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亚洲tv在线观看,精品国产污污免费网站Av,欧美日韩无砖专区一中文字,亚洲欧美日韩国产综合五月天

網站首頁 | 網站地圖

大國新村
首頁 > 原創精品 > 成果首發 > 正文

試論創作者經濟及其法律規制

【摘要】創作者經濟是依托于互聯網平臺產生并發展的一種重要經濟模式。當前,創作者經濟面臨注意力代償盈利阻礙可持續發展、平臺強可控性背離去中心化趨勢、包容審慎監管規則在實踐中難以平衡等問題。未來,應以“協調主義”為理論基礎,圍繞協調多方主體利益、既有的法律基礎與新的網絡環境及治理主體的權利義務分配等方面,構建創作者經濟法律治理的協調機制,保障創作者經濟的有序健康發展。具體而言,創作者經濟的法律規制需要同時考慮平臺的私主體地位和公共管理角色,解決平臺代碼和技術內在的法律風險,并從“世界數字化”的高度審視創作者數據的生產要素意義。

【關鍵詞】創作者經濟 互聯網平臺 協調主義 包容審慎監管

【中圖分類號】F49/D922.1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3.23.009

【作者簡介】熊文釗,天津大學法學院講席教授、博導,天津大學國家制度與國家治理研究院副院長。研究方向為行政法學。主要著作有《現代行政法原理》《文化法治體系的建構》等。

 

創作者經濟及其發展歷程

“創作者經濟”是指個體創作者通過在互聯網平臺發布創作內容,吸引受眾群體擴大影響力,并不斷循環此過程從而持續盈利的經濟行為。[1]創作者經濟的興起是互聯網及自媒體平臺發展的外在表現和必經階段,為創作者提供了展示自我、分享感受、獲取收益、靈活就業的新機會,同時也為平臺經濟的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伴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創作者經濟經歷了不同的發展階段。Web 1.0是萬維網發展的最早期階段,具體表現為由管理員維護的靜態HTML頁面形態的網站和統一托管于服務器的網頁數據。[2]Web 1.0時代,創作者將創作內容展示至網頁端,根據用戶點擊流量和平臺定價獲利。就內容而言,這一時期互聯網內容創作的技術門檻較高,屬于單向傳播,依托平臺創作并為平臺所有,用戶之于互聯網內容處于被動接受的狀態,難以與內容進行交互。在這一時代,互聯網平臺既是創作資源的所有者,又是創作內容的主要盈利方,因此中心化程度較高。

在Web 2.0時代,互聯網內容創作的中心向用戶轉移,用戶可利用互聯網進行雙向互動與交互合作。用戶與平臺間交互功能的出現為創作者經濟帶來了更多的可能。從Web 1.0到Web 2.0的轉化,是從平臺至用戶到用戶至用戶、從少數數據掌控者統一主導到多數用戶廣泛參與的轉變。[3]網站和應用的成熟和發展讓更多用戶參與到互聯網內容創作中,創作者經濟的主體也在不斷擴大,主要包括創作者、消費者、平臺、廣告商四方主體。創作者和平臺一方面可以通過消費者的直接付費獲取收益,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引導消費者購買商品,獲得廣告商支付的廣告費用。這樣的獲取收益方式也使得平臺話語權不斷提升,創作者經濟呈現“馬太效應”。

在Web 3.0時代,元宇宙浪潮下的創作者經濟在技術手段、產權權屬、利益分配、定價機制等方面重新布局。“去中心化”的分布式數據庫保障數據交易公開可溯源;非同質化通證(Non-fungible Token, NFT)將數字創意轉化為更具某些傳統財產特性的數字資產,并保障數字資產的安全自由交易。創作者通過元宇宙創作平臺進行創作并將內容展示至VR(虛擬現實)、AR(增強現實)等智能終端,從而擁有自己創造的數據,進一步在利益分配方面取得較高的話語權。[4]Web 3.0時代的創作者經濟使以區塊鏈技術為支撐的去中心化創作成為現實,創作內容的所有權由平臺共有轉向用戶所有,對繁榮創作者經濟意義重大。在這一時代,只有不斷激發創作者的創作活力、提升平臺內容的吸引力,才能更好地吸引更多用戶加入和互動。鑒于此,營造良好的平臺生態環境,讓更多用戶參與到平臺內容的共建和創新中,才能使平臺保持更加持久的生命力。

