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現行法律相關規范不明,司法實踐中涉產權刑民交叉訴訟存在民事糾紛刑事化、涉歷史遺留問題的產權案件亟需清理以及涉案財物處置不規范等問題。完善刑民交叉訴訟中產權保護應妥善處理民營企業產權的歷史遺留問題,采取構建統一的涉案財物處理平臺、改革公安的罰沒財政激勵機制以及對刑民交叉案件訴訟程序進行類型化建構等舉措,以民法中的產權規范為基礎,遵循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實現產權保護法治化。
【關鍵詞】刑民交叉訴訟 產權保護 涉案財物處理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反復強調應加強產權保護,2020年4月中央政治局會議確定的“六穩”“六保”政策中明確要求保市場主體,習近平總書記在2020年7月召開的企業家座談會上特別指出,“保市場主體就是保社會生產力”。在構建新發展格局的背景下,加強產權保護對于保市場主體、增強安全感、提振市場信心意義重大。
在涉產權保護的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訴訟是一個長期存在的難點與痛點。所謂刑民交叉訴訟,是指因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且二者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訴訟。如關于假冒專利罪的案件審理,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假冒專利罪的立案標準包括“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在這類案件中,民事損害數額的確定直接影響到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而民事損害的問題應通過民事訴訟來認定。所以,針對行為人假冒專利這一項事實,在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訴訟中,必須同時交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實際上,專利權只是眾多產權類型中的一種,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2016年11月),產權的范圍不僅包括物權、知識產權、股權等法律上的絕對權,也包括債權等相對權。現實生活中的涉產權案件,權利形態極其多樣,所引發的刑民交叉訴訟也極具復雜性,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疑難案件。
涉產權刑民交叉訴訟的現狀與問題
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涉及三個方面:一是民事糾紛刑事化,二是涉歷史遺留問題的產權案件亟需清理,三是涉案財物處理方面問題突出。民事糾紛刑事化即原本屬于民事經濟糾紛性質的案件,卻動用公權力機關以追究刑事犯罪為由、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來解決,導致本來通過正常的民事訴訟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因公安、檢察機關的介入,變成了復雜難解的刑民交叉訴訟。實踐中,由于地方保護主義的盛行和司法腐敗、利益驅動等因素,民事糾紛刑事化的問題時有發生。例如,本來是本地企業與外地企業因合同履行發生的爭議,應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調解、仲裁或者在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來解決,但是在地方保護主義的作用下,本地公安以涉嫌合同詐騙罪為由對外地企業的負責人實施羈押,借此向外地企業施壓,令其答應本地企業的要求。通過公安機關抓人等刑事手段來解決民事經濟糾紛,這屬于人為制造出來的刑民交叉訴訟,但由于其手段快捷、收效明顯,在利益驅動的影響下,實踐中民事糾紛刑事化的問題一直屢禁不止。由于地方利益捆綁,這類案件在事后要糾錯的難度也很大,對于市場主體權益、企業財產權益都造成了嚴重損害。
涉歷史遺留問題的產權案件亟需清理。在我國改革開放進程中,大量民營企業往往創建于制度的空白期或轉型期,使得相關產權問題長期處于灰色地帶,影響到后續產權的正常流轉交易,并引發刑民交叉訴訟。例如,我國1993年《公司法》規定,公司在注冊時必須實際全額繳納注冊資本,并且無形資產在公司注冊資本中的占比不得高于20%。這個要求對于很多創業初期的民營企業來說非常苛刻,因為他們無法憑借自己的專利權、技術發明等無形資產設立公司,而必須要有足額的貨幣資產。因此一些民營企業就采取虛開證明文件,在不同賬戶間來回轉賬等方式形成虛假的認繳投資,以滿足《公司法》的要求。這種虛報注冊資本的操作,是很多民營企業創立時所犯的“原罪”。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已取消了對出資方式進行比例限制的規定,并且也不再要求實繳注冊資本。但實踐中,存在一些民營企業家因過去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而被定罪,進而影響到市場主體的積極性。民營企業虛報、抽逃出資相關的行為,如提供虛假財會報告、偽造金融票證,以及由此所獲財產的合法性等都成為長期爭議問題。這類歷史遺留的產權糾紛往往多年得不到解決。
涉案財物處理方面問題突出。在刑民交叉訴訟中,由于涉及與犯罪相關的財產問題,因此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經常要對財產實施查封、扣押。但現行法律對刑事偵查中扣押的財產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非法扣押和隨意處置涉案財物的現象較為普遍,如扣押財產的數額遠超出涉案金額;在扣押涉案公司財物的同時,還扣押了股東的個人財產;當案件還沒有進入法院審理,公安機關就先行對扣押的財產進行拍賣處置等,這些都給產權保護帶來了難題。
在這方面,現行法律規范不明確或缺失加劇了上述問題的解決難度。如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但是,何謂“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對此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作明確界定,這在實踐中極易引發分歧。如犯罪分子將違法所得用于正當的投資交易和生產經營,那么全部沒收違法所得的做法,顯然沒有考慮對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障。而且,對財產進行查封、扣押也可能影響到案外人的利益,但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相應的救濟機制,或者與之相關的返還財物和退賠程序。對此,《刑事訴訟法》只是籠統地表述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
完善刑民交叉訴訟中產權保護的路徑與方法
