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國已經確立了以保障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權為主,對因案情特殊等情況予以適當限制的方式,來處理媒體與司法機關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媒體是司法與民眾之間溝通的橋梁,只有明確界定兩者之間的界限,才能保障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
【關鍵詞】媒體監督 司法審判 司法獨立
【中圖分類號】G206.3 【文獻標識碼】A
媒體監督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之間具有天然的聯系性與對立性,這兩者都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所必須具備的兩個要素。我國三大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社會團體、行政機關及個人的干涉。對于審判機關而言,其在審判的過程中應當只遵從法律而不應服從政治權勢或輿論壓力,這樣在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與媒體監督之間就存在著一種緊張關系,在獨立行使審判權與媒體監督之間如何形成一種良性的互動關系,如何明確兩者之間的界限,是法律界與新聞界需要共同考慮的問題。
司法與媒體:從抵制到接納
新聞媒體對于近代民主思想的發展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為核心的政治制度的確立,起著決定性的作用。“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路燈是最好的警察”,這句來自大洋彼岸的法律揭語彰顯了一個國家的民主政治制度建立的基礎就是公開。審判公開已成為共識,司法運作的基本過程應向社會公開,社會公眾可通過參與程序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因此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力,防止司法權被濫用。
由于權力有受監督的必要性,而一般的公民又無法對之做出行之有效的監督,如此就突出新聞媒體監督司法活動的重要性了。媒體對于司法的介入增加了司法過程的公開性和透明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對司法獨立構成了影響,形成媒體審判和輿論審判,使得法官需要承受一定的輿論壓力。
最早闡述司法審判活動與媒體之間關系的是1980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試行)。該規則第八條規定,對于根據法律規定,不屬于不宜公開的案件或者屬于當事人依法可申請保密但當事人未申請的案件,記者有權出示記者證參與庭審活動,并可對庭審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甚至轉播等傳媒行為。該規則實際上是把新聞記者和公民按照其職業特點進行了區分,進一步明確了記者作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有權參與庭審活動并使用采訪所必需的手段對庭審活動進行記錄或者轉播,這體現了司法機關對新聞傳媒的信任,并且愿意將審判權置于陽光之下運行,主動并樂于接受傳媒的監督。
然而,1993年正式出臺的《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卻并未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試行)的規定,并未賦予記者對庭審活動的采訪權,新聞記者采訪由一般規定改為例外規定,未經法官許可不得在庭審過程中錄音、錄像、攝影。媒體與司法的緊張關系直到1998年才有所緩解,隨后,1999年3月8日頒布實施的《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也以條文的形式對新聞媒體的采訪權予以了確認。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印發了《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以下簡稱《六項規定》)及《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的通知,進一步加強了審判機關在處理與媒體關系上的可操作性。該規定也是順應和落實我國憲法規定的公開審判的原則性要求,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審判機關在開展審判活動時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活動。
媒體:聯結司法與社會輿論的紐帶
