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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戰后美國聯邦政府對科技創新生態系統的優化策略

【摘要】自19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在科技創新領域一直處在世界領先地位,良好的科技創新生態系統是締造美國科技優勢地位的最關鍵因素。無論是面對復雜的國內經濟形勢還是激烈的國際競爭,美國總是能通過聯邦政府的政策調整、立法改革為本國科技創新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和制度環境。不斷優化的科技創新生態系統使得美國將危機變為轉機,牢牢抓住科技革命的機遇,在二戰后長期保持世界科技領域的領先地位。

【關鍵詞】創新生態系統 創新政策與治理 技術轉讓法律體系 人才吸引戰略

【中圖分類號】F204;F124.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4.12.007

劉國柱,浙江大學歷史學院美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導,浙江大學非傳統安全與和平發展研究中心資深研究員。研究方向為國際關系、美國對外政策、非傳統安全。主要著作有《美國文化的新邊疆:冷戰時期的和平隊研究》、《在國家利益之間:戰后美國對發展中國家發展援助探研》(合著)等。

科技創新生態系統是一個術語,用于描繪對科技創新至關重要的各種參與者,包括各種政府機構、科技創新者、初創公司、利益相關者、資助者和風險投資商等,上述成員之間的活動和相互作用,將創意轉化為產品,從而在市場上增加價值。科技創新生態系統至關重要,一個國家在科技創新領域的成功,基本上取決于這個國家創新生態系統的有效和協同工作。

二戰結束以來,美國發展出了世界上最有效的科技創新生態系統,這個系統是美國政府通過一系列政策逐漸建立并完善起來的,具有濃厚的“國家主義”色彩。美國科技創新生態系統由整體多層框架組成:第一層是創新戰略與政策體系,包括國家創新政策;第二層是創新治理體系,即在國家層面管理和促進創新的治理結構,主要體現在美國聯邦政府制定的一系列圍繞科技創新的立法、包括總統的行政命令等;第三層是創新推動因素,包括支持性政治體系和監管體系、教育與人力資本體系等。限于篇幅,本文僅從美國政府直接推動科技創新政策、營造科技創新的制度環境、創新人力資源培養與獲取機制等方面,探究聯邦政府優化美國科技創新生態系統的舉措。

聯邦政府作為“看得見的手”直接推動美國的科技創新

二戰后的幾十年里,美國政府被認為長期推行“國家主義”,聯邦政府利用國家政權這只“看得見的手”在培育國家創新生態系統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聯邦政府的職能主要體現在:首先,主導建立了二戰后的美國科技創新管理體系;其次,成為美國科技創新最大的支持者和最主要的贊助者;再次,成為美國小型科技企業度過“死亡大峽谷”的最重要護佑者;最后,以維護美國技術霸權和國家安全使命為主導的政府采購制度,推動著變革性或革命性的技術創新。

聯邦政府主導建立了二戰后美國科技創新管理體系。盡管美國政府很早就開始介入科技發展事業,但在二戰前,聯邦政府對美國科技發展的參與力度比較小,參與重點主要是在農業和衛生領域。羅斯福新政以及二戰期間,聯邦政府開始深度介入美國科技創新與發展。新政時期,隨著《社會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 of 1935)的實施,聯邦政府對公共衛生服務的研發資助增加,衛生領域的研究不斷深入,對二戰后美國科技創新體系影響較大的是1931年成立的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NIH)。二戰爆發后,美國政府認識到,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對軍事優勢和戰爭結局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1941年6月,美國成立了由萬內瓦爾·布什(Vannervar Bush)任主任的科學研究發展辦公室(OSRD),這個機構成為二戰期間美國國家科學研究的中樞機構,布什指揮著全美的科學家服務于美國的軍事科技和軍事醫學,成功開展了合成橡膠、批量生產的青霉素、雷達、無線電引信和原子彈的研究工作。

戰爭臨近尾聲時,羅斯??偨y要求布什思考在戰爭結束之后,科學和技術如何更好地造福國家的健康、經濟繁榮和安全問題。布什的回應是推出了對戰后美國科技創新體系形成具有巨大影響力的研究報告——《科學:沒有止境的邊疆》,布什在報告中強調了美國歷史上的邊疆傳統和邊疆精神:自獨立以來,美國的基本政策就是不斷開拓新的邊疆,在土地和海洋等美國發展的物理空間邊疆消失或不斷縮小的情況下,科學作為“沒有止境的邊疆”將持續存在,并成為未來美國經濟繁榮、公民高品質生活和國家安全的基礎。布什建議,科學“應該被推到舞臺的中央——因為科學蘊藏著我們對未來的大部分希望……我們正在進入科學需要并且應該得到更多公共資金支持的時期。”[1]布什的報告引發了美國政界關于科技研發政策的大辯論,最終,布什關于聯邦政府支持科學研究的思想贏得了最后的勝利。美國政府不僅承擔起了科學研究與技術研發主要資助者的責任,而且逐漸建立并完善了美國科技創新管理體系。

二戰后,美國聯邦政府逐漸建立起系統的科技創新管理體系??偨y科技顧問、白宮科技政策辦公室(OSTP)、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總統科技顧問委員會(PCAST)是美國科技政策管理體系的重要機構。其中,白宮科技政策辦公室由總統科技顧問領導,在其成立后的大部分時間里只負責提供科技政策發展建議,協調機構間研發預算。拜登就任總統后,將白宮科技政策辦公室主任提升至政府內閣成員的級別,這一調整意味著美國政府中將出現一個有能力協調各政府部門工作、將科技創新整合到各種決策中的官員。同時,拜登還在國家安全委員會中設置了一個專門負責網絡安全和新興技術的副國家安全顧問,負責從國家安全的角度協調美國的科技政策??偨y科技顧問委員會和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則是籌劃創新相關問題并提供建議的專家機構。同樣在白宮內,行政管理和預算局(OMB)對機構項目進行年度預算審查和績效評估。

白宮領導的行政部門則是從不同的領域和角度在美國科技創新體系中發揮不同作用。例如,商務部工業與安全局(BIS)、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國家標準技術研究院(NIST)等機構,在美國技術及技術產品出口管制、技術專利保護與轉移、技術標準制定等領域發揮著領導作用。國家科學基金會(NSF)負責支持基礎科學和工程學(醫學除外)的研究。美國國防部高級研究計劃局(DARPA)、國家航空航天局(NASA)、國立衛生研究院等20多個政府機構參與到科學研究與技術創新活動中,這些部門負責人在制定美國科技創新戰略與政策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美國國會負責提出與創新相關的立法,授權和撥款預算,就科技創新相關問題舉行聽證會、聽取利益相關者的證詞,并進行監督。美國國會兩院在科技創新立法領域重要的委員會包括眾議院小企業與創業委員會(U.S. Senate Committee on Small Business & Entrepreneurship),科學、空間和技術委員會(House Science, Space, and Technology Committee),參議院商業、科學和交通委員會(The U.S. Senate Committee on Commerce, Science, and Transportation)。三權分立體系中的司法機構負責解決法律和監管糾紛,司法系統在解決與創新相關的問題如知識產權糾紛方面顯得尤為重要。1982年建立的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對與專利、商標、國際貿易和政府合同有關的上訴案件具有全國管轄權。

