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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朗網絡空間建設的突出問題與法治策略

摘 要:清朗網絡空間成為互聯網治理的當務之急,近年來出臺的數十項互聯網內容監管的法律、行政規章及規范性政策文件均以網絡生態建設為規制目標。但目前網絡生態污染依然問題嚴峻,包括否定人格尊嚴的侮辱性粗鄙言論、涉及羞恥感的隱私內容肆意披露、淫穢色情內容暗流涌動、危機突發事件中虛假消息或謠言叢生等。強化網絡生態治理效能須完善法條、確定有限且合理的隱私預期、阻卻隱私無原則地肆意披露,強化必要的司法保護;立法、司法環節須明晰化確認粗鄙性言辭表達構成網絡暴力或侮辱侵權要件與懲罰細則;重視采取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方式懲治突發危機事件輿情中的虛假信息及謠言;采取法律之治、技術之治并重的法治思維,使得未成年人網絡情色內容治理的責任規則更為合理、縝密與周延。

關鍵詞:清朗空間 網絡治理 法治化 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2.16 【文獻標識碼】A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最新發布的第50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22年6月,我國網民規模達10.51億,互聯網普及率達74.4%。就單純的互聯網用戶規模而言,我國已經成為名副其實的世界互聯網大國,未來網絡強國建設需要在構建理性與文明價值支撐上發力,沒有內容或信息的普遍明德守法,清朗網絡空間就只能代之為網絡公地悲劇。自2017年網絡基礎法《網絡安全法》實施,至2019年行政規章《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頒布,再到2021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重要政策指導性文件《關于加強網絡文明建設的意見》,關于網絡空間治理的頂層設計不斷完善。此外,《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等數十項互聯網內容監管的行政規章及規范性政策文件,均以清朗網絡空間建設為規制目標。然而,盡管互聯網治理的法律資源已經較為豐富,且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司法機關采取了有力的監管措施,但治理效果還未達到預期,清朗網絡空間建設依然面臨諸多問題,包括否定人格尊嚴的侮辱性粗鄙言論、涉及羞恥感的隱私內容肆意披露、淫穢色情內容暗流涌動、危機突發事件中虛假消息或謠言叢生等,法治力度亟待強化、法治理念有待優化。

粗鄙性的網絡表達與侮辱侵權需強化法律規制

語言的粗鄙性幾乎構成網絡表達原生性特征或特有“景觀”,在表達主體身份上,粗俗性、攻擊性、謾罵性語言的使用沒有男女性別區分,亦無不同社會角色、不同文化程度及不同類型職業的差別,在龐大的網絡虛擬空間里,人們動輒惡語相加,口不擇言,與文明的“身份符號”相去甚遠。在表達的客體對象上,不僅針對非寫實的話題素材,寫實性話題素材同樣充斥隨意的、大量的侮辱性語言,尤其在家庭或私人情感糾葛、產品消費糾紛、重大刑事犯罪、演藝或文化現象、強弱勢力懸殊的沖突事件等的話題素材表達中,附會人格貶損的侮辱性表達更為普遍與凸顯。

從文明使用語言要求看,即使純粹文學虛構性的非寫實表達,也應當避免粗鄙骯臟的語言,因為互聯網文字表達較之任何傳統的表達媒介具有更為突出的社會分享、共享功能,直接影響社會語言的純潔性。即使文學性寫作的言詞粗鄙性表達因為所責罵對象的虛構性而不構成法律范疇的侮辱人格侵權行為,但仍然在語言文明規范性使用方面,在社會范圍內造成一定程度的公共利益的侵害。法律并不一概地禁止粗鄙性表達,只有針對真實生活或歷史人物、事件的非虛構的寫實性表達,使用明顯侮辱性表達才屬于法律禁止性要求。構成法律范疇的言詞侮辱包括兩類情況,即一般性言詞侮辱、意識形態范疇言詞侮辱。兩種類型的侮辱行為構成人格利益侵害的,均可被追究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就粗鄙性語言使用可能一定程度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言,目前的法律尚無規范性條款,一般將其納入倫理規范,無須承擔法律責任。從網絡語言污染的嚴峻形勢看,有必要改變法律完全不作為的狀況:一是區分粗俗性表達與污穢性、淫褻性表達,確定兩者區分的標準,標準設立的基準以社會一般人的文化素質、認知水準為依據,法律只干預明顯污穢性、淫褻性的語言表達;二是區分較高文化層次與較低文化層次表達者、顯著社會身份與一般社會身份表達者在使用文明語言上所承擔不同程度的法定注意義務,強調不同社會身份、文化層次與注意義務的匹配性。另外,治理污染網絡語言環境應該采取同治理污染環境相似的責任懲罰思路,誰污染誰治理,責任主體既包括直接的不法表達者,也包括無所作為的網絡平臺。污穢性、淫褻性表達具有顯著的可識別特征,網絡平臺可以采取必要的技術治理方式,將法律規則代碼化。

