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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如何構建懲貪法律體系

核心提示: 為懲治官員貪腐,明代構建了嚴法制、重監督、廉政教育與激勵機制并舉的懲貪體系。這一懲貪體系以立法為基礎、以監察為保障,充分發揮廉政教育與激勵機制的浸潤與督促作用,使明代呈現出長期繁榮穩定與吏治澄清的局面,具有借鑒與啟示意義。

【摘要】為懲治官員貪腐,明代構建了嚴法制、重監督、廉政教育與激勵機制并舉的懲貪體系。這一懲貪體系以立法為基礎、以監察為保障,充分發揮廉政教育與激勵機制的浸潤與督促作用,使明代呈現出長期繁榮穩定與吏治澄清的局面,具有借鑒與啟示意義。

【關鍵詞】懲貪法制 吏治澄清 明代 國家治理體系 【中圖分類號】D929 【文獻標識碼】A

構建系統、有效的制度性懲貪機制,是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題中之義,我們既要不斷總結和鞏固現有反腐敗成果,又要借鑒和闡發以往有益的廉政文化傳統。明代系統性的懲貪機制建構對其吏治長期澄清、國家長期穩定繁榮發揮了重要作用,具有借鑒與啟示意義。

重典治吏,建立嚴格的懲貪立法體系

反腐以立法為先,立法奠定了懲貪的制度基礎。明代統治者吸取前朝覆亡的教訓,立法反貪,從國家最高層面懲治貪腐。明代涉及懲貪的法律文獻主要有《大明律》和《大誥》等。《大明律》共分為7篇,包括《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除《刑律》設置懲貪專章外,其余各篇亦有“因事涉貪”的懲貪條款類型,并十分詳盡地規定了對官吏貪腐的懲處,對官員貪污受賄的量刑程度總體上較前代更為嚴苛。此外,《大明律》對監察官員也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由《大明律》中懲貪條款設置可見,明代立法在形式上、內容上都更加突出對貪腐的懲治。

為加大反腐治貪力度,自洪武十八年(1385年)開始,朱元璋親自主持編纂《大誥》,包括《大誥初編》《大誥續編》《大誥三編》及《大誥武臣》四編,總計236條,其中,官吏貪贓受賄的內容占了160余條。《大誥》中有很多的治貪案例,這些案例一方面是判案的具體實例,另一方面具有深刻的警示作用。《大誥》中出現了許多《大明律》中未曾規定的罪名與刑罰手段,使得明代立法的懲貪功用進一步強化。

由此可知,明太祖對反腐立法十分重視,其一系列舉措,奠定了重典治吏的基本精神。雖然明太祖以后,《大誥》被廢止,《大明律》被修訂,但懲貪立法一直是修律的重要內容。明朝歷代統治者都延續了重視反貪的傳統,對貪腐分子的懲處始終較為嚴厲。這些法律條款使罪名與量刑相互補充與協調,形成了一套嚴格的懲貪立法體系。

構建層層密布、相互監督的監察網絡

監察法制是懲貪制度運行的重要保障。明代統治者建立了一整套從中央到地方的嚴密監察體系,這種獨立且強大的監察機制對王朝之初貪腐現象的預防與懲治乃至吏治的澄清,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從明朝中央層面的監察機構及運行機制看,明朝中央層面的監察機構主要為都察院與“六科”(吏科、戶科、禮科、兵科、刑科、工科),都察院的主要職責是監察百官;“六科”主要負責監督六部,除此之外,還承擔著諫官的職責。

首先,設置都察院,都察院內設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僉都御史和十三道監察御史(初為十二道,明末增為十五道),總數有110人之多。都察院總攬監察事務,是朝廷的最高監察機關。十三道監察御史又稱巡按,是專職監察官,可直接行使監察權,具有較強的獨立性,甚至可單獨進奏皇帝,代表皇帝巡視地方。監察御史與都察院官員同為皇帝耳目,既可以監察百官,內部又可以互相監察。十三道監察御史人數不定,可以小事立斷、大事奏裁,對地方官員頗有威懾,由此加強了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形成了完整的中央監察體制。

