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技術偵查制度雖然在收集犯罪證據、確定犯罪嫌疑人、及時偵破案件、懲罰犯罪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若使用不當,仍會侵犯當事人諸多合法隱私,因此技術偵查制度的完善就顯得尤為必要。
【關鍵詞】技術偵查制度 刑事訴訟 隱私權 【中圖分類號】G640 【文獻標識碼】 A
技術偵查措施通常包括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錄像、進行郵件檢查等秘密的專門技術手段。我國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所增加的“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意味著我國已經遵從世界立法主流動向,在保障技術偵查制度、司法實踐運行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尊重人權并努力彌補技術偵查的立法空白,進而推進刑事程序法治化發展進程。然而在司法實踐具體操作過程中,《刑事訴訟法》在技術偵查措施應用方面還存在適用模棱兩可、立法模糊等情況,這也將是我國技術偵查制度嘗試進行完善的最大瓶頸。
技術偵查制度的適用性與局限性
《憲法》影響下技術偵查制度的適用性。現階段,我國《憲法》中與技術偵查措施和制度相關的法律條款是第40條,此項規定明確提出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權利必須得到法律維護,并將其視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主要措施。雖然《憲法》本身不具備技術偵查措施和制度所需的直接適用效力,但是對技術偵查措施和制度的限定,卻是以《憲法》的規定作為基本依據的,這也為通信檢查適用性等問題的解決提供了可能。
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規限定下偵查制度的局限性。技術偵查制度與新《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在于,后者在2012年出版的版本中,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中運用立法的形式對前者進行了明確的限定,具體內容包含技術偵查制度的實施要求、收集材料管理和使用、實施主體、批準程序、適用范圍、有效期限等,這也是技術偵查制度獲得法律地位的重要契機。在此之前,技術偵查并沒有任何專門的立法,即便是在其他法律條款和行政法規中有涉及到技術偵查的條款,但是也基本分散在《電信條例》、《郵政法》(淺表性界定)、《人民警察法》(賦權性粗線條界定)、《郵局法》和《電信條例》(專業狹窄性)等法律條款中。
當前技術偵查制度面臨諸多現實問題
第一,約束與需求“兩層皮”,適用范圍的雜亂化。與技術偵查手段、制度相關的各類法律,如《憲法》、《刑事訴訟法》、公安部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等,其制定于不同的歷史時期,更新和修訂的頻次并不頻繁,因此對技術偵查手段和制度的司法實踐性具體應用,所起到的制約和指導能力相對有限。這也使得現階段技術偵查制度在國內應用時,可遵循的法律和受限定程度均非常有限,無法完全避開對當事人或犯罪嫌疑人隱私侵犯的主因之一。與技術偵查措施和制度相關的各類規定,同樣也是用個別條款的方式對其進行概括性或賦權性限定,對技術偵查措施和制度司法實踐具體操作應用所需的細致性約束方面卻無能為力。
新《刑事訴訟法》在具體司法實踐應用過程中,不同層級、不同部門、不同地方公檢法部門對“重大犯罪” “嚴重危害杜會犯罪”的界定與《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條款一樣,并沒有統一性的界定標準,如此導致司法實踐應用中偵查機關自由裁量權超出其權限范圍,甚至認為凡是符合“重大犯罪案件” “嚴重危害杜會” 或其中一條特征的,就可以將其歸入技術偵查適用范圍內,使得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因對社會危害極大而無法被精準分類。
第二,適用期限彈性過大,技術審批不合理。新《刑事訴訟法》雖然在第148條中對技術偵查實施主體進行了限定,在第150條中要求技偵措施的應用必須在嚴格審核批準之后,并按照批準內容落實。但是需要經過何種程序審批,由何種部門負責方面卻并沒有詳細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按照通行條例,人民檢察院如果辦案過程中使用技術偵查制度及措施,就必須自行審批和批準。其他機關如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樣遵從“自己決定、審批、實施”的不合理規則。此種近似自審、自發、自行監督的方式,難免會出現監守自盜、疏忽大意、隨意處置的問題。