創作者經濟的樣態

創作者+電商模式。創作者+電商模式是指創作者在分享的內容中植入商品鏈接,或直接通過直播的形式銷售商品。此類創作者經濟發展的主要方式是銷售商品,具體又可分為自營型創作者和他營型創作者。自營型創作者,即創作者為自己生產或銷售的商品進行宣傳推廣,例如,一些創作者有自己的線上店鋪,通過直播等方式為店鋪商品進行宣傳。他營型創作者,即創作者為交易雙方外的第三方,商品品牌方與創作者或MCN(Multi-Channel Network,多頻道網絡)公司簽約,由創作者為其宣傳推廣商品,創作者依靠銷售額分成獲利。

創作者+廣告模式。創作者+廣告模式具體表現為創作者受廣告主委托,在社交媒體平臺發布相關內容進行品牌及商品推廣,獲得廣告主提供的傭金,或是依據平臺激勵政策,根據內容瀏覽量獲取相應的廣告分成收入。這種模式的主要表現形式為創作者在網絡平臺發布圖文或視頻進行專門的商品推廣或者在日常、知識、娛樂等內容中融入商品推廣信息,即所謂的“軟文”。

創作者+知識模式。在這個“內容為王”的時代,創作者主要依靠自身的天賦、才能及實力產出內容,吸引平臺用戶,憑借流量“吸金”。也有部分創作者以內容、服務為突破口,通過打造定制化課程、提供獨家內容獲得付費或打賞等方式進行變現。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沒有平臺用戶直接支付的打賞或其他付費,平臺也會根據閱讀量、點贊量等數據為創作者分發創作收益。

創作者+IP模式。IP即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在文化產業或者泛娛樂產業中,“IP”主要體現為成名文創作品(文學、影視、動漫、游戲等)的高價值知識產權,其不限于經典的知識產權類型,而是涵括有關作品的全部財產價值。因此,可以說IP主要體現為成名文創作品的高價值知識財產。當前,AI技術快速發展,很多平臺已出現創作者利用AI創作的內容。在未來的Web 3.0時代,IP價值將越來越高,其作為“智力資產”的不可替代性也將逐漸被打破,創作者個人及其創作內容均可通過媒介、行業、領域的衍生而實現IP躍遷。

當前創作者經濟面臨的問題

注意力代償盈利阻礙可持續發展。21世紀,數字技術日新月異,由此引發主觀世界與客觀世界之間的矛盾進一步激化,經濟交往的頻率加快,消費者的“注意力”變得稀缺而重要。注意力能夠有效促進資本增值,注意力經濟的發展為資本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在此種情境下,人的內外感知都成為了資本的感知力量。[5]當前創作者經濟盈利的主要模式是依靠吸引眼球、獲得注意力的方式變現,這種模式主要帶來了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第一,虛假營銷。互聯網的普及性和Web 2.0、Web 3.0的互動性為各類群體創造了推薦產品和服務的條件與機會,使得創作者經濟的參與門檻幾乎為零。創作者的普及性必然意味著創作者的個人素質和專業素養各異,加上缺乏事先審核及監管,創作者在帶貨選品、分享內容的過程中會出現以獲利為目的的虛假宣傳問題,即提供虛假的文創內容或者對商品進行虛假描述,甚至觸及法律底線。虛假營銷或宣傳的一種形式是通過流量造假制造自身賬號有著巨大影響力的假象,流量造假的手段包括“買粉”“買評論”“刷單”等。例如,在搜索引擎搜索某創作者賬號+“引流”“報價”等關鍵詞,就會出現一些網絡營銷推廣公司給該創作者提供幾十萬粉絲賬號的報價。流量造假行為會欺騙誤導企業和消費者,對其他同類商家構成不正當競爭破壞創作者經濟生態,敗壞行業風氣。

第二,蓄意誤導。例如,創作者在分享產品使用心得時經常會經商家授意,在輸出內容中融入一些“暗廣”,以“使用感受分享之名”行“給商品打廣告之實”。更有甚者,表面上是作為消費者的創作者個人的測評、實驗和體驗,實質上純粹是商家的軟性廣告。這類廣告隱蔽性較高,誘導性極強,更容易獲取受眾信任從而誤導消費者,屬于“蒙蔽式”營銷,該行為與虛假營銷僅有一步之遙。

