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立法、刑事司法應當順應犯罪結構變化進行必要調整。當前我國犯罪結構呈現出明顯的輕罪化和新罪化趨勢,要求實行精準刑事政策,對輕罪、新罪分別適用“寬之又寬”和“寬嚴審時”的策略。輕罪化的犯罪結構要求刑法對犯罪進行分層治理,并針對輕罪設置特別從寬制度;新罪化的犯罪結構要求刑法創新治理,提高司法技術水平,加強甄別新型犯罪行為及其危害性,同時順應新型犯罪態勢的變化,適時調整犯罪的入罪門檻和處罰力度,提升刑法治理的精準性和社會效果。
【關鍵詞】犯罪結構 輕罪 新型犯罪 寬嚴相濟 【中圖分類號】DF6 【文獻標識碼】A
常言道,“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刑法治理常給人一種“粗疏”的印象,似乎罪與刑的設定過于注重經驗,而缺乏精確的尺度。但刑法自有其邏輯。刑法治理的內在邏輯要求刑法規范設立必要而統一、刑法制度設置合理而科學、刑法結構穩定且自洽,外在邏輯要求刑法必須因應犯罪態勢的變化進行立法和司法的調整。對犯罪態勢變化的反應及其程度,反映出刑法治理的精準性。我國現行刑法典系立足于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犯罪態勢而制定,其后根據犯罪態勢變化進行了多次調整,但總體上仍然屬于傳統的重刑結構。當前,我國犯罪態勢較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典前已經發生了明顯變化,犯罪結構已然轉變,刑法應當因應犯罪結構的變化進行調整,積極推動刑法治理的精準化,提高犯罪治理水平。
犯罪結構變化呼喚精準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指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執行的原則、策略和措施的總稱,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體刑事政策之分。當前,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強調的是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相濟、寬嚴有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有很大的靈活性,能夠適應不同的犯罪態勢變化。立法者、司法者需要結合犯罪形勢和結構的變化,適時調整犯罪的入罪范圍和處罰標準,提高政策適用的精準性。
當前,我國的犯罪態勢較之于20世紀90年代中期已經發生了明顯改變。其中,過去二十多年間我國犯罪形勢升中有降,但整體呈上升趨勢。更為重要的是,這期間我國的犯罪結構發生了兩個方面的重大改變:一是犯罪輕重結構的變化:由重罪結構轉變為輕罪結構。長期以來,我國犯罪結構中重罪占比高,結構呈偏平狀且總體上趨向重罪結構。但近十年來,我國犯罪的輕重結構發生明顯改變,輕罪逐漸占據了我國犯罪結構的主導。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1999年至2019年,檢察機關起訴嚴重暴力犯罪從16.2萬人降至6萬人,年均下降4.8%;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占比從45.4%降至21.3%。嚴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下降,反映了社會治安形勢持續好轉,但輕罪的大量擴張表明人們對犯罪的容忍度在降低,我國正進入輕罪時代。二是犯罪類型結構的變化:新型犯罪明顯增多。這不僅體現在新型犯罪數量的增多,也體現在新型犯罪種類的增多。一直以來,作為傳統犯罪代表的盜竊罪都是我國刑事追訴第一犯罪,數量最多。但這一局面在《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駕”行為入刑后發生了重大改變。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1999年至2019年,新類型犯罪增多,“醉駕”取代盜竊成為刑事追訴第一犯罪。與此同時,擾亂市場秩序犯罪增長19.4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增長34.6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增長56.6倍。新型危害經濟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上升,表明社會治理進入新階段,人民群眾對社會發展內涵有新期待。
