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初實行遷界海禁的政策,嚴格限制沿海百姓的出洋活動
自清軍進入福建后,鄭成功占據金門、廈門兩島,在軍事上形成了與清朝政府對峙的局面。出于戰略考慮,清朝政府于順治十三年(1656)專門出臺了針對沿海百姓私自下海將糧食等賣與鄭氏集團的措施:“今后凡有商民船只私自下海,將糧食貨物等項與逆賊貿易者,不論官民,俱奏聞處斬,貨物沒官,本犯家產,盡給告發之人。”①與此同時,清朝政府還對老百姓駕駛海船出洋的一些事項作了明確的規定:“康熙初年定例,出洋海船無論商、漁,止許用單桅,梁頭不得過一丈,水手不得過二十人;取魚不得越本省境界。自后屢經奏改,漁船梁頭限至一丈而止;由縣給照,歸關征稅也。”②
此外,《大清會典事例》中還記載了不許擅自修造兩桅以上的大船、不得將違禁貨物賣予番國等規定。這些規定無疑是清朝政府想把百姓的海洋活動控制在一定范圍內的單方面想法而已。事實上,在當時與鄭氏集團對峙的沿海地區,這樣的規定并沒有產生多大的作用。于是,清朝政府決定在東南沿海地區實行全面遷界和海禁的措施,以嚴格限制沿海百姓的出洋活動。
康熙時期,清朝政府開放海禁,準民貿捕
康熙二十二年(1683),臺灣內附,清朝政府開放海禁,出臺了一系列關于老百姓出海貿捕的具體措施:按照康熙初年的定例,外出海洋的商船和漁船只許使用單桅,船的梁頭不得超過一丈。到了康熙二十三年(1684)時,由于臺灣問題的解決、東南海疆的鞏固,清朝政府開始準許福建、廣東兩省的普通百姓以載重量五百石以下的商船出海貿易。剛開始時的規定并沒有區分商船和漁船,出海貿易的手續也比較簡單,只需要地方官員來登記人數和給相應的船烙號,然后發給其印票,讓汛口官兵驗看過之后就可以放行。按照當時的條件,載重量在五百石以下的船只,其梁頭大都沒有超過七、八尺,而且在康熙四十二年(1703)之前,商船都不許用雙桅,屬于比較小型的船,故其航程也不會太遠。基于這方面的原因,當時清朝政府對福建、廣東兩省老百姓的出海貿易行為也比較放心。
到了康熙四十二年(1703),商船獲得了使用雙桅的權利,但其梁頭不得超過一丈八尺。另外,對于商船上舵工、水手的人數還有嚴格的限制。同時還規定:船戶造船之前必須先向州、縣政府提出申請,州、縣長官派人嚴格查證,證明該船戶是殷實良民,且是親身出洋,并讓澳甲、里長、族長及其左鄰右舍在大堂上畫押為其擔保,然后才準其造船。船只造成以后,該州、縣的長官要親自去烙號刊名,并且將船甲的字號和姓名寫于船只的大小桅桿及船的兩旁。另外,還要將船戶的年齡、姓名、籍貫以及職業等信息填入執照內,以便為汛口查驗提供依據。
雍正、乾隆時期,清朝政府加強了對出海船只的細化管理
由于洋面上船只眾多、難以辨識等原因,雍正年間,清朝政府又出臺了新規定,這次的規定是清朝政府加強對出海船只的一些細化管理。福建、浙江、廣東、江南等地涂上不同顏色的油漆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出船只來自何處,而船頭刊刻某省某縣某字號的做法,以及篷上書寫州縣、船戶姓名等規定,則是進一步明確船只的屬性。這些規定,為管理人員分辨船只提供了便利,從而加強了清朝政府對洋面秩序的管理。
乾隆年間,沿海地方從事采捕活動以及內河通海的各色小艇,都要遵照出海商漁船只的做法,以便稽查。后來,這樣的規定通行于福建、浙江兩省,大船在兩旁及頭尾部分刊刻各自省份、縣份、船戶的姓名和字號,小船則在兩旁刊刻上述內容即可。
然而,這些規定并沒有被很好地執行,后來福建、浙江海洋上發生的一些船只搶劫案件,依然存在著“船不刊書、人照不符”等現象。于是,乾隆三十七年(1772)六月間,總督下令通飭各屬,要求“務將船只照例刊刻書寫,送轄道及附近海防丞倅查驗結報,方準出口貿捕”。乾隆五十四年(1789)十一月間,南澳總兵在海洋巡哨的時候,看到往來的商漁船中有的船只兩邊刊號,而篷上并無書寫,有的船只則是字號看不清楚,這導致船只“奸良莫辨”。因此,他建議此后各州縣的所有商漁船只,“無論篾篷、布篷,皆將籍、船戶姓名大書篷面、篷背,兩旁(舟皮)邊及船之頭尾,俱刊省份、府州縣、號數、船戶姓名,庶前后左右一望而知”。③這一建議得到了當時總督和巡撫的認可,并最終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
