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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律師面臨哪些執業風險

核心提示: 律師在現代法治社會的構建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辯護機制中,辯護律師面臨著執業風險、壓力增加等諸多難題,這嚴重影響了律師功能的發揮。要從根本上化解辯護律師的執業風險,必須完善對刑辯律師權利的保障措施,賦予律師一定的職業權利。

【摘要】律師在現代法治社會的構建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辯護機制中,辯護律師面臨著執業風險、壓力增加等諸多難題,這嚴重影響了律師功能的發揮。要從根本上化解辯護律師的執業風險,必須完善對刑辯律師權利的保障措施,賦予律師一定的職業權利。

【關鍵詞】刑事辯護 風險防范 職業豁免權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刑事辯護律師執業風險

刑事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重要內容,其實質是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辯護與控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從而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使之能夠以主體的身份有效地參與刑事訴訟中來。我國現行的刑事辯護制度較之以往已經取得了很大的進步與發展,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和問題,表現如下:

辯護律師人身權益易受侵害,律師執業風險、壓力增加。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程度某種程序上也是現代國家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標志,但是由于歷史及觀念的影響,律師往往會被人們視為“替壞人說話的人”,是“公檢法的對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犯律師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刑法》第306條“偽證罪”出臺后,律師刑辯的職業風險更是加大,律師被指控涉嫌“偽造證據罪”“妨害作證罪”的案件占全國律師協會全部維權案件數量的大部分,其中“北海律師偽證案”等為社會廣泛關注。

控辯失衡,辯護律師處于劣勢地位。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是“三角鼎力”的基本構造。控辯雙方的地位應該是平等的,但在司法實踐中,行使控訴職能的是檢察機關,它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又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其實際的訴訟地位是高于代表被追訴方的辯護律師。再加之部分司法人員程序意識薄弱,法官、公訴人等普遍存在的追訴犯罪的心理傾向,法官在聽取意見和發言時更偏向于認可公訴方的觀點,律師提出的于法有據的請求卻經常得不到法庭支持,在法庭上甚至出現“你控你的,我辯我的”,完全違背了辯護制度設置的初衷,更無法發揮辯護應有的作用。

對律師權利行使限制多,律師辯護“難題”多。盡管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享有閱卷、會見、調查取證等的權利,但律師要想真正行使這些權利時,卻總是受到諸多的限制,且也無任何救濟程序。

律師自身素質有待提高。律師素質良莠不齊,有的律師追逐利益,背棄公平正義和自己的良心,為了幫被告人逃脫法律的制裁,不惜知法犯法。有的律師為了規避《刑法》第306條所規定的法律制裁,怠于調查取證;知道會見難、取保候審難,就不會見、不為被羈押的當事人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不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刑事辯護律師的執業現狀不容樂觀,其在執業過程中除了面臨上述問題,還面臨著來自各方面的執業風險:

律師自身可能導致的風險。有的律師專業知識不足,理論水平不高,專業技能不扎實,辦案能力不強,可能導致對案件性質的誤判或者辦案程序出現錯誤;有的律師因自身不夠細心,在文書寫作、文本簽字等方面出現失誤給當事人造成利益的損失;有的律師開庭準備不足,在法庭上不能抓住案件重點,證據準備不夠充分等,使得在庭審過程對當事人的有利觀點得不到充分的表達,也難以得到法官的支持,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有的律師自律性不強,追名逐利,隨意對當事人承諾,甚至為了贏得官司不擇手段,將自己置于危險的境地。

當事人可能給律師帶來的風險。律師在為當事人辯護時,與當事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雙方之間不存在利益沖突,但有的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可能引誘律師為其進行不法活動,或者為了保全自己,把本來因為自身原因產生的不利后果推給律師。有的律師因為自身經驗不足,或過分相信當事人,使得自己吃了啞巴虧,承擔了本不應該自己承擔的風險。

