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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入民法調整的見義勇為制度

《民法總則》第183、184條將見義勇為行為納入民法調整范圍,建立了民法上的見義勇為制度,賦予了見義勇為行為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補償請求權。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有明顯區別

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同違法犯罪行為、自然災害、突發事故以及治安事件進行斗爭,以及為了維護其他主體的合法的人身、財產權益而不顧自身安危采取的行為。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

無因管理與見義勇為具有某些相似性,比如:行為人行為之初均不負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因此職業上、身份上負有特定義務的履職行為一般不屬于無因管理和見義勇為;行為的目的都在于保護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避免損害、危害的發生,因此同屬于替他人照管事務的行為;行為本身均不具有違法性,因此受到法律的保護和肯定;行為的結果均可以導致債的發生,等等。但二者之間亦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二者的調整范圍不同。見義勇為的事務調整范圍主要包括:同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斗爭表現突出的;抓獲、扭送、報告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破案線索、協助破案表現突出的;同正在實施的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治安事件進行斗爭表現突出的;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同自然災害、突發事故作斗爭表現突出的;其他為了維護其他主體的合法的人身、財產權益而不顧自身安危的行為,等等。而無因管理中的“所謂事務,系指有關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項而言”,“是指有關人們生活利益并能成為債務目的的一切事項。它可以具有經濟性質,也可以不具有經濟性質;可以是單一事務,也可以是復合事務;可以是有關財產范疇的,也可以是有關人身范圍的;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是一次性行為,也可以是繼續性行為。但是,下列事務不屬于無因管理中的事務:違法事項,如寄存贓物;不適宜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純粹宗教、道德、習俗、公益性質的事項;純粹自己的事務;依法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或經本人授權才能管理的事項”。可見,無因管理的事務范圍遠較見義勇為調整的事務范圍為大。

盡管某些無因管理行為具有人身危險性,如勇救落水者、抓住沖向某人狂奔之烈馬或瘋犬等,但是應該說,這是無因管理活動中數量較少的一類。絕大多數無因管理行為均屬管理與服務行為,“主要是指對財產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處分行為以及為他人提供幫助與服務的行為”,行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險性。見義勇為行為雖然不以行為自身的危險性為成立的必要條件,但是應當看到,極大多數見義勇為行為自身都具有相當的危險性。正因為如此,各國(地區)立法上對于見義勇為行為者的救濟力度明顯要大于對于無因管理管理者的救濟力度。

第二,二者在法律淵源及請求權的性質、范圍與行使條件等方面存在不同。我國目前已有20多個省、100多個市頒布了見義勇為保障與促進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見義勇為行為不僅涉及私法關系,亦涉及公法關系,其行為者不僅享有私法上的請求權,亦同時享有公法上的請求權。見義勇為的行為人不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補償,亦有權請求行為地的地方政府授予榮譽稱號、記功、頒發獎金、支付醫療保障金、殘疾保障金、受撫(扶)養親屬生活保障金、撫恤金等。上述請求權的行使不以行為人受到損失、損害為必要條件。而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請求權主要為私法上的請求權、其內容主要包括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負債清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補償請求權等,也就是《民法總則》第121條所謂的“必要費用”,該權利的行使以管理人已有支出或受到實際損害為必要條件。

第三,立法目的不同。無因管理屬于典型的私法上的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維護私權私利,促進私生活之安康。而見義勇為制度跨越公法與私法兩個領域,立法目的不僅在于維護私權私利,亦有維護公權運作、公共秩序及促進社會公益之立法目的,以彰顯危難相助、扶危濟困之社會風尚。

第四,程序適用上的不同。因為無因管理所產生債務之請求權主要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因為見義勇為所發生之請求權,有些適用行政申請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例如授予榮譽稱號、記功、頒發獎金、支付醫療保障金、殘疾保障金、受撫(扶)養親屬生活保障金、撫恤金等即屬此,有些則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補償請求權即屬此。

第五,行為過程中能否中途停手不管問題上也存在不同。在無因管理中,針對行為人著手管理事務后能否中途停手不管之問題,目前學界通說認為:“如終止管理較之管理更為不利的,管理人有繼續管理之義務。”也就是說,管理人原本不負義務,只要中途停止管理沒有使被管理人處于比管理之初更加不利的狀態,管理人可以中途停止管理。《日本民法典》第700條則明確規定管理人有繼續管理的義務,除非管理的繼續違反本人意思或顯然對本人不利。而對于見義勇為行為,考慮到行為自身的公益性與危險性,通說認為行為人可以自行選擇中途停手不管,即使停止行為時被救助對象處于比救助之初更加不利的狀況,只要這種狀況非由救助行為引發,且行為人自身能力不濟或同樣處于較為危險的情形之中即可。見義勇為民事請求權的內容及請求權競合的處理

見義勇為民事請求權的內容及請求權競合的處理

依照《民法總則》第183條規定,見義勇為行為人民事請求權之內容主要包括兩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補償請求權,前者適用于有侵權人的情形,后者適用于“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義務人是侵權人,損害補償請求權的義務人是受益人。

應該承認,對于某些管理和救助行為,既能成立見義勇為,又能成立無因管理。例如暴雨沖毀路基,而一列火車行將經過,某路人設法讓火車停下即如此。又如勇救落水者,沖進失火民房救小孩老人,抓住沖向某人狂奔之烈馬等。此時發生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之競合,行為人有權選擇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并依此提出不同請求。比如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害補償(見義勇為)。可見,無論選擇見義勇為還是選擇無因管理作為請求權基礎,行為人均無報酬請求權。在既沒有發生損害也沒有發生代為墊付款物等支出的管理、救助、服務的情況下,盡管無因管理的法律事實存在,但是無因管理之債無由發生。行為人如欲獲得褒獎,可以向行為地的地方政府或者國家提出公法上的請求,其前提在于國家或者當地存在褒獎見義勇為之法律。

通說認為,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被管理人損害的,或者管理行為違背被管理人明示之意思時,無因管理的管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并且無權要求受益人償還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但是對于見義勇為行為,依照《民法總則》第184條:“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既然選擇見義勇為與選擇無因管理作為請求權基礎存在諸多不同,那么行為人在作出選擇之后,能不能更改并重新作出選擇呢?筆者認為,除非出現新事實或者新證據,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則,一旦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選擇之后,通常不得更改而重新作出選擇。但是,如果當事人僅僅行使了私法上的請求權,而沒有行使公法上的請求權,那么無論當事人行使私法上請求權的基礎是《民法總則》第121條還是第184條,當事人仍然有權行使公法上的請求權,例如請求授予榮譽稱號、記功、頒發獎金等。

另外,在一些極端情形下,《民法總則》第184條所規定的見義勇為行為與《民法總則》第181、182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為亦有可能發生競合,這方面的理論與實踐動向值得研究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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