兵”。[4]在社會保險法領域,社會保險兼具保險性與社會性,在保持財務獨立的基礎上,還有賴于財政支持,所以社會保障法與財稅法有著較強的協同需求,其重點在于區分社會保障與財政介入的區別,確立財政補助社會保險責任的規范路徑,唯此才能在精算平衡下劃定財政補助責任、在預算平衡下消解財政過度依賴,[5]最終實現社會保障法與財稅法的協同融貫。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強調增強社會保障可持續性,夯實穩健運行的制度基礎,積極發展第二、三支柱養老保險,其中全面推開個人養老金制度是重中之重。[6]2022年4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推動個人養老金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22〕7號,以下簡稱《意見》),提出“推動發展適合中國國情、政府政策支持、個人自愿參加、市場化運營的個人養老金”,并就參加范圍、制度模式、繳費水平、稅收政策等十方面提出意見,這是全國首次就“第三支柱”作出的統一制度安排,意味著各方關注已久的個人養老金制度正式“出爐”。個人養老金制度的制定與實施,與社會保障法能否與財稅法實現協同密切相關,同時對社會保障法與金融法的協同提出了新要求。在與財稅法的協同方面,2018年4月印發的《關于開展個人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試點的通知》(財稅〔2018〕22號)首次在官方文件中使用“第三支柱”的概念,并在上海市、江蘇省、福建省(含廈門市)開展個人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試點工作,標志著我國開始探索運用稅收優惠引導個人開展養老金積累。截至2021年10月底,累計實現保費收入近6億元,參保人數超過5萬人。[7]雖然政策層面不斷通過社會保險法與財稅法協同的方式推進商業養老保險的發展,但是商業養老保險的規模仍比較有限,參保人數和保費收入遠未達到支撐起第三支柱發展的作用。由此,在推廣商業保險的基礎上,第三支柱調整制度思路,提出了以“個人養老金”為基礎,建立“個人賬戶”,投資商業養老保險、養老目標基金、養老理財產品等多樣化養老金融產品的制度體系,社會保險法與金融法的協同需求在個人養老金的推行背景下愈發重要。2021年8月,《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養老理財產品試點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1〕95號)發布,選擇“四地四家機構”開展養老理財產品試點。2022年2月,《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擴大養老理財產品試點范圍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2〕19號)發布,養老理財產品試點范圍由“四地四機構”擴展為“十地十機構”。截至2022年7月30日,已有23.1萬投資者累計認購養老理財產品超過600億元,雖然覆蓋范圍較為有限,但是擴大試點后表現出較大發展潛力。[8]2022年6月24日,證監會發布《個人養老金投資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主要包含產品準入、機構準入、顯式賬戶和獨立機制四大核心要點,提出個人養老金投資公募基金產品的規范細則。雖然目前養老目標基金還存在機構準入門檻較高、政策細則亟待落地等問題,但是基金市場的積極反應也從側面反映出個人養老金投資養老目標基金的市場潛力,表現出社會保險法與金融法協同的持續性需求。

在社會救助領域的法律實施過程中,社會保障法與慈善法的協同需求愈加凸顯。隨著社會救助制度改革的深入推進,我國逐步完善以基本生活救助、專項社會救助、急難社會救助為主體,社會力量參與為補充的分層分類社會救助體系。在政府救助層面,“擴圍增效”是基本工作基調,中央與地方合力加強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和常態化救助幫扶,推動政府社會救助范圍的有序拓展。關于如何“擴圍增效”,社會保障法與慈善法協同的路徑呈現出愈發明顯的優勢,尤其在凝聚更為廣泛的社會力量參與這一方面。社會保障法與慈善法的協同,關鍵體現在建立政府救助與慈善幫扶銜接機制上。為低收入人口提供多樣化的救助幫扶,是健全分層分類社會救助體系、形成綜合救助格局的重要內容。2023年9月,民政部印發《關于加強政府救助與慈善幫扶有效銜接的指導意見》,從建立完善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互通共享、創新參與途徑方法、落實激勵支持舉措等方面,對引導動員公益慈善力量積極參與社會救助工作作出部署。政府救助與慈善幫扶機制協同的制度化也是促進慈善力量參與救助幫扶監管規范化、推動政府救助與慈善幫扶項目融合多元化的重要舉措。[9]

