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主動投案反映了中國反腐敗制度的發(fā)展取得了切實的新成效。這種成效至少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權力監(jiān)督的全覆蓋對腐敗分子形成了震懾效應;二是紀檢監(jiān)察和國家監(jiān)察體制改革進一步理順了紀法關系;三是反腐敗開始形成觀念塑造的作用,逐步邁向“不想腐”的新階段。
【關鍵詞】制度反腐 權力監(jiān)督 震懾效應 監(jiān)察體制
【中圖分類號】D261 【文獻標識碼】A
2019年5月9日,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發(fā)布了這樣一則消息:“云南省委原書記秦光榮涉嫌嚴重違紀違法,主動投案,目前正在接受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紀律審查和監(jiān)察調查。”其中,“主動投案”引起了社會和媒體的廣泛關注。同一天,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發(fā)布了一則針對此事的評論,題為《主動投案是選擇了唯一正確的出路》。從這篇評論中我們得知,秦光榮不是第一個主動投案的,他只是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發(fā)布的第一個投案自首的原省部級一把手。在他之前,還有河北省政協原副主席艾文禮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王鐵,這兩位中管干部之所以“出名”,是因為在中紀委三次全會的公報中被點了名。2019年1月召開的十九屆中央紀委三次全會工作報告顯示:“艾文禮、王鐵等中管干部主動投案,黨的十九大以來共有5000余名黨員干部主動投案。”而5000多這個數字,在接下來的一年里就翻了一番,十九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工作報告顯示:“在強大震懾和政策感召下,全國有10357人主動投案,其中中管干部5人、省管干部119人。”
隨著時間的推移,關于主動投案的報道越來越多,據2020年10月9日的最新消息,“云南今年已經有271人主動投案,其中廳級干部6名。”從理論上來說,主動投案可以看作腐敗分子的一個行為選擇,如果說在十九大之前這種行為選擇是一種偶然現象,其背后的行為邏輯和規(guī)律可能無法產生社會科學的解釋,只能解釋為某些零散的偶發(fā)因素導致的。但如果這種現象開始越來越普遍,那么我們至少可以猜測這背后是有一定社會科學規(guī)律可以探索的。我們將從理性選擇和新制度主義兩個視角嘗試對這一行為選擇進行分析,并基于此反觀中國近年來反腐敗制度的新進展。
從“投案自首”到“主動投案”
要分析主動投案,首先要搞清楚這個術語的概念和定義,即到底什么是主動投案。前面提到了云南省委原書記秦光榮主動投案的案例,實際上秦光榮的重要性還不僅僅在于比艾文禮和王鐵的級別高一些,而是“主動投案”這一提法逐漸被固定下來。在艾文禮和被審查調查的通報信息中,中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的原文是:“河北省政協原副主席艾文禮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已投案自首,目前正接受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紀律審查和監(jiān)察調查。”“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8月17日下午發(fā)布消息,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王鐵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已投案自首,目前正接受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紀律審查和監(jiān)察調查。”可以發(fā)現,在調查艾文禮和王鐵時使用的還是“投案自首”這樣的說法。
可以說,在秦光榮之前,紀檢監(jiān)察部門發(fā)布的消息中主要使用的是“自首”這樣的純法律術語,比如:“2019年1月9日,據內蒙古自治區(qū)紀委監(jiān)委消息:赤峰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王東偉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已向內蒙古自治區(qū)紀委監(jiān)委自首,接受紀律審查和監(jiān)察調查。”又如,2019年2月16日浙江省紹興市政協原副主席陳建設接受審查調查時,使用了“主動投案自首”的表述。而2019年3月26日河南省環(huán)保廳副廳長宋麗英接受監(jiān)察調查時,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的通報表述則是“自動投案”。直至2019年5月9日,在秦光榮案件的通報信息中,才確定使用了“主動投案”,之后主動投案成為固定的術語,甚至還入選了2019年度十大反腐熱詞。
