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代社會有著豐富的契約實踐,并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契約觀念與文化。民間百姓普遍熱衷采取“契約”這一形式來完成交易,國家法與民間法亦為契約的嚴格履行設置了較為完善的制度保障,形成了國家法與民間法相結合的雙重制度體系。契約觀念在唐代社會各個層面的深入,對唐代社會的繁榮與發展發揮了重大作用。
【關鍵詞】契約觀念 唐代社會 誠信思想 【中圖分類號】K242 【文獻標識碼】A
契約精神的缺乏歷來是傳統中國社會被詬病的原因之一,其實不然,傳統中國社會在很早便開始注重契約。早在西周時期,專門的買賣契約“質劑”和借貸契約“傅別”已然問世,并且被廣泛應用于市場交易之中。沿革至傳統社會發展巔峰之一的唐代,在以“德禮誠信”為核心的治國綱領推動下,民間社會中的契約活動越來越常見。在長年累月的契約實踐中,唐代形成了有著東方文明特色的契約觀念與文化,而這也是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重要構成部分,對唐代社會的發展乃至當今社會的進步均發揮著積極作用。
契約觀念在唐代社會植根深入,立契成為市場交易主體的普遍選擇
精神來源于物質,某一社會契約觀念的形成與契約實踐息息相關。唐代契約觀念最直接的體現,莫過于市場交易主體對契約這一形式的認可與接受。當一個社會中的可交易商品,大到田舍、小到駱駝,均通過契約來完成交易時,該社會對契約的重視程度可想而知。
據現存文書觀之,唐代社會中的契約數量不在少數。當今存世的唐代契約文書主要分為兩部分,即新疆魏唐契約與敦煌唐宋契約,年代涵蓋唐初至唐末,種類則涉及“賣地契”“賣舍契”“買車具契”“賣牛契”“貸麥粟憑”等。關鍵在于,這些契約文書的出土地均為新疆吐魯番與甘肅敦煌等偏遠地區,尚未涉及唐代的中心地帶。而在以開放文明著稱的唐代,“京師之人,不啻百萬”,我們可以大膽推測,中心地帶的契約現象只會比偏遠地區更加普遍與成熟。正如唐代契約文書中的套語所反映的社會現實,即“官有政法,人從私契”。
由西周至唐,契約文書本身也得到較為全面的發展。從稱謂上來看,由“券”轉變為“券契混用”,這得益于物質載體的進步,“半分而合”的竹簡發展為“契唯一支”的契紙。從類型上來看,唐代契約的類型漸趨多元化,買賣契約、借貸契約、雇傭契約、租賃契約等類型均已出現。從主體上來看,唐代契約的主體均是市場交易過程中的平等主體,以良人為主,“兩和立契,獲指為信”。從結構與格式上來看,唐代契約則具備常規的結構與格式內容,簽約時間、交易主體、交易內容、聲明事項、違約責任、中人落款等不一而足。而契約文書本身的漸趨完善,恰恰說明唐代社會的契約活動異常活躍。
以敦煌出土的契約文書《唐咸亨四年康國康烏破延賣駝契》為例。這是一份典型的買賣契約,記載了唐高宗咸亨四年(公元673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州前庭府的隊正杜大人向蕃國商人康烏破延購買駱駝一頭的事宜。契約內容包含時間、交易主體、標的物以及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即“三日不食水草,得還本主”。在契約落款處,除交易雙方主體之外,還包括保人康莫遮、敦,知見人張軌端,這說明擔保人與中人也已經成為契約的構成部分。
基于此,我們可以發現,原來契約觀念在唐代社會已如此植根深入。在契約觀念的指引下,以“良人”為主的市場交易主體,樂衷于“兩和立契”,進而推動契約文書本身的不斷完善,從而達到“契成之后,各不得反悔”的現實效果。
唐代形成了國家法與民間法相結合的雙重制度體系,使得守約成為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共同追求
制度是對社會現實的直接反映,任何一個社會所存在的問題或現象基本上會被轉化為制度所調整的法律關系,由此實現文本制度與社會現實的銜接。得益于民間契約活動的活躍,唐代的契約制度亦非常豐富,形成了國家法與民間法相結合的雙重制度體系。而該制度體系所追求的目標與契約觀念相契合,即確保契約各方主體“守約”,維持社會秩序的和諧。
