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治理在反腐斗爭中承擔著重要使命,亦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刑事治理優越性與局限性并存的“兩面性”特質決定了我們必須理性、綜合性地實施反腐敗刑事治理。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確立和推行綜合性的反腐方略,對刑事治理的角色定位更為科學合理,反腐刑事法治中重構反腐職責、織密刑事法網、強化國際合作等方面取得長足進展,但仍存在一些問題和短板。應當從提升法治化水平、優化刑法結構、提高辦案效能、推動社會參與、拓寬治理途徑等方面著手,實現更有效的反腐敗刑事治理。
關鍵詞:腐敗 犯罪 刑事治理 刑事法治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識碼】A
腐敗與反腐敗的較量,直接關系到政治穩定、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黨的十八大以來,黨和國家在反腐敗問題上表現出異乎尋常的決心和魄力,并作出了艱苦卓絕的努力,腐敗蔓延上升的勢頭基本上得以遏制。刑事治理作為腐敗治理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反腐斗爭中發揮了重大作用,同時,在新時代背景下,如何進一步完善反腐刑事法治,實現更有效的反腐敗刑事治理,是值得關注和探討的問題。
刑事治理在反腐體系中的角色與定位
刑事治理對于遏制腐敗具有難以比擬的優勢,但也存在天然的局限性
腐敗行為的高級形式就是腐敗犯罪,而刑事治理是抗制腐敗犯罪的基本手段。刑事治理通過國家強力部門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對行為人施加刑事制裁,進而實現刑事法律在懲治和預防腐敗方面的效能。刑事治理在腐敗治理體系中無疑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同其他腐敗治理手段相比,有著難以比擬的優勢:一是遏阻作用明顯,刑事制裁的基本形式是刑罰,而刑罰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對腐敗分子具有最為強大的威懾力;二是行動效率較高,借助國家強大的動員能力,能在全國范圍內迅速集中有限的司法資源,對一定時期內比較猖獗的腐敗犯罪集中展開打擊行動,從而在短期內取得比較明顯的控制效果。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反腐敗“堅持重遏制、強高壓、長震懾”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刑事治理的作用發揮。
然而,刑事治理也存在天然的局限:一是治理效果有限。刑事治理主要是一種事后控制,一旦進入刑事追訴環節,意味著腐敗行為的危害結果業已形成,而有些后果是無法挽回的。二是運行成本較高。刑事治理的反腐效果取決于執法、司法資源的投入程度,而包括調查(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在內的刑事法律運作的各個環節,都需要大量的人財物的投入。三是存在負面作用。腐敗的本質是公權濫用,刑事治理則是基于公共權力的治理手段,如果法律規制不到位,反腐權力運行過程本身有可能滋生新的腐敗,如刑訊逼供、裁判不公、徇私枉法等。正如德國學者耶林所言:“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1]
刑事治理的特性與腐敗成因的復雜性決定了必須理性、綜合性地進行刑事治理
鑒于刑事治理優越性與局限性并存的“兩面性”特質,必須理性地加以對待,以興利除弊,更好地發揮腐敗治理中的刑事效能。一方面,反腐斗爭的長期性、艱巨性,要求我們必須一以貫之地重視和發揮刑罰的懲治功能,不能因為反腐狀況有所好轉而對腐敗分子手下留情、從寬發落。另一方面,必須改變過分倚重刑事治理的反腐思路。回顧中國古代、近代數千年的反腐歷史,基本上走的是一條重典治吏、峻法肅貪的路子,但嚴刑峻法并沒有帶來清正廉明,官場腐敗屢禁不止,并且愈治愈多。正如明太祖朱元璋慨嘆的那樣:“吾欲除貪贓官吏,奈何朝殺而暮犯!”在新中國的反腐歷程中,也曾一度存在過度依賴重刑嚴懲的傾向。但事實證明,刑罰并不是對付腐敗的萬能良藥,個別地方曾經出現的所謂“前腐后繼”現象,說明刑罰包括死刑的震懾作用并非威力無邊。片面強調嚴厲打擊、而忽視從腐敗的源頭上進行綜合治理、系統治理,勢必出現打不勝打、刑罰量與犯罪量同步增長的不正常局面。
腐敗成因的復雜性,決定了反腐工作是一個艱巨的系統工程,必須采取綜合性的控制對策,即在有機整合各種反腐資源的基礎上,把道德自律、制度約束和刑事懲治等諸方面有效結合起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序言即鼓勵各國“為有效地預防和打擊腐敗采取綜合性的、多學科的辦法”。[2]黨的十八大以來,在對腐敗現象的成因與規律科學認識的基礎上,我國反腐對策更趨理性和成熟,反腐工作被納入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的大格局中加以統籌安排,堅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體推進,打防并舉、標本兼治、以制度建設為核心的綜合反腐方略得以確立和推行,一個全方位、多層次、立體化的中國特色腐敗治理體系正逐步形成。在此過程中,刑事治理在腐敗治理體系中的定位更加精準、合理,其作用也得到強化和優化。
概言之,刑事治理是腐敗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線,是廉政法治實施的最有力的保障;刑事治理最嚴厲的強制性特點,也決定其具有“最后手段性”,在腐敗治理中,刑事手段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在具體個案中,不應輕易啟動刑事制裁手段,只有在教育、監督、黨紀政紀處分等無法奏效的情形下,方可進行刑事追訴;同時,對于危害程度達到犯罪標準的嚴重腐敗行為,決不能避重就輕,降格處理,以教育措施或黨紀政紀處分代替司法懲處,從而損害法治權威。