通過分權制衡制度的運作,聯邦政府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機構在美國科技創新管理體系中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共享法律、政策和資金等權力,從而形成了系統的科技創新管理體系,這個體系是美國科技創新生態系統的基礎。美國不同創新主體,包括政府機構、國家實驗室、大學、私營企業、公共資金、民間風險投資、創新產業集群等,在美國政府由“看得見的手”和“看不見的手”共同操作的生態系統中從事著科技創新活動。

聯邦政府成為美國科技創新最大的支持者和最主要的贊助者。二戰后,美國科技創新體系轉型的最核心特征就是聯邦政府對科技研發支持力度的大幅增加,這種支持既包括宏觀經濟政策支持和國家大科學計劃推動,也包括聯邦政府提供的財政支持。

第一,宏觀經濟政策。宏觀經濟政策可以為創新提供全面的支持性政策。盡管美國的宏觀經濟政策更主要是依賴于貨幣政策(而非財政政策)來調整周期性增長率。但美國政府也經常性地通過特定的財政補貼政策如《芯片與科學法案》(CHIPS and Science Act)和《通貨膨脹消減法案》(Inflation Reduction Act of 2022),以支持特定技術行業發展的方式帶動相關領域技術的創新。上述兩個法案體現了拜登政府對美國半導體技術和產業、新能源相關的技術與產業所提供的巨大財政支持。

第二,聯邦政府推動的大型科技計劃。美國是較早組織大型科技計劃、推動國家科技整體發展的國家。二戰時期的“曼哈頓計劃”讓美國率先研發出原子彈,不僅確保了戰爭中美國的技術優勢,也讓美國在戰后初期的美蘇競爭中占得了先機。為加強與蘇聯在太空領域競爭中的優勢,肯尼迪政府推出了大科學計劃——“阿波羅計劃”。美國政府為“阿波羅計劃”提供的經費高達400億美元,動員了多達上萬家企業、120多所高等院校、42萬名科學家和工程師參與這一空間計劃。[2]此后,美國還先后推出了“航天飛機計劃”“星球大戰計劃”“人類基因組計劃”“信息高速公路計劃”“國家納米計劃”等。上述大型科技計劃,為美國在核能、航空航天、衛生醫藥、信息科學、材料科學等領域的基礎與應用研究、核心技術突破、人才團隊建設、新興技術產業發展等方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不僅確保了美國在相關技術領域的領先地位,也吸引了世界各地的優秀人才。

第三,聯邦政府成為科學研究與技術創新最主要的資助者。自1957年開始,美國政府對研發費用的投資已經超過了美國國民生產總值的2%,1966年達到最高的2.8%,1956到1979年,聯邦政府是美國研發經費的最主要提供者。在不同時期,聯邦政府在研發領域資助的重點不同。二戰結束到20世紀50年代末,由于美蘇冷戰的需要,美國國防部和原子能委員會占據了聯邦研發支出的最大份額。公共資金整體投資的龐大規模意味著,政府與國防相關的研發同樣也支持了物理學領域各學科的學術研究。同期,生物醫學領域的聯邦研發資金也出現大幅增長。20世紀60年代,隨著太空計劃的開啟,資助重點發生了變化。國家航空航天局成為僅次于國防部的第二大研發資助機構,總的研發資金在1964年達到頂峰,占聯邦預算可自由支配部分的35%。20世紀70年代,由于聯邦政府在三個領域采取的政策行動,研發資金再次增加:首先,20世紀70年代的石油禁運刺激了能源部門研發支出的大幅增加;其次,1971年聯邦政府發動針對癌癥的行動,加大了在生物醫藥研發方面的投入;最后,卡特政府開始大力加強國家的防御能力,國防部的研發支出開始迅速增長。[3]

與國家安全領域相關的研發支出在二戰后美國聯邦開支中一直占較大比例,同時,國家安全領域的研發會產生很多“衍生品”,這些“衍生品”已經廣泛應用于民用領域,甚至成為美國經濟轉型的巨大動力。例如,核技術的發展帶來的民用核電技術推廣,“阿波羅計劃”更是誕生了一批如CAT掃描儀和MRI技術(計算機輔助斷層掃描和磁共振成像)、可編程起搏器、太陽能電池板等民用技術。[4]美國國防部的局域網技術后來更是成為轉向民用的軍民兩用技術,美國信息高速公路建設、數字技術和微軟、亞馬遜等大批數字企業的蓬勃發展,皆受益于原限于軍事領域的局域網技術。

聯邦政府專門推出了幫助小型科技企業度過“死亡大峽谷”的資助計劃。在美國創新體系中,小型科技企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們不僅構成了美國科技創新體系的基礎,一些企業還成為各自行業的“小巨人”,甚至發展壯大成為美國乃至世界級的行業巨頭。然而,部分科技企業在創業初期面臨著融資困難,缺乏資金支持,這導致部分企業難以長期發展。據統計,由于缺少資金等原因,有四分之一的企業會在創業第一年失敗,接近半數的企業會在創業第四年失敗,這一時期被稱作小企業發展的“死亡大峽谷”。因此,小型科技企業初創階段尤其需要政府的扶持。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于1977年開始推行小企業創新研究(SBIR)計劃,其良好的效果引起了小企業管理局(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的注意,1979年小企業管理局提出有外部研發投入的政府機構都應實施SBIR計劃。1982年美國頒布了《小企業創新發展法》,SBIR計劃開始正式實行,法案規定外部研發預算超過1億美元的聯邦機構應拿出其研發經費的1.25%用于支持小企業的研發活動。

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分三個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期6個月至1年,相關部門會對申請研發經費的企業項目進行可行性和商業潛力的研究,通過審核的小企業會獲得至少5萬美元;第二階段在第一階段的基礎上進行,企業需在第一階段取得一定的成果,并向相關部門論證其第二階段研發計劃的潛力,審核通過后即可獲得50萬美元的資金;第三階段是商業化階段,這一階段將不會再有資金投入,相關政府部門將會通過政府采購、引導私營部門投資等方式,幫助小企業將創新成果推向市場。

為了促進小企業與科研界的合作,1992年國會批準了小企業技術轉讓計劃(STTR)以實現小企業創新項目效益最大化。作為小企業創新計劃的姊妹項目,兩者的理念和架構基本相同。法案規定,擁有超過10億美元的外部研發預算的聯邦機構,每年需要將其外部研發預算的至少0.05%用于該計劃。小企業技術轉讓計劃也分三個階段進行,不同之處是需要由一家企業和一家研究機構聯合開展研發工作,其中小企業須完成至少40%的工作,研究機構則至少承擔30%的工作。[5]SBIR計劃與STTR計劃齊頭并進,并稱為“美國種子基金”(America's Seed Fund)。

自1963年以來,《研發》(R&D)雜志每年都評選100項優秀商業產品發明,即D100獎,這一獎項在研發公司專業人士群體中具有相當大的聲望。SBIR培育的公司一直占美國所有研發公司D100獎獲獎者的四分之一左右,這有力表明SBIR項目已經成為美國創新經濟的關鍵力量。[6]