另一方面,社會保障法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有著較強的部門協同性需求。以社會組織法的實施為例,聚焦社會組織領域的行政監管,社會組織領域的執法實踐重點關注社會組織外部登記管理、檢查監督、內部運營管理等方面,除行政處罰外,執法部門必要時還會采取列入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等信用懲戒手段,并根據需要引入司法實施機制,通過部門協同的方式加大對社會組織的懲戒力度。例如,在民政部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天津市某慈善基金會副理事長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操縱基金會,以借款名義私自將基金會165萬元慈善資金轉移至自己名下某公司賬戶,被發現后仍拒不執行改正要求;同時,該慈善基金會還存在慈善活動年度支出比例不符合規定等違法行為。天津市民政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有關規定,對該基金會作出了吊銷登記證書的行政處罰,并將案件相關材料移送天津市公安機關,對葉某某涉嫌挪用基金會資金的行為立案偵查。本案中,登記管理機關依托社會組織聯合執法機制,根據有關規定將葉某某涉嫌挪用慈善資金的證據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利于震懾侵害慈善財產的不法行為,加大追回公益慈善資金的力度,有力保障了慈善財產安全,同時也是社會組織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積極探索和有益實踐,是社會保障法實施領域跨部門協同的現實彰顯。[10]

由于社會保障法綜合性強、涉及多方主體、領域廣泛、事務繁雜,在法治實施環節往往需要綜合運用多種手段,以提升法治實施的質量和效果,因此跨部門協同有其必要性與現實需求。例如,社會保障領域相關資金的發放涉及與財政部門的統籌合作與協調。基于社會保障領域行政主導的法治實施特征,行政部門的依法履職對社會保障法的實施至關重要。而現階段對行政機關執法的監督機制相對薄弱,行政執法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績效評價機制不夠完善,難以通過單一化的方式對行政執法形成有效激勵和約束機制。因此,為有效發揮司法在社會保障法治實施和權利救濟方面的重要作用,應持續提升社會保障領域的法治化、權利化程度,通過賦予社會保障制度必要的強制效力,保證司法實踐有法可依,補齊社會保障法治實施體系的“司法短板”,[11]滿足社會保障法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對部門協同性的現實需求。

社會保障法的實質協同性:生存權兜底與發展權促進的協同

社會保障法的形式協同性與實質協同性屬于一體兩面的關系,形式協同性更多是基于法律實施現狀的實然層面提煉的現實需求,而實質協同性則是蘊含于社會保障法發展脈絡和規制邏輯中的本質屬性。回溯發展歷程,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在歷史上存在著一定不足,包括法律規范長期缺位,長時間依賴政策支撐運轉,“人們還沒有習慣于運用法律制度進行實踐操作”。[12]然而,社會保障立法先行又具有必要性,因為與民權、民生息息相關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體系的建立必須通過法律規范才能落實,社會法治的規范化、體系化和科學化也要求社會保障領域的制度必須在法律的規范下運行,“從政治制度走向法律制度是歷史的必然,也是民主法治建設、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愿望的必然結果”。[13]各類社會保障的發展原則需要在法律中確認,具體運行細則、政策優惠和責任機制也需要在法律規范中明確,唯此才能確保其能夠通過國家權力真正實現。而通過立法規定各種社會保障制度,必須論證其正當性,明確權利基礎,為制度構建提供正當性來源。

隨著社會保障體制改革的推進、新型社會保障制度的不斷涌現,僅以生存權兜底作為社會保障法實質協同性的內涵已經有所不足。社會保障的相關立法要解決的是權利基礎的問題,在深化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過程中,僅以生存權兜底作為社會保障制度的正當性基礎已經有所不足,僅圍繞生存權保障來提煉社會保障法的實質協同性內涵亦失于精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規定了國家的社會保障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社會保險的權利內容和國家義務,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這就以根本法的形式將“社會保險”等列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也使得國家負有相應義務,即國家應為公民享有這種權利提供相應的條件。[14]進一步追溯權利來源,社會保險權可以被認為是社會保障權的子權利,[15]而社會保障權意指“社會成員(或公民)在面臨威脅其生存的社會風險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保障和社會服務,使之維持生存并達到相當水準的生活的權利”。[16]“維持生存并達到相當水準的生活”這一標準,意味著社會保障權實際上是對生存權的保障。生存權是一項具體的權利,權利內容是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17]“社會保障是生存權的救濟方式”,“甚至可以這樣認為,受社會保障權就是社會弱者的生存權。這種形式的生存權對于社會強者只是在他是強者時才不需要,而一旦他淪為弱者,受社會保障就是他原來生存權的自然延伸”。[18]為了生存不受到威脅,個人有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國家和政府也有提供社會保障的義務。由此,“社會保險權作為勞動者基本人權的內容,主要體現在勞動者生存權的保障上”,以社會保險權為代表的諸多權利,作為社會保障權的子權利,從根本上講也源自生存權。[19]

