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物安全作為國家總體安全觀的組成部分,具有立法規制的絕對必要性。促進《生物安全法》與《刑法》之間的有效銜接已是大勢所趨,生物安全的刑法保護已成為時代課題。刑事立法需要在厘清生物安全法益性質的基礎上,將涉及危害生物安全行為的相關罪名進行整體性集中規定,使其從屬于公共安全法益。在對具體罪狀進行規定時,要適當提前刑法介入的時點,采取具有預防性的刑事立法策略。
【關鍵詞】總體國家安全觀 生物安全 刑法 規范體系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總體國家安全觀視域下的生物安全立法
生物安全是穩定社會秩序與保障公民生存的重要基石,也是國家安全體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切實加強生物安全立法保護,對于有效防范與應對生物安全風險,從而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具有重要意義。為回應時代需求,我國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以下簡稱《生物安全法》),對危害生物安全的行為進行了行政法層面的集中規制。與此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涉生物安全相關罪名也進行了修改。
2020年,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發表重要講話指出,要把生物安全納入國家安全體系,系統規劃國家生物安全防控和治理體系建設,全面提高國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自此,生物安全正式納入總體國家安全治理體系。新冠肺炎疫情的暴發與蔓延,給全球治理體系與治理機制帶來了挑戰,進一步凸顯出建構生物安全立法保護機制的迫切訴求與內在價值,也愈加凸顯出非傳統安全在國家治理中舉足輕重的地位,增強了非傳統安全觀下生物安全的必要性。生物安全關乎人民生命健康以及人類遺傳秩序,已經成為國家戰略層面的重要安全議題。
目前,世界各國已經出現了許多保障生物安全的科學治理方式。在國際法層面,世界衛生組織成立國際生物安全協會,旨在采用區域或國家協會的模式,經專家論壇平臺向會員提供各項生物安全的智力支持,協調跨區域合作,以提高全球各國對生物安全的保障。同時,歐盟委員會于2007年發表有關“生物威脅”的綠皮書,其主要內容包括如何在歐洲區域內減少生物風險、加強生物安全實踐以及提高應對生物安全風險的水平。在國內法層面,世界上已經有許多國家將生物安全上升至國家安全的高度,這在近年來已經成為一種全球趨勢,如2018年7月,英國發布《英國國家生物安全戰略》。
針對生物安全,我國立法迅速對上述需求作出了回應,2020年10月,經過為期一年的籌劃與完善,《生物安全法》正式頒布?!渡锇踩ā肥且徊恐荚诰S護國家生物安全的政策性基礎性法律,為我國生物安全法律保護提供了專門性和系統性的法律依據?!渡锇踩ā凡扇〔煌耆信e的立法方式,將生物安全內容定義為:包括但不限于動植物疫情防控、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人類遺傳資源與生物資源安全、生物多樣性安全、生物恐怖襲擊等領域?!渡锇踩ā返诰耪碌?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后,為了配合《生物安全法》的現行規定,2020年12月發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在維護生物安全方面發生了幾點立法變化:首先,刑法修正案修改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構成要件,在行為對象方面,修正案增加了由相關行政立法所確定的甲類傳染病這一對象;在行為內容方面,將依《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抗疫政策之主體限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次,修正案中將基因編輯,克隆胚胎植入人體、動物體內的行為,以及危害人類遺傳資源的行為入刑,以全面強化對生物安全的保護力度。
刑法是最后的法律規范屏障。完善生物安全的刑法保護,將刑事制裁的嚴厲性適用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公民生存利益的生物安全犯罪,是適應當前生物安全風險日趨嚴重、完善生物安全規范體系的必然選擇。首先,刑法是解決嚴重社會危害事件的有效手段,將引發極大生物安全風險之行為納入刑法范疇,是基于刑法功能的應有之義。生物技術發展所帶來的風險使得生物安全問題范圍十分廣泛,這與刑法對社會關系進行廣泛調整的特征十分契合,作為保障國家安全的規范機制,刑法不應對各類生物安全風險置若罔聞,對誘發嚴重生物安全風險亦或造成嚴重生物安全損害行為給予必要的刑事法規制,在特殊預防的角度,能夠大幅度提高行為人危害生物安全的違法成本;在一般預防的方面,同樣能夠提高人們的生態文明意識以及對生物安全的理性認識。其次,生物安全無疑是十分重要的社會法益,其規范體系中理應存在刑法規制空間。無論基于總體國家安全觀,還是構建生物安全規范體系,刑法都是其核心、基礎的機制。
綜上所述,生物安全已然成為具有刑法意義的重要法益,為了最大程度上防控現代社會風險,提升民眾安全感,加強生物安全的刑事立法保護勢在必行。在刑法教義學的視野下,嚴重危害生物安全的犯罪屬于法定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易被明確識別,需要具有前置性的《生物安全法》予以明確,在肯定行為具有行政違法性后,同時符合刑法分則相應犯罪罪狀描述的,才能追究特定危害生物安全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實現《生物安全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有效規范聯結。因此,適時調整生物安全刑法規制的相關規范,既能夠與生物安全保障這一有關國家治理的頂層設計相互銜接,同時也能發揮刑法自身獨特的工具性價值,具有重要理論意義。
生物安全法益保護的基本模式