聯邦政府主導推行了政府技術采購制度。技術采購制度指的是“獲取尚不存在或在部署之前需要進一步開發和測試的技術、產品、服務或系統”。這些技術產品需要經過企業的“研發、技術變革或尖端創新才能最終納入可銷售的成果”。[7]自二戰以來,技術采購一直是美國占據高科技領先地位的關鍵手段。技術采購起源于戰爭期間的軍事承包,并很快發展成為推動美國公司技術創新的一種手段。采購系統不再是國防密集型供應商與專門負責安全的采購商互動的領域,而是逐漸演變成一系列混合系統。在這一系統中,公共與私人、安全與商業、軍事與民用之間的界限相互交織在一起。技術采購等同于政府承諾從私營部門購買新開發的商品和服務,而私營部門主要通過研發合同進行補貼。可以把它看作是“需求拉動”的有力杠桿,因為政府既為產品創造了市場,又為其發展提供了資金。

美國聯邦政府的技術采購大部分與國防有直接或間接的關系。在20世紀50年代的大部分時間里,與國防相關的研發支出占聯邦研發總支出的80%以上,并且在二戰后其他財政年度很少低于聯邦研發總支出的50%。[8]聯邦政府與國防相關的研發投資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二戰后經濟與技術的許多研發基礎設施,包括工業、政府或學術界的大型研究設施,都是由與國防相關的研發項目資助建造的。其次,在國防技術開發中出現了一批技術“衍生產品”,即為國防相關應用開發的技術在民用經濟中找到了巨大的市場。這種衍生產品在航空航天和信息技術領域尤為重要。再次,通過聯邦政府的技術采購,與國防有關的新技術支出推動了民用技術應用,有助于利用技術衍生產品。二戰后與國防相關的研發計劃通常由大量購買新技術來補充。二戰后美國國防相關研發支出的技術衍生產品包括噴氣發動機和后掠翼機身,它們改變了戰后美國商用飛機工業。最后,計算機網絡和計算機內存技術的重大進步,在民用和軍事項目中得到了快速應用,也可以追溯到國防支持的研發項目。與國防有關的采購在二戰后的美國信息技術產業中尤為重要。正因為如此,許多技術分析家認為,美國技術采購比“基本研發”支出發揮了更重要的作用。[9]

自冷戰結束以來,國家安全機構的采購方式隨著聯邦系統中公私互動新形式的興起而發生了變化。從以安全為中心的工具演變為具有安全回報的商業密集型工具。特別是,隨著美國國家安全系統努力跟上新的和快速變化的信息密集型技術,它越來越重視所謂“兩用”技術——具有商業相關性的軍事技術和具有安全相關性的商業技術。

由于聯邦政府技術采購以維護美國技術霸權的國家安全使命為主導,這為美國的采購注入了另一個獨特的元素,即尋求變革性或革命性的創新。這使得美國的政府采購方式具有鮮明的以創新為主導的特征,從而促進了革命性技術的發展,為二戰后的高科技產業發展奠定了基礎。

聯邦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通過一系列的政策驅動,為美國科技創新創造了有利的政策環境和充裕的資金支持,同時也豐富了美國科技創新的土壤、強化了美國科技創新的根基。

美國政府為科技創新積極營造良好的制度環境

如果說在發揮政府“看得見的手”作用方面,美國行政部門發揮著主要作用,那么在為美國科技創新營造制度環境方面,美國立法機構則發揮著更為關鍵的作用。國會制定保護知識產權的專利制度,推動技術市場化的轉讓制度,實行稅收抵免制度和反壟斷立法等,相當于聯邦政府“看不見的手”,為美國科技創新營造了良好的制度環境。

專利制度。專利制度的核心是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這一理念在美國制憲會議時期就已經深入人心。1787年美國憲法明確了聯邦政府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為了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國會有權……通過在有限的時間內確保作者和發明人對其各自的著作和發現享有專有權。”[10]根據憲法原則,美國國會于1890年4月頒布了第一部專利法,將專利定義為“任何有用的技術、制造、發動機、機器或設備,或對以前未知或使用過的技術、制造、發動機、機器或設備的任何改進”。它授予申請人“制造、建造、使用和出售給他人使用的唯一和排他性權利和自由”。[11]到二戰前,美國國會先后對專利法進行了三次修訂和完善,并在美國國務院建立了專利局,1849年,專利局的職責由國務院轉移到內政部。

美國現行的專利法律架構是1952年國會通過的第五部專利法,即《美國法典》第35篇。1952年專利法對美國歷史上與專利相關的法律進行了全面的整理和簡化,刪減了部分內容,進行了部分實質性的修改,并編纂了“非顯而易見性”的要求和共同侵權的司法原則。另外,根據1952年專利法,建立了由商務部領導的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專利商標局的使命是通過以下方式促進“美國的工業和技術進步并加強國民經濟”:管理與專利和商標有關的法律;就專利、商標和版權保護向商務部長、美國總統和行政部門提供建議;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提供咨詢。[12]自1952年以來,美國專利法一直在不斷修訂,并通過司法判決不斷完善。1982年,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成立,該法院對美國專利商標局和聯邦地區法院的所有專利上訴擁有專屬管轄權,它的建立在美國專利保護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裁決(特別是關于專利案件的裁決)只能被最高法院的裁決或適用的法律變更所取代。

美國專利法最近一次較大幅度修改是在奧巴馬政府時期,即《萊希-史密斯美國發明法案》(Leahy 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其中最顯著的變化是將美國的專利權從之前的“先發明”制度轉變為“第一發明人申請”制度,即將專利授予首先提交專利申請的發明人。這一新制度的運作方式不同于美國之前實施的“先發明”制度和世界其他地區的各種“先申請”制度。在這三種不同的制度下,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結果,這取決于兩個不同的發明人是否以及如何和何時公布或提交專利申請??傮w而言,與時俱進的美國專利制度發揮著保護科技創新的重要作用。

技術轉讓法律體系。二戰后,聯邦政府對美國先進技術研發和基礎研究的支持力度持續加大。由于政府無法在公共設施中完成所有的工作,因此需要尋找合格的私營公司、大學和非營利組織,通過合同安排來執行許多項目,在每一種安排中都存在專利所有權問題。當時,大學和其他非營利組織很少參與研究成果的專利申請和技術轉讓活動。政府本身并未為所有機構制定統一的專利政策來處理這些機構支持的研究過程中所產生的知識產權問題。在《拜杜法案》(Bayh-Dole Act)生效之前,由聯邦資助的發明(占大學研究經費的70%或更多)歸政府所有,政府認為任何一家公司都不應從公共資助的研究中獲益,因此只會授予專利非排他性許可。這樣的做法意味著,第一家獲得學術發明專利許可、并承擔證明該技術有效的所有財務風險的公司,將無奈地看著其他公司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專利許可而不必承擔類似的財務風險。顯然,這是一個缺乏吸引力的解決方案。到1978年,政府以這種方式獲得了28000項專利,其中只有不到4%的專利獲得許可,進入商業用途的比例則更小。[13]另一個問題是政府與發明人沒有關系,技術發明總是需要發明人的積極參與,才能成功地將學術技術轉移到商業企業中。但政府卻無法向潛在的被許可人保證,發明人會批準他們作為被許可人,以及與他們合作開發技術。另外,專利制度的創建是為了激勵發明、開發和利用新技術,以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造福公眾。當政府在發明應向所有人免費提供的政策下擁有許多發明的所有權時,專利制度就難以按照其預期的方式運作。為解決上述問題,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國會制定并通過了一系列法案,以幫助更好地推動研究成果商業化。