由此可見,清朝政府對出洋船只的管理可謂處處“有法可依”。從事出洋貿易和采捕的商漁船只在不斷完善的海洋管理制度中不斷進行調適,海洋社會經濟在這樣的氛圍中不斷向前發展。同時,政府也給出洋活動的大小船只提供各種方便,對海洋秩序的維護和海洋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促進作用。
地方政府積極制定有利于地方利益的相關政策
出洋貿捕,是“利之所在”的事情。從船只的成造之日到出海的一段時間內,船戶們不斷面臨著各種各樣的挑戰,地方官員和守口員弁的私心都可能使船戶陷入困境當中。另外,政府規定,商漁船只刊刻書寫時,到浙省捕魚之閩省漁船可直接在浙辦理,分二冊登記。另外,允許閩省到浙省之漁船還未完成如式刊刻書寫者,回閩再行完成,守口文武員弁應加以著令完竣。為了避免守口文武員弁需索,著令船戶自行如式刊刻書寫。由此可見,守口官員是商漁船只進出口岸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地方官員和守口員弁都對商漁船負有一定的責任。如果碰到不守法的官員時,商漁船只的正常海洋活動就要受到相應的影響。
當然,商船出海貿易不僅關系著普通商民的日常生計,同時也與地方社會的利益休戚相關。對此,地方政府也積極制定了一些有益于地方利益的相關政策。如乾隆四十一年(1776)正月,漳州府龍溪縣向其上級打了一個報告,建議在發給商船縣照的同時,給以官單,粘于船照之后,如遇舵手更替情形,即可隨時稟明填注。對于這一請求,福建布政司在經過調查之后,認為:“今溪邑大小商船,均系寄泊廈港,俱由廈防廳查驗出入。該廳已有添給幫梢之成案。……若回籍改換,曠日持久。否則人照不符,即干盤詰。呈明就地衙門查驗更換,給單放行,殊屬便民。如籍縣于船照后預粘印單,豈能逆料其中途更換,勢必空單粘給,難免船戶任意添注,益啟私租冒頂之端,非所以昭慎重。”④盡管這一事件最終沒有被當時福建省一級的政府通過,但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也可以看作是地方政府為出海商民大開綠燈的積極作為。
清朝政府關于出洋船只的管理條例,是在實踐中一步步走向完善的。他們逐步加強對出海船只的管理,力圖將從其成造之日、離港之時以及回港之期等內容都納入管理范疇之內。清朝政府相關政策和措施的出臺,既是當時海洋社會實際情況的真實反映,也是其海洋管理不斷完善的標志。
(作者單位:閩南師范大學閩南文化研究院)
【注:本文系福建省社會科學規劃項目(項目編號:FJ2015C209)的研究成果】
【注釋】
①[清]昆崗:《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七七六),光緒二十五年重修本。
②[清]周凱:《廈門志·船政略》(臺灣文獻史料叢刊第二輯第九五種),臺北:臺灣大通書局,1984年,第174-175頁。
③《商漁船只船篷面背及兩旁頭尾一律刊刻》,《福建省例》(臺灣文獻史料叢刊第七輯第一九九種),臺北:臺灣大通書局,1984年,第660-662頁。
④《外省船只到閩,沿海各屬仍照浙省原議一體查辦》,《福建省例》(臺灣文獻史料叢刊第七輯第一九九種),臺北:臺灣大通書局,1984年,第627-628頁。
責編/王妍卓 美編/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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