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網絡平臺用一種標準化合約交易的方式實現知識付費,是一種交易方式的創新,但這種簡單的交易方式,能否妥當處理當事人之間服務合同、消法關系、著作權和隱私權保護等關系,還存在法律風險。知識付費正處于發展過程當中,對其進行專門的立法還為時尚早。
【關鍵詞】知識付費 法律風險 信用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知識付費到底是一種什么行為
知識免費與付費之分野早已有之,譬如,免費電視節目與付費電影。而近來興起的知識付費主要是指某些網絡平臺經營模式的轉變,即由原來通過流量變現的方式,轉變為直接收取信息服務費,但知識付費也不是簡單地將現實中的電影付費模式搬到網絡上來,而是利用網絡所帶來的消費便利方式創造了更多的形式。根據企鵝智庫出品的《知識付費經濟報告:多少中國網民愿意花錢買經驗》,知識付費除了付費訂閱資訊、參加線上線下培訓,還有打賞、付費加入微信群、付費個性化咨詢、付費語音問答等形式。然而,知識付費真的是為知識而付費嗎(所謂“買知識”)?其實不然,在一般情況下,知識并不存在產權問題,知識是無主的,誰學習并掌握了就是誰的。但是,現在法律制度對一定范圍的知識創造了產權制度。比如,專利權、著作權,這些被賦予產權的知識就可以作為買賣的客體,不過知識付費顯然不是知識產權交易活動。知識付費只是購買知識的載體,或者提供知識信息的服務。從當下知識付費的內容來看,大體可以分為如下四個種類:
一是有償提供作品的服務行為。在著作權法不斷完善的形勢下,盜版紅利逐漸消失。因此,視頻網站紛紛有了會員制,現在連音樂等音頻作品也開始大面積收費。但這種提供作品的行為并不是出售著作權本身,只是一種提供帶有著作權作品的服務行為。
二是有償提供咨詢行為。往往表現為某個領域的專家或者“過來人”向付費用戶提供一定的專業咨詢,集中體現在醫療、法律、投資、心理等領域。相對于從網絡搜索信息,知識付費信息提供往往更具有專業性和針對性,但這種咨詢的信息往往是碎片式的,很難獨立成為具體決策的依據,也不大可能成為解決問題的確定性方案,只能作為一種參考,它畢竟是一種簡單的咨詢服務行為,雙方的信息交流遠未達到充分的程度。
三是有償求知行為。往往是某領域的專家向付費方對某一領域的前沿知識進行介紹,比如,介紹一個觀點、學說,或者有別于常識的認知,甚至系列講座等。它缺乏咨詢行為的針對性,與提供作品服務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它不涉及著作權,僅僅是思想的傳播,而無關作品的形式,當然有時也混合了作品提供服務行為。
四是有償提供交流互動行為。這種行為最大的特點表現為信息內容的主觀性,了解對方的心理感受往往是這種付費的主要目的。最典型的就是追星行為,向明星等自己崇拜的人提問,從而獲得一種個性化的心理滿足,而這些信息大多是明星的個人感受甚至私生活,通過觀點經驗來表現出來,還不能稱之為知識,頂多算作“信息”。
這些不同表現的知識付費的共同之處在于,它們都是提供信息服務的行為。無論是提供作品還是介紹知識;無論是咨詢還是交流互動,本質上都是提供一種信息服務,買方的義務就是付費,賣方的義務是提供相應的信息,提供的信息可以是知識產權方面的信息,也可以是與知識產權無關的思想、觀點,甚至個人隱私、八卦新聞等。從這一點來說,知識付費實際上是在互聯網信息服務發展潮流中出現的一股收費信息的服務類型。而從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一種信息服務合同。
如果知識付費產生糾紛,現有法律框架能否妥善安排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既然知識付費是一種信息服務合同,應當體現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關系。在大部分的知識付費里,尤其是在問答形式的知識付費中,交易的各因素基本上都被標準化了:有資格的答問者、愿意付費的提問者、費用標準、回答方式、回答時間期限、款項支付等都是按照網絡平臺事先規定好的標準進行,具有普遍性和統一性,這與在交易所里進行的標準化合約交易有些類似。但是,知識付費畢竟不是期貨交易,用戶付費所購買的知識服務,不可能像期貨交易的客體那樣能夠實現真正的、無爭議的標準化。對于收費觀看某個視頻作品,比如,一部電影,交易的客體具有較大確定性,一般不會引起什么爭議。但如果付費要獲得關于一件事情的看法或觀點,或者某人的經歷或者情感狀態,交易的客體具有很大的主觀性;如果付費一方當事人對信息的內容不滿意產生糾紛,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這種標準化合約式交易方式能否妥善安排知識付費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恐怕需要分不同的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首先,知識付費交易方式的合法性。知識付費可以視為網絡技術發展帶來的一種新型民事行為,遵從私法自治的原則,只要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的法律規定,當事人自愿接受這種交易方式,完全可以作為一種合法的交易形式存在。只有這樣才能尊重互聯網的發展規律,促進網絡經濟的健康發展。但是,我們必須看到這種交易方式的致命弱點,就是交易雙方信息的不對稱,尤其是咨詢型、求知型和交流型的知識付費行為,在付費相對于獲得的知識信息明顯過高時,如果適用民法規則進行調整,那么能夠適用的可能只有合同法律規則。但問題是,知識信息是難以估價的,法律能做的,恐怕僅僅只能判斷是否提供了信息服務,而對于信息的內容如何,是否與付費在權利義務上對等,則不可能制定出具體的標準。對法官來講,這確實是一個難以判斷的事實問題。也許一些網絡平臺已經意識到了這個問題,于是將付費的標準設置了上限,例如,“分答”將上限定位500元,這樣就把信息不足一方的風險進行了限制性處理,從而避免對價與答案信息的極度不平衡問題。但是,這只對雙方將權利義務失衡的程度進行限制,對于如何實現雙方權利義務的實際對等,仍然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