1980年12月12日,美國參議院通過了由參議員伯奇·貝赫(Birch Bayh)和鮑勃·多爾(Bob Dole)提出的《大學和小企業專利程序法》(The University and Small Business Patent Procedures Act),即著名的《拜杜法案》。這一法案是多年來尋求在政府內部建立統一專利政策的許多立法的共同結晶,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立法。該法案最重要的特點是,它改變了小企業、大學和其他非營利實體通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資金而產生的任何發明的所有權推定?!栋荻欧ò浮肥钦c大學之間建立新關系的第一步,它預示著美國大學將與工業界建立新的、更密切的關系?!栋荻欧ò浮芬幎ǎ髮W對利用政府資金進行的發明擁有確定的所有權,這刺激了機構專利協議下的技術轉讓,為新的和不斷深化的大學與企業關系提供了動力?!督洕鷮W人》(The Economist)雜志給予《拜杜法案》極高的評價,認為這是美國國會半個世紀以來“頒布的最具啟發性的立法”,這項立法再加上1984年的修正案和1986年的擴充,“解鎖了在納稅人的錢的幫助下在美國各地實驗室中取得的所有發明和發現。最重要的是,這項單一的政策措施有助于扭轉美國在工業領域急劇下滑的局面”[14]。

時任美國總統卡特還于1980年10月21日簽署了《史蒂文森-懷德勒技術創新法案》(The Stevenson 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該法案旨在建立合作研究中心以鼓勵大學與企業合作,要求聯邦實驗室建立研究和技術應用辦公室以促進技術轉讓,由國會對聯邦實驗室聯盟給予認可。為解決聯邦政府擁有和運營的實驗室技術商業化問題,美國國會于1986年10月20日通過了《1986年聯邦技術轉讓法案》(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該法案建立了聯邦實驗室聯盟,使聯邦實驗室能夠簽訂“合作研究與開發協議”(CRADAS),并就實驗室創造的專利發明進行談判。

20世紀八九十年代,美國還通過國會立法和總統行政命令等方式,持續對技術轉讓制度進行完善(見表1)。

表5

聯邦技術轉讓法律體系的建立及不斷完善,對美國創新與競爭力的影響是巨大的。以《拜杜法案》為例,據估計,自1980年實施以來,該法案直接促進了超過1.3萬億美元的美國經濟增長、創造了超過420萬個工作崗位以及超過11000家來自美國大學的新創業公司。[15]

稅收抵免制度。聯邦研究與實驗(R&E)稅收抵免(通常稱為研發稅收抵免)是刺激私營部門研發的主要財政工具。聯邦研究與實驗(R&E)稅收抵免最初于1981年在《1981年經濟復蘇稅法》(Economic Recovery Tax Act of 1981)中設立,這項法律的推出主要有以下兩方面原因。第一,美國企業界對1954年《國內稅收法》(Internal Revenue Act of 1954)中關于企業研發支出的規定不滿。《國內稅收法》規定,允許企業在產生支出當年全額扣除研究和實驗支出,但用于研究的設備和建筑物成本必須資本化并通過適當的折舊收回,這在一定程度上挫傷了企業從事研發的積極性,導致研究支出呈不斷下降趨勢。第二,20世紀70年代后期美國經濟的實際增長率放緩,美國戰略界普遍認為,這一現象很大程度上是美國技術和創新不足造成的。國會得出的結論是,需要制定一項多年期大幅減稅計劃,以確保未來幾年的經濟增長。特別是需要對增量研究和實驗支出提供大量稅收抵免制度,以克服許多正在運營的公司不愿承擔人員和用品以及某些設備費用的巨額成本,如計算機費用(這是在貿易或企業中啟動或擴展研究計劃所必須產生的費用)?!督洕鷱吞K稅法》包括25%的邊際稅收抵免,即對超過前三個納稅年度平均支出或本年度支出(稱為R&E基數)50%的合格R&E支出,提供25%的稅收抵免,前提是此類費用超過納稅人在特定期限內的平均費用金額。此類抵免同樣適用于外包給高等院校和為免稅科研院所的基礎研究,但不包括在美國境外進行的此類信用研究、社會科學或人文學科的研究,以及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政府實體資助的研究。[16]美國聯邦R&E稅收抵免的主要問題是它不是永久性的,之后歷經多次修改和完善,其基本結構規定了四種類型的稅收抵免:常規研究抵免、替代增量研究抵免、基礎研究抵免和能源研究抵免。經過多年的臨時規定后,2015年,美國第114屆國會通過了《2015年保護美國人免受加稅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s from Tax Hikes Act of 2015),從2015納稅年度開始永久延長了抵免額,這一法案還解決了抵免提出的另外兩個問題,允許合格的小企業將研究稅收抵免用于他們可能欠的任何替代最低稅,以及雇主欠每個雇員的社會保障稅的份額。

R&E稅收抵免降低了企業參與合格R&E和研發費用的邊際成本,刺激了以美元為基礎的企業增加研發投資。誠然,目前美國國內對R&E稅收抵免制度依然存在一定的爭議,但這些爭論的焦點不是R&E稅收抵免制度本身的價值,而是是否應該永久提供更可靠、更大力度的刺激。

聯邦反壟斷政策。19世紀末20世紀初,美國國會先后制定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克萊頓反托拉斯法》(Clayton Antitrust Act of 1914)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并以這三部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判決為基礎,在美國營造了比較嚴格的反壟斷環境。從美國反壟斷的歷史來看,推動創新只是反壟斷政策的眾多目標之一,而且不一定是最重要的目標。但不可否認,反壟斷政策有利于創造充滿活力的競爭環境,而有效的競爭會刺激企業推出新的創新產品,企業總是在尋求從競爭對手那里奪取更大的市場份額,并保護現有的市場份額免受未來挑戰者的侵占。從根本上講,競爭促進創新。

在二戰期間及二戰后的初期,司法部反壟斷機構負責人瑟曼·阿諾德(Thurman Arnold)和溫德爾·伯格(Wendell Berge)以大公司利用其法律和市場力量抑制技術創新、阻礙經濟增長為由,對當時美國一些知名的高科技公司,包括杜邦公司、通用電氣和美國鋁業公司等提起訴訟。他們特別關注其中一些公司持有的專利,試圖賦予聯邦政府強制專利許可的權力。他們認為,通過強制許可,機構或法院將有能力引導商業實踐走向更低的價格、更高的產量和更快的創新,從而促進經濟增長并滿足消費者需求。20世紀40年代末,反壟斷攻勢在一系列重要的專利判決中達到頂峰。最高法院在1945年“哈特福德帝國公司訴美國案”(Hartford-Empire Co. v. United States)和1947年“美國訴國家牽頭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National Lead Co.)的判決中確立了強制許可原則。根據參議院司法委員會1960年的一項研究,強制許可被認為是“信托案件中最常見的救濟形式之一”。[17]新政實施以來聯邦政府反壟斷政策的轉變對商業實踐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大公司發現二戰前收購小型競爭對手的做法在更嚴格的反壟斷環境中不再可行。大企業想發展只能依靠投資內部研發,許多大公司紛紛建立或擴大實驗室,加大對技術研發的投資力度。

