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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大監督司法的價值及其重點轉向

 

摘要:人大監督司法日益體現出它的必要性和價值性,目前在深入推進司法公正建設之時,更加應當關注和發掘人大監督司法的機能和獨特優勢,這不僅對人大職能發揮本身而言有其必要,對于民眾的司法需求、其他監督形式的強化乃至對司法機關本身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都顯得頗有價值。為使這種價值得以最大化呈現,除在觀念上需加重視外,在人大監督司法的體制和機制上尚需改革和轉型,尤其是要實現從形式到實質、從實體到程序等方面的轉向,并強化其公開性、規范性和民主性。

關鍵詞: 人大監督司法;規范性;公開性;民主性

人大監督司法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各級司法機關,包括對各級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所實行的法律監督。人大監督司法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所享有的重要職能之一。之所以要賦予人大以監督司法的職能,其目的在立法中有明確昭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可見,促進公正司法,是人大監督監督司法的基本目標所在。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緣何能夠監督司法?這在我國憲政結構中可獲明確說明。我國《憲法》第3條第3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為此,《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由此可知,人大監督司法不僅是人大及其常委會履行職能所必需,而且從司法機關本身而言,其接受人大的法律監督,也屬其職能的有機組成部分而顯得不可或缺。因此,人大監督司法既是一個憲政課題,也屬于司法命題,具有制度和學理上的交叉性和跨越性。人大監督司法涉及諸多議題,本文集中就其價值及其在現階段的重點轉向作出探討。

一、人大監督司法的價值

人大監督司法在現階段顯得格外重要,其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從人大的視角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職能之強化和充實,需要充分發揮其監督司法的職能。

人大權力格局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和社會背景下,會有相異的表現。監督權在人大所享有的諸權力體系中也會發生重要性以及相應比重的大小變化。這其中之要者乃是立法權和監督權的消長起伏態勢。我國法制發展的第一個階段可以說主要致力于解決"有法可依"的問題,因此人大的立法權在人大權力格局中占據著主導方面,相應地,其所享有的監督權,包括對司法的監督權,也勢必處在相對薄弱的環節,沒有也不可能受到充分足夠的重視。然而,現如今,我國的法制建設已經或者基本超越了第一個階段,也即有法可依的階段;在2011年全國"兩會"上,吳邦國委員長已向世人宣告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雖說是"初步形成",但已脫離"無法可依"的法制空白階段也成為眾所體認的事實。因此,目前中國法制建設的重點已然發生轉移,在繼續完善法制的同時,我國的法制建設更多地應置于動態的層面,也即真正將紙面上的法律文本切實投入實踐運作之中,使之發揮出法制應有的功能。也即,我國目前的法制建設應當更多地考慮如何實現"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12個字比起前4個字任務更為艱巨,因為紙上談兵比動真格的要容易得多。在此意義上可以認為,人大的立法或規則創制的功能相對而言有所萎縮,而對法律的貫徹實施則應加重監督的分量。在現階段,得出這樣一個命題說:人大的監督職能較之其立法職能更為重要,恐怕并非空穴來風。按照這樣的法制發展邏輯,可以認為人大監督司法的重要性在現階段更形突出。誠如有的學者所言:"20世紀80年代忌諱講監督;20世紀80年代末20世紀90年代初羞羞答答講監督;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理直氣壯講監督" [1].七屆全國人大從1991年開始把人大的監督工作提到與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來看待;八屆全國人大在1993年9月制定了《關于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1999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有超過400位人大代表簽名要求制定《監督法》。經過充分準備和研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從而為人大監督司法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支撐。2001年2月,遼寧省沈陽市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否決了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2].人大職能的這種重點轉移,促使了人大監督司法工作范式的轉換。