首先是“官有政法”,唐代關于契約的國家法集中體現在《唐律疏議》與《雜令》中,且總體上干涉程度較低,遵循“私契優先”的原則。為確保民間契約的正常履行,國家法首先是對其法律效力予以認可。以借貸合同為例,《雜令》規定:“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即官方認可借貸行為,且借貸的期限、出舉的財物類型和額度等事項均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其次是對契約的少數內容及履行程序進行強制性規定,這相當于在法律層面提前將契約內容科學合理化,避免因一方契約義務過重而難以履行。當然,這也是出于維護社會秩序的考慮。如《雜令》對借貸合同的利息就有規制,每月的利息不得超過六分。《唐六典》亦規定:“凡質舉之利,收子不得踰五分。”以此確保不會因利息過高而使債務人無法償還。此外,為限制過度壓迫債務人,《唐律疏議》還強調債權人應采取官方訴訟的方式,私自“強牽財物”且超過本契者,將按坐贓論處。
再者,對于拒不履行契約的,國家法絕不縱容,甚至會動用刑罰來保障契約的履行。如《唐律疏議·雜律》設有“負債違契不償”一罪,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對于負債卻違反約定拒絕償還者,其行為違背了契約觀念的基本準則,故國家法根據犯罪情節設置了相應的笞杖刑罰。
不僅如此,“人從私契”的原則也頗為重要。相對于國家法,民間法對契約的規范似乎更為直接細致,借貸、買賣、授田等各類契約均有民間法適用的情況。民間法,又稱之為“鄉原”或“鄉元”,形成于鄉民長期的生活實踐之中,是結合鄉民的生活經驗與習慣規則所生成的一套地方性規范。雖然并未形成正式的文本表達,但其在調整鄉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時,并不缺乏效力和規制性。
民間法對“守約”的追求體現在將自身融入契約的內容以及對違約的處罰。閱讀敦煌契約和吐魯番契約,我們可以發現,很多契約內容源于民間法。如之前提到的借貸利息,民間法通常有著與國家法不同的標準或規則,而契約中經常采用民間法的規定,以此來規避或突破國家法的適用。因此,“鄉法酬生利,延引不還,聽拽家財”“若于限不還者,便著鄉原生利”“于月還不得者,每月于鄉元生利”“月別依鄉法生利入史”等表述紛紛見于契約文書之中。又如民間法對田宅交易的規定是:必須“先問親鄰”,親鄰不買,方可出售,這在《唐乾寧四年(897年)平康鄉百姓張義全賣舍契》《唐天復九年(909年)安力子賣地契》中可見相關表述。民間法成為契約的一部分,本身即說明民間法的追求,其希冀通過自身的契約化來保障契約的履行。
至于民間法對違約的處罰,由于民間法畢竟不是國家法,很難直接設定處罰措施,但其優勢在于被各地生活群體所認同,并共同遵守,故有著天然的約束力。傳統中國社會的生活群體相對封閉,若宗法族群集體內的某一成員違背共同的規則,勢必會遭到其他成員的集體排斥,甚至采取族規來加以處罰,如祖宗祠堂鞭打、面壁思過等。即使訴諸縣衙,在“法理情相融合”的審判理念指導下,審判人員亦會對民間法的規定加以考量,“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
終唐一代,誠信的理念始終在社會主流思想中占據重要位置,為唐代契約的發展構建了絕佳環境
除社會實踐與制度文本之外,唐代的契約觀念還體現于社會主流思想中。終唐一代,誠信始終在社會主流思想中占據重要位置,統治者奉行“德禮誠信,國之大綱”,普通民眾亦以之為日常行為準則。而誠信恰恰又是契約觀念中尤為關鍵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說誠信的本質即契約精神,故唐代的誠信思想無疑為契約的發展構建了絕佳環境。