在生物安全風險日趨嚴重的背景下,生物安全作為極其重要的法益,應受到刑法的有效保障。刑法介入生物安全保障,首先需要對生物安全法益的基本內容與體系定位進行厘清:生物安全法益是面向人類生命健康安全的集體性法益,從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大類。在對新型生物安全法益進行保護時,要秉持積極保護、積極預防的立場。
生物安全法益的基本內容與定位。從刑法教義學視角看,在實質意義上,生物安全已經成為值得保護的新型法益,對生物安全相關立法進行檢驗與完善的前提,是對生物安全法益進行厘清。不可否認的是,生物安全法益的本質是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利益。從法益享有的主體看,生物安全法益是一種針對人類的法益。刑法作為一種嚴厲的法律制裁,其基本面向應為與人類本身息息相關的領域,對其他生命體的侵害,只要不對人類的切身利益有重大不利影響,不能被列入刑法生物安全法益保護的范圍。從法益保護客體看,生物安全法益的基本內容是人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人作為一個有機的生命體,其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外在生物環境的影響與控制,不利的生物因子能夠對人類的基本生存造成根本性的不利影響。生物安全事故當然會帶來公共財產損失與社會秩序混亂等一系列后果,但究其根源,都是因為其足以對人類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帶來威脅與傷害。
生物安全法益具有集體性,其本質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集體法益具有特殊性,其較為抽象的特征非常容易導致信息傳遞的不明確,進而無法為立法提供一個可以在法律上作為基礎、內容上令人滿意的界限。因此,應該對生物安全法益的內容進行限縮與厘清,提高明確性,避免其成為“空中樓閣”的象征性立法。對于生物安全的威脅主要來自三方面,即突發生物災害、生物技術被故意錯誤使用、生物技術手段本身的危險性與不確定性。從我國《生物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其規范的主要社會領域包括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人類遺傳資源與生物資源安全管理等與生物安全相關的活動。既然《刑法》是《生物安全法》的保障法,那么生物安全刑法法益也應當參照前置性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以保障法秩序的統一。但是,由于刑法的法律后果具有嚴厲性,所以其法益內容又應與作為行政法規的《生物安全法》存在一定區分。需要區分的主要是兩種情形:一是純粹的動植物疫情防控問題。由于不直接關聯到人類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所以不能被納入刑法法益范疇。二是以生物手段侵害其他法益的行為,如生物恐怖襲擊防范與生物武器防范。上述行為所保護法益的內容,是傳統的國家安全與公共安全法益,沒必要另行提煉出生物安全法益內容。
具有刑事法意義的生物安全法益,可以概括為公共衛生安全、實驗室生物安全、生物技術安全、人類資源安全等內容。其中,公共衛生安全,是人類免受重大突發新發傳染病、疫情威脅的生命健康利益;實驗室生物安全,是在微生物科學研究中,實驗室操作、實踐、實驗設施和儀器設備的安全;生物技術安全所保護的是人類免受生物技術錯用所帶來的危險;人類遺傳資源安全是人類免受非法人類基因采集應用所帶來的危險。從體系定位看,我國《刑法》分則以其章名規定劃分了十大類犯罪,分則中的條文所保護的具體法益都能歸結到這十大分類中去,這可以稱為法益在刑法中的體系定位。所以,生物安全法益從屬于公共安全法益這一大類,原因如下:危害生物安全的不法行為最終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其他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性質相同;危害生物安全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與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一樣,具有精神、物質雙重性;危害生物安全的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極其嚴重并且難以控制,具有隨時擴大的可能性,這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相同。綜上,無論從實質上還是從形態上看,生物安全法益在《刑法》體系定位中從屬于公共安全法益。
生物安全法益刑事保護的立場選擇。隨著生物技術的不斷發展以及生態環境的不斷變化,其所帶來的生物安全風險日益多元化、多發化,給刑事立法帶來了全方位的挑戰。首先,行為犯、危險犯等法定刑較輕的罪名成為新時代刑事立法的一大重點;其次,刑法對社會生活的介入更加積極,在“嚴而不厲”思想的指導下,實現兼具合比例性與合法性的社會治理目標。因此,在對新型生物安全法益進行保護時,要秉持積極保護、積極預防的立場。生物威脅所帶來的法益侵害后果存在無征兆、不可逆的特點,在突如其來的重大疫情面前,刑法需要及時強化立法供給,秉持積極保護的立場,定位于積極的一般預防,將該入罪的行為積極入罪。與此同時,生物安全法益的刑事法保護,不僅需要刑罰手段在入罪與否上采取相對積極的態度,在介入時點方面也需要刑法提供預防性的保護措施,實現法益保護早期化,通過設立抽象危險罪名以及在前行為時段設置間接危險犯等措施,提供具有前瞻性的保護。但是,現階段的刑事立法也應當是謹慎的。刑罰手段具有其他制裁手段所不具有的極端嚴厲性,刑罰手段過度干預會使社會成員人人自危,也不具有經濟性。因此,在秉持積極刑法觀的同時,生物安全刑法保護應當以具有實質違法性行為為限,對生物安全法益的預防性保護劃定界限。在適用罪名時,必須找出充足的證據和理由來說明間接危險行為與造成生物安全法益侵害結果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在行為符合形式性判斷標準時,還要在客觀實際上考察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
