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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不完備法律假設的股東派生訴訟研究

【摘要】股東派生訴訟作為重要的股東利益保護機制,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實施效果離不開法院扮演的執法者和事后立法者的重要角色。英德等國的公司法改革中,通過董事義務認定的實體規則和提起派生訴訟的程序規則兩方面,進一步強化了法院執法在股東派生訴訟中的作用。我國股東派生訴訟的實施效果和發展方向取決于法院對待股東派生訴訟的態度。

【關鍵詞】股東派生訴訟 司法介入 誠信義務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不完備法律理論

關于法律如何執行,早有邊沁提出了“法律阻嚇”思想,認為法律應該制定成最優的,使其明確無誤地定義犯法的程度及相應的最優懲罰程度,由法庭執行的最優法律具有對犯罪的最優阻嚇作用。而芝加哥學派的代表人物貝克爾、斯蒂格勒和波斯納為法經濟學的發展進一步奠定了基礎。

芝加哥大學貝克爾教授1968年發表在美國《政治經濟學評論》的論文中推導出最優法律和最優阻嚇作用的條件。基本推論是當法律設計到最優,由法庭來執法是最優制度。即執法只需要法庭,而不需要如監管機構在內的任何其他機構。芝加哥大學的蘭蒂斯教授和波斯納教授也認為,執法依賴于需要法庭。概言之,芝加哥學派的核心觀點就是:只要能夠設計出好的法律,由法庭執法就是最優的制度。然而,芝加哥學派在論述法律具有最優阻嚇作用時,都是建立在“法律本身是完備的”這一假設基礎上的。

皮斯托、許成鋼對“完備法律”假設進行了修正,依據不完備合約理論引申出“不完備法律”假設所謂“不完備法律”包括兩種情形,第一,法律必然是不完備的,①而且,法律的相對不完備性受到環境影響。第二,法律也可能由于有意設計而具有不完備性。②

一方面,“不完備法律”假設認為當法律高度完備時,它可以事先確定合理的懲罰,通過法庭的被動式執行就足以有效地實施法律。而當法律是不完備的情形下,法律不能對所有違法行為都能做出準確的概括,因此無法對所有的違法行為作出懲罰而使得法律喪失了阻嚇作用。而且,只有在法庭執法的情形下,可能會出現阻嚇不足或者阻嚇過度的不同結果。阻嚇不足是適用于行為人假設法律不會適用于他們,從而繼續行為的情形,而阻嚇過度則是出現在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處于某特定法律的范疇之內而面臨懲罰的情形。③同時,法律不完備這一事實在實質上也會影響到受害人的反應,受害人可能并不愿意提起訴訟,因為在法律不完備的情形下,即使受害人能夠提供充分證據,仍然可能要面臨判決結果的巨大不確定性。④

另一方面,基于“不完備法律”這一基本前提,則根本無法制定出能夠完全取消裁量權的法律,因此,有必要在不同機構之間進行剩余立法權和執法權的分配。而“不完備的法律”理論的核心在于,該理論提出了決定剩余立法及執法權最優分配的一種權衡方式。⑤因此,根據這一判斷剩余立法權和執法權的標準,做出推論,“如果損害行為能加以標準化,并且該行為繼續下去會產生大量的外部性”時,監管者優于法庭。“除此之外,由法庭擁有立法及執法權仍然是最優的。”⑥

法院執法與股東派生訴訟實現的關系

在法治社會中,最普遍的立法機構是立法者,而最重要的執法機構是法院,兩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分別行使立法權和執法權。基于“不完備法律”這一假設,有必要對現有法律進行解釋和發展,并需要重新分配以此處理新案件的權力,這就是皮斯托、許成鋼在不完備理論中所提及到的剩余立法權、執法權。在實踐中,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中的法院分別行使著創設法律和解釋法律的職能,由于創設、解釋法律之間的界限實際難以區分,兩大法系中的法院都在客觀上行使著一定程度上的剩余立法權。因此,當法律不完備時,實踐中法院不僅僅扮演著被動執法者的角色,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還承擔著事后立法者的職責。

股東派生訴訟作為一種典型的公司治理機制,無論是在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還是在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加強法院在股東派生訴訟實施中的執法作用,即將是否允許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置于司法機關的嚴格審查之下,已經成為公司法改革與否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法院體系對管理層的誠信義務的認定,還是法院是否允許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程序規則,都體現出法律規則的發展和制度的實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司法介入。