共和黨重返執政后,美國司法系統的反壟斷目標日益傾向于促進新技術的傳播和技術與市場創新。1956年針對貝爾系統的同意令,是美國歷史上最重要的反壟斷裁決之一。該法令迫使貝爾將其所有現有專利免版稅許可給所有美國公司。1956年共有7820項專利(占所有未過期美國專利的1.3%)免費開放。這些專利涵蓋了大部分貝爾系統研究子公司貝爾實驗室開發的技術。該項同意令對美國二戰后的創新激增具有決定性作用,英特爾聯合創始人戈登·摩爾(Gordon Moore)認為:商業半導體行業最重要的發展之一是針對貝爾系統提起的反壟斷訴訟,這使得商業半導體行業在美國“真正起步”。[18]貝爾實驗室的自由許可政策促使戈登·蒂爾(Gordon Teal)離開貝爾實驗室創辦德州儀器(Texas Instruments),威廉·肖克利(William Shockley)在貝克曼儀器(Beckman Instruments)的支持下創建了肖克利半導體公司(Shockley Semiconductor),后者是硅谷發展的開始。

在世紀之交,美國聯邦反壟斷執法機構面臨著一個新問題:反壟斷法如何適用于美國蓬勃興起的高科技產業。美國反壟斷執法機構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反壟斷部門通過官方講話、發布行業指南以及律師庭審辯論等方式,闡釋了反壟斷的指導思想:首要目標是促進競爭和限制濫用壟斷權力;其次是鼓勵技術和市場創新。在1999年美國律師協會的一次演講中,聯邦貿易委員會主席羅伯特·皮托夫斯基(Robert Pitofsky)談到了高科技行業的反壟斷問題,建議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拆分或強制訪問現有網絡時應謹慎行事,反壟斷應該集中在其傳統作用上,“即確保公司通過合法的競爭行為實現網絡壟斷,并且它們只能通過卓越的技能、遠見和行業來維持網絡主導地位,而非通過不必要的排他性行為。當網絡涉及知識產權時尤其如此,知識產權這一概念傳統上影響著反托拉斯政策,該政策承認鼓勵創新是明智的。”[19]聯邦機構基于創新的反壟斷執法典型案例發生在2020年10月,美國司法部和11個州總檢察長在針對谷歌的反壟斷投訴的起訴書中聲稱,通過偏好搜索廣告和自己的產品,谷歌將第三方排除在外,因為這“提高了他們的成本,降低了他們的競爭力,并限制了他們投資于可能對用戶有吸引力的創新的動力和能力”。針對谷歌的投訴表達了對該公司“反競爭行為損害競爭和消費者權益的擔憂,降低了創新型公司開發、競爭和約束谷歌行為的能力”。[20]

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教授卡爾·夏皮羅(Carl Shapiro)總結了反壟斷執法政策對國家創新政策的重要性:“競爭政策對創新的影響在以下方面更為明顯:使新的科學和技術商業化,在整個經濟中更廣泛地傳播創新成果(無論它們是否基于新的科學和技術),以及擴展或建立現有發明。正是在這些過程中,許可、交叉許可、專利池、合資企業、聯盟和合并都發揮了作用。這些是維護知識產權的過程,可以極大地影響研發的回報和采用新技術的實際模式。”[21]美國反壟斷執法日益強調技術創新,這是一個與保護競爭性經濟環境的傳統目標完美契合的經濟目標。此外,美國反壟斷法規設計的靈活性,使得19世紀工業化時代制定的反壟斷法規同樣可以適用于21世紀高科技時代的美國經濟與社會運行。

聯邦政府創新人力資源的培養與引進機制的優化

人力資源是國家創新生態系統中的一項基本資源。美國在二戰前就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教育體系,美國教育體系呈現比較分散的特征:各州和地方政府負責小學和中學(K-12)教育,公立學院和大學主要由國家一級資助,具有自主權,而私立大學則是獨立特許的。此外,聯邦和地方政府也開辦職業技術學院??傮w而言,聯邦政府在創新人力資源的發展方面具有很強的影響力,尤其是通過為K-12教育提供額外資金、刺激課程改革和國家測試、學生貸款計劃以及贊助大學研究來培養人才、培訓技能。同時,作為一個移民國家,來自世界各地的科學家、工程師和管理人員在美國的研發、創新和創業及高科技公司的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聯邦政府的移民和簽證政策在吸引國際科技人才方面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聯邦政府對基礎教育體系的優化。二戰后以來,針對國際形勢的變化以及美國教育系統出現的問題,聯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舉措,逐漸加大對基礎教育的政策支持和財政支持,同時也在推動基礎教育的持續改革。20世紀60年代,二戰后“嬰兒潮”一代導致美國基礎教育壓力激增,教育資金極度緊張,而美國國會一再拒絕增加對公立學校的聯邦資助。在1964年大選壓倒性勝利的鼓舞下,作為“向貧困開戰”(War on Poverty)內容的一部分,第89屆美國國會通過了《中小學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這是美國國會通過的對教育影響最深遠的立法之一。該法案要求為中小學教育提供聯邦資金,用于專業發展、教學材料采購、獲得支持教育計劃的資源以及促進家長參與。該法案強調人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機會,旨在通過提供聯邦資金來支持有貧困家庭兒童的學校,縮小就讀于城市或農村學校系統的低收入家庭兒童與就讀于郊區學校系統的中產階級兒童之間在閱讀、寫作和數學方面的技能差距。法案每三年重新授權一次,并進一步強調如何分配資金。在重新授權的過程中,法案要求制定嚴格的聯邦規則和條例,以保證資金將僅分配給有需要的學生,特別是有資格根據社會經濟地位和學業成績獲得服務的學生。但在實施過程中,美國并未實現該法案為學生提供全面教育機會的目標。在里根政府執政期間,國會于1981年通過了《教育鞏固和改進法案》(Education Consolidation and Improvement Act),該法案將教育資源控制權歸還給州和地方政府,而非控制在聯邦層面。1994年10月,美國國會通過了《改善美國學校法案》(Improving America's Schools Act of 1994),這是克林頓政府教育改革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該法案將聯邦資源和政策與州及地方層面的努力相協調,以改善所有學生的教學質量。與之前的法案相比,該法案增加了數學和閱讀/語言藝術標準,用于評估學生的進步并提供問責制。