從生存權的本質考察社會保障的諸制度,會發現基于生存權的社會保障權建立在“生存標準”上,是“底線”性的權利約束,義務主體是國家。[20]例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由國家建立,保障對象是全體公民,堅持“保基本”的原則方針,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這與生存權的內在邏輯相契合。

然而,隨著社會保障改革進入深水區,以第三支柱的個人養老金為代表的諸多新制度不斷涌現,更多新制度在設計之初并沒有將生存權作為其核心內容,即沒有將“保障基本生活需要”作為制度的出發點,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也與生存權的內涵不相符合,而將生存權保障作為社會保障法實質協同的基點已經無法滿足時代發展的需求。如《意見》指出,推動個人養老金是為了“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多樣化養老保險需要”,其具備“養老保險補充功能”。在個人養老金的制度建設中,國家和政府發揮“引導作用”,提供“政策支持”,個人參與遵循“自愿參加”原則,繳費也完全由參加人個人承擔。由此可以看出,以個人養老金制度為代表的諸多新型社會保障制度,其出發點更趨向于一種“既有制度的補充”、“多層次選擇”和“質量提高”。雖然有評論指出,平臺經濟和新就業形態發展迅速,基本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覆蓋率較低,第三支柱養老金等新型社會保障制度應當盡可能覆蓋非正規就業群體。[21]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新型社會保障制度在這部分群體中替代了基本社會保障制度的功能,承擔了保障生存權的作用。無論是政策層面還是理論研究,都認為平臺勞動者的生存保障應當由基本養老保險等基本社會保障制度實現。《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1〕56號)指出,要“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相關政策”,“做到應保盡保”。相關研究也認為現行法賦予了平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資格,需要通過規范建構實現平臺勞動者參與社會養老保險的權益。[22]同時,生存權的保障應當覆蓋全體公民的基本保障,國家具有主動保障的積極義務,[23]這與個人養老金“補充”的定位和國家“引導”的角色存在一定出入。

因此,如果僅僅以生存權的內涵進行社會保障的制度設計,可能過度放大國家責任,過度要求固定的保障標準,從而難以平衡基本社會保障制度目標的實現和市場活力的發揮。無論是從制度目標還是權利義務主體角度,社會保障法的實質協同性應當具備更為豐富的內涵。

推動社會保障體系高質量、可持續發展,需要實現生存權兜底與發展權促進的協同,這也是社會保障法在新時代應當具備的實質協同性內涵。發展權作為一項人權觀念,首先在國際層面被提出。198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發展權利宣言》在第1條指出:“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于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并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24]中國作為發展權的倡導者、踐行者和推動者,也明確將發展權視為首要的基本人權。由此,發展權作為人權,是指“每個人和所有人民為實現其各方面人權而全面參與發展進程、公平享受發展成果,不斷改善其生存和發展狀態的權利”。[25]從中可以看出,“發展權是一種綜合權利”,[26]可以從權利形式上劃分為經濟發展權、政治發展權、社會發展權、文化發展權和生態發展權,[27]也可以從內涵維度劃分為平等參與發展的權利、促進發展的權利、平等享有發展成果的權利和人自身得到發展的權利。[28]新時代諸多新型社會保障制度基于“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多樣化”保障需要的定位,實際上解決的是人民群眾追求高于基本社會保障標準的需要和缺乏相應的市場化補充制度之間的矛盾,也反映了擴大基金市場化投資運營規模、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制度體系的現實需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權。”[29]以個人養老金為例,這種制度正是發展權的體現:[30]以終生收入為基礎,養老保險制度會對同一代人不同生命周期或者不同代人之間的終生收入進行長期再分配,即發生代內和代際的收入再分配效應。[31]個人養老金制度就是讓個人充分參與終生收入的分配過程,保障個人的發展權利,并且協調代際間的收入分配差距,促進每個人平等享有發展成果。