第三,追逐熱點,創作內容同質化。在創作者經濟中,流量是指有關內容或者賬號的粉絲、評論、點贊數量及搜索、觀看、轉發情況等,反映有關內容或賬號的受歡迎程度,是創作者實現經濟效益的基礎。為了獲得更大的影響力、吸引更多流量,創作者會涌向容易受關注的信息資源,即追逐熱點。熱點的出現呈現階段性特征,并會在一段時間內被眾多創作者爭相模仿、反復使用,直至熱度過去,創作者們再將視野轉向下一個熱點。可以說,真正在內容中融入自己創意的創作者數量并不多,多數創作者仍停留在模仿學習他人的階段,導致創作內容的同質化程度較高。消費者在創作者發布的內容中,需要排除眾多無關信息的干擾,才能找到內容的關鍵要素,而在這一過程中,由于信息過載或是情感驅動,很容易導致消費者注意力被分散,難以關注到自己真正感興趣的內容。

第四,過度、惡意炒作。追逐熱點的創作內容同質化程度的進一步加劇會逐漸演變為“創造”熱點、帶風向。常見的表現形式是通過斷章取義、夸大其詞、時空錯置等手段,圍繞社會高度關注問題或者敏感問題煽動敏感群體情緒,從而形成熱議話題。此類行為同樣與虛假營銷行為僅有一步之遙。

平臺強可控性背離去中心化趨勢。互聯網正處于由Web 2.0向Web 3.0過渡的階段,元宇宙、NFT等新興要素將在未來的互聯網時代占據一席之地,互聯網平臺會逐漸由平臺制定規則,和用戶簽訂格式合同,發展為所有參與者共建共治共享,[6]創作者在創造價值的同時,也在享受其他創作者產出的價值,創作者彼此之間的聯結將不斷深化,平臺的存在感逐漸降低,創作者、平臺、消費者間的權力勢必會重新分配,去中心化的創作者經濟將構成支撐元宇宙內容的基礎。

當前,作為“守門人”的平臺在交叉、創新和競爭等方面縱深擴張,已逐漸發展成為一種社會權力(利),改變了傳統理論中主體與客體、公權與私權、政府與公民的“二元結構”,以其身份和性質的特殊性,與政府和公民共同構成了公權力、公(私)權力(利)、私權利的“三元結構”。從外部視角看,平臺與創作者一樣,作為私主體,要受到法律規則和市場準則的約束;從內部視角看,平臺依靠吸引創作者進入平臺成為“站內經營者”并對其實施統一管理,被賦予了一定的公共屬性。平臺與其內部的創作者又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這也使得平臺的權利(力)進一步擴張,平臺和創作者在事實上處于不平等地位。例如,平臺依靠積累的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龐大基數等優勢,通過強大算力對大數據進行分析以實現對創作者賬號運營狀況的監控和消費者個性化搜索的排序,使得流量集中效應在頭部創作者群體中凸顯。而根據《互聯網創作者經濟白皮書》顯示,當前,個人賬號中粉絲量不足5萬的長尾創作者比例達83.2%,[7]這些中等偏末位賽道的創作者所創作的內容更難獲得流量與粉絲,也就沒有引流變現、獲得收益的可能性。

除此之外,平臺還會對創作者在其他平臺發布的內容進行限制,以此來排除競爭,實現壟斷。例如,在分享視頻、圖文等內容時,很多創作者會在多平臺更新同一內容,而一些平臺為了減少自身用戶數量的流失,會限制創作者在其他平臺上更新相同的內容,否則將不再進行后續內容的推廣等合作,一些創作者不愿意放棄在這些平臺的流量數據,迫于壓力只好妥協。總而言之,當前平臺在其與創作者的關系中仍占主導地位,這樣的強可控性決定了平臺強調自治的走向,但同時也與未來創作者經濟去中心化的發展趨勢相背離。

包容與審慎監管規則在實踐中難以平衡。201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發布,其中明確指出要“加大政策引導、支持和保障力度,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落實和完善包容審慎監管要求”[8]。由此可知,當前我國對于平臺經濟的監管要求需要在包容與審慎監管之間找到平衡與互補的可能。然而,對于哪些經濟活動應當“包容”,哪些又該進行“審慎監管”,目前仍缺乏更進一步的研究和思考,導致在實踐中進行具體操作的難度加大。

