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著作權分割理論產生于作為無體物的知識產權領域,首先,其提供了“權利束”的理論框架,以此取代權利的權能理論,革除權利須整體移轉及同一無體物只能由“母權利”生成“子權利”的權利分析范式之弊,勾勒出多個主體可因法益保護的需要而對同一無體物享有并行權利的邏輯分析架構;其次,在霍菲爾德分析法學的支持下,該理論將無體物的交易模式明確界分為許可、授權與轉讓三大模式,三個模式型塑建構的法律關系將具備差異化的內部構造,據此或可因應權利人的需求實現權利利用價值的多元化。總之,著作權可分割理論所提供的“權利束”之分析范式和三分法的無體物之交易模式或將為數據財產權益的保護提供新的理論參考。
【關鍵詞】著作權可分割理論 霍菲爾德分析法學 無體物 數據交易
【中圖分類號】D923.41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3.15.011
問題的提出:現有財產權建構范式在數字化時代面臨的“適配”難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指出,要“促進數字技術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打造數字經濟新優勢”。相較于之前的商品經濟,數字經濟的發展不僅引致生產力上的質變,更會給生產關系以及法律制度帶來更為深遠的影響。自羅馬法以降,古羅馬人區分“對物之訴”(actio in rem)與“對人之訴”(actio in personam)以從法益救濟和保障的角度建構起權利的救濟體系,由此為法典化國家物權與債權二分法的財產法體系奠定了理論基礎。[1]伴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在智力勞動中產生了大量智力成果,其出現、廣泛應用甚至大規模地交換,都直接導致了以智力成果為調整對象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產生。財產權作為法律的一種技術工具,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直接體現財產利益。[2]作為財產權,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各司其職”,均在各自領域中調整著作為權利客體之物的制度功用。但是,在數字化時代,三分法的財產權法律體系難以對交易形態多樣化、利益關涉復雜化的數字經濟下的生產關系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
物權法律制度以物權法定原則為理論基礎,而數字化時代下的無體物并非現行物權法律制度所調整的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對物權的定義、類型和客體作了規定,亦即物權的客體為有體物,且第一百二十七條又將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單獨列出,可見無論是數據、網絡虛擬財產,還是其他數字化時代下的無體物,均無法將其納入到物權法律制度中。
債權法律制度立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數字化時代中,數據的交易固然始于合意,且又須在不斷流動中實現其經濟價值,但卻又非僅需穩固“依賴于特定當事人的特定給付,方得實現權利的利益”的利益格局,[3]而是要在此基礎上,明確信息、數據的歸屬利益,以實現當事人預期利益,促成交易的進一步展開。
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系以智力成果為調整的客體,表面上看,通過數字技術生產的數據有可能是一種智力成果,而數據權或將屬于知識產權的一種,或許可以認為,數字化的無體物與同為無體物的智力成果相同,可以獲致知識產權的保護路徑,且通過知識產權的激勵理論,亦有理由賦予數字化時代下的無體物以知識產權的保護模式。[4]但遺憾的是,作為財產權的知識產權,以對價值資源進行排他性利用和自由的支配為權利的表征,[5]雖然數字化時代的數字化物必然會有部分屬于智力成果,但對于不屬于智力成果的數字化無體物,便無法適用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體系。
綜上所述,數字化時代下的數字化物既不屬于物權客體的“有體物”,也不能一概歸屬于知識產權客體的“無體物”。故而,為準確解釋數字化物的法律利益,需要以新的視角來觀察、解釋數字化物。雖然,數字化物不能一概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但由于數字化物與知識產權“無體物”的利益衍生機制具有相似的構造,因而,或許可以從美國法律的著作權可分割理論中,獲得對建立數字化物財產權建構范式的些許啟示。
溯源:著作權可分割理論的來由與實踐價值
著作權可分割理論的來由。在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通常是在著作權財產權的層面予以討論的。[6]由于財產權是對物的自由支配的排他性權利,同時,為了防止侵權人被無窮盡地追訴,[7]美國最高法院在Waterman v. Mackenzie[8]一案中,提出了知識產權的不可分割理論,并據此發展出了著作財產權不可分割理論。著作權的不可分割理論有其歷史成因和時代背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著作權不可分割理論的局限逐漸暴露。譬如,作者的作品被出版發表,拘囿于該理論,作品的著作權應當只能由一人享有,通常是由期刊出版商享有,而作者則獲得作為著作權轉讓的對價。為出版作品,作者須毫無保留地將其所有的權利授予給出版商,以使出版商能夠獲得法定著作權,但如果作者在此之前已經將著作權中的表演權授予給表演者,那么作品出版將難以實現。因此,在利益相關者的推動下,著作權不可分割理論逐漸被突破,可分割理論得以構建。
著作權可分割理論的實踐價值。隨著對著作權多樣化利用需求和現實的形成,《美國法典》將著作權的專有權利由復制權擴展為復制權、改編權、出版權、表演權和展覽權五項專有權利,并在1976年《著作權法》的修訂中規定著作權的五項專有權利及與之相同的其他排他性權利均可以分別轉讓、分別所有。分割理論使得著作權中的權能均能獨立地分化出來,成為新的財產權類型,[9]從而保護受讓人或被許可人從作者那里獲得的任何權利。在著作權可分割理論下,作者有完全的法律權利許可或轉讓任何的著作權的專有權,由此將可以實現著作權的多元化利用,促成社會生產實踐效益的最大化。
囿于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的發展一開始便有跡可循,遂而無需再歷經從著作權不可分割到著作權可分割的理論紛爭階段。當前,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業已承認著作權的可分割理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對作品的復制權、展覽權等其他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均可通過轉讓或許可給他人享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鄰接權人的獨立權利,均是著作權可分割理論應用實踐的真實寫照。
