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夯實金融科技發展的法治根基

核心提示: 區塊鏈、大數據、人工智能的迅猛發展,催生了金融科技的廣泛應用。金融科技屬于新生事物,相應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監管,將危害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破壞金融市場的穩定。基于此,有必要圍繞金融科技展開法律規制研究,從提倡新監管理念、建立“監管沙盒”、應用監管科技、完善監管法律等維度,為金融科技創新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律支撐。

【摘要】區塊鏈、大數據、人工智能的迅猛發展,催生了金融科技的廣泛應用。金融科技屬于新生事物,相應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監管,將危害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破壞金融市場的穩定。基于此,有必要圍繞金融科技展開法律規制研究,從提倡新監管理念、建立“監管沙盒”、應用監管科技、完善監管法律等維度,為金融科技創新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律支撐。

【關鍵詞】金融科技 金融風險 法律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2 【文獻標識碼】A

《金融科技(FinTech)發展規劃(2019-2021年)》指出,金融科技是技術驅動的金融創新。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技術與金融業務的深度融合,為金融發展提供了源源不斷的創新活力。在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革命的背景下,金融業正在朝著專業化、個性化、國際化方向轉型,而金融科技在此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它為發展中國家金融業“彎道超車”提供了機遇,為金融業重塑提供了“利器”,為普惠金融創造了低成本條件。但是,由于法律監管制度的滯后,金融科技的運用可能會帶來侵犯金融消費者權益、破壞金融市場穩定等風險。因此,應當圍繞金融科技運用的法律規制展開研究,為金融科技的良性發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機制以機構監管為主,監管方法僵化,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健全

一是以機構監管為主,容易誘發監管套利。金融科技底層技術是算法加數據,具備豐富多變的業務形態,強化了數據和業務的多機構聯通和傳遞,增加了金融行業的融合性和關聯性。目前,我國金融監管體制以機構監管為主,以行業劃分監管歸屬,但從業務實質看,金融科技很難被劃分為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中的任何單一類屬。基于數據加算法的本質特征,原則上只要擁有足夠的數據,金融科技企業就能在算法的推動下全方位地為客戶提供服務,打通股、債、匯等各子市場之間的壁壘,推進金融混業經營。因此,以機構監管為主的監管體制難以應對金融科技的跨界經營,如果監管機構之間不能形成有效的監管協調,金融科技企業就可能會利用監管的銜接漏洞尋求監管套利,從而引發金融風險,滋生洗錢、反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是監管方法僵化,不利于金融科技創新發展。現有金融監管采用“命令和控制”式的監管方法。但金融科技屬于新生事物,在業務模式、業務流程、責任主體等各個方面處于探索和發展階段,還沒有形成一套成熟穩定的監管制度安排。在“命令和控制”式監管下,可能會形成兩種極端的監管現象:一是監管機構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放任金融科技發展,忽視金融科技帶來的風險;二是機械地適用現有監管措施,忽略金融科技的自身特點,即要么“一刀切”,禁止金融科技的發展,要么監管過嚴,阻礙金融科技的創新發展。對于金融科技的監管,應當在“邊監督邊學習”中完成,即依據實時監管效果對監管手段適時修訂,保持監管手段的靈活性。

三是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健全,難以回應金融科技發展需求。金融科技在業務形態和邏輯上有別于傳統金融業務,原本依托于審慎監管設置的一系列規則都可能逐漸無效。金融科技涉及金融、技術等,監管機構對其交易模式及業務組成部分如何相互作用尚未形成共識。在未形成監管共識的情況下,法律難以及時完成更新。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健全造成了監管方式和風險防范措施的缺失,使金融科技發展失去了規范與指引。因此,金融科技的發展應用要求及時修訂完善監管規則和法律條文。

金融科技對金融監管能力的提升與監管機制的完善提出了挑戰和新要求

一是監管能力的挑戰。金融科技涉及軟件編碼、網絡安全、經濟學、支付系統等領域的知識。要想實現對金融科技的有效監管,首先要理解金融科技的運作方式,監管者應當具備金融與科技交叉學科的知識儲備。隨著金融科技的不斷推進,監管部門將需要更多的復合型知識人才。然而,現有監管者的知識儲備多是經濟學、金融學等,而不是計算機科學和軟件開發等,可能難以作出令人滿意的監管政策選擇,人才的缺乏可能導致監管能力不足。