唐代的誠信首先是一種道德規范,故而“導人之方,先導以誠信”。傳統中國社會推崇“道之以德,齊之以禮”,而誠信最初即緣于禮,是祭祀過程中對神靈的心理態度,后逐漸演變成為人處世的行為準則,要求人誠實講信用。在初唐社會,講誠信就已蔚然成風,如唐高祖武德九年(626年)春,萬泉縣丞唐臨考慮到春耕播種的重要性,決定與在押的十多名囚犯達成約定:囚犯可各自回家完成春耕播種,但必須在約定時間內自行回監牢服役。囚犯欣然允諾,故“(唐)臨縱之,使歸耕種”。事后,誠信思想發揮了作用,回家務農的囚犯“皆如期而返”。
同時,唐代的誠信也是一種政治信仰,即“君之所保,惟在于誠信”。誠信在政治層面集中體現為統治者的重信守諾,令出必行,而非朝令夕改。唐代的歷任帝王似乎都特別注重政治誠信,唐高祖“名在圖篆,動以誠信,豪英景赴,天所贊也”;唐太宗以大信行天下,“欲專以仁義、誠信為治,望革近代之澆薄也”,更有“死囚四百來歸獄”的大手筆;武則天秉持“君臣不信則國政不安”之理念,更在其撰寫的《臣軌》一書中設有誠信專章。
在此背景下,誠信的觀念進一步融入到了唐代的經濟生活之中,形成了以契約為主要形式的約束機制,推動了契約活動乃至商品經濟的發展。現存唐代契約文書在末尾處通常會有“畫指為信”“獲指為信”的習慣用語,這便是誠信思想在契約文本中的直接體現。
以“官有政法,民從私契”為本質的唐代契約觀念,對唐代社會的發展與繁榮產生了重要影響
言及于此,契約觀念在唐代社會的體現已大致明顯,人們在現實生活中頻繁使用契約、國家法與民間法保障契約的履行、社會主流思想推崇誠信,等等,均是契約觀念的直接體現。那么,唐代契約觀念的實質內容是什么?一言以蔽之,莫過于“官有政法,民從私契”。社會主體講誠信,愿意使用契約,并將其等同于法律予以信守,這便是唐代契約觀念的實質內容。
毋庸置疑,契約觀念對唐代社會的影響極大。中國歷史上的五大盛世,唐代獨占其二,貞觀之治與開元盛世均是傳統中國社會的黃金時期,著名詩人杜甫更是這樣描述:“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倉廩俱豐實。九州道路無豺虎,遠行不勞吉日出。”(《憶昔》)而這“四方豐稔,百姓樂業”的盛世,與唐代的契約觀念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
盛世的出現,首先需要依靠清明的政治作為基礎,而這得益于唐代統治者對契約觀念的重視。如前所述,從唐高祖李淵開始,誠信似乎成為了李家的傳世家訓,歷任帝王均以誠信作為修身準則和治國綱領,“令出必行,賞罰必信”。上行下效,官吏自然也重視誠信,魏征、房玄齡、杜如晦、張九齡等一批耳熟能詳的歷史名家,無不是誠信的踐行者。而一旦具有強大公信力的政治體系得以形成,海晏河清的盛世夢想自然具備了實現的資本。
盛世也意味著社會經濟活動的活躍,而契約觀念恰恰為市場交易安全提供了保障,推動了唐代社會經濟的繁榮。傳統中國社會對商品經濟一向采取壓制措施,試圖將其控制在較低的發展層次,但唐代卻是商品經濟的發展高潮期。在契約觀念的推動下,市場交易主體注重誠信,且有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雙重保障,故商業繁榮、商人輩出,正如現實主義詩人元稹所描述的:“估客無住者,有利身即行。出門求火伴,入戶辭父兄。”此外,唐王朝的誠信也吸引了大量的外國商人入境交易,他們自信遵循契約觀念的大國會保護其正當利益,《集異記》記載波斯胡人自述:“我本王貴種也,商販于此,已逾二十年。”
(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黃雄義對此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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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妍卓 美編/宋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