冷戰結束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等國際組織將注意力投向了全球教育發展。這些組織越來越注重學習成果和評估程序,包括根據既定的績效標準評估教育系統,這種傾向也影響到美國。公眾輿論和共和黨在1996年總統大選中的失敗導致國會共和黨人積極推動聯邦教育改革,強調標準化考試和其他問責措施。2001年,美國國會制定了《不讓一個孩子掉隊法案》(No Child Left Behind Act of 2001)。該法案要求進行基于標準的教育改革,前提是設定高標準和建立可衡量的目標以改善教育成果。為了獲得聯邦的資助,各州必須為所有學生提供“高素質”教師。同樣,各州還要為學生設定“一個高的、具有挑戰性的標準”。課程標準必須適用于所有學生,而非對不同城市或該州其他地區的學生有不同的標準。法案旨在加強學校對學生教育成果的問責制,為實現這一目標,法案要求所有接受聯邦資助的公立學校每年對特定年級的學生進行全國性的年度標準化考試。這些年度標準化考試是確定學校是否達到規定標準的主要手段。[22]盡管問責制加強了聯邦政府對公立教育的監督作用,但不可否認,問責制帶來的標準化測試消耗了太多的教學時間,并給教育工作者和學生帶來了不必要的壓力。在美國學生家長和教育工作者的呼吁下,美國國會于2015年12月通過了《每個學生成功法案》(Every Student Succeeds Act),賦予各州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來設計和實施評估系統。美國教師聯合會(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achers)主席蘭迪·溫加滕(Randi Weingarten)表示,這項法律標志著“公立教育的新一天”,將帶來“二十年來最全面、最積極的變化”。[23]針對美國基礎教育系統出現的問題和國際教育發展的新趨勢,美國聯邦政府不斷推出新的改革舉措,積極調整基礎教育的發展方向和教育培養方針,使得美國的基礎教育體系不斷優化,以適應美國科技創新體系對人才發展的要求。

聯邦政府不斷優化與科技創新密切相關的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STEM)教育。美國政府支持STEM教育的具體政策至少可以追溯到1862年《莫里爾法案》(Morrill Act),該法案旨在建立學院和大學來研究農業和機械藝術,同時也支持科學和工程項目,這間接催生了美國的大學研究體系。二戰后聯邦政府再次將目光投向STEM教育的表現是1958年《國防教育法案》(National Defense Education Act),該法案是艾森豪威爾政府應對蘇聯在科技領域對美國挑戰的重大舉措,旨在刺激和加強美國的教育改革。法案指出聯邦政府將在4年內提供10億美元,設立40000項貸款、40000項獎學金和1500項研究生獎學金。該法案的大部分資金是針對那些有學術能力但沒有經濟能力攻讀本科或研究生學位的學生(特別是在STEM領域)。法案還為各州提供配套資金,以提高數學、科學和外語教學質量,其中包括更好的設備和材料,以及教師的專業發展。[24]總體而言,《國防教育法案》通過更嚴格的科學和數學課程以及更多探索STEM職業的機會,以“STEM教育總體上升趨勢”逐漸影響著美國教育的整體格局。

進入21世紀,面對全球化和知識經濟的機遇和挑戰,科技創新變得越來越重要。美國政策制定者、商界領袖、高等教育官員、教育工作者以及國防和安全機構發出了越來越強烈的呼吁,要求努力改革國家STEM學科的教學,以使得美國繼續在全球知識經濟中保持競爭力。為此,美國國家科學委員會在充分調研和聽證的基礎上,推出了《解決美國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教育系統關鍵需求的國家行動計劃》,該行動計劃有兩大重點。第一,確保國家STEM教育體系的一致性。為滿足國家對計算能力、技術和科學素養勞動力的需求,美國需要一個全國一致的STEM教育體系。STEM教育的一致性意味著對STEM科目的教學內容、時間和對象進行協調——既包括各州之間的橫向協調,也包括從學前班到大學或職業學校一年級的縱向跨年級協調。第二,確保學生由準備充分且工作高效的STEM教師授課,增加此類教師的數量并提高其準備質量的策略包括:制定以市場價格補償STEM教師的策略;為未來STEM教師的培養提供資源;通過制定國家STEM教師認定標準加強STEM教師在地區之間的流動;讓STEM教師做好有效教授STEM內容的準備。[25]

特朗普擔任總統后,美國拉開了大國競爭的帷幕,科技創新能力被視為決定大國競爭結局的最關鍵要素。特朗普政府為此制定了未來五年聯邦政府的STEM教育戰略——《規劃成功的路線:美國STEM教育戰略》。該戰略認為:“美國的經濟繁榮和國家安全越來越依賴于持續的科技創新能力。美國的國家創新基礎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依賴于圍繞共同的STEM教育興趣和目標的強大跨部門合作。”該戰略的愿景是為所有美國人終身提供高質量的STEM教育,確保美國成為STEM素養、創新和教育領域的全球領導者。這一愿景通過追求三個理想目標來實現:一是確保每個美國人都有機會掌握基本的STEM概念(包括計算思維)并具備數字素養,為STEM素養奠定堅實的基礎;二是增加STEM教育的多樣性、公平性和包容性,為所有美國人提供終身接受高質量STEM教育的機會;三是通過創造真實的學習體驗鼓勵學習者并為他們從事STEM職業做好準備。為實現上述目標,特朗普政府制定了為該計劃奠定基礎的行動路線圖:重新組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下的STEM教育委員會,作為聯邦政府實現該計劃的領導機構;指示各機構在2020財年預算請求中優先考慮STEM勞動力教育和培訓;成立美國工人總統全國委員會(the President's National Council for the American Worker),該委員會將提高人們對STEM技能差距的認識,在更大范圍內推行學徒制,并鼓勵對工人教育的投資;增加中學和高等教育階段的學生獲得高質量技術教育和資格認證的機會;指示教育部增加K-12學生接受高質量STEM和計算機科學教育的機會等。[26]

拜登政府上臺后,不僅積極推進特朗普政府時期制定的STEM教育戰略,而且還通過《芯片與科學法案》對從K-12到社區學院、本科和研究生的STEM教育與培訓增大了投資力度。更為重要的是,拜登政府的STEM教育戰略重點放在構建“公平卓越”的STEM生態系統上,即“為那些歷史上得不到充分服務、被邊緣化、受到貧困和不平等不利影響的人們謀求公平,并利用這一機會為更加公正和包容的科技生態系統提供動力”。[27]拜登政府擬舉全政府之力,同步五個核心行動領域的跨部門合作,其主要內容包括:確保學生、教師、工人、社區和其他人獲得足夠的支持,使他們一生都能參與科學技術并為之作出貢獻;通過投資強大而多元化的教師隊伍,解決STEM教師短缺問題;彌補資金缺口,支持那些一直以來無法獲得關鍵資源的研究人員和社區;制定宏偉的解決方案,根除課堂、實驗室和工作場所中的偏見、歧視和騷擾;推行整個科技生態系統的問責制,運用關鍵基準衡量STEM教育的成功:具體且可測定、符合學生的文化背景、可擴展且可復制。

聯邦政府通過移民和簽證政策改革引進了大量國際人才。美國比大多數國家都依賴高技能移民支持其創新體系。被譽為“美國工業革命之父”的塞繆爾·斯萊特(Samuel Slater)就是一位來自英國的移民。二戰期間,大批受到納粹迫害的歐洲科學家選擇逃離歐洲,包括愛因斯坦(Albert Einstein)在內的德國理論物理學界大批科學家選擇前往美國。意大利物理學家、“原子彈設計師”恩里克·費米(Enrico Fermi)、“氫彈之父”匈牙利人愛德華·泰勒(Edward Teller)、德國諾貝爾獎獲得者漢斯·貝特(Hans Bethe)都在這一時期來到美國。這些移民科學家在科技領域的貢獻、加之美國的資源和設施,幫助美國在二戰期間發展成為無與倫比的科技巨頭。二戰結束之際,美國戰略情報局(OSS),推出了“回形針行動”(Operation Paperclip),將參與納粹火箭計劃、航空、化學等領域的1600多名科學家帶到美國。火箭技術領域的頂尖科學家沃納·馮·布勞恩(Wernher von Braun)團隊來到美國后,先是參與了美國空軍的洲際彈道導彈計劃,后又被調到美國航空航天局并任命為“阿波羅計劃”的技術總監。這批科學家對二戰后美國科技進步作出了巨大貢獻。

