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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司法公信力評估的兩個維度

核心提示: 建構一個內部融貫又兼具實效性的法官公信力評估體系,在理論和操作層面都存在一定困難。在評估中要突出“信”的關鍵地位,從“信用”和“信任”兩個維度進行。將“信用”作為法官公信力的主要評估維度,運用“信任”來檢測信用指標的有效性及權重配置。同時,在設置和運行上注意兼顧司法的專業性和社會性,通過實踐建立起一個有效、全面、可信、靈活的評估體系。

【摘要】建構一個內部融貫又兼具實效性的法官公信力評估體系,在理論和操作層面都存在一定困難。在評估中要突出“信”的關鍵地位,從“信用”和“信任”兩個維度進行。將“信用”作為法官公信力的主要評估維度,運用“信任”來檢測信用指標的有效性及權重配置。同時,在設置和運行上注意兼顧司法的專業性和社會性,通過實踐建立起一個有效、全面、可信、靈活的評估體系。

【關鍵詞】法官公信力  評估  信用  信任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當前法官公信力評估存在的問題和困難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建設一支高素質法治工作隊伍、尤其是提高法官職業的公信力,成為當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個重要抓手。要做好對法官公信力的評估。目前,我國關于法官評估還存在一定問題,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過度量化。法官公信力由倫理和技能兩方面構成。實踐中存在法官公信力評估過度量化的趨勢。如果將一些很難量化考量的指標計入最后的評估之中,就可能因評估對象和方式的局限性,導致法官評估和考核異化。其次,碎片化。缺乏系統性的價值目標和理論支撐是造成這一現狀的主要根由。最后,行政化、單一化。盡管近年來的法官評估,都在努力淡化法官績效考評可能帶來的危害,但績效考評仍然是評估法官的主要方式。績效考評與法官的晉升、評優評先、福利獎懲等直接掛鉤,這就觸發了法官隊伍中效率優先、個人功利主義的價值取向。績效考核更像一種對于被管理者的管理技術手段,但司法權實際是反科層化的,它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其目標是實現法律與公正。不能否認績效評估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法官工作狀況,但應避免過分行政化、單一化。

造成法官評估困難的原因不只是評估體系設置合理性問題,其中還需要注意到法官公信力評估中所遇到的固有難題。評估法官的標準經常會有爭議,難以確定或者模糊不清。尤其涉及到公信力問題就會與倫理以及法官個人品格產生更加緊密的聯系。除了指標的準入之外,指標之間如何確定所占比重就涉及到評估體系的確立,除了體系自身面對的可能爭議外,評估體系一旦確立就意味著評估將變的不準確。原因在于一旦評估指標形成后,人們的關注點必然會集中在法官的某些品質或者業績上來。對于評估體系內的因素,人們總會投入比未納入的背景和環境因素更多的分量,而忽略了一些不應忽視的東西。此外,當社會轉型、制度變遷之后,有些因素實際應當進入指標體系可能一直被排除在外,有些體系內因素已經不合時宜,卻一直未予排除,且仍發揮著顯著影響。例如,案件調解率達到90%的法官與案件判決率達到90%的法官之間優劣評判的問題;追求判決的社會效果或法律效果,對于認定一位好法官來說的權重設置問題。體系化的指標體系預設了一個“統一適用”的標準,但可能并不“符合”事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工作,更多集中在統一法律和處理法律疑難上,而基層法官更注重庭審技巧與事實認定。實踐中法官的工作內容并非時刻保持一致,多元化的工作角色使得對法官的定位或“法官的工作是什么”的描述不存在普適性的規定。

法官公信力評估應突出“信用”和“信任”兩個維度

目前法官公信力評估主要集中于法官的技能和倫理方面的評估,然而這并不足以體現“公信力”本身的特質。公信力概念具有雙重維度,因為作為核心字的“信”,原本具有兩層涵義:一為“信用”,通“誠實”,多被用于被觀察者,信用多數情況下用作名詞,是一種靜態的狀態屬性;二為“信任”,多被用于觀察主體,多用作動詞。信用所體現的是公信力中相對靜態的含義,就法官而言則體現為獲得公眾信任的能力和能夠獲得信用的經驗,而這些就構成了信用定義下的具體內容。信任屬于主觀的傾向和愿望。信任更多的是一種態度,相信某人的行為或者周圍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公信力本質內涵要求公正守信為公眾服務,法官公信力能夠良好運作必須是信任與信用的共同作用,好的公信力狀態必然表現為二者的動態平衡。評估中法官的倫理和技能的二元結構還應以“信任”與“信用”兩個維度作以區分,從而保證“信”在評估中的核心地位。