刑事治理在腐敗治理實踐中的地位和作用既相對穩定,也有適度地動態調整與演變的一面,正所謂“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在黨的十八大后的一段時間,面對極其嚴峻的腐敗犯罪局面,中央提出反腐敗“堅持標本兼治,當前要以‘治標’為主,為‘治本’贏得時間”。由此,刑事法律作為“治標利器”,先發制人,重拳出擊,“老虎蒼蠅一起打”,一大批腐敗分子落入法網,彰顯了黨和政府強力反腐的態度和決心,也增強了人民群眾對反腐的信心。在反腐斗爭取得階段性成果、局勢有所好轉之后,中央及時作出調整,在堅持“嚴打”方針不動搖,始終對腐敗犯罪保持“零容忍”的高壓態勢前提下,將工作重心由“治標”逐步轉向“治本”,著力推進反腐敗的制度建設,從組織建設、道德建設 、文化建設、經濟建設、社會建設等各方面,全面推進對腐敗現象的源頭治理、綜合治理、系統治理,實現了反腐工作的轉型升級、提質增效,從而開創了反腐斗爭的新局面,為腐敗的更全面、更有效治理奠定了基礎。
近十年反腐刑事法治的進展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反腐刑事法治取得了長足進展,在反腐權責配置、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方面,都有諸多制度創新,進一步完善了反腐敗的刑事治理體系。
重構反腐權責
2018年3月,隨著新的憲法修正案及監察法通過,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正式確立,這是我國權力監督制度與反腐敗法治的重大創新。監察機關被定位于政治機關屬性,履行監督、調查、處置等職責,監察范圍涵蓋了所有公職人員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監察權雖不屬于刑事司法權的范疇,但由于檢察機關原有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被整體剝離(只保留了14個罪名的自偵權),腐敗犯罪案件的偵辦權轉歸監察機關行使,這一改革實際上對刑事司法權力的配置產生了重大影響。從近五年的運行情況看,監察機關行使腐敗犯罪調查權,使得案件的辦理效能有顯著提升,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反腐敗與權力監督體系初步形成,改革的預期目標基本得以實現。
織密刑事法網
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背景下,法治反腐成為反腐工作的主基調。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健全反腐倡廉法律制度體系,十八屆四中全會進一步要求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刑事立法及時回應實踐需求,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繼加以修訂,從實體到程序,對懲治腐敗犯罪的相關內容進行了修改和補充,使得反腐刑事法網更加嚴密。
在實體方面,2015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九)》對腐敗犯罪的處罰規定有以下幾點主要變化:一是完善了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將原來“計贓論罪”的模式改為“數額+情節”的模式,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更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二是對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死緩的罪犯增設終身監禁措施,旨在發揮死刑替代措施的功能,減少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同時起到對腐敗分子的震懾作用,這是我國刑罰制度的一大創新。三是加大了對行賄犯罪的處罰力度,嚴格了從寬處罰的條件。四是設立“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這一新罪名,將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現任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等關系密切人行賄的行為,納入刑事處罰范圍。
在程序方面,繼2012年修訂的刑訴法設置對于貪污賄賂犯罪被追訴人逃匿、死亡案件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之后,2018年再次修訂的刑訴法增設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規定對潛逃境外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可以缺席審判,從而突破了長期以來我國刑訴法堅持的刑事公訴案件只能在席審判的原則。這些特別程序的設立,意味著刑事立法在其一般性規則之外,確立了針對特定犯罪的一些例外規則,對犯罪行為的處置更為嚴格,對被追訴人的權利施加更多的限制,體現了對貪污賄賂等嚴重犯罪從嚴懲治的立法意圖。