二是監管機制的挑戰。首先,金融科技的創新發展或能解決傳統金融痛點,在實現普惠金融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為此,監管應具有包容性,在控制風險和促進創新之間形成平衡。其次,由于金融科技具有跨界屬性,所以現有監管體制面臨實現不同部門業務協調、形成監管合力的挑戰。再次,金融科技業務模式創新快,為此,監管必須有足夠的靈活性,監管機構要擁有更多的自主權,以應對未知的潛在風險。此外,創新監管機制涉及監管理念的更新、監管手段的革新以及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屬于系統性工程,牽涉面廣,協調難度大。

完善對金融科技的監管,應采用功能監管、協調監管和適應性監管范式。功能監管主張相同風險相同監管,在金融科技場景下,應以功能監管替代以現有機構監管為主的監管體制,防止監管套利。此外,由于金融科技的混業經營特質,為實現有效監管,必須從分業監管走向進一步的統籌監管,或者在現有的監管體制下加強不同監管主體的協調配合,形成監管合力。

完善對金融科技的監管,應建立“監管沙盒”。“監管沙盒”是以實驗的方式創造一個“安全區域”,適當放松對參與實驗的創新產品和服務的監管約束,以激發創新活力。通過“沙盒”機制,監管機構能夠在可控范圍內鼓勵企業進行多種金融科技創新,有利于金融科技在推向市場前進行充分技術測試,暴露可能存在的金融風險。“監管沙盒”既為金融科技企業和監管機構提供了充分溝通的平臺,也促使監管機構從單純的監管者發展為具有幫助金融科技企業開發產品和服務職能的服務者,有利于金融科技的穩步推進。

完善對金融科技的監管,應推動監管科技應用。監管科技利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識別風險、預防風險,是監管的重要工具。在金融科技場景下,業務流程的自動化和數據化進一步加強,人工監管既不現實也沒有效率。為此,應在金融科技監管中廣泛利用監管科技,為監管裝上一雙“透視眼”,將人工監管的經驗和敏銳度進行提煉并放大,在提高監管效能的同時,有效緩解監管機構的工作壓力和人才需求壓力。

完善對金融科技的監管,應完善金融科技監管法律規范。金融科技通過技術顛覆了傳統金融業務模式,法律應當作出適應性改變,以滿足金融科技的監管需求,包括明確相關金融科技業務的法律屬性、制定監管標準等。從實踐上看,已有國外監管部門跟進了對金融科技的法律規范。以區塊鏈上的數字資產交易為例,美國證監會發布《數字資產證券發行與交易聲明》,將其納入傳統的法律監管框架。

未來,我國既要依據金融科技的業務實質在法律上對其進行準確定性,也要結合金融科技的特點,有針對性地按“比例”原則確定法律監管標準。應當根據金融科技不同參與主體所從事具體業務的風險大小、所涉服務的重要程度、在整個業務鏈條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確定不同的監管措施,防止一刀切的監管規定阻礙金融科技的發展。總的來說,只有在法律標準明確的前提下,金融科技企業才能更好地開展業務,履行相應的合規義務;金融消費者才能準確識別交易風險,及時獲得權利救濟;不同監管部門才能正確履行各自監管職能,消除監管競合,減少監管漏洞。

(作者為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①靳文輝:《法權理論視角下的金融科技及風險防范》,《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2期。

②周仲飛、李敬偉:《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監管范式的轉變》,《法學研究》,2018年第5期。

③劉江濤、羅航、王蕊:《防范金融科技風險的二維邏輯——基于監管科技與科技驅動型監管視角》,《金融發展研究》,2019年第5期。

④廖凡:《論金融科技的包容審慎監管》,《中外法學》,2019年第3期。

責編/刁娜 美編/陳琳(見習)

[責任編輯:張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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