犯罪結構的重大變化對刑事政策提出了新的要求。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順應犯罪結構的變化進行策略調整。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實行“寬之又寬”的輕罪策略。根據輕重的不同,犯罪有重罪和輕罪之分,輕罪內部又可進一步細分為輕罪、輕微罪和微罪。與重罪不同,輕罪的社會危害性小、可罰性低、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小、法益恢復快、社會自我修復期短、犯罪人融入社會快,再加上應減少監禁、盡量避免罪犯之間的交叉感染,本身就應當受到從寬處理,如再具有某些從寬情節,則應當予以進一步從寬,即應當“寬之又寬”。這要求我國調整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從寬策略,即在“當寬則寬”“嚴中有寬”的基礎上,對輕罪增加適用“寬之又寬”的精準策略。二是實行“寬嚴適時”的新罪策略。與傳統犯罪不同,新型犯罪因行為類型新、危害性難以準確評估、社會仿效度高、隱蔽性強、對社會發展影響具有不確定性,是對社會治理的新挑戰。對新型犯罪的處理,刑法應當審時度勢,既要在新型犯罪出現之初加強甄別,及時介入,露頭就打,也要在新型犯罪發展到一定階段后適時調整刑法懲治的范圍和力度,做到精準有效。從社會效果上看,對輕罪的“寬之又寬”策略和對新罪的“寬嚴適時”策略,都要求刑事政策高度具體化、精準化,做到罰當其罪,精準高效。
犯罪輕重結構變化呼喚刑法分層治理
犯罪分層治理是一項犯罪治理策略,為許多國家刑法立法所采納。犯罪分層的核心是根據犯罪的輕重進行分類,并分別采取不同的刑法策略。在刑法立法上,犯罪分層標準通常可分為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其中實質標準的根據是犯罪本身的嚴重程度,形式標準的根據是法定刑的輕重。在刑事司法上,犯罪分層標準在實踐中又進一步演化為宣告刑的輕重,且通常以三年有期徒刑為標準線進行輕重罪區分。由于輕重不同的犯罪發生機制并不相同,因此犯罪分層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刑法對犯罪的精準治理,有效地對輕重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治理策略。
犯罪分層治理的思路在我國刑事司法領域中早有體現。對于輕罪而言,其特殊策略主要體現為對輕罪案件處理的程序從簡從快從寬。這包括:第一,輕罪案件辦理程序的從簡從快。例如,早在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針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案件就聯合出臺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體現了對輕罪案件辦理的從簡從快。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北京等18個試點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罰的案件依法從寬從簡從快處理。2018年經全面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試點積累的行之有效經驗上升為法律,規定了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等專門針對輕罪案件設置的快速辦理機制。第二,輕罪案件強制措施的適用從寬。這主要體現在對輕罪案件的當事人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認罪認罰案件,要盡量依法從簡從快從寬辦理,探索相適應的處理原則和辦案方式”以及“對于罪行較輕、采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犯罪性質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依法可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比較而言,我國對輕罪處理的實體法改革要落后于程序法。我國刑法立法只對個別輕罪規定了特別從寬制度。例如,我國《刑法》第383條針對貪污罪受賄罪規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第一項是輕罪,第二、三項是重罪,對同樣的情節區分輕重罪予以不同的處罰,體現了對輕罪的特別從寬。類似的情形也體現在《刑法》第67條關于自首、第272條關于挪用資金罪、第390條關于行賄罪的規定上。客觀地說,我國刑法關于輕罪特別從寬的規定存在三個明顯缺陷:一是輕罪的標準不明確、不統一。我國《刑法》第383條采用“第一款第一項”的表述,實際使用的是法定刑標準;而《刑法》第67條、第272條、第390條采用“犯罪較輕”的表述,背后體現的主要是宣告刑標準,宣告刑與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對應較之法定刑更為直接。可見,我國刑法規定的兩種情況下的輕重罪標準并不相同。二是輕罪的特別從寬規定缺乏統一制度。我國刑法典關于輕罪的特別從寬規定總共只有4項,其中刑法典總則1項、分則3項,不僅數量少,而且缺乏統一的規則,未形成制度,使得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缺少實體法根據。三是輕罪的特別從寬缺乏配套制度。眾所周知,刑法處罰的嚴厲性不僅體現在刑罰本身,而且也體現在刑罰之外的配套規定,其中最嚴厲的當屬從業禁止。例如,因“醉駕”被判處的刑期可能很短(最長6個月拘役),卻可導致行為人終生無法從事某些職業(包括所有的公職及其他相關職業,如律師)。這種從業禁止對行為人的威懾和影響要更為重大。