總而言之,著作權可分割理論打破了權利中的權能不能獨立為權利的理論束縛,并搭建起了權能如何實現權利化的制度安排,為與之相似問題的解答提供了有效的理論應答。
建構:著作權可分割理論中的“權利束”構造與具體應用
著作權可分割理論中的“權利束”。著作權可分割理論不再恪守將著作權視為整體而其權利項下的權能不能分割的邏輯前提,而是著眼于作品在流動的過程中對利益相關主體所產生的利益的可保護性,通過證成利益的法律保護之必要,從而在財產權法定主義的立場下在立法建制上對其予以類型化。實際上,將著作權的權能再類型化,這是在邏輯上把著作權當作一種“權利束”,據此進行邏輯上的分割,使其成為相對獨立的權利單元,從而令該權利單元的處分與其母權利的處分相對獨立,互不影響。[10]
“權利束”(the bundle of rights)的理論構想由美國著名法學家霍菲爾德提出。以所有權為例,依據霍菲爾德分析法學的術語表達,所有權是法律主體對于有體物所具有的相對任何他人的權利(right)、特權(privilege)、權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的法律利益的總和,其實際上是一種“權利束”,其不再將以有體物為客體的所有權所建構起的法律關系作為人對物的關系,而是將其看作是人對人的關系。在著作權范疇的推理中,亦是如此。作品的產生使得創造作品的作者對作品享有初始的著作權,并通過著作權相關的法律將因著作權而對作品享有的權利分別類型化,在著作權作為一種“權利束”而存在的理論前提下,對于著作權的解釋,應當由權利的享有轉變為行為的控制角度,即著作權人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其對作品而為某一項行為的控制上。
霍菲爾德分析法學范式下的“權利束”透視。“權利束”理論不僅是將著作權分割成為多個獨立的財產權利,更是將細分下的財產權所型構起的法律關系作了區分,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由于許可、授權、轉讓行為,所發揮的功能及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將引致不同的當事人權利及效果。雖然在有體物的范疇中,三者的區分較為明顯,但是在無體物的領域中,如何正確區分三者,就成為比較棘手的理論難題。因此,為正確厘清對著作權項下的權利究竟是許可、授權還是轉讓,需借助更為精密的邏輯工具展開研究,在此將借由霍菲爾德的概念術語,對著作權許可、授權、轉讓行為的法律關系予以細致解構。(見表1)
兩組關系的法律術語一一對應,作為霍菲爾德法律推理的基本元素,概言之,依據霍菲爾德的理論,一切法律關系具體構造都可以通過這八個法律概念的不同組合形成并展現其具體樣態。
在完成作品的創造后,創造者將取得作者的法律地位,享有包括復制權在內的所有的著作權,此后,倘若作者需要交易部分或整個著作權,屆時將會形成兩層法律關系,第一層是合同關系;第二層是著作權的許可、授權或轉讓關系。合同關系作為著作權許可、授權或轉讓關系的基礎關系,其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right-duty)的法律關系。由于著作權是控制一些行為的權利,在合同關系成立的基礎上,如果是著作權的許可,被許可人在許可前的不得利用作品為一定行為的義務(duty)將轉變為對作品為一定利用行為的特權(privilege),作者則負有不得干預被許可人該利用行為的義務(duty),依據特權(privilege)與義務(duty)的特性,其均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效果,而與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無關。倘若是著作權的授權,這將使得被授權人獲得權力(power),相較于特權(privilege)而言,具有更強的涉他性和排他性。如果是作者將著作權轉讓,則受讓人將因此擁有對世性的權力(power),與之相對應的,包括原作者在內的所有人都將負有不得干預受讓人行使著作權的責任(liability),否則將引起其與受讓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變動,造成對受讓人權利的侵害。
對著作權項下的權利的許可、授權和轉讓行為所引發的法律關系,在霍菲爾德分析法學的解析下有了明顯的區分,轉換為民法理論的表達,被許可人的著作權只在其與許可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被授權人的著作權將在授權人與侵權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即被授權人其實就是專有許可的被許可人,其將應被視為專有權利客體的所有者;受讓人的著作權將具有對世性的效力。
展望:著作權可分割理論的時代意涵
著作權可分割理論的貢獻,概言之,其邏輯內核不再將法定財產權視為不可分割的整體,而是根據法定財產權所生利益的保護需要以及交易的需求,同時因應無體物非競爭性的特性,以“權利束”理論替代權能理論,并據此構建起以許可、授權和轉讓行為為核心的交易模式,從而為從法定財產權中分離出子權利進行保護與交易提供理論上的解釋。
數字化時代以數據等無體物為權利客體的發展特征。當前,數字經濟實踐表明,數據與信息的利用和流動是數字經濟的核心特征。數據與信息貴在利用,這是由于數據所承載的信息在不同的場景和利用方式下將能夠產生不同的價值。[11]在我國,各類網絡平臺可謂是數據、信息的存儲的“集散地”,平臺軟件作為數字化時代最主要的生產力,其運轉的關鍵就在于對數據的采集、存儲、處理和使用。當用戶使用平臺軟件,平臺軟件的運營者得以采集和處理相應的用戶數據,并進行針對性的服務推送,平臺軟件的經濟價值便由此而生。
在此期間,網絡運營者將控制著大量的數據,其中既有原始數據,也有加工和處理的衍生數據,同時,依據量級的大小,又可以將原始數據區分為單一數據和聚合數據。此際,對于不同種類的數據,利用和流動的具體規則均有所不同,但制度構建的基礎在于,首先要承認的是,作為數據生產者的網絡運營者對數據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12],即用戶數據經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投入,形成獨立的衍生數據,可以為網絡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并帶來經濟利益。這是因為能夠產生經濟價值的數據均是網絡運營者通過巨大投入方能得以采集、存儲和處理的,如若不承認網絡運營者對這部分數據的權益,則將會引發數據的“公地悲劇”。[13]