(二)從司法的視角看,司法對人大監督的需求正空前高漲。

監督與被監督如果兩廂情愿,而不是一廂情愿,由此所構成的和諧監督關系就必然生成,同時監督者和被監督者也都會在這種各取所需的制度安排中煥發出更大的內在潛力。從目前司法和人大的辯證關系來看,二者正處在這種相互需要的最佳發展時機。人大需要通過對司法的監督展示出、發掘出新的職能優勢,從而強化其存在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這已如前述。與此同時,司法也較之于以往任何時候,都更需要人大的監督。這主要是因為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已跌入低谷而難以自拔,它需要通過人大的監督來強化其公信力、權威性和正當性。因為借助另一個權力來強化自己的權力往往不失一條捷徑。有了人大對于司法的充分有效監督,司法就無形中強化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正當性,由此也增加了公信力。表現在這里的原理基本上可以概括為:將人大素有的較高權威移植或嫁接到了司法身上,從而產生了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尤其是,與同級的檢察監督迥異其趣的是,人大是司法的母體,母體的監督具有天然的正當性,司法接受人大的監督也就具有自然的可接受性。司法接受人大的監督不會因監督的產生和作用而削弱其自身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它們之間的權威比例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而是相得益彰的關系。這是一個方面;另一方面則是,司法,尤其是我國的司法,具有天然的軟弱性和易干預性,尤其是與它在憲法上形式上具有平等性然而實質上卻遠為強勢的行政機關,對司法的"入侵"或干預更是易如反掌。司法本身,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對于行政機關的這種干涉,在法權的范圍內,幾乎是毫無招數的,只能被動挨"侵".顯而易見,如果僅僅停留于這一步來理解我國的憲政權力結構,可以說這樣的制度構架是不完善的;然而,在解釋論上不要忽視還有人大對于行政機關的監督權力在發揮作用。對于行政機關的越法干涉,人大可以發揮監督功能。從司法的視角言,司法正需要在以人大監督為名義的國家權力的保駕護航下,排除來自包括行政權在內的各方面的干預性因素。這就產生了司法需要人大監督的內在原動力。

(三)從民眾的視角看,人民對司法公正的價值期待需要高度重視人大對司法的監督。

民眾對于司法公正的強勁需求以及相應地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的不滿狀態,也渴求包括人大監督在內的監督系統和監督體制、監督機制的完善與強化。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不斷深化推進,人們對司法寄托的希望日益增高,將糾紛交給司法解決,并依賴司法來最終定分止爭,逐漸成為人們的生活常態和理性方式。然而,由于種種緣故,司法供應合格的司法產品的能力還遠遠跟不上實踐的需要。一個典型的表征乃是司法終而不了,涉法上訪信訪的案件大量增加。利用司法外的途徑來解決糾紛,顯然與法制建設的目標是背道而馳的,究非長久之道。因此,一個明智的選擇就是將糾紛回歸于司法路徑加以消化,在司法的范圍內實現公平正義。這樣就有必要強化對司法監督制度的系統化建設,而完善人大監督司法制度也正是為了實現這種回歸的需要。人們對司法出現不滿情緒,也常常對人大監督提出訴求,人大對司法的監督由此變得不可推卸。畢竟,人大產生了司法,司法需要對人大負責,這就決定民眾對人大監督司法的訴愿具有天然的正當性;人大理應強化對于司法的監督來回應民眾的此種強勁需求。