“信用”和“信任”兩個維度上,信用更多體現在外在。呈現出一種相對靜止的狀態,即被他人信任的一種狀態,而獲得信用的途徑則是他人的信任。信用所關注的是法官獲得信任的能力,法官要獲得信任必然要實現自己的社會功能。法官的社會功能可以歸結為三點:第一,提供專業技術,即掌握法律條文與法律理論,以及法律解釋、辯論等法律技巧;第二,維護、促進法官職業共同體;第三,服務公眾。法官職業通過司法活動,保護公民權利、維護社會公平。就法官職業而言,信用評估基于司法過程之特性的定位和總結,而法官倫理和專業能力就成為法官“信”“用”的兩個基本方面。法官的倫理體現的是對法官的品格的要求,對法官內在的品格只有外化為倫理要求時,才能進一步作出評估。

要體現公信力角度評估的特點,還需借助信任維度。對于民眾來說法官的判決是否公正、令他們信服,并且判決最終是否能夠實現他們的權利訴求,才是司法的基本價值和功能所在。因此,作為第二維度的信任,可以用來檢測法官信用的好壞與權重。因為通過理論分析得到的信用評估,一開始只是一種“經驗歸納”乃至“理想構建”,并不意味著法官公信力狀態一定會和信用評估結果保持一致。事實上,在情法沖突的案件中,依法裁判往往要求法官作出一個和民眾意愿相左的判決。當然,鑒于法律、司法最終目的是為民眾服務、協調社會關系,如果法官總是站在民眾的對立面,也同樣不可想象。法官信用評估再高,如果不能得到民眾的認可,就無法獲得公信力。評估公信力,固然需要考察法官自身的素質,也還需要考察他人對于法官的認識。

信用與信任就像硬幣的兩面,擁有信用,則意味著通過信任的動態過程法官獲得了信任。據此,“法官擁有信用則民眾會信任法官”這一判斷是成立的,信用和信任應成正比關系。依據預設,倘若對某法官信用的總體評估較好,則可以推知此法官的受信任狀態應好于信用評估較低的法官。然而,由于無法杜絕其他非理性因素的介入,以及評估過程和指標可能存在的瑕疵和缺陷,還需要通過信任維度檢測是否能夠符合這一基本預設。因此,信任指標的第一個作用在于通過與信用評估的對比,檢驗其是否能夠符合這一預設,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偏差。一旦出現信用評估高者反而信任評估低,或者二者偏差很大的情況,那么就意味著評估體系設置或評估過程出現問題,又或是評估外因素構成了較大影響。若二者能夠構成正比關系且無過大偏差,則表明設置相對合理。

信任既可以檢測信用好壞,還可以檢測信用指標的效果。僅在信用維度下來確定各種因素之間的權重,只是法官職業規律下的經驗總結,并不能完全體現民眾對各指標的重視程度,也不一定具備較好的普適性。法官何種能力應受重視,歸根到底是由民眾或社會需求所決定的,因為最終的評估者只能是民眾。所以,以民眾的信任衡量一個指標的重要性可以使得整個評估體系兼具實效性,也能進一步減小兩個維度之間可能存在的偏差。這里要強調的是,權重確定不能拿專家團隊的評估指標讓民眾再次評估,對民眾而言,宜采取直觀感受和對法官信任、行為反饋的方式來進行法官公信力評級。

(作者為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①關玫:《司法公信力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

②李擁軍、傅愛竹:《“規訓”的司法與“被縛”的法官——對法官績效考核制度困境與誤區的深層解讀》,《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6期。

責編/于洪清    美編/王夢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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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銀冰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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