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得益于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共享經濟的強大生命力才能充分彰顯,為群眾的生產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便利。然而,由于缺乏完善的征信體系支撐,共享經濟逐漸暴露出信用建設問題。為此,關于個人征信機構、個人征信數據以及個人失信懲戒方面的法律還需進一步完善,為共享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奠定堅實的法治根基。
【關鍵詞】共享經濟 個人征信 信用建設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2018年2月22日,百行征信有限公司的個人征信業務正式獲得了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首張個人征信牌照,標志著個人征信業進入了歷史新紀元。然而,在個人征信法律體系不夠完善的情況下,個人征信機構征信業務的開展與共享經濟的發展必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約,而個人信息的不當加工行為與“老賴”的失信行為也得不到必要約束。因此,完善個人征信法律刻不容緩。
共享經濟視域下的個人征信工作要求
第一,要在維護個人權利與保障公共利益之間實現平衡。信任是共享經濟發展的基礎,便捷以及參與感是共享經濟發展的重要驅動因素。在共享經濟中,大部分交易活動并非面對面進行,買賣雙方一般素不相識,這使得買賣雙方都承受著一些交易風險。對買方而言,可能面臨貨不對板以及付款后未能收到商品等風險;對于賣方而言,其可能面臨商品受到破壞以及無法回收款項等風險。良好的交易秩序,需要依賴大量的個人征信數據,而這些數據的采集需由征信機構對信用主體進行評價,這勢必會對信用主體的個人權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
信用主體合理地讓渡部分信用信息控制權、利用權等基本權利,才能促進誠信社會秩序的構建。換言之,一方面,法律應當維護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控制權與利用權等基本權利;另一方面,為促進誠信社會秩序的有效構建、共享經濟的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又需在一定程度上對信用信息控制權與利用權等基本權利進行約束。正如法國哲學家盧梭所言,人類為了獲得自由而向社會轉讓自己的自由,但是每一個人因社會公約而轉讓出來的一切自己的權力、財富、自由,僅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與集體有重要關系的那部分。為構建誠信社會秩序,公民應當讓渡部分個人權利,從而使得信用信息轉變為公共資源。需要強調的是,公民信用控制權、利用權等基本權利的讓渡并不是毫無底線的,而是應當達到公民權利和公共利益的最佳契合點。
第二,要在維護個人隱私與提升信用評價準確性之間實現平衡。為了實現對公民隱私的保護,過往的征信工作是在眾多限制條件下艱難開展的,征信主體需要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辨別、凝練、組合信用主體的征信數據,這導致評價結果無法完全準確地展現信用主體的實際信用狀況。在目前的共享經濟模式下,互聯網征信機構與各種平臺進行了合作,借助大數據技術,對海量的涉及公民方方面面的數據進行合法地共享與利用。一方面,為了盡可能地提升信用評價的準確性,需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大范圍、多渠道地收集與利用;另一方面,為了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則需要對一些敏感信息地收集與利用行為進行限制。因此,為了有效提升信用評價的準確性,應當在不侵犯人權與社會正義的基礎上,合理壓縮個人隱私保護范圍,盡可能地擴大收集與利用征信數據的范圍。
共享經濟視域下個人征信法律完善路徑
共享經濟的發展需要依托互聯網技術與個人征信,而互聯網技術與共享經濟又能夠推動個人征信體系的完善。因此,共享經濟與個人征信二者之間存在相互依賴的關系。隨著共享經濟市場規模的不斷擴大,個人征信法律缺失對其造成的制約已愈發明顯,這使得個人征信法律的完善勢在必行。