(四)從整個監督系統看,人大監督司法是各種司法監督的保障力量。

司法需要監督,這是一個顛撲不破的真理。監督制度的完善就其本質而言乃是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監督制度涵蓋內部的監督與外部的監督,同時包括權力的監督和權利的監督。在這個制度化的監督系統中,人大的監督無疑處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是其他監督形態的樞紐。原因集中表現在:包括檢察監督在內的諸監督方式,需要人大監督作為最終的保障力量,破解監督難題,化解來監督沖突,強化監督實效,開辟監督渠道,掃除監督障礙,優化監督環境。具體而言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權利型監督最需要轉化為人大監督,同時也最有可能轉化為人大監督。因為人大監督與民眾監督、輿論監督、媒體監督等監督形態具有天然的親和性和可接近性,人大代表的監督往往穿梭于權利型監督和權力型監督之間,構成了二者的橋梁,有時很難分清其界限。當權利型監督無濟于事時,它們首先想到的便是作為權力型監督的人大監督。可以說,權利型監督是人大監督司法的重要信息來源或曰案件來源。如果缺乏了人大監督,則眾多的權利型監督便失去了支撐力量和制度靈魂,其有效性便值得懷疑了。權利型監督是如此,其他的權力型監督也復如此。在其他的諸權力型監督的種類中,最為活躍、最為常規的莫過于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檢察院是由憲法所確立的國家的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由它來監督其他司法權以及行政權的依法公正行使,是較為有效的。然而實踐表明,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常常處在疲軟狀態,對于法院的審判實施法律監督即便處在強有力地推進之中,但仍然顯得道路坎坷,障礙重重。一個經常出現的最令檢察監督尷尬不已的現象乃是:檢察院要行使法律監督權,必須首先取得作為被監督者的法院的真誠配合,否則檢察監督幾乎可以說是步履維艱,難以動彈。尤其是,在監督者和被監督者出現監督爭議時,由誰來作為中立的裁斷者呢?為了解決這種橫亙在檢察監督面前的被動和尷尬局面,一個必要的選擇就是人大監督的出現。一個鮮明的例證就是,在200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會推出關于加強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決議后,檢察監督的局面方為之一新,檢察監督的諸多障礙由此獲得排除。這充分證明人大監督對于檢察監督的支持和保障的重要性乃至不可或缺性。檢察監督是如此,其他的監督,尤其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如監察部門的監督,更需要通過人大監督來加以具體的推動和保障。一言以蔽之,人大監督無論對于權利型的監督抑或對于權力型的監督都是一種最終的、重要的保障力量,整個的監督體系,如果失去了人大監督的真正介入和參與,便不可避免地陷入癱瘓。可見,人大監督司法不僅自身可以發揮出應有的監督力量,同時還保障其他各種監督力量的真正發揮,其價值和意義可謂是雙重的。也正因如此,人大監督才在憲法的權力構架中處在至高無上的獨特地位。

二、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重點轉變

在我國,人大監督司法是一項常規的機制,只要憲法上確定的政體不變,人大對司法擁有監督權并因此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就不會改變。然而,就如同憲法文本也會發生變化一樣,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重點也會與時俱進而有所變化。這樣,從一個較長的時間跨度來看,便形成了各具特點的人大監督司法的制度和機制模式,形成了人大監督司法制度的一個又一個發展的階段。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這種階段性特征需引起特別的關注。因為只有在觀念上從全局上把握住了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這種階段性特征,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具體部署及貫徹推進,才有針對性和實效性,也才能始終走在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前沿,從而將新的觀念和機制落實到具體的人大監督司法工作之中。由這種階段性變化所呈現出來的規律性,可以稱之為監督模式或監督范式的轉換。

在我國目前,人大監督司法不是趨于弱化,更不用說忽略甚至取消它的合理存在,情形恰好相反,人大對于司法的監督乃處在一個不斷被強化的過程和階段。這種強化,主要在以下幾個"重點轉向"中表現出來:

