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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經濟立法護航供給側改革

【摘要】《立法法》的修訂擴大了地方經濟立法權,與供給側改革要求制度供給在本質上是契合的。然而經濟改革的要求并沒有得到地方經濟立法的積極回應。由此,需要科學構建和適度協調“放”“管”結合的地方經濟立法,服務和支持供給側改革目標。

【關鍵詞】供給側改革  地方經濟立法  立法權    【中圖分類號】D29    【文獻標識碼】A

地方經濟立法隨著“市場與國家間雙向互動和制衡” ,在中國法制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逐漸凸顯,中央經濟立法與地方經濟立法權限劃分日益清晰,地方立法系統迫切需要完善。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權的較大的市數量”,明確地方立法權的改革要求,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進一步明確地方立法權的主體范圍。2015年3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對《立法法》進行了首次修改, 地方經濟立法從此進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至此,地方立法權主體范圍被明顯擴大,從原有的80個擴大到了351個省、自治區、自治州、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地方經濟立法主體出現的多元化趨勢,形成的多層次、多形態、不同權限、不同效力的獨特地方立法體制”,其主要的政治經濟背景就是新形勢下的供給側改革。

供給側改革與地方經濟立法的高度契合

2015年11月,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一次會議上強調樹立和貫徹五大創新發展理念,第一次將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提上歷史日程,圍繞供給體系質量和效率兩個方面,推動生產力總體躍升。2016年在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十二次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再次強調要更好地適應需求結構變化,通過提高供給結構體系的適應性和靈活性,不斷擴大有效供給,最終實現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穩定、協調、可持續發展,這與地方經濟立法在目的上是一致的。

究其本質,“供給側改革的核心目的是為了在資源配置體系中由市場充分發揮其決定性作用,通過改革公共政策手段,最終與市場導向相協調。簡言之,就是按照市場導向的要求改革政府公共政策的供給方式,規范政府的權力。如果忽視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供給側改革不僅無法實現經濟和產業結構調整的政策初衷,也會對分享改革發展成果帶來損害” 。在傳統的國家全面干預主義和供給學派的博弈中,政府對市場的兩種干預模式都不符合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新常態需求。因此,我國新供給學派在供給側改革背景下,提出政府治理機制與市場機制共同作用的新主張,強調在政府減少管制和鼓勵創新,掃清市場主體發展的制度性障礙,以制度的優化供給刺激與引導市場主體的自主行為,促進市場供給自創需求推動經濟增長。

同時,地方經濟立法作為地方經濟政策法治化的產物,也要反映經濟政策和地方利益需求。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目前地方經濟立法最迫切需要是對供給側改革給予回應。我國憲法第15條關于“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是地方經濟立法作為法律概念的根本依據和法理支撐。實踐已經證明,政府干預要實現地方經濟社會的持續健康發展,要體現科學發展要求和反映市場需求。在地方經濟立法的規范保障作用下,以“公平優先、兼顧效益”的原則,順應工業化城市化的趨勢,以人本主義理念,促進地方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因此,供給側改革和地方經濟立法的目的是一致的,相互促進,高度契合。

地方經濟立法對供給側改革的回應性

地方政府的經濟干預,一方面是利用地方財政不斷擴大和強化基礎設施建設;另一方面更重要的職責是通過地方立法,建立服務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制度體系,不斷提供和完善地方經濟創新發展的制度保障,特別是為特定經濟形勢下的綜合改革和轉型發展“保駕護航”。但是,實踐中由于轉型時期的地方政府的利益結構的弊端和外部環境的干擾,使得政府職能既可以帶來為經濟發展作出巨大貢獻的正面效益,同時又容易產生干預偏離公共性本位和盈利化傾向的負面后果,甚至導致“政府失靈”。因此,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邏輯進路體現為通過地方經濟立法,建立健全地方經濟法律體系,運用法律規范和制度約束,形成以社會整體利益為中心的經濟法法益結構 。

地方經濟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權的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廢止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一切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活動。作為“從自治型法向回應型法的轉型”,必然會推進地方經濟立法的合理化進路。聯系供給側改革的發展大局,進一步推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離不開科學協調的地方經濟法律制度支撐。

一方面,在理論上地方法制建設是地方治理研究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尤其是新的《立法法》增強地方立法權以后,如何構建地方立法權體系并解決立法協調問題,成為一個重要的理論課題。另一方面,經濟法的實施依賴于地方政府的經濟干預行為,地方經濟立法成為供給側改革中的重要一環,地方經濟立法體系的建立和協調對于經濟結構調整有著重要的意義。但是在實踐中地方經濟立法并沒有作出及時反應。以山西省為例,明確將“轉型綜改第二階段的首要目標定位為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在《立法法》修改后已經有11個設區的市享有了地方立法權,做好地方經濟立法對轉型綜改、供給側改革和地區經濟建設無疑有很大的推進和保障作用。根據“北大法寶”統計,截止2016年12月,地方政府規章占到了地方性法規規章的絕大多數,占到地方法規規章總數中95個百分點。山西省地方法規規章共有26447篇,其中地方性法規只有803篇,只占到3%。省級地方性法規占到55.8%,太原市和大同市占到43.8%,其余11個設區的市只占到0.3%。可以說,雖然改革開放以來,地方法制建設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但地方經濟立法對經濟改革回應性依然嚴重不足,法制供給嚴重缺失。

完善地方經濟立法的路徑選擇

我國《憲法》和《立法法》授予了地方政府的立法權,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進一步明確設區的市也享有地方立法權,擴大了地方經濟立法主體范圍,從立法體制、立法權力權限和范圍對規范地方經濟立法提出了進一步要求。

近幾年來,地方經濟立法取得了豐碩成果,立法數量和質量得到大幅度提高,服務和保障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功能得到優化,社會各階層對地方經濟立法的認可度得到提升,但是地方經濟立法存在的一些不足也日益顯現,加強和改善地方經濟立法已經成為社會共識。新時期以來,地方立法空間進一步擴大,立法重點進一步明確,協調和完善地方立法體系的需求也越來越強烈。

從供給側改革的需求出發,地方經濟立法的思路應隨之轉變為:地方政府應當減少市場干預,優化地方法制供給以引導地方政府的區域經濟調控權的正當行使,科學構建符合地方實際的地方立法權體系,嚴格界定公權對私權的干預邊界,科學構建和適度協調“放”與“管”結合的地方經濟立法,服務和支持供給側改革目標。具體來說,一方面,“放”要求在地方經濟立法的核心思想是“權利主導”。另一方面,“管”要求加強地方經濟立法對公共利益的法律保護。特別是要避免地方經濟立法的“營利性傾向”和“合法性危機”。

總之,經濟增長方式的轉型需要以科學的地方法制作為后盾與支撐,供給側改革需要以健全的經濟法制作為先導。健全與協調地方立法既是供給側改革發展的重要環節,又是提升地方競爭力的現實要求,也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必備條件。

(作者單位:山西長治學院)

【參考文獻】

①李昌麒:《論經濟法語境中的國家干預》,《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4期。

②王青山:《從產業結構調整看供給側改革》,《光明日報》,2015年12月8日。

③賈康、蘇京春:《探析“供給側”經濟學派所經歷的兩輪“否定之否定”——對“供給側”學派的評價、學理啟示及立足于中國的研討展望》,《財政研究》,2014年第8期。

責編/張蕾    美編/楊玲玲

[責任編輯:張蕾]
標簽: 地方經濟   供給   立法   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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