其次,知識付費行為當事人的具體法律關系。有的知識付費行為中存在平臺與用戶雙方當事人,比如,付費下載視頻;有的則存在三方當事人:平臺、付費方、信息提供方,譬如,知識問答。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如果將付費者作為消費者,那么平臺是否承擔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付費方是否享受“七日無條件退貨權”?一般來講,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都應當受消法保護。但是,從當前知識付費的實際操作來看,似乎各方都沒有意識到他們之間存在的消法關系。目前尚沒有聽到要求網絡平臺因此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訴訟案例。2017年1月,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在官方網站上發布了《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對七日無理由退貨的適用范圍、要求、流程等作了詳細的規定,在線下載、游戲音頻視頻、小說的收費模式中,不享受七日無理由退貨權,這是由這些商品的特殊性所決定的,也容易為消費者所接受。但在網絡答問付費模式中,回答者提供的知識不像音頻視頻那樣,是已經成型的作品,往往是一些主觀性的認識,而付費者需要支付費用后,方能得到答案,那么一旦付費者對答案不滿意,能否享受七日無理由退貨權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這種答問的內容和音頻視頻一樣,都不存在“退回去”的可能性。
最后,關于付費獲得的知識信息的相關權利問題。對于有著作權的作品來講,知識付費當然不會構成對著作權的轉移。例如,付費下載視頻不會造成視頻著作權的變化。但在咨詢、求知、交流型的知識付費活動中,信息提供方“答案”的所有權利是否轉移到付費一方呢?或者說,付費方是否有權任意使用、處置所得到的信息呢?這可能涉及到著作權、商業秘密、名譽權、隱私權等問題。但是,在當前的知識付費平臺上,都沒有看到相關的規則,這恐怕也是日后產生糾紛的隱患。
在合法性視角下,知識付費是否需要制定新的法律為其保駕護航
網絡總是出人意料地產生新的經濟方式,這是生產技術自我創新的重要表現。那么,在互聯網發展法治化的大背景下,對于知識付費經濟,是否需要制定新的法律為其保駕護航?筆者認為基于如下三點理由,目前還不存在這種立法需求。
第一,知識付費還沒有發展出成熟的模式,尚未成為一種法律行為類型。國家應當為不斷出現的新類型社會生產生活方式提供相應的法律規則,比如,融資租賃合同就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出現的新合同類型,在其發展成熟后為我國合同法所認可。畢竟知識付費出現的時間還很短,表現形式各異,還沒有形成一種成熟的行為模式,尤其是咨詢、求知、交流型的知識付費出現的時間更短。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尤其是移動通信技術的廣泛應用,還可能會有新的知識付費形式源源不斷的出現,沒有必要、也不可能為一種變動不居的行為模式建立專門的法律規則。
第二,現有法律尚未暴露出缺位性。法律不可能對每一種社會行為都作出具體的規定,也沒有必要,因法律所保護的是法律關系,而不是法律關系的表現形式——形形色色的行為。從總體上看,知識付費可以理解為信息服務合同,可以適用服務合同相關法律規范,也可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律規范,民法通則中的意思自治、公平原則也是知識付費必須遵守的規則,對于違反著作權法等行政違法行為還可以通過行政執法來進行解決。從當前看,各種知識付費行為尤其是咨詢、求知、交流型的知識付費在實踐中發生的糾紛還很少,還不能得出現有法律體系無法勝任調整知識付費行為的結論。知識付費的法律缺位目前尚停留在理論層面,在實踐中未顯露出來。
第三,知識付費所涉及的信用因素的法律地位尚未確定。信用在互聯網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信用在法律上如何定位當前還沒有得以妥善解決。從根本上講,知識付費交易的基礎是信用,信用甚至在知識付費中不僅僅是交易的基礎——買家先付費的理由,更是知識付費的最終目的。因為,只有賣家的網絡信用不斷提升,才會有源源不斷的買家付費。而信用是具有很強的主觀性,不可能成為法律關系的內容,它甚至區別于一般合同中存在的“信賴”關系。從這個角度來講,某些知識付費活動中雖然有金錢義務存在,但糅合了一定的信用關系,給法律調整這類關系帶來了一定的困難。或許我們只能對于知識付費給予一種風險交易的定位,以解決付費與信息服務之間的對等關系。然而,信用風險在交易中不可能完全代替權利義務的實際對等,所以限制交易數額就成為必要,即將對價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對于如何確定這種范圍,當前世界各國的法律還沒有形成通說。
同時,我們必須清楚,知識并不是付費的“客體”,用戶付費大多是為了獲得與知識相關的服務行為,或者是一些從其他地方難以得到的信息。這與教育或者科學意義上的“知識”可以說是相距甚遠。所謂的好知識信息的標準是難以確定的,目前的知識付費中的解決方案,還做不到對結果負責,以后也不可能做到,一種簡單的標準化合約交易形式不可能承擔如此復雜的交易任務。因此,大可不必把知識付費上升到“國家是否尊重知識”的高度,它仍然是一種網絡營利活動。當然,僅僅從學習掌握知識的角度來講,知識付費可以理解為掌握知識的一種學習機會,畢竟它是與知識相關的一種行為。
所以對于知識付費是否要進行專門立法,不妨再過一段時間看看再說。知識付費的法律規則其實就像路一樣,地上本沒有路,走的人多了,便成了路。
(作者為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副所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參考文獻】
①企鵝智庫:《知識付費經濟報告:多少中國網民愿意花錢買經驗》,騰訊網,2016年8月8日。
責編/肖晗題 美編/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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