(一)從形式的監督轉向實質的監督

長期以來,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基本上流于形式,在實踐中幾乎很難聽到人大監督司法的有力聲音。這一點,在人大對司法監督所慣常采用的方式中可以顯然見出。監督法規定了人大監督司法的方式有多種 [3],但人大習慣采用的主要是"一聽一看".一聽就是聽報告,包括聽取和審議一年一度的"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和在人代會閉會期間一年聽一次的專項工作報告;一看就是走訪考察,然后開一些座談會。在座談會上,代表們或委員們集中提提意見、談談看法、說說建議。這些口頭式的交流形式,有的有針對性,大多缺乏應有的針對性和具體性,一般是泛泛而論,被監督者聽了就聽了,至于是否真的聽了進去,是否能夠根據代表和委員的建議和觀點切實地改進工作,則不得而知。之后也根本沒有反饋和跟蹤監督之說。在人事任免上,鮮見有委員或代表對被任免者提出監督意見,哪怕是期待中的意見亦罷。顯而易見,這樣的監督是典型的走過場,純粹是為監督而監督,監督的實效庶幾不存。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尚且如此,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就更是形式主義了。在一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會上,人大代表對"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這種審議和對相關決議的表決,可以說基本上是流于形式的,很難深入到實質層面。因此,從理論上說,對目前人大監督司法的效能用"形式主義"、"表象主義"、"走過場"等語匯來描述,似不為過。然而這種形式化的監督不僅徒自浪費監督資源,重要的還在于它無意中減損乃至犧牲了人大監督司法的起碼權威性,對樹立人們對于人大制度的信念頗為不利,甚至還有副作用。此其一。其二,在監督司法領域所遭遇的尷尬和困境對人大的其他監督職能和監督形式也無疑是一種挫敗。因為人大監督的其他職能需要人大對于司法的監督職能得到最終的體現。其三,人大監督不力,也會對其他權力型的監督產生支撐乏力的困難,對于權利型監督來說,這種困難就更不用說了。所以說,人大監督司法的形式主義如果蔓延開來,勢必導致整個監督體系的疲軟甚至崩潰。在諸監督所構成的體系中,人大監督司法是整個監督制度系統的主心骨、靈魂或曰"精神領袖".其他監督形式能否真正發揮作用,關鍵在于人大的監督是否真正有用。其他的監督如果陷入困境或疲軟,人大的監督可以為它們注入力量,提振他們的監督信心和信念。反之,如果人大監督一蹶不振,則其他監督形式再有雄心壯志,也必然偃旗息鼓。因此之故,人大的監督首先要做到"去形式化",而走向實質主義的監督。

所謂實質主義的監督,就是指人大對于司法的監督要有實質成效,要真正深入司法的核心和內部,通過監督引領和指導司法,同時通過監督保障和支持司法,通過監督規范和制約司法,通過監督改善和優化司法。司法的面目和形象如何,其內因固在于司法本身,但其外因主要在于監督尤其是人大的監督。在此意義上可以認為,在中國當下,司法的水準如何,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折射出人大的監督狀態如何。在廣義上可以說,人大對于司法的監督本身就是中國特色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人大的價值與司法的價值息息相關,俱榮俱損。

為此,我們提出如下建議:

(1)在理念上,要將人大監督司法的工作提到新的高度來認識和把握,將它作為人大各項職能均取得實質化突破的切入點,由此提振人大的形象和權威。

(2)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置上,要有新的思路,不能沿循傳統理路。由此加大完善人大監督司法的硬件配置或有形配置,擴展人大監督司法的力度,大幅度地提升人大監督司法的能力和素養。

(3)樹立專業化監督理念。須知,人大監督司法是一項高度職業化和專業化的工作,要使人大監督司法真正落到實處,從而使人大監督司法走出外行監督內行所造成的被動低谷局面,就必須內強素質,外樹形象,在專業化人才配備上加大力度,有效克服人大監督在能力配置和知識和裝備上的短板,真正使人大監督司法和司法本身處在實質等同的狀態,形成專業能力方面的同質化水平。在司法以實體正義為本位的時代要做到這一點是極為困難的,但在以程序正義為基本目標的現代司法格局中,人大監督要在能力上實現飛躍式的發展,并不是空談或奢望,而是切合實際的。