那么,我們到底應該如何理解“主動投案”這一術語?從三個術語的使用來說,投案自首、自動投案和主動投案三者之間是有差別的。
首先,投案自首和自動投案都是約定俗成的法律用語,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以自動投案是刑法規(guī)定的認定為自首的重要表現之一。但是主動投案是紀檢監(jiān)察機關在調查職務犯罪時所使用的術語,在2019年7月發(fā)布的《紀檢監(jiān)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二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主動投案,是指:(一)黨員、監(jiān)察對象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紀檢監(jiān)察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紀檢監(jiān)察機關的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時,主動向紀檢監(jiān)察機關投案;(二)涉案人員的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紀檢監(jiān)察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紀檢監(jiān)察機關的詢問、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時,主動向紀檢監(jiān)察機關投案。”因此,主動投案的范圍實際上要超過自動投案和投案自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向其所在黨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向有關巡視巡察機構投案,以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投案”都可以被視為是主動投案。
其次,主動投案和自動投案在主體身份和投案時間上也存在一定的差異。刑法中所規(guī)定的自動投案,投案人員的身份必須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主動投案人員的身份則比較寬松,是“有關人員”。有研究表明:“主動投案與自動投案在投案主體上最為明顯的差異,就在于涉案人員在刑事訴訟階段有可能不是職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以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身份出現。這些涉案人員可以在監(jiān)察調查中構成主動投案的主體,但不可能成為刑法上自動投案的主體,因而不涉及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而在投案時間上,自動投案對時間的要求比較寬松,只要投案主體沒有被司法機關控制,都可以投案自首。但是在紀檢監(jiān)察對職務犯罪的調查中,就需要監(jiān)察對象在調查談話開始之前主動投案,對時間的要求比較嚴格。因為《紀檢監(jiān)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七條規(guī)定:“紀檢監(jiān)察機關對有關人員進行初核談話、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期間,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關人員主動交代紀檢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本人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不認定為主動投案。”在明確了到底什么是主動投案之后,我們將嘗試從理性選擇和新制度主義兩個視角,對主動投案這一新現象提出一些嘗試性的解釋。
從理性選擇的視角出發(fā),主動投案是行動者出于對自身利益考量的理性選擇