除了刑事立法上的特別規定外,司法實踐中還通過司法解釋、司法慣例等途徑,確立了對腐敗犯罪的一些特別措施,以堵塞制度漏洞,防止司法腐敗。例如,對一定級別的被追訴官員實行異地審判、異地關押,以杜絕關系網對案件的公正處理帶來干擾;針對一度被公眾所詬病的“職務犯罪輕刑化”現象,審判機關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條件;最高司法機關還多次出臺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減假暫”等刑罰變更措施的適用,避免落馬官員謀求在監所內的特殊待遇,甚至于利用關系違規辦理“減假暫”,實現“合法越獄”。此外,2015年和2019年我國先后進行的兩次特赦當中,貪污受賄犯罪都被排除在外,表明了對貪腐犯罪從嚴治理的政策導向。
強化國際合作
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國腐敗犯罪出現一些新的動向,突出表現之一就是一定時期比較猖獗的“貪官外逃”現象。為此,加強國際刑事司法合作成為新時期反腐敗工作的必由之路。黨的十八大以來,黨和政府高度重視國際刑事司法合作與涉外腐敗案件的查處工作,中央反腐敗協調小組內部專門設立了國際追逃追贓工作辦公室,統一領導和部署境外追逃追贓工作。在中國政府推動下,2014年召開的APEC北京會議通過《北京反腐敗宣言》,制定了《APEC預防賄賂和反賄賂法律執行準則》,成立了亞太經合組織反腐敗執法合作網絡;2016年召開的G20杭州峰會,發布了《二十國集團反腐敗追逃追贓高級原則》。截至2020年10月,我國已締結59項引渡條約,61項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其中,黨的十八大以來,與包括比利時、塞浦路斯、希臘等歐盟國家在內的25國締結了引渡條約。[3]2018年,我國首部《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頒布施行,這有助于進一步推動刑事司法領域的國際合作,促進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完善跨境腐敗治理。
近年來,境外追逃追贓的工作力度不斷加大。自2014年起,中央反腐敗協調小組每年部署開展針對外逃腐敗分子的“天網行動”,公安部同步啟動“獵狐行動”,整合警務、紀檢監察、司法、外交、金融等力量,綜合運用引渡、遣返、異地追訴、勸返等多種手段,集中力量緝捕外逃人員,追繳轉移境外的涉案資產。近年來境外追逃追贓工作取得了輝煌戰果。根據有關部門公布的數據,2014年~2021年6月,我國已從120個國家和地區追回外逃人員9165人,追回贓款217.39億元,“百名紅通人員”中有60名歸案。[4]值得一提的是,涉案金額高達4.85億美元的中國銀行廣東開平支行案,在案發20年后,三名主犯均已被遣返回國,顯示了國家堅韌不拔、持續不懈地追逃追贓的決心和毅力,極大地震懾了外逃腐敗分子,也成為反腐敗國際合作中具有典范意義的成功個案。
走向更有效的反腐敗刑事治理
作為一種與公共權力相伴而生的人類社會現象,徹底消除腐敗是不現實的,但完全可以通過嚴密合理的防治措施加以有效控制。因此,反腐敗是國家治理的永恒主題,腐敗刑事治理任重道遠,須久久為功,與時俱進。盡管近十年的反腐敗刑事治理成效顯著,但仍存在一定的短板和不足,須冷靜面對,并不斷加以改進。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激發和釋放刑事治理在腐敗治理中的效能。
提升刑事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法治是新時代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反腐敗工作必須依靠法律,遵循法律。習近平總書記曾多次強調,“要善于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推進反腐敗工作規范化、法治化”。近年來,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穩步推進,但反腐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背離法治的問題,主要包括:一些職務犯罪案件中,被追訴人的權利得不到充分保障,違法取證、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現象仍時有發生,律師辯護缺位或缺乏有效辯護的現象比較普遍;在職務犯罪辦理中,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銜接不暢、配合制約不夠的問題在一定范圍內存在;一些職務犯罪案件的審理過分受輿論影響和干預,證明標準降低,導致裁判結果有失公正。努力糾正上述問題,進一步提升反腐敗刑事治理的法治化水平,這是新時代反腐工作的當務之急。
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在反腐敗刑事實踐的運用,首要一點在于堅守底線正義。底線正義體現著刑事領域的底線思維,即作為現代刑事法治基石的一些核心理念和原則,如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原則,在任何時候都不能放棄和背離;對于被追訴人的某些基本權利,如辯護權、獲得幫助權等,任何時候不可加以剝奪,對于刑訊逼供等違法辦案行為,絕對不能容忍。
需要指出,為了提升打擊犯罪的效能,有關法律中設置了一些針對職務犯罪等的特別程序,對法律的一般原則有所突破,但這些例外規則在限制被追訴人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一定的權利救濟路徑,應當予以落實。如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中,對被告人的辯護權、上訴權等都有特別規定,還賦予被告人近親屬的獨立上訴權,以彌補被告人缺席庭審而權利無法充分行使的問題。當前實踐中面臨的一個困惑,即監察法對監查調查階段的律師介入未做明確規定,但從現代法治原則看,辯護權和法律幫助權是體現底線正義的被追訴人基本權利,不應以法律未做明確規定而否認其享有這一權利。只有合理平衡懲治犯罪與人權保障兩大價值目標,嚴把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確保案件的公正處理,才能實現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實現反腐敗刑事治理的最優效能。