就紀實性表達中粗鄙性言辭是否構成人格侮辱侵權而言,法律條款對言詞侮辱未給出任何解釋,此處可以將言詞侮辱界定為:以毫無人的尊嚴的“它類”“牠類”作比被批評者的自然相貌、其所作所為的形象,或者以遭社會唾棄的丑惡物象或羞恥形象直接稱謂被批評者,語詞具有約定俗成的“辱罵”特征。但需要區分言詞性侮辱、修辭性表達的差異,修辭性表達即貶斥性言詞是“對某種不被欣賞的或令人厭惡、鄙視的行為或現象在道德價值判斷層面予以否定性表述”,它所否定的是價值要素而非人格尊嚴。也就是說,修辭性表達不在法律規制之列。

就立法、司法層面而言,一般性言詞侮辱行為的理性規制亟需優化,包括言詞侮辱侵權的判定標準需要明晰、意見表達的言詞侮辱侵權需要劃定純粹意見表達的免責情形、有一定事實基礎的事實陳述的言詞侮辱侵權需明確可容忍貶斥程度的“一般人的標準或合理人的標準”。意識形態范疇的言詞侮辱侵權的特定屬性值得注意,該范疇的侮辱侵害對象為已故英雄烈士群體或個體、英雄模范人物,與一般性言詞侮辱行為認定標準不同,凡不恭敬的、嘲弄的、挖苦的、諷刺的典型貶義詞語或貶斥性用語均構成侮辱行為,且不恭敬言論如果指向不明確的個體或群體,亦構成侮辱行為,只要言論是針對特定事件或特定歷史事件。

有限且合理的隱私需強化保護

互聯網隱私問題之所以成為廣泛的社會焦慮話題,主要原因在于泛隱私的社會意識所形成的無限隱私保護愿望與新媒介技術所支撐的私人生活皆可媒介化的傳播實踐之間所形成的巨大落差。網絡媒介特有“景觀”除了前述的語言表達粗鄙性,另一“觀瞻點”就是內容信息的涉私性,無所顧忌的私生活表達形成低價值的媒介景觀,突出表現為公共監控設施的視頻因管理失控得以任意擴散、多類型兩性關系糾紛被訴諸輿論、意志自主或失控下的私生活披露、每條單項個人信息單獨不能構成特定指向但經由大數據平臺整合使得這些屬性的若干項個人信息指向特定個體并構成合成型隱私,等等。雖然已經出臺的相關民事司法解釋如《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民法典》第1032條、1036條等專門處置隱私權益,但法律指引仍然具有相對模糊性。如對隱私內涵詮釋的不確定性以及法律條款中隱私外延的模糊性,尤其在隱私保護與道德或法律越軌懲治的關系上,法律規定不夠清晰,網民對此的認知更是無所適從,體現在網絡表達實踐中,“無私德即無隱私”“不守法即無隱私”成為普遍的社會意識。而互聯網技術使得隱私保護傳統策略即知情同意原則的隱私許可、隱私身份的隱匿不可辨識等保護手段基本失效。隱私意識的社會認知突出地存在不協調:一方面,用戶普遍持有“凡私皆隱”“凡私皆為隱私”的敏感隱私意識;另一方面,得益心理支配的以隱私換便利或利益的“隱私悖論”行為構成普遍的生活方式。