從這兩年官方發(fā)布的數據來看,主動投案已經不是個別和反常的偶然現象了,十九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工作報告顯示:“在強大震懾和政策感召下,全國有10357人主動投案,其中中管干部5人、省管干部119人。”這個數字在中紀委三次全會的時候還只有5000多人,增長數字如此之快已經可以充分說明問題了。那么如果主動投案不是反常和偶然的非理性行為,我們就有充分的理由認為這個現象是犯罪主體的理性選擇。其發(fā)生的原因也很容易理解,那就是對于犯罪主體來說,主動投案利大于弊。《監(jiān)察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存在“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等情形的,監(jiān)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jiān)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從理性選擇的視角出發(fā),我們可以把主動投案現象看作是行動者出于對自身利益考量的理性選擇。在理性選擇的視角下,我們更傾向于認為主動投案是犯罪主體在面臨懲罰和從輕處罰的機會時,通過權衡利弊所做出的理性選擇,而不是某種道德和社會規(guī)范驅動的結果。
從這一視角出發(fā),犯罪主體在選擇主動投案時可能主要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對自己被查處概率的預期。如果其對自己被查處概率的預期越高,那么其主動投案的可能性也會相應提高。在腐敗研究領域中,學界曾經提出了“犯罪—懲罰”模型來解釋腐敗行為的發(fā)生。這一理論認為,腐敗行為的發(fā)生取決于行動者對腐敗收益和被抓捕風險二者的預期,行動者會理性地選擇腐敗收益大而懲罰風險小的腐敗形式。如果當初在選擇腐敗時犯罪主體是理性的,那么顯然主動投案應該是犯罪之后的一種理性選擇。二是對減輕懲罰的需求。如果對未來減輕懲罰的需求越強烈,那么其主動投案的概率也會更高。因為主動投案的唯一好處,就是可以爭取到組織的寬大處理。
從新制度主義的視角來看,主動投案是個人特質和外在制度環(huán)境共同作用的結果
理性選擇理論的解釋力雖然很強,但是人類的行為選擇是非常復雜的,道德、情感、文化觀念等因素都可能會極大影響一個人的行為。同時,所有人都是“有限理性”的,在面對組織審查如此重大的事情時,也不是所有人都能做到冷靜分析和理性選擇的。因此,根據新制度主義的觀點,主動投案也可能是個人特質和外在制度環(huán)境共同作用的結果。從理論上來說,行動者所處的外在制度環(huán)境發(fā)生了變化,那么個人的行為選擇會相應發(fā)生變化。根據傳統的制度腐敗理論,腐敗的機會有可能是由制度本身造就的,在有些制度環(huán)境下,并不需要行動者去創(chuàng)造機會,腐敗是制度設計的一個自然結果。但是有些制度可能為行動者創(chuàng)造了更多的自體腐敗(貪污挪用類)的機會,而另外一些制度則創(chuàng)造了更多的交易型腐敗(行賄受賄類)的機會,處于不同制度環(huán)境下的行動者,其卷入不同類型的腐敗行為的概率也有所差別。因此,作為腐敗行為的主體,其主動投案行為也應當受到了制度的塑造作用。
理性選擇理論在解釋主動投案行為時還有一個很大的局限性,那就是他沒有辦法說明主動投案數字的巨大增長。因為犯罪主體的理性程度可以說是恒定的,那么同樣是理性選擇,為何在十九大之后數量突然猛增呢?這其中的原因只能從制度中去尋找。從十八大以來,中央加強了反腐敗力度,新一輪的反腐敗斗爭有兩個不同于以往的核心特征:一是堅持對權力監(jiān)督的“全覆蓋”,力爭對公共權力的監(jiān)督不留死角;二是對各類腐敗問題采取“零容忍”的態(tài)度,堅持對“老虎”和“蒼蠅”一起打。可以說,中國反腐敗的制度環(huán)境發(fā)生了極大變化。在國家監(jiān)察委員會成立后,反貪局的力量也補充到了原有的紀檢監(jiān)察部門,反腐敗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黨規(guī)也不斷完善,監(jiān)察委對于職務犯罪的調查能力、手段和范圍都有很大的提升。在原來的制度環(huán)境下可以隱藏的問題,由于制度的轉變而通通暴露出來了。這就使得許多犯罪分子為了適應新的環(huán)境,不得不選擇主動投案,爭取寬大處理。
當越來越多的犯罪分子選擇主動投案時,主動投案就會形成一種示范效應。也就是說,當一個潛藏的腐敗分子,其周圍發(fā)生主動投案的情形越多時,其選擇主動投案的概率也會越高。長此以往,就可以形成一種良性循環(huán),主動投案的現象越普遍,就會讓更多隱藏的腐敗分子去選擇主動投案。
主動投案與中國反腐敗的制度發(fā)展
無論是理性選擇的視角,還是新制度主義的視角,實際上都把結論引向一個方向:那就是主動投案反映了中國反腐敗制度發(fā)展取得了切實的新成效,不僅是對腐敗分子形成了全方位的震懾效應,更重要是逐漸起到觀念塑造的作用,逐步邁向“不想腐”的新階段。