現階段,由于網絡平臺同時具備管理的便捷性與技術的先進性,使其得以協助政府履行越來越多的準行政職能或行政職能,平臺逐漸成為“政治權力與市場權利之外的第三種力量”[9]。在此種情境下,個別地方政府對于交易行為、交易風險的審慎監管及對于平臺自治行為的包容,可能會進一步擴大平臺逃避公權力審查以及擠壓私權利的范圍。以“站外交易”這一行為為例,對于同時兼具銷售者身份的創作者來說,“站外交易”行為可以擴大自己的交易規模,簡化交易環節,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對于消費者來說,在其他平臺交易或者以其他對于自己而言更為熟悉和便捷的方式交易可以提升自己的消費體驗感,而當前這一行為卻被大多數平臺在自治過程中明令禁止。例如,小紅書APP《社區自治公約》明確規定了買賣雙方需要在平臺內完成交易,禁止創作者在個人頁面、評論、私信等場景中把交易引導到站外。違反規定的創作者,將面臨被平臺封禁賬號、取消站內經營資格等懲罰。平臺以保障買賣雙方交易安全和體驗為由監管站內交易有一定合理性,但一味打擊在其他平臺或以其他方式進行交易,也會不斷增強創作者、消費者對于該平臺的粘性,而平臺可能會濫用監管政策對其自身的傾斜,進而導致壟斷或與其他平臺間的不正當競爭等失范風險。

此外,平臺對于創作者的監管態度也暴露出同樣的問題。目前,平臺對于創作者準入及管理規定的泛化體現了其對于創作者進入平臺所持的“鼓勵、支持”的柔性理念。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門檻較低。由于目前平臺準入機制尚未健全,創作者主體不一定具備相應的專業水平或資質,尤其是一些MCN公司,雖然其公司本身已取得相關的經營活動許可,但實際進行創作活動的往往都是僅經過短期培訓的素人。二是主觀性較強,缺乏統一標準。由于創作者本身對于事物的感受不同,加上受到個人情感偏好、收取品牌方推薦費用、以吸引消費者注意力為導向等因素的影響,不同創作者針對同一事物發布的創作內容往往五花八門,平臺在事中審核的過程中難以及時有效地辨別和捕捉違法和不當行為。三是違規賬號極易“死灰復燃”,難以實現長效監管。例如,一些因內容違規被平臺封禁的創作者,在消失一段時間后仍能更換新的賬號或是“轉戰”其他平臺發布新的創作內容。平臺有時為了追求流量,可能會在監管過程中僅進行形式審核,而對實質內容審核把關不嚴格,使其仍有夾縫可以生存。在事后出現問題時,又持“審慎”態度,采取“點對點”的應急式規制,這樣的規制方式對于解決短期內出現的問題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但從長期看,應急型的處置方式會不斷凸顯其弊病:一方面,其法規可能缺乏上位法依據,不一定科學、合理、合法;另一方面,“點”的不斷重復,可能引發法律內容的碎片化,進而造成實踐中法律適用的困難。[10]

創作者經濟的法律規制

理論基礎:協調主義。在西方資本主義經濟從自由競爭過渡到壟斷資本主義的階段,壟斷企業為了保持自身地位,利用其豐厚的企業資源阻礙中小企業發展,引發了嚴重的經濟和社會問題。自此,國家權力對“看不見的手”實施干預,形成公私權力的結合。計劃經濟則完全用行政計劃的方法代替“看不見的手”來調節經濟運行,企圖通過政府干預從根本上消滅資本主義經濟的缺陷。然而,由于有效信息供給不足、政府機構的低效率以及權力的尋租傾向,行政計劃無法完全匹配受眾多消費者及其他市場主體的自由意志影響的經濟運行規律,其結果必然是計劃失靈,呼喚經濟體制改革。計劃經濟和西方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軌跡表明,僅依靠市場調節或過度依賴計劃調控,都無法推動經濟穩健發展。一種模式的固有缺陷需要從另一模式吸取有利因素以實現改進。

協調主義的經濟學基礎是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的對立統一的經濟學,[11]在此基礎上構建的平衡協調原則是由經濟法的社會性和公私交融性特征所決定的,也是經濟法蘊含的主要原則之一。[12]市場調節和政府調控都不是萬能的,都存在失靈的現象和可能,片面依靠任何一方都會使市場面臨危機,因此,經濟法的協調主義本質應當被強調。[13]