生物安全刑事立法保護的體系構建
在這個法定犯的時代,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的順暢銜接具有重要意義,銜接不暢會造成法律法規效力的內部消耗,削弱法律法規作用的發揮,最終影響生物安全治理的整體效果。因此,需要對現行刑法涉生物安全的相關規定作體系化、精確化的立法安排。
構建生物安全刑法保護體系。我國《刑法》已經初步實現了對生物安全的刑事立法規制。如,通過設置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等內容對相關主體的傳染病防治職責與義務進行明確,從事前時點預防和避免傳染病的傳播,降低了嚴重傳染病風險?!缎谭ㄐ拚福ㄊ唬芬卜从吵隽⒎ㄕ邔ι锇踩淌路ㄒ幹频闹匾暫团Α5牵覈缎谭ā丰槍ι锇踩ㄒ娴南嚓P條文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從規范內容上看,在《刑法》中現存的相關罪名中,存在規定不周延的問題。例如,《刑法》中所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類型同《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的行為類型相比,存在明顯滯后的問題;醫療機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行為類型在《刑法》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并未體現。從規范體系上看,我國《刑法》有關危害生物安全犯罪的規定較為零散,尚未形成較為集中的規范體系,對于相關行為的罪名散見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衛生罪、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危害生物安全的相關犯罪無論從法益本質上,還是從罪狀形態上,都區別于一般傳統的刑事犯罪。
基于上述情形,刑事立法需要對以下方面進行完善:一方面,應對現行《刑法》遺漏的危害生物安全法益的相關罪名體例結構進行完善。生物安全本質上是一種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將相關犯罪單獨歸納為一節,集中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為合適。在這樣的立法安排下,能夠強化生物安全這一法益類型在刑罰體系中的價值和定位,有利于刑法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作用的發揮,也能夠使司法機關更準確地適用上述罪名。另一方面,應提前危害生物安全行為的入罪時點,實現預防性保護。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刑法》對危害生物安全行為的規制范圍,但是卻將行為的目的限制為“以食用為目的”,這又大大限縮了本罪的規制范圍。實際上,通過野生動物傳播的傳染病,其傳播方式具有多樣性,除了食用外,還有經呼吸道傳播,經粘膜傳播等方式?!缎谭ā吩诮故秤貌≡匆吧鷦游锏耐瑫r,還應提前介入時點,禁止其他相關的捕獵與接觸活動。再如,重大傳染疾病的爆發可能源于犯罪人故意對病原體物質進行不適當的處理,先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出售或者運輸含病原體物品,以及環境污染罪中的排放病原體物質,刑事立法可以考慮進一步提前介入,對持有病原體物質的行為進行入罪處理。
促進《生物安全法》與《刑法》有機銜接?,F行刑事立法需要與生物安全立法相互協調,才能達到制裁與預防犯罪的目的。《刑法》的相關規定相對獨立于《生物安全法》,起到最終保障生物安全秩序的作用?!渡锇踩ā穼ο嚓P侵害行為的形態描述與《刑法》對具有實質法益侵害相關行為的刑事處罰,共同構成了對危害生物安全行為進行刑事立法規制的規范銜接體系。首先,生物安全秩序需要綜合性的立法保護,實現《生物安全法》與《刑法》在位階、內容、體系結構上的有機銜接,能夠使得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共同形成一個完善的生物安全法規保障體系。生物安全專門性立法作為我國生物安全保護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大創新,如果沒有刑事法規作為強有力的后盾與保障,上述行政立法將會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威懾力,難以實現保障人民群眾生命權與健康權的立法目的。其次,《刑法》與《生物安全法》之規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性,生物安全犯罪通常具有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的雙重屬性。實現二者的順暢銜接,有助于充分解決二者之間由于立法主體不同、立法時間不同所引發的立法沖突,盡可能減少行政立法與刑事立法內容的錯位。最后,實現對生物安全法益的周延保護,適度擴張犯罪圈,是在生物安全面臨重大威脅的社會現實下維護國家安全、進行社會治理的客觀需要。生物安全風險一旦轉化為切實的危險,造成切實的法益侵害,往往會釀成不可收拾、無法修復的系統性侵害。改變傳統刑法的報應立場,增強立法的提前性、預防性,對生物安全風險進行主動干預、早期干預,靈活刑事立法,從而實現規范之間的靈活銜接,已經成為當代刑事立法的主要趨勢,也是積極刑法觀的基本要求。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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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張忠華 美編/李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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