專門機關可能給律師帶來的風險。辯護律師需要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中找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被侵犯,其在訴訟中的利益訴求與追訴機關是相對立的。因此,當被追訴者在與律師會見后,改變原來的供述,辯護律師很有可能因“毀滅、偽造證據,或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為由被起訴。原本幫助被告的律師自己也反倒成為了被告,這對任何一位律師來說都是極大的風險,不僅意味著自己的律師執業生涯可能就此斷送,更有可能面臨牢獄之災。

刑事辯護律師執業風險如何防范

內部保護。內部保護即辯護律師對自身的保護。在刑事辯護律師執業過程中,有很多風險是因其自身自律性不夠,違法追逐利益等內在原因導致的。因此,律師首先應該提高自身專業素質和道德素質,盡量避免因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不足導致的錯誤和風險,不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自省自律;把握好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相處的尺度。律師在辦案時應保持自身的獨立,依法辦案,不向當事人夸大其詞,也不隨意向當事人及其親屬承諾,尤其是承諾案件結果;及時與當事人或其親屬溝通,了解其實時狀況,在溝通中注意保密,防止其親屬影響證人;規范自己的調查取證行為,在會見和調查取證中都注意保存證據,這是對當事人負責,也是對自己負責。

外部保護。外部保護是從社會角度建立起對律師的保護。從立法角度,考慮到刑事辯護律師工作的特殊性,應當賦予律師一定程度的行為豁免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賦予了律師辯護豁免權,但是這僅僅是言論豁免,僅僅是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此外,律師法中規定的其他對律師權利保護的條款在實踐中也沒有得到貫徹落實。刑事辯護律師在工作過程中需要調查取證、會見當事人等,再細致的人也會有犯錯的時候,對于其過失造成的違法違規行為通過詳盡的立法給予豁免,使律師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自身也能得到保護。通過立法切實維護刑事辯護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統一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等關于律師會見的規定;減少對律師調查取證的限制,賦予律師與司法機關同樣的調查取證地位;同時通過立法對司法機關違反有關法律對律師行使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的規定進行處罰和救濟,從而保護辯護律師的各項法定權利能夠順利行使。

同樣,刑法第306條的規定沒有考慮到刑事辯護律師執業的特殊性,使原本就不平衡的控辯雙方更不平等。為了維護司法秩序,構建一個良性的司法機制,需要從刑法的高度用“偽證罪”這一罪名來規范刑事辯護律師的行為,但是如前所述,由于這一罪名的規定還存在諸多問題,使得其在司法實踐中沒能完全發揮作用,甚至產生反作用,違背立法初衷,故需要對此進行完善,舉措如下:

在刑法中設立相應的警察,檢察人員,法官偽造毀滅證據,引誘他人做假證等妨害司法秩序的“司法人員偽證罪”。從立法上來說,平衡了各主體的地位,構建法律地位平等的控辯雙方。從社會危害性來說,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司法公職人員妨害作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所造成的危害、社會影響等更甚于辯護人代理人。

通過修改立法或者法律解釋使刑法第306條的規定更加合理。規范認定犯罪的條件和程序,避免律師偽證罪認定的隨意性,避免公權力機關權力的濫用,應該建立律師懲戒程序作為追究律師責任的前置程序。在律師因執業風險面臨刑事指控時,即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共同對案件進行調查,并召開聽證會,避免直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減輕律師壓力,增強律師對律師行業的認同感和歸屬感,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檢法機關濫用律師偽證罪報復執業律師,減小律師協會與司法機關的摩擦,有利于打造律師加公檢法的法律執業共同體,有利于構建和諧的司法環境。另外,以律協為后盾的律師團體的集體維權也使得勢單力薄的刑事辯護律師在面臨指控時能夠不被非法對待。

(作者為曲靖師范學院法管學院副教授)

【注:本文系曲靖師范學院《刑事訴訟法》精品課程的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①陳瑞華:《程序性制裁理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

責編/張蕾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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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祖俊]
標簽: 刑事辯護   風險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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