在征信機構方面:第一,健全征信機構設立方面的法律。共享經濟的快速發展,為征信工作開拓了新渠道。例如,在信用租房場景中,交易活動發生前,征信主體會全面收集住客的個人信息;交易活動結束后,則通過相互評價進一步豐富信用信息。這既提升了信用數據的交互性,同時也節約了信用數據的收集成本。而征信機構設立方面的法律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完善:一方面,嘗試在相關立法中實施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使得個人征信機構能夠將更多資本用于提升征信業務能力,健全信用數據監管系統;另一方面,健全許可制度。當前,我國個人征信行業才剛剛起步,為提升征信數據采集、利用、保存等工作的安全性,還需要在經營許可制度中明確征信業務的開展范圍,根據業務范圍的差異對注資金額提出不同的要求。第二,明確劃定征信機構的法律責任。對于征信數據的共享,不僅要求共享效率,同時也要求權利救濟。在共享經濟時代,不僅要重視個人征信數據采集方式的合法性,更要重視采集行為是否對信用主體造成了侵害。
在征信數據方面:第一,健全數據共享方面的法律。推進共享平臺和征信服務的無縫對接,便能夠將信用主體在共享平臺中的失信數據上傳至其信用評價報告中,從而對信用主體在共享經濟活動中的行為起到有效的約束作用。一方面,我國應當通過立法,給予征信機構免費或以優惠價格從政府有關部門獲取征信數據的權利。同時,征信機構也可以通過簽訂合同從社會機構購買征信數據,而立法部門需要在《合同法》中對相關條款做出修訂,從而明確二者的關系。另一方面,當征信數據供給主體在數據供給過程中出現非主觀紕漏時,應當通過立法規避其部分法律責任。此外,對于所有征信數據供給主體,不論是社會機構還是政府部門,都需要依法保護商業秘密與個人隱私。第二,健全數據保護方面的法律。隨著共享經濟的快速發展,征信數據的采集愈發便捷,但同時也帶來了諸多數據安全問題,征信數據保護立法刻不容緩。其一,加快征信數據安全保護立法,對于泄露或竊取、非法提供或購買征信數據的行為,應當加大對相關責任主體的法律懲治力度。其二,通過立法明確征信數據的采集范圍與標準,可以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哪些數據是絕對禁止采集的、哪些數據是相對禁止采集的。此外,應當健全個人信息保護法,明確規定信息采集的原則與目的,避免個人信息被濫用。其三,需要明確征信機構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在征信數據采集過程中,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在數據利用、轉移的過程中,采取過錯推定原則。
在失信懲戒方面:第一,健全懲戒步驟。首先,在前期調查工作中,對于不同失信行為應當采用不同手段:對于輕微失信行為,應當以電話、短信、電郵等渠道告知失信人,如若逾期未能回復,則視為其默認失信行為。對于嚴重失信行為,應當成立調查組,向失信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訴權,然后向信用主體出示核查通知書,在核查結束后由信用主體簽名;如若信用主體消極抗拒,調查組則需采集證據;核查結束后,調查組應當提交分析報告。其次,在審理工作中,對于審理工作者的挑選需要遵守回避原則,同時排除調查組成員;審理工作者在收到核查報告后,需要綜合信用主體的申辯與信用記錄,給予科學公正的評價。最后,在失信行為公布工作中,應當將核實確認的失信行為處理結果導入數據庫,并通報責令改正。第二,優化懲戒手段。一方面,應當通過完善相關立法,使得失信者承受必要的經濟懲罰,同時也可以對失信者的社會活動進行限制。另一方面,對于失信行為進行立法規制的目的并非是要將失信者“一棒子打死”,而是要使失信者在付出代價后能夠知錯、改過,實現懲罰與預防并重。因此,在立法過程中,應當為失信者建立申訴與救濟渠道,給予其要求刪除或更正錯誤信息的權利,而征信機構也需要依法定時清除失信記錄;在執法過程中,需要合理地“量刑”,為失信者提供改過機會,達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作者為洛陽理工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講師)
【參考文獻】
①杜麗群:《信用體系建設視角下共享經濟發展的瓶頸與突破路徑》,《新視野》,2018年第1期。
②明瑤華、趙秀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中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規制探析》,《南京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
責編/周小梨(見習) 謝帥(見習) 美編/史航(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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