清朗網絡空間不是一概排斥所有涉私內容,不是全然杜絕泛化的隱私內容,鑒于上述理由也無法做到這一點。理性看待隱私保護意味著有限且合理的隱私應當被保護,如果擴散這些隱私,應當納入法律追責范疇。隱私所涉法益的復雜性在于其私人屬性、公共屬性的交疊,涉及公共屬性的隱私權益正當性更依賴理性的協調。就公開場合的隱私問題而言,確認是否存在隱私利益保護取決于隱私主體的意思自治恰當性,并適當考慮隱私主體是否存在意志自主喪失,隱私尤其強調特定主體,共同隱私取決于所有主體意愿。社會對不同角色意識的期待構成判別公共屬性隱私法益可保護的不同程度,角色期待意識制約著隱私權益的正當合理性,社會對給定角色所持有的同理心框定了隱私權益抑制限度或幅度。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益的衡量應放棄泛化的去隱私觀,以理性“公眾人物”觀審視隱私權益,重點強調兩種理念:其一,對于公眾人物隱私的公開是否為“充分且必要”,不宜只滿足“充分條件”或“必要條件”。“充分條件”即對于某個事件的公開無論出于何種因由,對于涉及核心隱私內容在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的情況下,為了描述事件的完整性、趣味性或其他考慮,行為人將隱私內容予以公開;“必要條件”則強調對隱私公開合適方式的標準采取“中人標準”*。其二,對于不宜公開的隱私事項披露所產生的結果是否構成因果關系屬性的人格尊嚴損害,損害結果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則屬于理性的考量因素。

在個人信息交付與使用充斥所有工作及生活環節的環境下,隱私理性保護的法律化原則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是區分非敏感的一般性個人信息與隱私,法律化隱私應關涉人格尊嚴、羞恥感,而非人格尊嚴、羞恥感或非人格精神要素的個人信息應從寬泛的隱私范疇中剝離,否則,基于價值差序的理性隱私保護將難以付諸司法實踐。自我尊嚴維護是隱私的起點,法律化隱私應該遵從道德性價值,隱私權法具有突出的內在道德性特征,充斥網絡的具有暴力特征的“道德綁架”亟待納入隱私侵權范疇;充滿正義感的“道德譴責”可能存在免責事由,即涉及犯罪事實的私事不受隱私權保護、超出社會可容忍度的違法事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列、具有合法性證據的婚姻情感糾紛所涉隱私出于維權需要的擴散亦應免于侵權追責。

有限且合理的隱私規制還需考慮隱私人格利益的價值差序因素,以價值差序辨析隱私人格利益旨在討論無論是“私”的屬性還是“隱”的合理性都不具有絕對意義。就具體規則而言,公認的重大或重要價值至上,即國家或政權利益、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價值具有高于隱私人格利益的價值位序;約定義務價值優先于隱私利益;忠誠義務的價值酌定,比如違背婚姻忠誠的行為公開披露涉及隱私的利益權衡,還須結合更具體的因素考慮,如過錯方的過錯情節是否超出一般人可以容忍程度,無過錯方婚姻情感意愿與要求是否與社會一般人的標準存在差距等。

淫穢色情內容治理的規則細化與優化

維系道德風化是不同時代、不同社會及不同政治與法律制度的共性要求,淫穢及色情內容有傷社會風化,禁止不雅內容尤其是淫穢信息的制作、擴散是中外法律規制的共同事項。互聯網淫穢色情信息泛濫是世界各國面臨的普遍性困境。

我國互聯網淫穢色情的刑事司法、行政監管兼備的治理一直存在低效的問題。外因方面,追逐利益是核心因素,行政、司法執法查處的大量案件表明,牟取非法利益是制作、傳播淫穢色情內容的主要動機。淫穢色情內容的消費、生產互為條件,對待性行為的扭曲價值觀可以解釋海量的不雅內容來源于用戶的生產并滿足于用戶的消費。同時,互聯網技術運用環境導致違法犯罪行為易得、隱蔽,更容易逃避淫穢色情信息的法律規制,比如服務器設立于境外逃避監管、多社交平臺或群組隱匿性導流淫穢色情信息、云端存儲及擴散不雅內容、提供不法內容與收益交易分離等,并由此決定不法犯罪行為的高收益與低成本特性。內因方面,雖然互聯網行業的自我管理組織并不缺乏,企業內部亦設有監管崗位,但網站平臺履行監管責任總體處在消極被動或不作為狀態。行政執法層面,法律對作為規制對象的淫穢、色情的文本表述不夠統一,不同階段的低位階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界定淫穢、色情的內涵存在伸縮性,使得不同階段的行政治理力度與標準存在差異。相同位階的法律、不同位階的法律,彼此之間規制條款不夠協調,如某項法律或法規僅將淫穢納入監管,而另一項法律或法規卻將淫穢、色情同時納入監管。