當前,我國已進入“輕罪時代”,輕罪占據了整個犯罪系統罪名的絕大多數。輕罪的特點決定了應當對其作有別于重罪的特殊處理。從犯罪分層治理的角度,我國應當針對輕罪設置不同于重罪的特別從寬制度,避免“一朝入罪,終身受制”,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具體而言,我國有必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輕罪的刑法治理:第一,統一輕罪標準,明確刑法分層治理。這里的重點是要確立犯罪輕重的分層標準,涉及社會危害性、法定刑和宣告刑三個標準的選擇。對此,刑法要回應刑事司法實踐的做法,充分考慮到社會危害性標準的不確定性、法定刑標準的不精確性,選用宣告刑標準。在具體設置上,可以在刑法典總則采用“犯罪較輕”的表述,并對“犯罪較輕”的標準進行明確界定,即“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以此為基礎進行犯罪分層治理。第二,統一輕罪制度,將輕罪特別從寬制度化。輕罪之“輕”在于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小。對此,應當結合輕罪的“輕”本質,重點從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兩個角度進行特別從寬的制度設計:針對危害性輕(社會損害恢復快),設立行為人促進損害恢復特別從寬制度,規定行為人或者其親屬積極退賠的,予以特別從寬;針對危險性低,配合刑事訴訟法,設立行為人認罪認罰特別從寬制度,規定“犯罪人認罪認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既與刑事訴訟的認罪認罰制度相配合,又能實現對輕罪的特殊處理。第三,配套輕罪規定,削減輕罪附隨法律后果。其中要重點針對輕罪設置專門的從業禁止規定,包括設置關聯性標準(規定與所犯罪行無關的,不實行從業禁止)和設置年限標準(規定從業禁止的年限,超過一定年限后不再禁止)。
犯罪類型結構變化呼喚刑法創新治理
刑法對犯罪的分層治理解決的是輕重不同的犯罪治理問題。但犯罪有傳統犯罪與新型犯罪之分,前者多體現為自然犯,行為及其危害性都容易辨識;后者多體現為法定犯,行為及其危害性難辨識。隨著社會快速發展和急劇轉型,恐怖活動犯罪、黑惡犯罪、網絡犯罪、知識產權犯罪、環境犯罪、生物安全犯罪等新型犯罪不斷呈現,甚至一些傳統犯罪因為網絡、疫情等原因而出現異化。針對這些新型犯罪,刑法不能再拘泥于傳統的治理策略,而是需要進行刑法措施的創新。
我國刑法針對新型犯罪已采取了不少創新性處理措施:一方面,在刑法典總則,我國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規定了特殊累犯,并在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等制度上區分不同犯罪進行了立法。另一方面,在刑法典分則,我國通過增設新罪將大量新型犯罪納入刑法治理范圍,僅2020年1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就新增了十余種新罪,包括備受關注的高空拋物罪、妨害安全駕駛罪、侵犯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非法植入基因編輯、克隆胚胎罪、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等;同時,我國還積極創新刑法立法技術,采取預備行為實行化、幫助行為正犯化、既遂標準提前(將結果犯修改為危險犯,或者將危險犯修改為行為犯)、擴張恐怖活動犯罪、網絡犯罪、危害食品藥品環境安全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入罪范圍,刑法對新型犯罪的治理力度明顯增強。