因此,社會保障法的實質協同性指向了生存權兜底與發展權保障的協同,其背后暗含了政府兜底和個人提升如何在社會保障法的框架下實現協同的問題。生存權和發展權的指向不同,生存權指向的是生命的維持和延續,發展權指向的是人生活的方式和目的。盡管如此,生存權和發展權之間也存在良性循環,生存權的實現對發展權的實現具有支撐作用,生存權保障水平的提升,為實現參與、促進和享受發展權利提供更充分的現實條件。[32]例如,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了個人基本的養老需要,而難以滿足人民群眾對更高質量的養老保障、更豐富的老年生活的向往。[33]由此,在當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實現廣泛覆蓋的前提下,[34]下一步的制度目標轉到了解決更高的養老保障需求上,個人養老金制度應運而生。可以說,從建設完善基本養老金制度,到發展多層次、多支柱的養老保障體系,尤其是加速推進個人養老金制度,是具備生存權保障的基礎,進而追求發展權實現的生動例證,同時也表明社會保障法實質協同性的實現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個人養老金制度與基本養老金制度的協同,是社會保障法生存權兜底與發展權提升的協同性在養老保障領域的具體表達。

社會保障法的協同路徑

處理好社會保障立法中“促進”與“限禁”的選擇問題,明晰社會保障法形式協同性與實質協同性的法律基礎。現代性法律能夠把積極的鼓勵促進與消極的限制禁止相結合,從而具有突出的規制性,規制性涉及對不同對象的發展選擇和手段上的寬嚴取舍。[35]其中,經濟法與社會法中能夠直接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的、以法定的鼓勵性與促進性為手段的規范類型的集合,可稱為“促進型法”;而通過法定的限制性和禁止性手段、間接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的規范類型,則可稱為“限禁型法”。[36]社會保障法作為典型的社會立法,具有突出的現代性,也面臨在“促進”和“限禁”之間的選擇。誠然,規范社會保障制度的立法必將同時包括“促進”與“限禁”的具體規范,處理好社會保障法的法間協同問題,如通過稅收優惠等政策鼓勵個人使用個人養老金賬戶、服務商提供養老金融產品,通過市場準入等門檻限制市場的無序發展,保障個人賬戶的資金安全等。然而,社會保障立法必須堅持“促進型法”的原則,充分發揮促進型法律規范的作用,這一方面是由生存權與發展權的實質協同性決定的,另一方面是由深化社會保障體制改革的現狀決定的。“促進型法”通常針對那些社會關系尚未得到良好發育、市場規模并未形成而急需鼓勵形成市場規模的領域,因而主要解決供給問題,對經濟與社會的穩定發展具有積極的引導意義。[37]以個人養老金為代表的社會保障領域新制度,仍處在“試點”發展的初期,尚未在全國推廣。在“供給”問題尚未解決、覆蓋率亟待提升的發展背景下,具體規范應當堅持“促進型法”的主要導向,更多地設置優惠政策和鼓勵發展的制度機制,盡可能避免過多的限禁規范。

深化《社會保障法典》立法進程與實質協同性提煉過程的交互關系。當前,社會保障規范仍存在體系不完善、內容缺失、覆蓋面窄、可持續性差等缺陷,以“一法馭多法”的模式制定《社會保障法典》是重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體系的最優選擇。[38]前述問題也可以考慮通過編纂《社會法典》的方式解決,通過“社會法總則”以及最終的法典具體實現。[39]法典化是實現社會保障法協同性的極佳路徑,但需注意“對特定完備價值表達尊重和堅持,就是法典化的核心意義之所在”,而“特定完備價值”意味著“一方面它毋需向外援引其他更高階價值作為根據,另一方面它使得本部門法的多數規范凝結為價值上的統一體”。[40]因此,基于法典化背景下實現的協同性是一種堅守社會保障法本位的協同,更多解決的是實質協同性的問題,即生存權兜底與發展權促進的協同。生存權兜底與發展權促進不僅是社會法體系協同的重要一環,更是社會保障法的基本屬性之一,應當作為社會保障法的“特定完備價值”之一,與政府責任原則、權利保障原則和普遍保障原則一起,一方面成為社會保障法可以法典化的有力證成,另一方面在社會保障法典化的過程中不斷得以完善。