經濟行政法律規制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產物,也是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社會經濟中諸多矛盾的產物,因此其擁有多重價值目標,諸價值目標間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主要表現為公平與效率、管理與自主、政府調節與市場調節等。[14]創作者經濟的法律治理需要協調多重矛盾,既要以維護社會利益為價值訴求,也要滿足創作者、消費者等社會成員自身具體、現實的利益需要;既要保證創作者經濟行業發展的活力,也要防止市場過度自由帶來的不利后果;既要限制政府權力的濫用,又要確保政府調控工作在合理、合法的軌道上運行,通過對創作經濟進行有效監管,實現對市場經濟的合理規制。

協調主義的創作者經濟法律規制。以“協調主義”為理論基礎,構建創作者經濟法律治理的協調機制應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首先,創作者、平臺及政府等多方主體利益的協調。創作者經濟在發展過程中暴露出的問題,從根本上來說是在平臺擴張重塑社會秩序的進程中,引發的更加復雜的利益平衡問題。利益法學主張“法是為解決相互沖突著的各種利益而制定的原則”,在他們看來立法者在立法時有所要保護的利益,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也應當通過對法律和現實問題的研究、對相關利益的考量,對行為作出評價,滿足、調和相互沖突的利益。[15]創作者經濟的法律治理最主要的是需要提供一套相關主體的行為準則和框架,對因創作者經濟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發揮指引、評價和強制作用,以調整并平衡利益,[16]在縱橫交錯的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之間,協調好平臺與創作者、創作者與創作者、創作者與其他用戶、政府與平臺、政府與創作者、平臺與平臺等多方關系格局。

其次,治理主體權利義務分配的協調。權利義務分配的協調是利益協調的自然延伸。創作者經濟作為一種兼具網絡社交和商品供應鏈功能的全新商業模式,在治理過程中需要根據其快流動性、強虛擬性、高技術性等特點進行協調,實現多方主體聯動的全鏈治理。在治理過程中,政府、平臺及創作者等不同主體需要共同參與,協同治理。如前文所述,當前我國互聯網平臺兼具提供網絡服務的私主體和擁有“公權力”的平臺治理主體的雙重身份,平臺自身的治理“權力”逐漸強化,無形中將對創作者在自由創作、信息知曉、內容發布等各方面的權利帶來挑戰。多數時候,創作者無法實質參與平臺的規則制定和行為管制決策,平臺通過發布格式條款直接對用戶進行管理。[17]而現行法律對于政府在創作者經濟治理過程中行使公權力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政府治理僅停留在表面,實際行使治理權力的主體往往是平臺;對于創作者主體則更多是強調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缺乏對于創作者權利的規范。創作者在網絡平臺主導的市場結構和競爭秩序中是弱勢者,其權利保障機制應當被重視并不斷強化。針對創作者經濟出現的亂象,要發揮多方主體的作用,形成“政府―行業―平臺”監管、他律與自律相結合的良性治理體系,以引導創作者經濟的健康發展。

最后,既有法律基礎與新的網絡環境的協調。創作者經濟的法律治理還面臨著時空變化給傳統法律概念及法律概念應用帶來的一系列新問題和新挑戰。隨著互聯網時代的不斷發展,傳統法律中的人、財、物等基礎性概念正在不斷被超越,基于平臺所產生的事物不斷突破客觀世界時間和空間的限制。而當前的法律概念及法律框架依舊是基于現實世界的物質基礎,面臨著元宇宙、數字財產、數字身份等概念的沖擊,這些概念已經完全突破了傳統法學的自然人基礎和權利邏輯概念。由于法律概念及其應用基礎發生變化,傳統法理論中的價值目標、因果關系、法律思維、行為方式等也都需要經歷范圍拓展、包容適用甚至是理論重建的過程。不同于物理空間的社交關系,網絡空間社交網絡系各互聯網主體在虛擬交互中構成的。[18]尤其是伴隨著平臺技術的日趨智能化,法律治理需要建立在對平臺運行機理的科學理解和洞悉、對算法自動運行和決策的精準把控基礎之上,其最佳形態應為法治要素與技術要素的“立體互嵌”,[19]使技術要素能夠對法治要素及法治效能進行充分理解并吸收,將平臺大數據與算法等技術規范融入現行法律規范,以實現平臺“技術規范的法律化”。[20]