如果法律本身是完備的,則法律移植將會成為簡單易行的事情。因為立法者只需要照搬起源國家的法律制度,該項法律就能夠給予行為人和執法者明確而充分的指示,行為人和執法者只需要簡單適用該項法律,該制度即可以在法律移植國家中產生與在起源國家中相一致的法律效果。但是,基于“不完備法律”理論,任何法律,無論是成文法抑或是判例法都不能對所有情形做出規范,法律制度在移植后的實施效果往往取決于這一制度規則在移植后如何適用,尤其是取決于具有被動執法權和事后立法權的法院如何理解和解釋這一法律制度。因此,與股東派生訴訟相關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備程度越高,給行為人和執法者所提供的指示越不明確、不充分,相應地,也就會越來越加劇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法律移植和具體實施過程中異化的可能性,而法院在其中所能發揮的執法作用以及事后立法作用也越強。

法院執法在股東派生訴訟實體規則中的作用

在實體法方面,實踐中股東派生訴訟的最重要、常見的事由就是公司董事義務的違反。而在英美法系國家,誠信義務中蘊含著寬泛的內涵,這使得法院在解釋適用其原則和界定董事義務時,行使著極其重要的剩余立法權。正如許成鋼、皮斯托所指出的,⑦“誠信義務作為英美公司法上的一個核心概念,不援引一個規模龐大的判例法,難以理解它的準確含義。”從而“導致誠信義務這一概念在不同時期具有很大彈性的那些屬性,同樣也導致要把這一概念移植到其他法律體系將極為困難。誠信義務的含義很難輕易地在某一個具體的法律文件中闡述清楚”。

因此,“明智的做法應該是把注意力從實體內容的移植轉移到結構性移植上來,或者換一種不同的說法,更加應該把重點放在立法和執法權力的配置上,而不是具體法律規則的內容上”。⑧由法院負責確定管理層、董事對股東義務的界限,賦予了法院在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執行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實質上,股東是否能夠通過該制度的實施來獲得相應的救濟,往往取決于在具體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是否違反了誠信義務。

近年來,英國等一些具有判例法傳統的國家也逐漸通過制定公司法的方式將董事義務成文化,但是法院界定管理層、董事對股東義務的職能也沒有因此而被削弱。相反,英國公司法改革之后,《公司法》中與股東派生訴訟相關的實體性條款的含義仍然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依照英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當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部分第2章中的一般董事義務時,即無論是董事的勤勉義務還是謹慎義務時,股東都可以據此提起股東派生訴訟,而董事一般義務的界定并非不清晰,需要法院通過實踐加以澄清。

第二,英國公司法在新型的股東派生訴訟程序中明確規定了法院允許提起訴訟或者駁回訴訟所必須考慮的因素,其中有一項考慮因素,即如果依照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促進公司成功的義務”行事的人認為不應當繼續進行訴訟的,法院必須拒絕原告繼續進行股東派生訴訟,而法院在行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允許股東繼續進行訴訟時,也應當考慮根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促進公司成功的義務”行事的人認為繼續進行訴訟的重要性。但是,“促進公司成功的義務”內涵本身具有不確定性,仍待日后的司法實踐對其作出解釋來加以完善。

法院執法在股東派生訴訟程序規則中的作用

在程序法方面,是否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由其來決定是否允許股東提起派生訴訟,是各國股東派生訴訟改革的重要舉措。

以英國公司法改革為例,其中通過建立新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來加強對少數股東權益保護救濟的一項改革措施,即為將股東派生訴訟程序置于嚴格的司法控制之下。⑨英國法律委員會在1997年《關于股東救濟措施的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第1.9條中就已經提出,股東救濟的實體法和程序法改革中,建立股東救濟建議的框架將以“免除股東不必要的干預原則以及股東救濟的效率和經濟原則”作為六大原則之一。因此,其中重要的特色即為嚴格的司法控制。

而具體到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2006年英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中明確規定了法院在審查是否允許股東繼續提起派生訴訟時行使司法裁量權,同時,在第二百六十三條中已經特意向法院指出基于前述指導原則所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以法院規則控制股東派生訴訟的一大優勢是,如果為了實現指導原則背后的立法政策而被證明有必要的話,法院規則可以被加強、擴充或者澄清。并鑒于上述明確的表示,法律委員會認為,只要法院能自由決定如何適用其對股東訴訟的控制,也適用同等政策。⑩同時,在該調查報告中數次提及,股東派生訴訟在各階段均應該處于嚴格司法控制之下。