(4)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常規性作用。十八大報告特別強調做好人大代表的聯絡工作,就其本質而言乃是要采取切實有力的措施,將人大代表的日常化作用發揮出來,從而克服現在普遍存在的人大代表的異化現象,也就是說,人大代表基本上不發揮代表的作用。司法工作最為百姓所關注,從而也最受人大代表的注視。人大代表能夠真正將普通百姓對于司法的期待以及司法中存在的問題提供出來,從而能夠使司法更加貼近民意,能夠真正做到與時俱進。目前人大監督司法中兩個方面的作用發揮得均不夠:一方面是專業化的作用發揮有所欠缺,另一方面是群眾化的作用發揮遠未到位,只有中間部分在發揮些許作用,從而使人大監督司法工作帶上了一種"夾生飯"的感覺,導致該專業的不能專業,該民意化的不能民意化。發揮了人大代表的作用,就有望在人大監督司法的過程中廣納社情民意,以真正前瞻性的社情民意作為基礎,改被動監督為主動監督,由此發揮出人大監督對于司法的引領作用;與此同時,也才能真正在人大監督中注入豐厚的民意基礎,充分調動基層代表和普通民眾的積極性和能動性,真正做到由民監督,為民監督,監督在民。也就是,監督是為了人民,監督由人民來進行,監督的成果由人民共享。這就其本質而言,其實就是人民司法主權原理的生動體現,這也是人大監督司法之根和生命源泉。

(5)建立專家庫,將人大監督司法工作與理論研究緊密結合起來。應當提前設定課題,調研在先,然后根據調研成果,形成決策意見,從而付諸實踐,將理論與實踐更加密切地融匯起來。要防止在監督中完全受制于被監督者意見和安排的現象,要在與學理的高度關聯中體現和強化監督的自主性和超前性。只有入乎其內,才能出乎其外;只有真正了解了被監督者的實情、特性和規律,才能提出有的放矢的監督方案、監督步驟和監督措施。惟其如此,才能切實改觀人大監督司法的局面,才能凸顯人大監督司法較之其他監督形式所具有的特點和優勢,也才能彰顯中國特色司法制度的本質規律和獨到之處。

(二)從實體的監督到程序的監督

目前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局面正在逐漸打開,開始由浮于表象的監督轉向深入司法實質的監督,監督的實效性在穩步提升。許多冤假錯案借助于人大監督而得到了糾正或防止,這就是人大監督司法工作取得正面成效的有力佐證。社會民眾對人大監督司法基本持肯定、擁護態度,所有的抱怨和批評,如果有,也主要在于人大監督司法工作難以有效滿足人們不斷增長的監督訴求和期待。事實上,從實踐上考察,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目前尚處在初級或起步階段,尚未真正進入科學化、穩定化、規范化、實效化的制度軌道。應該看到,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前景十分廣闊,其制度的潛在優勢尚遠未發揮和展現出來。目前需要著力盡快完成的一個工作重點轉向,就是要從人大對具體案件的單純實體正誤判斷型的監督范式中走出來,實現監督模式在內容或指向上的及時更新。這種更新可以概括為一句話:就是將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工作從長期以來所習慣的實體監督,轉向對司法機關辦案機制的程序監督。

程序監督從狹義上看是對司法過程的程序合法性與程序正當性的監督,而從廣義上言之,則除其所具的狹義含意外,還指對于程序的固化形態和制度形態的監督。具體包括:司法機關辦案機制和流程是否合法、合理、正當的監督,比如對法院審判庭的設置是否能夠滿足司法審判專業化分工的需要以及各個審判庭之間的協作、配合、銜接機制是否科學合理等等的監督;對司法機關所制定的內部操作規程和司法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憲、是否符合上位法以及本級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相關決議、決定等等的規范和要求的監督等等。簡言之,廣義上的程序監督實際上包括了除實體監督外的全部可監督內容,也包括有這些內容所產生的"軟環境"監督,如司法文化、司法作風、司法倫理、司法廉潔以及所營造的司法環境等等的監督。可見,程序監督較之實體監督不僅可以回避諸如人大監督司法在職業能力上不能勝任、干預司法機關獨立辦案、誰來監督監督者等等詬病和質疑,而且還極大地開辟了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領域和范圍,拔高了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平臺和境界,真正實現了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應然回歸,而且也避開了與其他監督形式,尤其是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的制度與實踐重疊和混亂 [4].