創作者經濟法律規制的幾個具體問題。一是平臺角色的轉變和平臺法律規制的改革。在創作者、平臺及政府三方主體中,平臺作為公私利益的交匯之地,融合了作為企業的私益追逐、作為基礎設施的公共服務要素,并可能代為行使一些政府管理職能,其法律規制是創作者經濟良性治理的關鍵。平臺最初作為新興網絡經濟形式而誕生,因此其具有追求私益的特性。隨著平臺規模的擴大,其影響力與日俱增,漸次達到甚至超過實體市場規模,并具備一定的市場支配能力。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平臺慢慢具備不可或缺的公共基礎設施性質,同時因為其龐大的規模和管理的便利性,一些政府管理職能也將通過平臺的空間和規則得以實施,例如,征稅或者有關合法合規的一些監管行為。因此,法律規制在尊重平臺企業對私益的追逐的同時,也需要協調考慮如何更好地實現其公共服務與公共管理職能。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平臺的定性問題,應仍將其視作一般私營企業,僅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或是市場支配地位,還是應視其已經轉變為公共基礎設施(某些部門已經在行使行政委托[21]的管理職能)?以協調主義的思維進行對稱思考,在傳統產業形態中,存在具有公共基礎設施或者公共管理性質的機構企業化的趨勢,這不僅存在于計劃經濟的轉型過程中,在西方資本主義經濟中同樣存在。例如,醫院、學校、自來水、電力、燃氣等公共事業的一定程度的營利化等。對平臺各種角色的規制,亦可參考傳統產業中的此類公私融合現象。一方面,從確保公平競爭從而保障創作者利益角度,要防止平臺濫用其優勢或者市場支配地位;另一方面,從更好地履行平臺的公共基礎設施或公共管理職能的角度,其又需要獲得政府、法律法規的一些正式授權,以規范其管理行為而不至于成為灰色領域的尋租手段。這種授權會進一步衍生次級法律問題:一方面,防止平臺濫用經過授權所獲得的權力;另一方面,為了履行平臺所獲得的職權,其需要獲取更多的“權利”或“權力”的授權及承擔相應的義務,例如,對政府信息的共享使用及相應的義務。

二是“代碼即法律”與世界數字化的齊頭并進。伴隨著區塊鏈技術的發展,“代碼之治”(the Rule of Code)的概念出現,[22]即代碼即法律。但區塊鏈技術不是“代碼之治”的全部。如果說區塊鏈技術提供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從而使得合同領域的“代碼之治”成為可能,那么人工智能則提供了對侵權判定的技術支撐,從而使得與創作者經濟息息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判定的“代碼之治”出現曙光。[23]創作者經濟所賴以生存的平臺是另一種“代碼之治”:平臺、網絡規則以及算法和人工智能對平臺這個“代碼空間”進行治理,元宇宙則更是將現實世界與代碼空間無縫銜接起來。正是因為網絡、平臺的空間具有“代碼之治”的性質,其聚合了代碼的精準性、算法的隱蔽性以及其最終仍然受人操控的性質,決定了網絡平臺具備比傳統市場主體更大的權力(power),應推動并確保這一力量行善而非作惡。包括創作者在內的代表私權力的平臺用戶,以及代表公權力的政府,對平臺的所具備“權力”的制約和使用,會對平臺“權力”的行使產生不同的效果。同時,基于平臺自身具有的公私雙重屬性,因此,創作者經濟的法律規制的核心應是對平臺的規制或者運用。鑒于此,除了前文所述的平衡平臺同時作為私利益主體和公權力“代理”的角色之外,還要妥當處理“代碼之治”或者說“技術之治”與“法律之治”的關系,尤其是要避免掩蓋于“代碼”和“技術”中的法律缺陷。在實現法治要素與技術要素的“立體互嵌”的過程中,如何識別技術參與所導致的風險,是問題的重點與難點。我們當然不可能因噎廢食,對凡有此類風險者均棄之不用,但面對技術和代碼的復雜性,最終也不太可能以人的肉身和傳統立法技術解決此類問題。因此,仍需要依賴技術來解決技術給法律規制帶來的風險和問題,以人工智能工具來識別“代碼”和“技術”的內在法律風險甚至法律缺陷。