明晰形式協同性在三次分配中的不同體現,重點關注共享理念指導下的協同路徑。我國社會法在兼顧公平和效率、調節收入分配結構等方面,皆將“傾斜保護”作為其制度構建的邏輯脈絡。具體而言,在初次分配環節,最低工資制度等勞動基準制度以及工資支付保障制度,能夠確保勞動者收入的全面實現,并建立起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穩步增長機制,通過社會法的介入確保勞動者不受任意剝削。在第二次分配環節,社會法通過建立社會保障制度來實現更加公正合理的資源分配,即通過對社會保障資金和公共財政資金的統籌安排與轉移支付,彌合不同收入群體之間、不同地域之間的收入差距,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均衡性,促進所有社會成員平等分享改革發展成果。在第三次分配環節,社會法通過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以自愿轉移個人收入和志愿服務等非強制方式再一次分配社會財富,在精準紓解特定社會成員困難、推動共同富裕進程的同時,提高整個社會的凝聚力和穩定性。可以說,就社會保障法的形式協同性而言,在法間協同的層面,社會保障法與慈善法的協同更多體現在第三次分配的過程中,致力于社會力量的凝聚;而其與勞動法、財稅法、金融法的協同則更為關鍵,這在前兩次分配的過程中皆有所體現,需要通過對共享發展理念的貫徹實現其融貫性的落實。共享發展的理念不僅要注重各類主體的基本權利保障,更需要在發展過程中充分保障各類主體的發展權,[41]不斷提升其發展能力。這樣才能使各類主體共享改革開放成果,[42]實現共同富裕,推動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43]在共享理念的指導下,社會保障法與勞動法、財稅法和金融法的協同需處理好“兜底保護”“價值創造”與“風險防范”之間的關系,構建層次清晰、功能齊全、協調聯動的社會法體系,實現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的協同增效。例如,在第二次分配中,諸如《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及各地方的保障性住房條例等社會法通過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利用公共財政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實現國民收入在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之間的轉移支付,在高收入群體與低收入群體之間進行合理分配,以縮小地區之間、不同群體之間的收入差距,確保全體社會成員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結論

社會保障法是規范社會保障活動、明確公民權利義務和國家責任的法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規范體系的重要內容,具有兼容公法和私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復合法律屬性。協同性既是其基本屬性,又是其在法律實施過程中面臨的現實需求。特別是進入新時代之后,社會保障法治工作始終圍繞著更好地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更有效地實現共同富裕目標展開,體現了共享發展的新理念。全體人民共同富裕是中國式現代化的特色,社會保障法作為共享型社會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形式協同性與實質協同性能否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各個環節真正落實,關涉共同富裕制度保障的構建是否成功、是否高效。需要在形式協同性與實質協同性的指導下,實現社會保障法的法外系統與法內子系統的高效配合,筑牢我國民生保障領域的法治根基,形成福利中國的有效制度支撐。

注釋

[1]參見葉靜漪等:《新時代勞動法的體系協同與機制構建》,見朱曉喆主編:《中外法商評論》第3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23年,第6~30頁。

[2]參見葉靜漪:《2023年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實施報告》,見江必新主編:《中國法治實施報告(2024)》,長沙:中南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95~298頁。

[3]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舉行2023年四季度新聞發布會》,2024年8月8日,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xhd/zaixianzhibo/202401/t20240124_512668.html。

[4]蔡茂寅:《社會保障的財政法思考》,《交大法學》,2014年第1期。

[5]參見胡明:《財政補助社會保險責任的規范類型與限度修正》,《法學評論》,2024年第3期。

[6]《完善就業優先政策,健全社會保障體系——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黨組書記、部長王曉萍》,2024年8月8日,https://www.peopleapp.com/column/30046108531-500005640061。

[7]銀保監會辦公廳:《保險保障功能充分發揮 人民群眾獲得感大幅提升》,2024年8月8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26139&itemId=915&generaltype=0。

[8]《銀保監會副主席梁濤:研究適時再擴大養老理財產品試點范圍》,2024年8月8日,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22-07-31/2385004.html。

[9]參見《廣東省民政廳辦公室關于公布2023年度社會救助領域創新實踐活動情況的通知》,2024年8月8日,http://smzt.gd.gov.cn/gkmlpt/content/4/4298/mpost_4298576.html#1668。

[10]參見《社會組織領域風險防范化解典型案例》,2023年1月30日,https://www.mca.gov.cn/n152/n164/c36675/content.html。

[11]參見楊思斌:《我國社會保障法治建設四十年:回顧、評估與前瞻》,《北京行政學院學報》,2018年第3期。

[12][13]鄭尚元:《公開、規范與定型——養老保險制度從政策到法律——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的進路分析》,《法學》,2005年第9期。

[14]史博學:《“社會保險權”在我國立法中的確立與完善》,《法學論壇》,2019年第4期。

[15]吳德帥:《消解與重構:制度演進視閾下的社會保障權研究》,《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5期。