優化懲治腐敗犯罪的刑法結構
相對大多數國家而言,我國現行刑法對腐敗犯罪普遍設置了更重的法定刑,貪污罪和受賄罪還設置了死刑。針對腐敗犯罪的重刑結構總體上符合我國國情。鑒于腐敗犯罪的嚴重危害以及反腐形勢的嚴峻性,立法上的重刑設置宣示著國家嚴懲腐敗的立場和態度,背后也有“重典治吏”這樣的文化基因與民意基礎。當前,我國的反腐形勢雖有根本性好轉,但反腐成果的鞏固、制度建設的落地生根還有待時日,因此,腐敗犯罪的重刑結構仍有必要維持一定時間。但從長遠看,隨著反腐敗斗爭取得全面勝利,黨風廉政建設步入更高境界,以及國民觀念和心態日趨理性成熟,進一步優化腐敗犯罪的刑法結構應適時進入立法議程。
改革的方向應是建立“嚴而不厲”的刑法結構。一方面,適度降低法定最高刑,特別是創造條件逐步廢除死刑。對非暴力犯罪不適用死刑,這是有關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要求。貪污賄賂犯罪的死刑設置,也不利于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開展。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我國通過2011年和2015年兩次刑法修訂,已經廢除了22個死刑罪名,主要涉及經濟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從司法層面看,近十年來“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得到了較好的貫徹,對非暴力犯罪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事實上成為司法常態。為了更好地治理腐敗犯罪,取消其死刑適用將是大勢所趨。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一些腐敗犯罪的構成條件,有“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限定,入罪門檻過高,導致法網疏漏,不利于刑法懲治作用的發揮。有必要在未來的刑法修訂中重新設計定罪標準,合理降低入罪條件,體現刑事立法對腐敗犯罪的“零容忍”態度。如果在腐敗行為的情節、后果并不嚴重時刑法可以進行干預,用輕刑甚至刑法第37條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措施就能起到較好的懲戒作用。當然,要協調好黨紀政紀處理與刑事追究的關系,使之各得其所,相得益彰,從而實現反腐效益的最大化。
提高腐敗案件的辦理效能
意大利古典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曾言:“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5]提高腐敗刑事治理的效能,關鍵在于提高發現和懲處腐敗犯罪的概率,增大腐敗行為的風險成本,使之無利可圖,得不償失,從而打消潛在腐敗分子的僥幸心理,抑制其鋌而走險的意念。如果腐敗行為大量發生,但存在較高的“犯罪黑數”,相當多的腐敗分子逍遙法外,那么,即使少數落入法網者被科以重刑,也難以收到有效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腐敗犯罪尤其是賄賂犯罪,存在隱蔽性強、查處取證難等特點,而且犯罪手段不斷花樣翻新,日趨復雜狡詐。監察、司法等反腐機構及人員須及時跟進,深入調查研究,了解腐敗犯罪的最新變化和動向,善于總結辦案規律,有效應對各種新情況、新問題,保證腐敗案件能夠及時發現、迅速偵辦、公正裁判。
針對以往反腐實踐中存在對行賄行為寬大無邊、甚至網開一面的情況,黨的十九大提出“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重視對行賄犯罪的查處,有利于從源頭上減少賄賂犯罪,斬斷伸向公權力的圍獵之手。另外,隨著反腐斗爭持續深入推進,貪污賄賂等貪利性腐敗、亂作為形式的腐敗呈現下降勢頭,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不落腰包的腐敗”、不作為形式的腐敗仍然層出不窮,需要得到更多的關注。腐敗在本質上就是權力濫用。“亂作為是腐敗,不作為也是腐敗。在一定程度上,不作為可能是更大的腐敗。”[6]加大對非貪利性的瀆職犯罪的查處力度,也應成為新時期反腐工作的重點目標之一。
紀檢監察等反腐機構應開闊思路,改變傳統的由受理舉報到立案查處的被動辦案模式,尋求更為積極主動的途徑和方式,健全腐敗信息的收集網絡。在信息時代,反腐機構要特別重視信息獲取、信息利用、信息保護、信息管控等信息治理能力的建設。例如,要善于通過網絡、社交媒體等渠道,關注社會熱點問題,捕抓隱藏其中的腐敗信息;針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通過深入實地、明察暗訪,及時發現腐敗問題的線索等。應當突出重點,對某些腐敗高發部門及易發環節實施重點監督,發掘腐敗案件線索。例如,行政審批、政府采購、工程建設、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學校招生、醫藥采購等領域,都是容易滋生腐敗的領域,應予重點關注,及時發現和查處可能存在的腐敗問題。
推動反腐工作的社會參與
腐敗行為固有的隱蔽性特征,使得腐敗案件的線索搜集難度大,單靠反腐機構的力量顯然力不從心,因而社會力量的參與和支持必不可少。在有關的國際性或區域性反腐敗文件中,都明確倡導公眾對于反腐工作的參與,鼓勵公民對腐敗現象進行舉報,建立多元暢通的腐敗信息獲取機制。