第三,制裁和監督機制缺乏,權利救濟機制不完善。在新《刑事訴訟法》中,雖然對技偵違法使用后果和監督機制進行了界定,然而監督需要和缺乏監督所產生的矛盾,卻并沒有在此項法律中得到緩解或解決。技偵在缺乏社會監督和法律監督的前提下,容易游離在現有法律要求和監督管理之外,如果無法使用責任追究的方式嚴懲違法使用、濫用技術偵查制度和措施的行為,只能導致對工作缺乏約束力。
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使用法官單方面檢查和核實證據,無法保障辯護人全程參與訴訟,不需要通知雙方到場,不監督管理程序發展趨向等情況。如果在技偵證據司法實踐應用中,庭外核實是否是其適用范圍、質證存在的必要性無法被法律條款所明確的話,技偵證據所面臨的各類現實問題自然會不斷增加。
我國技術偵查制度的完善措施
首先,調整案件適用范圍,細化對象使用領域。新《刑事訴訟法》中按照技術偵查的三類劃分要求,對其適用范圍進行了詳細的界定。但是“口袋型” 擴大性規定的出現,需要偵查機關重新調整案件的適用范圍,來降低自由裁量空間擴大的可能性。技術偵查的案件適用范圍在進一步細化的過程中,不斷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可輔助應對技術偵查制度和措施濫用的問題。基于此,建議立足新《刑事訴訟法》現有規定,堅持常規偵查手段的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和制度的應用必須在前者無法達成偵查目標時方可應用的原則,從而進一步調整技術偵査的適用范圍。
其次,健全審批程序,限定使用期限。健全審批程序需要預先明確審批內容和主體。現階段世界主要法治國家在審批的主體方面,設立獨立法官負責,但是我國法院并不適合單獨列為審核機構。按照我國實際司法和立法情況,建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審批公安機關的技術偵查權益,進而進一步解決公安機關的技術偵查權力膨脹問題。在具體運行過程中,可形成執行、審批、申請三方互相制約、彼此獨立、互相監督的運作流程(程序),任何需要運用技術偵查措施的檢查機關,都必須提交申請到上一級檢察機關進行審核和批準。待批準同意之后,才能夠允許公安機關的技偵部門具體執行,以便進一步規范和監督技術偵查制度和措施的應用情況。技術偵查制度本身也需要按照審批主體、內容、法律法規、相關限定條款等不斷調整而進行自我完善。
限定使用期限方面,建議預先限定申請次數,建議限定延長次數為一次,如果延長之后仍無法及時取得有效證據,那么需要及時解除本次技術偵查措施,此項要求必須列入技術偵查應用制度中。對于已經達到要求、不需要使用或者期限未滿的案件,更需要及時解除本次技術偵查應用申請。假使在偵查過程中已經發現重大犯罪線索,目前無法結案的,可提報給省級審批機關,批準延長之后方可延長。
最后,設立違法制裁制度,健全權利救濟機制。強化技偵執法的監督管理力度,以制度監督為先導,技術監督為中心,人力監督作為基本保障,在三管齊下、三位一體的保障下,避繁就簡,逐步檢查執法薄弱環節、糾偏層面、預測預防層面在技偵執法中有可能出現的侵權行為、權力濫用行為等,人力監管必須保障執法監督的持續性、經常性、針對性。技術監督需要建立起立體化、多層次、多方位、具有操作性和可核查性的監督網絡,借助監督合力的強化,保障技術監察的嚴格執法。并在未來發展中努力強化社會監督、黨內監督、內部監督的三效合一性。權利救濟機制的健全方面,需要賦予當事人異議權、知情權、提起訴訟權、復議權,這是保障權益救濟機制有效運行的前提。此外,逐步健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保障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等,也應該作為權利救濟機制持續落實的基本保障。
(作者單位:江西警察學院)
【參考文獻】
①楊洪梅:《我國技術偵查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路徑》, 《重慶理工大學學報》,2012年第12期。
②田益友、顧偉:《論我國技術偵查的制度構建》,《法制與社會》,2008年第36期。
③侯德福:《論我國偵查制度的完善——以兩大法系偵查模式的比較為視角》,《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年第3期。
責編/潘麗莉 宋睿宸(見習) 美編/于珊 王夢雅(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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