互聯網淫穢色情內容的治理具有多主體介入、多過程疊加的復雜性,對于網絡平臺運營過程進行規范并施加相對嚴格責任,是網絡空間治理的關鍵環節。目前我國淫穢色情治理的法律責任框架已相對清晰,淫穢信息的監管以刑罰為主要責任形式,刑法及多項刑事司法解釋對多主體、多環節生產、制作、傳播網絡淫穢內容分別設立了牟利、非牟利的具體犯罪情形判別及責任條款。對生產、制作、傳播網絡色情的一般違法行為主要采取多執法部門聯合的專項治理行政查處行動,而在“運動式”行政執法之外責任追究常態化亟待強化。基于網絡用戶的極度廣泛,協同治理效果微弱在于未能實施“厚利法則”,即社會性監督與舉報法治化以舉報人獲得厚利獎賞的法律保障為基礎。另外,技術在促成違法犯罪過程中的重要作用要求更注重且更理性采納適合技術特征的歸責思維即推定責任,既要避免色情責任規制的法定情形不一致,又要強調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優化,正確使用責任推定與幫助行為正犯化的刑罰理念,從技術理性角度適度強化相對嚴格責任。例如,作為獲取淫穢色情簡捷方式的搜索引擎,應承擔推定的過錯責任,因為搜索引擎客觀上為淫穢色情內容擴散提供了便利條件與無意幫助行為。而目前司法審理對搜索引擎幫助獲取或擴散不法信息施加的責任畸輕,未能體現搜索引擎的公法責任與私法責任之間應有的差異,亟需強化搜索引擎的公法責任,以真正落實利責相當原則。

更為突出的問題在于未成年人網絡使用與腐蝕風險顯著加大,首次接觸淫穢色情信息的年齡更為低幼化、未成年人作為雙重身份的受害群體的風險更為突出。兒童色情的制作、復制、傳播行為往往與對兒童的性侵行為并存,具有雙重傷害的特征,很多國家法律對兒童色情都采取嚴厲懲治措施,對兒童內容的特別懲治與一般色情內容治理差別對待。雖然目前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制售、傳播淫穢色情內容已體現倚重刑懲追責的傾向,這方面未成年人權益保障采取了刑事政策先行的法治路徑,但仍然難以適應真正凈化網絡空間的迫切需要。互聯網未成年人色情內容法治路徑的優化可側重細化“罪責相當”的可懲罰性標準、加重黑色利益鏈主體的相應法律責任、特定情形下追加強制猥褻兒童罪及增設“傳播淫穢、色情物品危害未成年人罪”,并對無控制能力的技術運用明確追責。

需要強調的是,網絡淫穢色情治理困局由技術運用引發,治理的有效性亦需要依賴與借助技術,即注重“法律之治技術化”。高智傳播技術廣泛使用的環境下,有效的法律治理需要依托技術路徑的嵌入,將法律治理的細致規則與技術治理真正融為一體,實現法律規則代碼化,網絡淫穢信息的有效治理尤為如此。

突發事件輿情中的虛假信息理性追責

突發事件情境的特殊性決定了復雜輿情中的虛假信息、謠言的伴生性。虛假信息乃至謠言的廣泛傳播,緣于公眾的兩種本能訴求:一是尋找安全感,危機情境引發的恐懼不安需要尋求釋放渠道,作為情緒投射物的虛假信息或謠言成為首選替代品;二是尋求真相,顯示個體責任心,虛假信息或謠言或可成為尋求真相、質疑權威的另類途徑。作為一種普遍的社會心理,突發事件的網絡輿論特別易于呈現負向情緒即惡性假設心態、破窗效應心態,所以,危機情境中的“真相辯白”具有“逆火效應”,真相面對情緒性的公共輿論質疑,越辯白結果卻越是適得其反。突發事件所致危機情境中的虛假信息往往更具流暢性,信息的刺激性又與認知流暢性互為依存,因而突發事件較之一般性事件具備更強烈的刺激性。近些年來,一些投機者借助突發事件的特有輿論氛圍及復雜輿情刻意營銷某些屬性的虛假信息或謠言,迎合或攪動社會情緒,導致虛假信息治而不絕。國家網監部門多次開展專項整治活動,但收效甚微,因為一些自媒體公號、小號所編造、營銷的大部分虛假信息策略性地成功避開了公法、私法所禁止的事項,不實內容同公法、私法所監管的內容并非明顯對立,散布的虛假信息既不明顯侵害公法所規制的法益類型如國家利益、政權利益、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不觸犯私法所調整的人格利益如榮譽權、名譽權,有些虛假信息甚至還刻意承載了某種社會意識形態范疇的“自豪感”或“優越感”。即便它產生了一些利益損害的后果,但利益損害的對象具有模糊性、不確定性。

