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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瑞娟:民法典為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提供法律保障

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是黨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決策部署,是新時代做好“三農”工作的總抓手。建設法治鄉村,是鄉村振興戰略的內在要求。《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指出:“堅持法治為本,樹立依法治理理念,強化法律在維護農民權益、規范市場運行、農業支持保護、生態環境治理、化解農村社會矛盾等方面的權威地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為鄉村振興戰略的有效實施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首先,民法典明確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地位,確認其市場主體資格,有助于暢通農村集體經濟運行機制,助力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進而激活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活力。當前,我國農村產業發展相對滯后、公共服務比較欠缺,村莊空心化、農戶空巢化、農民老齡化問題有所顯現,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鄉村振興進程。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是破解制約鄉村振興障礙的有效舉措。但長期以來,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虛化較為普遍,不少地方農村集體資產底數不甚清晰,權屬不甚明確,集體收益分配有欠公平、部分集體資產流失時有發生。與此同時,小農經營模式已無法適應現代農業發展需求,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無法律上確認的主體資格,導致其既不同于企業法人,又不同于社會團體。由于不具備法人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面臨諸多尷尬,例如,無法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無法獨立簽訂合同、無法向銀行貸款、無法申請注冊網站域名,這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難以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參與市場競爭。有鑒于此,中央和國家有關部門陸續出臺《積極發展農民股份合作賦予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試點方案》《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等文件,對農村集體產權改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效實現形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門立法等提出了指導和要求。隨著實踐發展,以立法形式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地位,讓農民成為集體經濟發展的真正參與者和受益者,已經十分緊迫。

民法典第96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特別法人,第99條再次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民法典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期盼多年的法人地位予以了明確肯定,允許其作為獨立民事主體參與市場經濟活動,這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消除身份尷尬提供了法律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了法人資格后,可以進行規范登記和規范化運營,享有全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可依法獨立從事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和市場經營活動,并可順利開展清產核資、成員身份確認、資產折股量化等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措施。民法典的規定掃除了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的前提性障礙,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暢通無阻地參與市場經營活動,對于進一步深化農村集體產權改革,壯大集體經濟和帶動農民增收具有重大意義,并為后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門立法奠定了基調、指明了方向,為實現鄉村振興、城鄉統籌發展目標奠定了制度基礎。

其次,民法典有助于推動和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有效保障農民的土地利益。土地是農民最重要的財富,土地權利是農民最核心的權利。改革開放以來,隨著農村土地制度不斷發展完善,我國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升。與此同時,隨著農業現代化和農村經濟發展,以及新型城鎮化的快速推進,現行農村土地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農戶家庭小規模分散經營模式與現代農業需求之間的差距越來越明顯,加之大量農村勞動力外出務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暢的問題日益凸顯,農地粗放經營甚至拋荒現象大量存在,使得農地無法很好地成為農民的財產性收入來源;二是征地補償制度不甚健全,被征地農民難以憑借土地權利很好地分享工業化和城鎮化的利益。

針對上述問題和矛盾,民法典通過規則創新,落實了中央關于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三權分置”要求,在物權編第11章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的第334、339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民法典在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增加了土地經營權,適應了當下勃興的農業現代化和規模化經營要求,強化了土地流通性,為土地經營權市場化提供了基礎,直接推進了農地資源配置的市場化,有利于發揮土地價值,保障農民土地權益和財產權利。同時,民法典還與2019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相銜接,在物權編第243條、第244條明確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這些規定深化了農村土地制度改革,釋放了土地價值,進一步保障了被征地農民的土地權益,為鄉村振興提供了制度保障。

再次,民法典的綠色原則和綠色條款體系有助于解決農村污染難題,助力鄉村振興。鄉村振興,生態宜居是關鍵。良好生態環境是農村最大優勢和寶貴財富。加強農村突出環境問題綜合治理,是推進鄉村綠色發展,打造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發展新格局的應有之義。在影響農業農村的各種污染源中,企業廠礦生產廢氣、廢水、固廢排放過程中的轉嫁污染尤為突出,其污染量大面廣,涉及農民群眾切身利益。為解決農村污染問題,中央出臺了《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農村人居環境整治三年行動方案》《關于創新體制機制推進農業綠色發展的意見》等文件,為加快美麗宜居鄉村建設、推動農業綠色發展、加快解決農業農村突出環境問題做出重點部署。2018年,生態環境部、農業農村部印發《農業農村污染治理攻堅戰行動計劃》,將農業農村污染治理融入鄉村振興一盤棋,將治理農業農村污染確定為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重要任務。針對這一民生關切問題,民法典以綠色原則和綠色條款體系予以了回應。

民法典總則部分將“綠色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其第9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從而使我國民法典成為世界上第一部將環境保護作為基本原則的民法典;在綠色原則的貫徹上,民法典在合同編第509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法定義務,防止以意思自治為名行污染和破壞環境之實,為“理性人”增加了“生態人”要求;在物權編對物權的行使進行了“綠色限制”,其第326條、346條對用益物權人在行使權利、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問題上都規定了綠色義務,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在侵權責任編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全面規定了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責任承擔,責任理念、責任范圍、責任方式、責任程度較之以往更為嚴格,其第1232條和第1234條明確規定對故意損害生態環境的行為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要承擔修復責任,加大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的違法成本,有助于解決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問題,以更嚴格的制度保障環境民生。民法典的綠色原則和綠色條款體系,擴展了綠色法律制度的領域,促進了環境治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對各領域民商事活動進行了約束,為從根源上治理農村污染、加強農業農村環境污染防治提供了有效制度支撐和法律保障。

(作者為山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責任編輯:韓冰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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