數字化時代以數據等無體物為權利客體的價值表征。數據的價值在于對數據所承載的信息的利用,而信息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數據的流動擴大信息的受眾面和利用方式,故可認為,數據與信息具有不可分割性,[14]由此所形成的數字經濟便是以對信息與數據的利用和流動為主要特征,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作為無體物的數據與信息,呈現著利用方式的復雜化、利用主體的多元化和權利互相交織的狀態。然而,現有財產法卻以支配性與排他性為顯著特征,倘若將其直接作為數據權益的制度安排,必然呈現出制度供給與數據實踐相悖的局面。
在數字化時代,隨著數字技術對經濟發展模式的加持,作為交換對象的物之范疇有了更寬廣的意涵。而為了適應數字經濟的發展,相應的財產權須由注重物之利用到促進無體物之共享轉變,承認同一個無體物上能夠因利用主體的不同進而允許多個并行的權利存在即是制度構建的關鍵。因此,著作權可分割理論所提供的“權利束”范式和對無體物交易的三種基礎模式,或許能夠為數字化時代數據權益利用、交易和分配的理論范式和制度構建提供借鑒與思考。
注釋
[1]費安玲主編:《羅馬私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35頁。
[2]崔建遠、韓世遠、申衛星等編:《民法總論》第三版,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9年,第64~65頁。
[3]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8頁。
[4]覃榆翔:《挑戰與因應:著作權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成果的適配路徑》,《云南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2期。
[5]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39~40頁。
[6]倘若無特別說明,為貫徹概念術語的一致性,亦即保持行為的整潔,本文所述之著作權,均為著作權財產權,而不包括著作權人身權。
[7][8]138 U.S. 252 (1891).
[9]Eliot Groffman, "Divisibility of Copyright: Its Application and Effect," Santa Clara Law Review, 1979(19).
[10]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的分析法學基礎》,北京大學出版社,2020年,第130頁。
[11]喻釗、覃榆翔:《論新聞報道對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基于場景理論的視角》,《新余學院學報》,2023年第2期。
[12]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民事判決書。
[13]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1968(162).
[14]王利明:《論數據權益:以“權利束”為視角》,《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7期。
責 編/肖晗題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 Construction Paradigm in Digital Era: Contemporary Values of the Copyright Divisibility
Yu Mei
Abstract: Originated from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s incorporeal things, copyright divisibility constitutes the following contemporary values: Firstly, it provides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bundle of rights" to replace the empowerment theory of rights, to remove the disadvantages of rights analysis paradigm that claims rights have to be transferred as a whole and that the same incorporeal things can only be generated by "subsidiary rights" from "parental rights", to sketch out the logical analytical framework under which multiple subjects of rights can enjoy concurrent right over the same incorporeal things due to the legal interest protection. Secondly, this theory, in support of Hohfeld's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clearly defines the transaction mode of incorporeal things into three modes of licensing, authorization and assignment which construct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with a differentiated internal structure, so that the value diversification of rights using can be realiz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tentee's needs. In summary, the analytical paradigm of "bundle of rights" and the trichotomy transaction mode of incorporeal things originated from copyright divisibility may provide new theoretical references for digit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Keywords: the copyright divisibility, Hohfeld's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incorporeal things, digital transa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