舉報是反腐機構獲取腐敗信息的便捷途徑,也是公眾直接參與反腐敗的主要通道。但我國現行的舉報人保護制度不盡完善,相關規范性文件法律層級與效力較低,保護措施的設計不夠周密,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事件屢屢發生。建議盡快出臺《舉報人保護法》,細化針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人身安全保護以及獎勵與補償等措施。在網絡時代背景下,尤其是隨著自媒體的興起,“網絡反腐”在反腐斗爭中曾起到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惡意中傷、造謠誹謗等亂象,應當對“網絡反腐”進行必要的規制和引導。相關立法應明確對善意舉報人舉報不實的責任豁免制度,同時,加大對惡意舉報行為的追責力度,設立對不實舉報被害人的“正名”制度。此外,應充分利用現代科技手段,繼續拓展舉報的途徑和方式,使之更具便捷性、保密性和有效性,如網絡密碼舉報等行之有效的做法,可通過立法確認而加以推廣。
拓寬反腐敗刑事治理的途徑
刑事治理固然以犯罪的追訴和懲治為核心內容,但不應當局限于此。在腐敗刑事案件的辦理中,辦案機關應當在保證辦案質量前提下,適當拓展職能,發揮專業優勢,參與腐敗的綜合治理、源頭治理。例如:向發生腐敗案件的有關單位提出有針對性的監察建議、司法建議,督促其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加強防范;開展預防腐敗的宣傳教育;對反腐工作的措施與效果進行評估,促進相關對策的完善等。近年來興起的刑事合規制度的探索,就是體現源頭治理的一種積極刑事治理措施,辦案機構通過監督和指導涉案企業制定并實施有效的合規計劃,促進企業內部治理的完善,避免“辦結一個案子、搞垮一個企業”的負面效應,為治理企業腐敗開辟了新路徑。
【本文作者為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院長、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
注釋
[1]林山田:《刑罰學》,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第127頁。
[2]趙秉志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暨相關重要文獻資料》,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頁。
[3]張蔚然:《中國已對外締結59項引渡條約》,中新社北京2020年10月26日電。
[4]陳磊:《織緊織密反腐敗涉外“法”網》,《法治日報》,2022年3月9日,第004版。
[5][意]貝卡里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8年,第 62 頁。
[6]鄭永年:《大趨勢:中國下一步》,北京:東方出版社,2019年,第 125 頁。
責編:董惠敏/美編:石 玉
Anti-Corruption Criminal Governance: Review of the Past Decade
and Future Prospects
Feng Weiguo
Abstract: Criminal governance is entrusted with an important mission in the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 but it also has inherent limitations. The “two-sided” nature of criminal governance with both strengths and limitations determines that we must implement anti-corruption criminal governance in a rational and comprehensive manner. Since the 18th CPC National Congress in 2012, China has established and implemented a comprehensive anti-corruption strategy, defined the role of criminal governance more scientifically and rationally, and made great progress in reconstructing anti-corruption responsibilities, improving the criminal law network, and strengthen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anti-corruption criminal rule of law.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nd weaknesses. To achieve more effective anti-corruption criminal governance, we should improve the rule of law, optimize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law, raise the efficiency of case handling, promote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increase the means of governance.
Keywords: corruption; crime; criminal governance; criminal rul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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