[16]郭曰君等:《論社會保障權》,《青海社會科學》,2007年第1期。

[17]大須賀明:《生存權論》,林浩譯,臺北:元照出版社,2001年,第119~129頁。

[18]徐顯明:《生存權論》,《中國社會科學》,1992年第5期。

[19]常凱:《論社會保險權》,《工會理論與實踐》,2002年第3期。

[20]鄭功成:《社會保障學》,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5年,第298~301頁。

[21]鄭秉文:《養老金三支柱理論嬗變與第三支柱模式選擇》,《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2期。

[22]湯閎淼:《平臺勞動者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規范建構》,《法學》,2021年第9期。

[23]趙新龍:《權利遞嬗的歷史邏輯——生存權保障機制的法哲學史考察》,《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

[24]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展權:中國的理念、實踐與貢獻》,《人權》,2017年第1期。

[25]葉傳星:《發展權概念辨析:在政治與法律之間》,《東岳論叢》,2019年第12期。

[26]艾君·森古布達:《作為人權的發展》,王燕燕譯,《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5年第1期。

[27]汪習根等:《論中國對“發展權”的創新發展及其世界意義——以中國推動和優化與發展中國家的合作為例》,《社會主義研究》,2019年第5期。

[28][32]馬原等:《生存權與發展權之間良性循環研究》,《人權》,2021年第3期。

[29]習近平:《堅定不移走中國人權發展道路 更好推動我國人權事業發展》,《求是》,2022年第12期。

[30]郭曄:《新時代美好生活的人權之道——習近平法治思想的人權理論》,《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5期。

[31]P. A. Diamond, "A Framework for Social Security Analysis," 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 1997, 275-298(8);王亞柯等:《社會保障制度的再分配效應:收入與財產》,《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6期。

[33]據中國老年學和老年醫學學會老齡金融分會、清華大學銀色經濟與健康財富發展指數課題組、大家保險集團在京聯合發布的《中國城市養老服務需求報告(2021)》顯示,養老消費市場潛力巨大,未來人均養老消費預期超百萬元。老年人養老觀念更加積極,除了穩定的退休金,60歲及以上群體還有相當數量額外的養老金需求。

[34]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2021年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我國基本養老保險覆蓋人數超過十億人。報告參見:http://www.gov.cn/xinwen/2022-06/07/content_5694419.htm。

[35]張守文:《論經濟法的現代性》,《中國法學》,2000年第5期。

[36][37]葉姍:《促進穩定發展的法律類型》,《現代法學》,2009年第2期。

[38]參見金錦萍:《論法典化背景下我國社會保障法的體系和基本原則》,《法治研究》,2023年第3期。

[39]葉靜漪等:《新發展階段中國社會法的轉型與重點立法任務》,《社會科學戰線》,2021年第11期。

[40]陳景輝:《法典化與法體系的內部構成》,《中外法學》,2022年第5期。

[41]參見程信和:《經濟法基本權利范疇論綱》,《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1期;張守文:《經濟發展權的經濟法思考》,《現代法學》,2012年第2期。

[42]參見張彥、洪佳智:《論發展倫理在共享發展成果問題上的“出場”》,《哲學研究》,2016年第4期。

[43]參見張守文:《新發展理念與“發展型法治”的構建》,《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21年7月上。

責 編∕張 貝 美 編∕梁麗琛

Interdependence in Social Security Law: Substance and Construction

Ye Jingyi

Abstract: In the course of further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the synergy of the social security law needs to be given attention. The synergy of the social security law has two connotations: formal synergy and substantive synerg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mplementation, formal synergy is manifested not only in the need for inter-branch coordination with tax law, financial law, charity law, and other legal domains, but also in the need for multi-departmental coordination during the legal implementation process. For a long time, the academic community has mainly defined the substantive synergy of social security law arou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survival, which has fallen behi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times. A more accurate expression of this synergy should be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safety net for the right to survival and the promotion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The construction of a new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s constantly enriching the specific connotations of the substantive synergy of social security law. To further construct the synergy of social security law, the first step is to address the choice between "promotion" and "restriction" in social security legislation, and clarify the legal foundations of both formal and substantive synergy of social security law; Secondly, we need to deepe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and substantive synergy of the Social Security Code; Finally, we must clarify the different manifestations of formal synergy in the three-tiered system of distribution, with a particular focus on the coordinated path guided by the philosophy of shared prosperity.

Keywords: social security law, synergy, Social Security Code

[責任編輯:肖晗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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