不過,我國刑法對新型犯罪的治理也存在明顯不足。這包括:第一,針對新型犯罪的刑法立法與適用缺乏合理銜接,導致寬嚴不適時。新型犯罪之“新”主要“新”在刑法立法缺乏明確規定,因而通常有一個先司法后立法的應對過程。我國對妨害安全駕駛、高空拋物、妨害傳染病防治、催收非法債務等違法犯罪的治理均是如此。這期間,司法處理的兩極化與立法處理的折中化導致了對同樣行為處理的前后失衡。我國司法對新型犯罪的處理容易出現兩極化:一方面是擴大重罪的適用,導致新型違法犯罪行為的重罪化。通常被擴大適用的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口袋罪”之嫌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具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口袋罪”之嫌的尋釁滋事罪。另一方面是難以適用重罪的行為無罪化。這使得危害性相差不大的行為在刑法處遇上容易出現兩極分化。對此,我國刑法立法的通常做法是折中處理,即規定一個處罰較輕的輕罪。危險駕駛罪(最高刑是拘役)、妨害安全駕駛罪和高空拋物罪(最高刑是1年有期徒刑)均是如此。這導致刑法對危害嚴重的新型犯罪在處理上前后失衡,增加了刑法適用的困難。第二,針對新型犯罪的刑法適用標準固化,導致刑法適用寬嚴不適時。在入罪標準上,我國刑法對新型犯罪多采取從嚴的做法。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行為入刑沒有限定情節,形成了“醉駕”一律入刑的錯覺,《道路安全法》甚至還為此取消了對“醉駕”的行政處罰。但隨著“醉駕”犯罪的適用,“醉駕”一律入刑的弊端顯現,“醉駕”犯罪代替盜竊成為我國刑事追訴數量第一的犯罪,平均每年都有30多萬人因“醉駕”被刑事處罰。呼吁調整“醉駕”入刑標準的聲音日漸強烈。再如,對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釋基于從嚴的立場規定了嚴格的罰金適用(涉案金額二倍以上)、緩刑適用(原則上不適用緩刑)、禁止令適用(被判處緩刑必須適用禁止令)制度,但這一從嚴做法在個案中容易導致罪刑失衡,許多地方在個案中放棄適用上述規定。刑法針對新型犯罪寬嚴不適時的矛盾日益突出。
針對新型犯罪行為及其危害難辨識和刑法治理新型犯罪存在的缺陷,我國應當從兩個方面進行完善:一是提高司法技術水平,加強甄別新型犯罪行為。新型犯罪之“新”不僅體現在犯罪手段之“新”,也體現在犯罪危害識別之“難”。以生產、銷售劣藥罪為例,該罪要求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為條件,要求證明生產、銷售劣藥行為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就要求司法機關提高識別兩者因果關系的技術水平。同樣,網絡犯罪的手段之“新”,也要求司法機關提高自身識別能力,同時要正確認識網絡數據爬蟲、網絡流量劫持等新型網絡犯罪的行為特性和危害性,才能對相關行為進行準確定性和處罰。二是適時調整入罪標準,完善犯罪處罰尺度。新型犯罪因其新而具有發展態勢的不穩定性,從而增加了人們認識的難度。這對刑法立法者和司法者亦然,要求他們提高認識,根據犯罪態勢變化,適時調整新型犯罪的入罪范圍和處罰力度。這方面的典型做法是我國根據“食藥環”犯罪的變化和治理需要,多次調整食品犯罪、藥品犯罪、環境犯罪的入罪門檻和處罰力度,體現了對新型犯罪治理的靈活態度。目前,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十余種新型犯罪,對這些新罪的入罪門檻和處罰力度,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并適時調整;同時,對于實踐中適用爭議較大的犯罪,如“醉駕”犯罪的入罪門檻過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特別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入罪門檻過高等,也應當適時作進一步的調整。
總之,刑法立法、刑事司法應當順應犯罪態勢的變化進行調整。隨著犯罪結構的輕罪化和新罪化,我國應當及時調整犯罪治理的策略,倡導刑事政策的精準化,并通過對輕罪的特別從寬和對新罪的創新治理,不斷提高刑法治理的精準性和治理的社會效果。
(作者為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導)
【參考文獻】
①張軍:《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0年第2期。
②張婧、王延濤:《新冠肺炎影響下全球犯罪態勢及應對舉措》,《犯罪與改造研究》,2020年第11期。
③葉希善:《論犯罪分層標準》,《浙江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2期。
④鄭偉:《重罪輕罪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⑤朱鐵軍:《輕罪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相關問題之探析》,《人民法院報》,2020年8月13日。
⑥儲槐植、李夢:《論微罪的出罪事由》,《人民檢察》,2019年第18期。
責編/李丹妮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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