二戰后,聯邦政府的移民政策開始明顯向技術移民傾斜。1952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移民與國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of 1952)重構了美國移民政策體系,建立了幾種不同類型的簽證,包括H-1簽證,適用于“具有杰出的優點和能力但無意放棄自己國籍的外國人,短暫來美國提供需要這種優點和能力的特殊性質的短暫服務”[28]。為解決美國對技術人才的需求,參議員泰德·肯尼迪(Ted Kennedy)發起的《1990年移民法》(Immigration Act of 1990)將H-1簽證分解為兩種不同的簽證。其中H-1A簽證為護士設立,而H-1B簽證是為從事“專業職業”的人員設立。《1990年移民法》將專業職業的最低標準界定為“需要具有高度專業化知識體系的理論和實踐應用能力,并獲得特定專業的學士或更高學位”。該法案還為H-1B簽證設置了每年65000個的配額上限。[29]為應對信息技術革命和滿足美國對信息技術人才的巨大需求,克林頓政府執政時期,美國國會先后通過了《美國競爭力和勞動力改善法案》(American Competitiveness and Workforce Improvement Act)和《21世紀美國競爭力法案》(American Competitiveness in the 21st Century Act),將H-1B簽證的配額從1999財年的65000個增加到2000財年的115000個,又增加到2001財年至2003財年的每年195000個。在小布什政府時期,美國國會制定的《2004年美國H-1簽證改革法案》(H-1B Visa Reform Act of 2004)雖然將H-1B配額恢復到每年65000個,但該法律為擁有美國研究生院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的J-1身份申請人增加了20000個簽證配額,且政府實體可免于H-1B簽證配額。[30]H-1B簽證有效期為3年,可續簽一次。雖然在申請時的期望是工作人員將在簽證到期后離開美國,但H-1B也具有“雙重意圖”特征。這允許擔保公司代表工作人員申請綠卡,最終確保工作人員獲得合法的永久居留權。盡管H-1B有年度上限,但這個上限只適用于受上限約束的公司首次就業的申請,不適用于延長個人居留期限、改變就業條件或為已經在美國的H-1B就業人員申請新工作的申請。

不可否認,H-1B簽證畢竟有配額上限存在,對于那些未能獲得H-1B簽證但仍希望留在美國的高技術人才而言,可選實踐培訓(OPT)計劃提供了另外一種選擇。OPT計劃允許持有F1(學生)簽證的個人在與其學習的主要領域直接相關的行業就業。符合條件的學生可以在完成學業之前或之后獲得長達12個月的OPT就業授權。截至2008年,獲得STEM領域學位的學生有資格獲得24個月的延期,合計3年。每年可以簽發的OPT授權數量沒有上限。學生必須由其所在學術機構推薦參加OPT,并且不需要工作機會。OPT人員不會獲得新簽證,而是保持他們的F1身份,直到他們通過就業或家庭途徑轉移到另一個簽證或返回本國。

就世界范圍看,美國目前依然是吸引國際高技術人才最成功的國家,來自世界各地的高技術人才為美國的科技研發作出了巨大的貢獻。首先,根據美國國家政策基金會(NFAP)和美國創業中心(CAE)最近的研究,移民在創立和培育創新型初創企業方面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國家政策基金會分析了所有87家價值10億美元或以上規模的美國初創公司,發現44家(51%)是由移民創辦的,其中20家的創辦者是作為國際學生進入美國的。此外,這些初創公司中有71%至少有一名移民擔任關鍵領導職位,如首席執行官(CEO)或首席技術官(CTO)。[31]美國創業中心發現,2017年《財富》500強企業中有43%是由第一代或第二代移民創立或共同創立的,占《財富》500強企業前25名的52%,2017年其全球收入為5.3萬億美元。[32]這些由移民創立的公司總部設在33個州,有力地支持了當地經濟并創造就業機會。

其次,移民是美國科技發明的重要貢獻者。根據美國國家經濟研究局(NBER)2022年的一份工作文件,移民對美國的專利和市場份額作出了重大貢獻。盡管移民發明人僅占美國所有發明人的16%,但移民發明人申請了約23%的專利,占前10%專利的25%,占專利總市場價值的25%以上。該研究還發現,自1990年以來,移民占美國創新總產出的36%,成為推動美國創新和經濟增長的重要力量。[33]

最后,來自世界各地的國際學生源源不斷地為美國科技隊伍輸送著后備人才。某些領域的外國出生的學位獲得者比例非常高,例如,在工程領域,國際學生占博士學位獲得者的60%;在數學和計算機科學方面,這一比例也接近53%。[34]

二戰后美國強大的經濟基礎、穩定的研究環境和聯邦政府推出的吸引國際人才的移民和簽證政策,將世界各地的高技術人才吸引到美國的科技創新體系中??梢哉f,美國科技生態系統是二戰后美國相較于其他科技強國最大的優勢。

結語

二戰后美國科技創新生態系統的形成與優化,是在聯邦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是自羅斯福新政以來聯邦權力擴張在科技領域的反映,具有強烈的國家主義色彩。它所體現的是二戰后“大科學體系”發展對政府職能要求的不斷提高,國家政權必須使用“看得見的手”,運用國家政權的力量,為美國科技創新創造更好的政策環境和制度環境,讓美國科技界和企業界的科技創新車輪能夠更加順暢地運轉。

二戰后美國科技創新生態系統的優化是一個動態過程,即通過不斷的政策更新和立法改革,包括對專利與知識產權、技術轉讓、移民和簽證等制度的接續性改革來實現的。尤其是面對世界科技發展的新趨勢、國際形勢的新變化、美國社會出現的新問題和美國科技創新面臨的新挑戰,正是由于聯邦政府的前瞻性布局以及美國國會的立法調整,讓美國在戰后科技發展過程中從未錯失機遇,奠定了美國在二戰后在科技領域長期領先的地位。

(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中國歷史研究院重大歷史問題研究專項重大招標項目“戰后美國科技創新體系形成、走勢及啟示研究”[項目批準號:23VLS030]和浙江大學重點國家和區域研究重點課題“戰后美國科技創新體系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注釋

[1]V. Bush, Science: The Endless Frontier, A Report to the President by Vannevar Bush, 1945, https://www.nsf.gov/about/history/EndlessFrontier_w.pdf.

[2]劉緒貽、楊生茂主編:《美國通史》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35頁。

[3]上述數據見R. Rowberg, Federal R&D Funding: A Concise History, 1998, https://www.everycrsreport.com/files/19980814_95-1209_5099a81054a63d58f79d6d18b4572fe7270f5a2e.pdf。

[4]NASA Facts, “Benefits from Apollo: Giant Leaps in Technology,“ 2004, https://ghostarchive.org/archive/miYEu; E. A. O'Rangers, “NASA Spin-offs: Bringing Space Down to Earth,“ 2005, https://www.space.com/731-nasa-spin-offs-bringing-space-earth.html.