其次,設置六科,完善中央反腐官制。六科之中設都給事中、左右給事中等官職,負責規諫、糾察六部百司之事,他們可以直接覲見皇帝,彈劾違法官員。六科給事中屬于言諫監察系統,是明代重要的行政監察主體。六科的設置不僅有效地減少和化解了決策的失誤,而且也有力地監督了行政機關,促使其依法行政,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專制政治體制內部的自我調節。

從明朝的地方監察體制及權力配置來看,明朝的地方監察體制主要是提刑按察使司,主要由按察使、按察副使以及僉事組成,負責監察地方官員。提刑按察使司與都指揮使(軍事)、布政使(民政)三司并存,相互制約,以降低腐敗發生的可能性。提刑按察使司雖然名義上是都察院的分支,被稱為“外臺”,但卻獨立行使地方監察權,不受過多干預。

明代中央委派于地方的還有朝廷特派的重要官員,如總督、總理、巡撫等。巡撫,即巡視各地軍政、民政的大臣。明中葉以后,巡撫逐漸成為行省事實上的長官,各行省之三司反受其控制。隨著巡撫權力的日益集中,明代中央也開始有意提升地方三司的權力,如巡撫違法,三司尤其是按察衙門可以向中央奏報,其意在于使地方權力再次形成互相監督與制約的局面。此外,作為監察地方的軍政大員,總督的監察范圍廣于巡撫,既控制巡撫,又受其牽制。地方的制約與監督形式可謂層層密布。

在中央與地方監察系統之外,明代政府還設置了具有偵伺官員徇私枉法、貪污受賄的廠、衛機構,這些機構雖不是國家法定的監督機構,實際上卻履行著監督與糾察職能。明代的廠、衛機構參與處理了大量的官員侵貪案件,數量僅次于都察院系統。

都察院、“六科”、地方按察使司之間也是一種互相監督的關系。都察院可以對“六科”的官員進行監察,“六科”亦可以對都察院的行為進行糾劾;派駐地方的監察御史可以代表中央監督地方,按察司也有權對監察御史在地方的不法行為進行揭露、上奏。由此,明代的中央與地方(都察院、六科、按察使司三個系統)之間形成了良性的互察關系。

廉政教育與激勵制度并舉

廉政教育與激勵機制有助于消弭官員的貪腐之心。明代不僅十分重視官員的廉政教育,并在前代基礎之上探索出了一套更為嚴密的激勵機制。

首先,重視廉政教育。明代統治者對官吏的品德相當重視,要求知識分子在為官之前不僅要學習法律知識,更要學習儒家的禮法綱常;在為官之后,注重用官德、官箴等內容對其進行為官教育與引導。統治者希望在這種廉政教育的熏陶之下,廣大官員能夠清廉為政、盡心盡責地為國家服務。

其次,建立了一整套激勵機制,重視對官吏的考核與獎懲。明代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官員考核與獎懲制度,文官歸吏部,武官歸兵部,由吏部考功司、兵部武選司負責具體考核工作,并由都察院參與監督。明代考核一般分為一年、三年、六年、九年,每次考核根據政績和廉潔與否進行獎罰。在處罰不合格官員的“八法”中,對貪官的懲處最為嚴重,包括罰金、奪爵、免官、終身禁錮、斬首等。

此外,明代的激勵制度還反映在增俸養廉制度上。洪武十七年(1384年)初,朱元璋命吏部:“凡文官居憂制,已在職五年,廉勤無贓私過犯者,照品秩給半祿終制,在職三年者給全祿三月。”這是在洪武十二年(1379年)詔書基礎上所制定的,將任職年限改為五年,將“無贓犯”改為“廉勤無贓私過犯”,提高了官員任職的具體標準。用于養廉的銀錢解決了一部分官吏的俸祿問題,是對廉吏的激勵,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吏治的好轉。明代廉政教育與激勵制度不僅是懲貪機制不可或缺的一環,也對法制與監督機制起到了重要的補充作用。

綜上所述,明朝建立的反腐體系包括法律和監察,堅持重典懲貪、構建層層密布的相互監督的監察網絡、實行清廉教育與激勵機制并舉,可謂建立了從中央到地方的一整套嚴密監察體系,既可以對百官進行整體“監察”,又可以使監察官員彼此牽制、相互監督,對國家穩定和社會發展影響深遠。

(作者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中國兵工物資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責編/刁娜 美編/陳琳(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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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趙橙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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