具體而言,程序規則和立法所賦予的法院自由裁量權體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英國2006年公司法采取了由法院決定是否允許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兩步程序”。兩步程序有利于法院通過發揮裁量權過濾掉明顯不必要的訴訟。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德國股東派生訴訟改革的顯著特征,在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兩步階段”的訴訟許可程序,并且在訴訟許可的前置程序階段,由法院來決定是否允許原告提起訴訟。

但是,英、德兩國的前置審查程序之間存在本質性不同,英國股東派生訴訟程序中的前置審查程序,不是實質性審查,而是由申請人提供表面證據供法院考量是否允許提起派生訴訟,法院應該僅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而不要求被告出示證據來考慮。如果表面證據不成立則法院應當駁回訴訟請求;同時,在實質性訴訟程序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證據。

而德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的“兩步階段”的前置程序則是實質性審查,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1款明確規定,需要提起申請的原告股東能夠提供證據來證明其滿足特定的證明條件,除此以外還需要審查是否具有重大的理由足以駁回訴訟。

因此,相比較而言,德國模式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賦予了法院更為重要的實質性審查權限。

另一方面,公司法明確規定了法院允許股東提起派生訴訟或者駁回訴訟所必須考慮的因素。通過明確規定的考量因素來為法院行使裁量權提供指引,在肯定公司董事善意做出商業判斷的能力和股東權利之間尋找適當的平衡,使得股東在滿足特定條件時能夠以公司的名義向董事提出派生訴訟。據此,法院可以判斷原告提起訴訟是否具有正當事由,并且盡可能阻止股東訴訟對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騷擾。法院的裁量權是開放式的,而每個個案又總是依賴于各自的事實,以至于判例法幾乎無法提供指引。

結論

股東派生訴訟作為股東利益保護的典型性機制,無論是在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還是在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該制度的建立和發展都離不開法院在其中所扮演的執法者和事后立法者的重要角色。作為英國、德國等國家公司法改革的重點,加強法院在股東派生訴訟實施中的功能,已經成為公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總之,法院的司法介入在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實施效果中發揮著越來越舉足輕重的作用。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并未賦予法院類似于英國、德國式的執法權力,我國的法院執法難以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實施起到正面影響作用。一方面,法院承擔著被動執法者的職能,不同法院所采取的不同立場能夠影響股東派生訴訟的進展甚至審判結果。另一方面,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具有大陸法系傳統的我國法院,通過解釋法律這一途徑,他們在實質上承擔著事后立法者的職能。

在最高法院沒有就相關問題出臺司法解釋之前,這一狀況仍會持續下去。因此,法院通過在股東派生訴訟中扮演執法者或者是事后立法者的角色,客觀上影響了股東派生訴訟具體案件的勝訴與否,股東派生制度的實施效果高度依賴于司法進程中法院的執法能力。

此外,法院的執法能力也會影響潛在股東提起訴訟的積極性。不完備的法律必然會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原告股東造成潛在影響,因為這會直接影響到原告提起訴訟的積極性,當“法律是不完備的”情形下,例如當法律的適用范圍并不清楚時,意圖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原告股東會存在這種的擔憂,即使原告相信自己能夠滿足起訴條件或者能夠提供證據,他們仍要面對審判結果的巨大不確定性,而法院的執法能力也會加劇股東的這種擔心,因此他們可能更傾向于不行使訴權,這也從另一個角度直接影響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實施效果。因此,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實施效果和發展方向也取決于法院對待股東派生訴訟的態度和做法。換言之,法律制度引入后的實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本國的法院執法能夠得到有效保障,如果沒有良好的法院執法,法律制度本身將形同虛設。

(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②③④⑥皮斯托,許成鋼:“不完備法律(上)—一種概念性分析框架及其在金融市場監管發展中的應用”,載吳敬璉主編,《比較》,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年,第3輯,第117頁,第113頁,第124頁,第125頁。

⑤⑦⑧許成鋼,皮斯托:“轉型的大陸法法律體系中的誠信義務:從不完備法律理論得到的經驗”,載吳敬璉主編,《比較》,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11輯,第128頁,第125~126頁,第127頁。

⑨⑩Law Commission shareholder remedies: Law Com Report No. 246 (1997), para 6.13,para 1.12.

朱蕓陽:“法律移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改革的經驗和啟示”,《清華法治論衡》,2011年第14輯,第333頁。

朱蕓陽:“股東派生訴訟的引入與實現”,《商事法論集》,2012年第20卷,第82頁。

A. Reisberg, Derivative Action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134.

責編 /王坤娜

[責任編輯:張蕾]
標簽: 股東   訴訟   法律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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