如果說,以實體個案正義為旨趣和價值取向的人大監督司法工作構成了人大監督從形式走向實質的第一階段或初級階段的話,那么,以程序一般正義為依歸和重點的監督則構成了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第二階段或高級階段。而正是到了這個階段,我們方能確切地說,人大監督司法工作找到了自己的合理定位,把握住了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基本規律,由此也才能擺脫監督困境和環繞著監督所產生的諸如個案監督等等爭議,真正使人大監督工作以一種不可或缺的監督形式立于不敗之地,從而煥發出具有可持續發展的監督生產力 [5].

值得補充提及的是,主張將人大監督工作的重點從實體正義的監督轉向程序正義的監督,并不意味著人大的司法監督就可以完全撇開實體型監督了。事實上,人大對司法進行實體型監督有其不可取代的獨到優勢。這種優勢表現在:其一,人大進行實體型監督,最有利于將民意與法意相貫通,從而為解決合法但不合理或不合情的司法困局提供正當的、有效的、合理的方案。人大,也只有人大,其所提供的這種以民意為主導的法意詮釋方案,才最具有正當性,因而也才是最為合法有效的。其二,人大進行實體型監督有助于發現實際司法審判中的"惡法"因素,從而有利于改進立法質量。人大制定了法律,但不能確保每一法律條款都公正無誤、完美無缺,而司法機關在司法時會天然恪守"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準則,這就難免將"法中之惡"帶入審判之中,從而損害司法審判輸送正義產品的基本功能。應該說,按照我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三大訴訟法等法律所確立的司法原則,法官必須嚴格司法,司法者本身幾乎找不到可以規避此種"惡法"之被運用的合法途徑。在此種情形下,由司法機關提出人大監督的訴求,在人大監督下通過人大立法權、法律解釋權等職能的運用,可望避免"合法的錯判";同時,這種在司法中發現的"惡法"因素也可促使人大通過修法權實現法律不斷趨于完善。其三,人大進行適當的實體型監督,還有助于司法政策和司法規則的有效形成。司法不僅僅限于解決具體的個案紛爭,其還有一個極其重要的職能就是通過司法總結概括出新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規則,從而不斷改進司法,提升司法水平。人大是立法機關和民意機構,其始終站在法治的前沿,最容易發現司法中的方向性或前瞻性問題,因而在監督司法過程中,可以引導司法機關形成相應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規則。

(三)實現人大監督司法的公開化、規范化和民主化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身是民意機構,人大代表來自人民,反映民意,同時受人民監督。人大是監督機關,那么,它同檢察機關所面臨的問題一樣,誰來監督監督者?人大監督同樣需要接受監督。因為人大監督與任何其他國家權力一樣,同樣存在該監督而不監督以及濫用、亂用、誤用監督權等問題,實踐對此也有實例予以佐證。因此,人大監督本身需要監督,而由于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也是最高層次的權力型監督者,其他任何國家機關都難以對人大進行監督。因而人大可接受的監督只能來自人民本身。為了使人民可以對人大監督實施監督,有必要做到:

1、實現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公開化

應當按照公開原則,使人大監督權在陽光下運作,嚴格貫徹落實公開監督原則。公開的內容包括監督誰、為什么要監督、監督什么、監督的結果、監督意見和主張以及監督效能等等。所有這些信息均應公開。《監督法》第7條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這是我國法律首次明確規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公開原則。監督法為此還規定了具體的公開規則。應該說,"公開原則是保證人大常委會的監督符合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同時也把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置于人民的監督之下的重要保障" [6].