第一,妥善處理歷史遺留的產權問題。必須以歷史的眼光,辯證地看待改革開放發展初期因制度僵化、不健全而帶來的產權瑕疵,對民營企業發展經營不規范所帶來的問題,應堅持從舊兼從輕、疑罪從無的原則,在尊重歷史的語境下審慎適用法律。特別是,應嚴格區分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的界限,對于能夠用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就不要輕易動用刑事法律。如過去民營企業在融資方面受到的限制比較多,因此企業申請貸款時會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相關事實的做法,對于這種行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就應當充分考慮民營企業融資難的歷史。只要企業是將銀行貸款用于實際經營,并且意圖歸還,那么就不構成犯罪,而因此產生的債務清償問題,應當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在這方面,法院系統從2017年開始對涉產權刑事冤錯案件進行再審糾錯,目前已有68起案件全案改判無罪,122起案件得到部分無罪改判。
第二,構建統一的涉案財物處理平臺。為規范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2015修訂)中已要求建立涉案財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統,對涉案財物信息進行實時、全程錄入和管理,并與執法辦案信息系統關聯。但從遏制管理腐敗、有效管理涉案財產的目的出發,應當通過管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將涉案財物的管理職權從偵查、檢察和審判權中分離出來,由專門機構和人員進行管理。涉案財物處理平臺不僅具有保管財物的基本功能,還應具有對財物進行保值增值等功能,如查封的酒店可以在平臺監管下繼續經營,這對于維護產權的功能和后續的民事賠償都非常重要,公安機關不能一查了之。但這樣一個平臺的建立和運行,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等多部門銜接,在這方面還需要進一步的頂層設計,同時應明確規范涉案財物處置的具體程序機制。
第三,改革公安的罰沒財政激勵機制。刑民交叉訴訟中涉案財物處理存在的混亂狀況,部分原因與現行的財政返還機制相關。根據規定,公安機關收繳的贓款、罰沒款以及沒收的物資、贓物的變價款,都是作為“罰沒收入”“追回贓款和贓物變價款收入”上繳國庫,相應地,在辦案經費的劃撥上,由財政實行按比例返回。這種激勵機制的設計是為了調動公安機關辦案積極性,防止公安機關在偵查工作中不作為。但在實際執行中,這也導致地方公安的利益直接與涉案財物處理相掛鉤,使公安機關存在擴大化、超范圍以及先行處置涉案財物的沖動。特別是,當公安機關已對涉案財物先行處置后,在法院審理中就很難對案件作出無罪判決了,而且也加大了對涉產權案件的糾錯難度。
第四,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化程序建構。對于刑民交叉訴訟,司法實踐中長期奉行先刑后民的原則,即首先解決刑事定罪問題,最后處理民事賠償、財產問題。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交易主體和產權的日益復雜化,刑民交叉訴訟中一味強調先刑后民,已不符合實踐的需求。如在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中,作為認定知識產權犯罪的前提就是要確定權屬和數額,而權屬和數額必須先通過民事訴訟來認定。
因此,應根據實際案件中刑事、民事之間的優先關系展開具體分析,對不同類型的涉產權刑民交叉案件,確定相應的訴訟程序。如對于涉知識產權的刑民交叉案件,實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審合一”的審理模式,更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實,充分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益,同時提高訴訟效率。對于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間存在先決關系的,即一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那么就應具體區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間,到底是在事實確定上,還是在法律關系上存在先決關系。例如,刑事案件是關于偽造文書罪的,而該文書的真偽決定了民事案件中爭議財產權的歸屬,那么這就屬于在事實確定上存在先決關系的類型,相應地,在訴訟程序上應先刑后民;而在許多經濟類犯罪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涉及到股權等權屬爭議的確認,這是審理此類經濟犯罪的前提性要件,那么這就屬于在法律關系上存在先決關系的類型,應當先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確定股權的權屬,然后再追究經濟犯罪問題。總之,無論是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亦或者刑民分立,都需要對產權案件進行具體的類型判別。然后在此基礎上,確定訴訟程序的適用順序,以充分發揮各部門法的優勢。
第五,遵循法秩序統一性原理,以民法中的產權規范為基礎。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是指在憲法的統領下,民法、刑法等各個部門法之間不應作出相互矛盾、沖突的解釋,否則,必然造成法律秩序的內在混亂,無法實現法律規范的目的。根據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在涉產權的刑民交叉訴訟中,應當將民商事法律作為前置性規范適用。因為民法是產權保護的基本法,而其他法律中的產權概念以及財產范圍的界定,都是以民法為依據的,不存在一個在民法之外構建的刑法上關于產權和財產的概念體系。而且從范圍上來說,民法保護的財產范圍也是最廣的,刑法保護的財產范圍要更窄,二者間是包含關系。這一點,在涉產權刑民交叉訴訟中是特別需要強調的準則。因此,刑法作為“最后的手段”法,只有當適用民事法律已不能有效保障人身和財產權益時,才有適用刑事法律予以規制的必要性,即刑法的適用,應當是彌補民法適用之不足,即所謂“有救濟則無刑罰”。
現行刑事法中對于財產的規范,一定程度上還保留著過去計劃經濟時代的烙印,這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產權體系日益完備的今天,會造成人為的刑民緊張關系。在《民法典》頒行實施的新時代,遵循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應當嚴格規范涉產權的刑民交叉訴訟,實現產權保護的法治化。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導)
【注: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刑事訴訟中的財產權保護系統研究”(項目編號:18ZDA144)的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①周光權:《“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邏輯》,《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年第3期。
②張衛平:《民刑交叉訴訟關系處理的規則與法理》,《法學研究》,2018年第3期。
③王敏遠:《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釋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
責編/趙博藝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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