新聞媒體對司法進行監督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公眾關心、關注司法活動,進而形成公共意見,使監督權的功能得到發揮。媒體作為政府與民眾之間一個中立的信息溝通渠道發揮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 》(法發(2009)20號)規定要改進和完善人民法院與新聞媒體溝通協調機制。互聯網的普及進一步加快了信息的傳播速度,網絡虛擬空間對社會的影響也正在不斷加劇,審判機關的活動從立案到執行,無不被放置于放大鏡之下,其結果就是審理案件不僅要讓當事人理解,而且還要獲得當地群眾的理解和支持,否則法院審理案件就會喪失公信力。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要求審判過程中必須考慮社會效果和社會輿論。法律效果具有客觀的評價標準,但社會效果更多的是一種主觀的評價標準。社會輿論具有隨意性、不確定性的特點,這實際上是社會中不同社會群體、社會階層、利益團體對自身在社會所處地位的一種訴求。盡管訴訟法中規定反對任何國家機關干預獨立行使審判權,但社會輿論就是采用一種暴風驟雨般的語言沖擊,使得法官在不自覺中改變自己的看法。
“對群眾的正義感情加以考慮,并把這種考慮納入到法律或其運用之中未必令人感到奇怪。”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社會當中,司法機關既要給予民意以充分的認識和尊重,同時也絕不能為民意而違背專業理性,在執法過程中必須要公平公正。因此,司法機關必須要協調和處理好民意與司法專業理性之間的關系,以謀求二者的平衡。在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必須要尊重和保障司法公平、公正、權威,以維護人民群眾對公平法治的信仰。
因此,在處理媒體與司法的關系上,既要充分發揮媒體對司法權運轉的監督作用,同時也要避免因媒體過度干預而對司法活動造成不良影響。換言之,既要保障媒體監督的自由,也要避免這種自由過度化而對司法活動造成不良影響,以維護司法權威,保障司法獨立。這確實是一個難題,但破解這一難題的前提就是必須明確兩者之間的界限。
媒體監督與司法之間的界限
媒體監督是一種社會監督,它反映出社會輿論的導向。媒體的不當監督容易引起公眾對法律權威和司法權威的質疑、藐視和抵抗等消極反應。合理地界定兩者之間的關系與界限,目的在于使媒體能夠成為一個公眾進行討論的中立性論壇,一個言論思想的自由市場,使得新聞媒體能反映現代社會公眾對于民主和人權價值的基本訴求。
司法保障媒體的采訪權。《新聞出版總署關于保障新聞采編人員合法采訪權利的通知》(新出報刊(2007)1409號)《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等相關條款,都對新聞媒體的采訪權、報道權做出了明確規定和保障。同時,法院對于新聞媒體的采訪還具有協助義務,這既是踐行司法公開的實際要求,同時也是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媒體在其中扮演溝通公眾與司法之間最有效的橋梁之一。
司法限制媒體。為了保障庭審秩序和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必須對新聞媒體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超出這一限制,媒體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和責任。從《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判斷媒體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標準就是看其后果有無損壞司法權威,有無影響司法公正。另外從庭審秩序角度,《關于進一步加強法庭審判秩序管理的通知 》(法辦(2009)600號)也對媒體的采訪旁聽做出了規定,對公然違反法庭規則的各種行為堅決予以制止和糾正、懲戒。
司法與媒體之間對事實有共通之處,但差異也較大。媒體以傳播事實為目標,司法則以查明事實真相為目標。因此,這就要求媒體在報道司法活動時不能缺位,但也不能越位。媒體是一把雙刃劍,其客觀真實的報道能夠幫助公民更好地實現知情權,而其有失偏頗的報道則可能誤導輿論。因而新聞媒體在進行報道之前,必須要準確把握報道的“度”,確定和選擇報道的范圍、尺度,以盡可能形成較為全面及尊重客觀事實的新聞報道。
在協調和平衡司法機關與新聞媒體的關系時,應當以保護為主,限制為輔。作為雙刃劍的輿論監督,司法與傳媒要遵循自身的路徑和邏輯,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因此,建立一套符合法治要求、系統權威、適用性較強、具有操作指南價值的報道規范,已成為迫切要求。媒體介入司法的界限既不能由法院自身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確立,也不應當由傳媒自身來主張,而是應在司法機構與媒體協商的基礎上通過專門的法律規范加以制定,確立新聞媒體報道司法的規則,明確責任界限,使得法院的審判活動盡可能做到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和輿論效果的和諧統一。
(作者分別為陜西交通職業技術學院副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公共決策研究中心研究員)
【參考文獻】
①[法]托克維爾,陳瑋譯:《論美國的民主》(上卷), 北京:商務印書館,1988 年。
責編/周曉燕 劉芋藝(見習) 美編/ 王夢雅(見習)
聲明:本文為人民論壇雜志社原創內容,任何單位或個人轉載請回復本微信號獲得授權,轉載時務必標明來源及作者,否則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