[5]SBA Office of Technology, Small Busi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Program Annual Report-FY1997, U.S. 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1998, https://www.sbir.gov/sites/default/files/STTR_1997.pdf.

[6]F. Block and M. Keller, “Where Do Innovations Come From? Transformations in the U.S. National Innovation System, 1970-2006,“ 2008, https://www2.itif.org/Where_do_innovations_come_from.pdf.

[7]L. Weiss, America Inc.?: Innovation and Enterprise in the National Security State,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14, p. 77.

[8]D. Mowery, “Technological Change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U.S. 'National Innovation System', 1880-1990,“ in C. R. Carlson, Innovation: Perspectives for the 21st Century, BBVA, 2011, pp. 134-136.

[9]L. Weiss, “US Technology Procurement in the National Security Innovation System,“ in V. Lember, R. Kattel and T. Kalvet Editors, Public Procurement, Innovation and Policy, Berlin: Springer, 2014, p. 267.

[10]O. Handlin, Readings in American History: From Settlement to Reconstruction, Vol. 1, New York: H. Wolff Book Mfg. Co., 1957, p. 223.

[11]An Act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Useful Arts, 1790, https://govtrackus.s3.amazonaws.com/legislink/pdf/stat/1/STATUTE-1-Pg109.pdf.

[12]Title 35, United States Code, 1952,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STATUTE-66/pdf/STATUTE-66-Pg792.pdf#page=1.

[13]V. Loise and A. J. Stevens, “ The Bayh-Dole Act Turns 30,“ Science Translational Medicine, 2010, 2(52).

[14]Opinion, “Innovation's Golden Goose,“ The Economist, 14 December 2002.

[15]W. Copan, “Reflections on the Impacts of the Bayh-Dole Act for U.S. Innovation, on the Occasion of the 40th Anniversary of This Landmark Legislation,“ 2020, https://www.ipwatchdog.com/2020/11/02/reflections-on-the-impacts-of-the-bayh-dole-act-for-u-s-innovation-on-the-occasion-of-the-40th-anniversary-of-this-landmark-legislation/id=126980.

[16]97th Congress(1981-1982), H.R.4242-Economic Recovery Tax Act of 1981(Public Law97-34), 1981, https://www.congress.gov/97/statute/STATUTE-95/STATUTE-95-Pg172.pdf.

[17]D. M. Hart, Forged Consensus: Science, Technology, and Economic Policy in the United States, 1921-1953,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8, p. 95.

[18]A. Arora et al., “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American Innovation: Some Cautionary Remarks for Economic Growth,“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2020, Vol. 20, p. 82.

[19]R. Pitofsky, “Antitrust Analysis in High-Tech Industries: A 19th Century Discipline Addresses 21st Century Problems,“ 1999, https://www.ftc.gov/news-events/news/speeches/antitrust-analysis-high-tech-industries-19th-century-discipline-addresses-21st-century-problems.

[20]P. Release, “Justice Department Sues Monopolist Google for Violating Antitrust Laws,“ 2020, https://www.justice.gov/opa/pr/justice-department-sues-monopolist-google-violating-antitrust-laws.

[21]C. Shapiro, “Competition Policy and Innovation,“ OCED Socience, Technology and Industry Working Papers, 2002, https://www.oecd-ilibrary.org/docserver/037574528284.pdf?expires=1715765832&id=id&accname=guest&checksum=0E379C18313AAF3980F4E05A04B2861E.

[22]Public Law 107-110, No Child Left Behind Act of 2001, 2002,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PLAW-107publ110/pdf/PLAW-107publ110.pdf.

[23]J. H. Davis, “President Obama Signs Into Law a Rewrite of No Child Left Behind,“ 2015, https://www.nytimes.com/2015/12/11/us/politics/president-obama-signs-into-law-a-rewrite-of-no-child-left-behind.html?_r=0.

[24]Public Law 85-864, National Defense Education Act of 1958, 1958,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STATUTE-72/pdf/STATUTE-72-Pg1580.pdf.

[25]National Science Board, National Action Plan for Addressing the Critical Needs of the U.S. Science, Technology, Engineering, and Mathematics Education System, 2007, https://www.nsf.gov/pubs/2007/nsb07114/nsb07114.pdf.

[26]White House, Charting A Course for Success: America's Strategy for STEM Education, 2018, https://trumpwhitehouse.archives.gov/wp-content/uploads/2018/12/STEM-Education-Strategic-Plan-2018.pdf.

[27]White House, “Equity and Excellence: A Vision to Transform and Enhance the U.S. STEM Ecosystem,“ 2022, https://www.whitehouse.gov/ostp/news-updates/2022/12/12/equity-and-excellence-a-vision-to-transform-and-enhance-the-u-s-stemm-ecosystem/.

[28]Public Law 414,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1952,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STATUTE-66/pdf/STATUTE-66-Pg163.pdf.

[29]Public Law 101-649, Immigration Act of 1990, 1990,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STATUTE-104/pdf/STATUTE-104-Pg4978.pdf#page=1.

[30]American Competitiveness and Workforce Improvement Act of 1998, 1998, http://www.oalj.dol.gov/PUBLIC/INA/REFERENCES/STATUTES/ACWIA.HTM; Public Law 106-313, American Competitiveness in the Twenty first Century Act of 2000, 2000,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PLAW-106publ313/pdf/PLAW-106publ313.pdf; Public Law 108–447, Consolidated Appropriations Act, 2005,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PLAW-108publ447/pdf/PLAW-108publ447.pdf.

[31]S. Anderson, Immigrants and Billion Dollar Startups, NFAP Policy Brief, 2016, https://nfap.com/wp-content/uploads/2016/03/Immigrants-and-Billion-Dollar-Startups.NFAP-Policy-Brief.March-2016.pdf.

[32]Center for American Entrepreneurship, Immigrant Founders of the 2017 Fortune 500, 2017, https://startupsusa.org/fortune500/.

[33]S. Bernstein et al., “The Contribution of High-Skilled Immigrants to Innov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NBER Working Paper No. 30797, 2022, https://www.nber.org/system/files/working_papers/w30797/w30797.pdf.

[34]J. Mervis, “Top Ph.D. Feeder Schools Are Now Chinese,“ Science, 2008, 321(5886).

責 編∕李思琪 美 編∕梁麗琛

Strategies of the U.S. Federal for Enhancing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Ecosystem After World War II

Liu Guozhu

Abstract: Since the 1890s, the United States has maintained a leading position in the field of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A robust ecosystem for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is the most critical factor in establishing America's technological superiority. Whether facing complex domestic economic situations or fierc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the U.S. has consistently created a favorable policy environment and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for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through adjustments in federal government policies and legislative reforms. The continuously optimize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ecosystem has enabled the U.S. to turn crises into opportunities and seize the chances provided by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s, maintaining its leading position in the global technological field for a long time after World War II.

Keywords: innovation ecosystem, innovation policy and governance, legal system of technology transfer, talent attraction strategy

[責任編輯:肖晗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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