與平臺相關的另一趨勢是世界的數字化。數據權益的興起反映了現實世界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數字化愈來愈普遍。數據權益不同于物權,因為其客體分別是截然不同的信息和物。但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對數據進行廣義的理解從而使其包括傳統的知識產權客體。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在傳統知識產權客體之外,那些大行其道的“數據”或者數據的作為生產要素的新特質,確實已與傳統的知識產權客體有所不同。就創作者經濟而言,創作者創造的成果大部分受知識產權法的規制,但其在數據權益方面的問題也需加以重視。相較于“元宇宙”概念中還僅強調虛擬世界與現實世界的對接,“世界數字化”意味著數字空間對現實空間的全面復刻。例如,個人信息不再僅是個人的相關信息,而將通過無所不在的攝像頭將人的物理存在和運動完全轉變為數字化內容。因此,對于創作者經濟的法律規制而言,創作內容作為傳統知識產權的保護和交易只是其中第一個層面,其作為數字化生產要素的第二個層面也十分重要。此外,有一些創作內容可能只是指向他者(生產要素)的橋梁,或者本身只是生產要素意義上的數據。鑒于此,從傳統現實世界到數字化世界的法律移植,將是一件重要的工作。

(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深化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機制改革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項目編號:23ZDA077;天津大學法學院郝一錦、李春暉對本文亦有貢獻)

注釋

[1]I. Radionova; I. Trots, “Creator Economy: Theory and Its Use,“ Economics, Finance and Management Review, 2021, 7(3).

[2][3][7]《互聯網創作者經濟白皮書》,2022年9月5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3109818340758638&wfr=spider&for=pc。

[4]楊望、徐慧琳、魏志恒:《元宇宙創作者經濟——一個理論分析框架》,《新疆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6期。

[5]馬俊峰:《數字時代注意力經濟的歷史唯物主義批判》,《南開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3期。

[6]羅藝、佘瑾楊:《元宇宙法律問題的回應性治理》,《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2年第11卷。

[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2019年8月8日,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8/08/content_5419761.htm。

[9]李曉宇:《“元宇宙”下虛擬數據作品的著作權擴張及限制》,《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10][16][17]張新平:《網絡平臺治理立法的反思與完善》,《中國法學》,2023年第3期。

[11]參見劉文華、王長河:《經濟法的本質:協調主義及其經濟學基礎》,《法學雜志》,2000年第3期;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66頁。

[12]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的價值和基本原則芻論》,《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6期;史際春:《求真務實、肩負社會責任的人大經濟法學》,《法學家》2010年第4期。

[13][14]劉文華、王長河:《經濟法的本質:協調主義及其經濟學基礎》,《法學雜志》,2000年第3期。

[15]參見羅斯科·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 法律的任務》,沈宗靈、董世忠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年,第35~36頁。

[18]參見張新平:《智能視頻監控之法律與技術的嵌合治理》,《法制與社會發展》,2020年第5期。

[19]馬明亮、王士博:《論大數據證據的證明力規則》,《證據科學》,2021年第6期。

[20]程關松、苗運衛:《相對人參與算法行政的困境與出路》,《東南法學》,2021年第2期。

[21]參見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第六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33頁。

[22]普里馬韋拉·德·菲利皮,亞倫·賴特:《監管區塊鏈:代碼之治》,衛東亮譯,北京:中信出版社,2019年。

[23]參見李春暉:《跨境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爭議解決之國際協調》,《國際貿易》,2020年第1期。

On Creator Economy and Its Legal Governance

Xiong Wenzhao

Abstract: Creator economy is an important economic model based on the Internet platform. Currently, creator economy faces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obstruction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by attention compensation profit, the strong controllability of the platform deviating from the trend of decentralization, and the difficulty in balancing the accommodative and prudential regulatory rules in practice. Based on the coordination theory,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the legal governance of creator economy should be constructed around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multiple subjects, the old legal basis, the new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governing subject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orderly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reator economy. Specifically,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creator economy needs to consider both the platform's private entity status and public management role, address the inherent legal risks of platform code and technology, and examine the production factor significance of creators' dat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world digitization".

Keywords: creator economy, internet platform, coordination theory, accommodative and prudential regulation

[責任編輯:包鈺]

    1. <menu id="zcyhi"></men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