首先是震懾效應。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國反腐敗在戰(zhàn)略和制度上發(fā)生了重要轉變,黨中央首先轉變了對中國目前反腐敗形勢的判斷,恢復了1993年當時的一個重要判斷,那就是反腐敗的形勢依然嚴峻復雜:“新形勢下,我們黨面臨復雜嚴峻的考驗,精神懈怠危險、能力不足危險、脫離群眾危險、消極腐敗危險更加尖銳地擺在全黨面前。”在這種形勢下,黨中央果斷調整反腐敗戰(zhàn)略,在“三不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戰(zhàn)略中首先實現不敢腐,加大力度治標,用治標為治本贏得時間。為此,各級紀檢監(jiān)察機關針對本職工作要實現“三轉”(轉職能、轉方式、轉作風),清理退出與主業(yè)無關的議事協調機構,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參加議事協調機構由125個減至14個,精簡率85%。執(zhí)紀監(jiān)督機構占內設機構60%以上,人員數占編制總數60%以上,在不增加建制編制的前提下,將紀檢監(jiān)察室從8個增加到12個。從十八大期間中紀委歷次公報中的統計數字來看,十八大期間共查處各類違紀違法案件154萬多件,涉及157萬多人,其中省部級以上的領導干部440余人。在十七大期間,同樣的數字只有66萬多人。這樣一系列的重大舉措,使得十八大期間對腐敗分子真正形成了巨大的震懾效應。
同時,黨的十九大之后,雖然不敢腐的目標初步實現了,但是中央并沒有改變對腐敗形勢的根本判斷,也絲毫沒有放松對腐敗案件的打擊力度。同時,“三不腐”戰(zhàn)略由分步推進改為一體推進, 針對不能腐和不敢腐的各項舉措也相繼上馬。在國家監(jiān)察委員會改革之后,紀檢和監(jiān)察的主要職能開始聚焦到“權力監(jiān)督”上來,從根本上解決濫用公共權力的問題。在這種形勢下,潛藏的腐敗分子對被查處的風險預期越來越高,根據前文的理論推理,這在很大程度上會增加主動投案的幾率。
其次是紀法關系。從投案自首,到自動投案,再到主動投案,看似只有幾個字的變化,但從更深的層次來說其實體現了中國反腐敗制度發(fā)展的一個重要特征,那就是理順紀法關系的問題。長期以來,檢察院下屬的反貪部門,和紀檢監(jiān)察部門在部分功能上是重合的,雖然從法理上來說,反貪局打擊的是職務犯罪,但是貪污賄賂類職務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紀委所著力打擊的腐敗現象。二者在監(jiān)督對象上也有很多重合的地方,在這種紀法分離的監(jiān)督模式下,難免存在紀法銜接不暢,紀法無法融合,甚至出現相互沖突的現象。監(jiān)察委改革以后,隨著新的國家監(jiān)察法的實施,紀律和法律在反腐敗實踐中的關系逐漸被理順了。首先是要實現紀法分開,紀律的歸紀律,法律的歸法律。所以在主動投案問題上,紀檢監(jiān)察部門所使用的術語就區(qū)別于法律用語,不再輕易使用“自首”和“自動投案”這樣的術語了。此外,僅僅分開是不夠的,還要進一步實現紀法銜接。在紀檢監(jiān)察部門調查審理完畢之后,需要移交司法部門進行公訴,這時候就要把主動投案中的情節(jié)進行認定,與司法部門對自首和自動投案的認定銜接起來。紀檢監(jiān)察部門所調查使用的證據,應當在后續(xù)的司法程序中直接加以使用。
最后是觀念塑造。反腐敗的制度發(fā)展,不僅僅要改變人的行為,更重要的是改變公職人員的觀念,這也是我們最后實現的“不想腐”。可以說,主動投案現象的大量涌現,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腐敗分子的觀念在發(fā)生變化。從理性選擇的角度來說,他們認為主動投案比逃避懲罰更加符合自己的長遠利益。從新制度主義的角度來說,腐敗分子可以真正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從良心上幡然悔悟,充分說明這些年中國反腐敗的制度發(fā)展,已經在不想腐的階段上開始初見成效了。
(作者為復旦大學國際關系與公共事務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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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美]蓋伊·彼得斯著,王向民、段紅偉譯:《政治科學中的制度理論:“新制度主義”》,上海: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11年。責編/孫垚 美編/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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