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助游模式比傳統的團隊游模式更具新穎性,當前,自助游糾紛事件迫切需要通過界定自助游的法律性質,厘清自助游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明確雙方的責任承擔,為自助游糾紛事件的解決提供立法和司法依據。
【關鍵詞】自助游 意外事故 責任承擔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自助游越來越被大眾所青睞。然而,由于近年來自助游參與者意外事件頻繁發生,我國法律針對此類案件還沒有明確的規定,且各級法院對參與者與組織者之間的責任承擔判決結果往往不一致。因此,自助游參與者與組織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和事故發生后的責任承擔需要有明確的界定,這樣才能促進自助游的合理合法發展。
自助游意外事故責任承擔存在的問題
自助游的責任主體不明確。與團隊游不同,自助游參加者采取自愿結伴而行的方式,多數參加者都沒有自愿購買保險,而且“AA制”均攤費用是旅途中同行者采取的一種常見方式。然而,一旦在旅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了人身財產上的損害,應該由誰對這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次活動的組織者,還是其他參與者,抑或是當地的管理者?如果不能明確責任主體,將會使糾紛難以得到解決,從而無法有效保障自助游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自助游的法律性質不確定。自助游活動中,組織者不屬于營利一方,那么這種模式下的自助游的法律性質是什么?針對這個問題,當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自助游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是一種合同行為,自助游是組織者發起,其他人員參加,是雙方共同完成的一種行為,所以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合同。還可以將其看作是一種合伙行為,參與者均攤旅游花銷、一起結伴旅游、一起承擔面臨的風險、共同享受旅游帶來的精神滿足,所以其是一種臨時性民事合伙;另一種觀點認為,自助游是一種建立在法律之外的情誼行為,又稱“好意施惠行為”,各個參加者并沒有成立合同或形成合伙所需的效果意思,根本不能產生法律上的合同意思表示,不能在各參加者之間依法產生相對應的法律關系,各個參與者不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們需要對自助游的性質進行明確,這樣才能合理分擔意外事故賠償責任。
自助游的免責協議效力未定。自助游的活動中,組織者發起,其他人員響應號召,加入自助游活動中,這其實就有了一定的組織性。在這種組織中,各主體之間采用的是“AA制”,所以都以公平自愿原則來組織活動。組織者一般會在活動開始之前與參加者簽訂一份免責協議,以規避旅游中面臨的意外責任劃分。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在合同中涉及人身傷害的條款,那么該條款是無效的。但此項規定并不符合自助游這種情況,協議中列舉的免責條款是否能夠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關鍵要界定組織者對發生的意外事故有無明顯過失或過錯存在。因此,自助游組織者與參加者訂立免責協議的效力,是其合理承擔意外事故責任的關鍵。
完善自助游的相關法律制度,嚴格市場準入標準
我國法律只能從旅游消費者、景點經營者等方面來規范目前較為混亂的旅游行業。參與自助游的旅游者作為一種特殊的消費群體,他們的合法權益容易面臨各種各樣的侵害。因此,我國需要在立法層面對相關制度進行完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加入有關自助游的內容對其進行規范。明確自助游的主體及責任,確認處理事故的原則,使參加者能夠有效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制定相關條文規范自助游市場,規避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針對自助游出行方式、出行地點等方面制定相關規章制度,加強對意外事故的救濟與處理能力,有效防止出現意外事件時無法可依,在界定責任時能夠從法律中找到相關依據。
目前我國主要的自助游組織團體包括自助游俱樂部、戶外運動俱樂部等,相關部門應對此類主體進行資格認定,嚴格自助游組織機構的市場準入標準。自助游多以團隊方式進行,團隊組織者需要具備一定的知識水平和豐富的出游經驗,良好的身體素質以及面對突發事件的處理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自助游活動參加者,應該明確自助游的各種風險,并具有處理意外事故的個人能力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能力,與此同時,還需具備良好的身體素質;自助游游客充滿好奇心理,探險欲望強烈。因而,應對自助游目的地進行限制,建立相應的準入機制。對自助游準入區域進行嚴格規制,準入區域設立安全預警進行提示,準入區域應該具備完整的救護制度體系。
明確界定自助游的法律性質,確定免責條款的法律效力
自助游活動中,組織者與參與者是基于他們自身真實的意思表示,自愿組織、參與的。這些行為多是因為雙方之間的感情或者基于善良風俗而進行的,雖然是雙方行為,但當事人雙方之間并沒有成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所以這種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拘束,即此關系中獲得權利的一方不能對另一方提出履行請求權,不構成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及違約責任關系,自助游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由于當事人之間基于誠信原則,組織者與參加者之間并沒有規定各方的權利義務,所以他們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并且自助游發起人通常會在組織自助游時發布免責聲明,告知參與者對自助游產生的風險自負,此類聲明表示發起人對自助游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承擔法律責任,不能用委托合同關系的內容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施惠者雖然不用承擔法律責任,但應當履行適當程度的保護義務。因而,組織者自發起自助游活動之時,便產生了對自助游參加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的保護義務。意外事故發生時,若組織者未盡到其應當承擔合理限度內的義務,造成參加者一定程度的損失,組織者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參加者之間僅具有道德層面的救助義務,參加者權益在事故中受到損害不能向其他參加者追究責任。若事故是由參加者故意引起或造成的,則應依法追究其責任。
組織者發起自助游時,通常會擬定旅行計劃和旅行費用支出預算,還會增加明確的免責條款,指出此次自助游屬于非營利性活動,各參與者之間并不負擔特定的義務,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有合理的認知能力并對自己的行為后果負責,發起者除對旅游經費接受參與者監督外,對自助游中發生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對于此類免責協議,應當分不同情形加以對待:若以營利為目的發起自助游,則發起者對參與者負擔安全保障義務,免責協議無效;若發起者以非營利目的組織自助游,則不應對參與者負擔安全保障義務,免責協議有效。因此,組織者與參加者確定結伴旅游時,意思表示上已經認可了此次活動,我們可以將他們簽訂的免責條款認定為一種特殊合同。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如果組織者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參與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則應承擔責任,免責條款無效。
(作者為山西大同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
【注:本文系2016年度山西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課題“未成年女性權益保障制度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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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肖晗題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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