2、實現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規范化

規范監督是民主監督的保障;如果人大監督呈無序狀態,那么,民主監督也無從談起。人大對于每一起監督案件,都應當如同司法機關一樣形成一個從立案監督、監督準備、監督實施以及監督終止等完整的過程。反映這些過程的信息均應記錄在卷,歸檔備查。民眾經過適當的程序可以查閱這些檔案材料。

3、實現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民主化

無論是人大監督還是人大常委會的監督,監督者均為人大代表;人大代表行使監督權的組織化表現形態就是大會監督和常委會監督。在這兩種監督形態中,普通民眾在制度上沒有參與監督的空間和機會,這就把普通民眾排除在人大監督之外了。這樣排除的結果是人大監督最終失去了民意基礎以及由此所產生的民眾對于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理解、信賴和支持。這樣的人大監督必然是乏力的、單調的,也是不可持續的。尤其是在當下,人大代表被選出來后就有被異化的風險,真正代表民意、能夠反映民眾訴求的人大代表只占少數。其結果是:人大作為民意機構的色彩從產生到運作乃呈現出漸行漸淡的態勢。為防止人大監督的異化和變質,有必要將人大監督緊密地與普通民眾結合起來。至于結合的形式、渠道和層次化,可以再論。但無論如何,這種雨水般關系的結合是非常必要的。

4、人大監督既要有"抓手",也要有"腿腳"

人大監督依托于組織,但組織化的監督,無論是大會監督抑或常委會監督,都只能是偶然的、漂浮的監督,而難以使監督工作常態化和實在化,最終必然影響監督的效果。為使人大監督富有成效和權威性,有必要使人大監督既有"抓手",也有"腿腳".人大監督的"抓手"就是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常設機構,目前表現為作為各級人大常委會下設的專業委員會之一的內務司法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主要職能在于為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提供服務和保障。雖然這個"抓手"尚需完善,但目前畢竟可發揮一定作用。但僅有"抓手"是不夠的,此外還需要有"腿腳".這個"腿腳"就是我們所指的普通民眾對于司法監督的參與。將普通民眾按照一定標準和條件組織起來,分派他們參與司法工作,從而切實起到監督司法的作用。目前對于法院審判工作的民眾參與在制度形態上表現為人民陪審員的監督,對于檢察院檢察工作的民眾參與在制度形態上則表現為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從"二員"的產生渠道和管理方式來看,人民陪審員是由法院推薦、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而人民監督員則是由檢察院自己任命的。對于人民監督員制度,人們提出的一個合理質疑乃是:檢察院自己選人監督自己,其效果無異于自己監督自己,因而勢必形同虛設。而對于人民陪審員制度則稍有差異。人民陪審員的任命權是由人大常委會行使的,但如同對司法人員的人事任命權一樣,人大常委會對人民陪審員的任命權也是流于形式,僅起"橡皮圖章"的作用。這樣就導致兩種原本設想良好的人民監督制度難以真正發揮作用。為使人民監督制度切實擔負起監督司法的任務和使命,有必要對它們的遴選和管理體制做出改革;改革的一個良途就是將人民陪審員和人民監督員收歸人大常委會進行中立的遴選和規范的管理,從而將它們鍛造成為人大常委會進行司法監督的"腿腳",使人大常委會的司法監督工作接上地氣,深扎其根 [7]。

注釋:

[1] 蔡定劍:《人大憲法地位的逐步回歸》,載《21世紀經濟報道》2003年3月6日。

[2] 闞柯:《九屆全國人大監督工作的新進展》,載《瞭望新聞周刊》2001年第25期。

[3] 根據《監督法》的規定,人大監督司法可采用的方式有:聽取和審議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等六種。

[4]湯維建:《論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現代化改造》,《法學家》2006年第4期。

[5] 有學者認為,"人大的監督僅僅以法院的整體社會形象以及法官的行為規范為重心,而不可侵入到司法權運作的核心內容即案件的審判之中",這實質上也是程序出發型的監督觀,但范圍上顯得較為狹窄。強世功、羅玥:《"案件監督"還是"行為監督"---人大個案監督及其問題》,載蔡定劍主編:《監督與司法公正---研究與案例報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9頁。

[6] 楊景宇主編:《監督法輔導講座》,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第58頁。

[7]湯維建:《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司法機制和創新》,《北京聯合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1期。

[責任編輯:鄭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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