對于影響社會秩序的突發事件虛假信息,應當強化法治手段,理性把握社會秩序失范標準是理性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核心問題。法律范疇的社會秩序指維護社會公共生活必需秩序,包括社會管理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等。秩序價值無疑位于法的價值體系中首位價值范疇,社會秩序是秩序價值的最主要載體。《治安全管理處罰法》《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釋《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法律懲治的對象即“危害社會秩序”的內涵及狀態有相對明確的限定。但突發事件中的虛假信息懲治實踐中卻存在藉以追責的“擾亂社會秩序”實際損害結果取證不足的問題。同時,執法司法主體對虛假信息的懲治亦忽略了源頭性的誘因,即突發事件處置部門未能盡守信息及時、準確公開的職責,權威消息渠道不能滿足社會知情需要,從而導致虛假信息滋生乃至大范圍傳播,由此,有必要將信息公開納入責任合理施加的范疇。

虛假信息責任承擔的具體規則厘定方面,應該設立前置條件:消除“國家秘密事項”模糊性,突發事件信息的保密處置應依法確立信息公開必然危害政治價值范疇利益的證明義務。基于這一條件,虛假信息責任追究的規則細化應在確定信息管控主體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類型的先決條件下,再依據謠言所帶來的實害性結果考慮謠言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組合不同情況厘定相對細致的規則以合理追究編造、傳播謠言者的不同法律責任。展開來說,首先,確定信息管控主體是否存在過錯,是主觀刻意隱瞞信息還是由于突發事件本身復雜屬性而不得已隱瞞信息,以判斷信息管控主體存在故意還是過失的過錯。其次,將虛假信息或謠言的危害性后果區分為無危害后果、一般性危害后果及嚴重危害后果,無危害后果或可忽略的危害后果是指謠言僅引發輿論的關注而未引發任何現實的不利行為,輿論的關注狀態包括批評、抱怨、擔憂等的情緒性表達,但未達到煽動性、仇恨性等極端言論的水平。嚴重危害后果是指謠言的影響不僅體現在線上的極端言論盛行,同時體現在線下的實際滋擾行為,包括滋事性的聚集、阻擾危機處置、政府命令受阻等。一般性危害后果體現為無危害后果、嚴重危害后果之間的某些狀態,危害的程度或烈度較輕。再者,基于突發事件的異常環境,民眾的過激反應因素需要納入考慮。謠言編造或傳播的主體屬于故意還是過失,需要根據謠言可能產生的危害性后果來確定:對于根據一般人的判斷能力可以推斷某謠言可能產生嚴重危害后果的,編造者的編造行為定性為故意,轉發擴散者的行為定性為過失;根據一般人的判斷能力可以推斷某謠言可能產生一般性危害后果的,編造者的編造行為定性為過失,轉發擴散者的行為定性為無過錯;根據一般人的判斷能力可以推斷某謠言不會產生危害后果的,編造行為及轉發擴散行為均定性為無過錯。

就數量龐大的自媒體公號或小號借突發事件的復雜輿情編造或傳播虛假信息或謠言的法律治理而言,從消費者權益角度考慮,該類虛假信息或謠言對用戶的消費利益構成侵害,可以納入媒介消費權益范疇,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制。對突發事件虛假信息發起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可行性:突發事件信息涉及影響社會秩序的,關涉公共利益,其侵害對象具有廣泛性、分散性,反復出現的虛假信息不僅是對健康的傳播秩序的沖擊,亦屬違背消費合同約定的欺騙行為。從發起訴訟的可執行性考慮,各級新聞工作者協會、互聯網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及類似社會組織團體在該類虛假信息公益訴訟中應當扮演訴訟主角。符合如下條件的虛假信息或謠言應當納入民事公益訴訟的治理范圍:其一,從理性追責角度審視,某些虛假信息或謠言如被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明顯存在不當的,且編造或傳播行為存在故意的,這類虛假信息或謠言的當事人以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懲處則更為合理;其二,某些虛假信息或謠言雖沒有明確的損害對象,亦未產生明確的損害后果,但以營利為目的且主觀上故意,也應當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針對的主要對象處理;其三,某些虛假信息或謠言內容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或損害了特定主體的利益,但存在法律適用正當性或當事方不便或無法要求追究責任的,也可以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針對的主要對象處理。

【本文作者為上海交通大學媒體與傳播學院教授;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互聯網與表達權的法律邊界研究”(項目編號:15ZDB144)階段性成果】

責編:羅 婷/美編:石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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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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